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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94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94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複 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

楊翠玲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

參 加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經訴字第09406137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以下同)90年01月17日以「串聯式風扇」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佈)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旋參加人於92年01月16日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經被告認其與91年08月01日審定公告本相較,並未變更實質,准予修正。案經被告依該修正本審查,於94年03月01日以(94)智專三㈡04074字第0942018161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對於第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應為異議成立,不予專利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原處分有下列之違法:

1.原告異議時僅主張系爭案有行為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不具進步性」之情事,並未主張有同條第1項規定「不具新穎性」之情事,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依「新穎性」要件審查(即以引證諸案之技術內容分別與系爭案比較判斷),再以其結果遽為論斷無違「進步性」規定之依據。按行為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新穎性)規定與同條第2項(進步性)規定之要件不同。本件異議並未主張「新穎性」問題,則被告猶在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個別技術之異同上(即新穎性)大作文章,則其未針對其運用習用技術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等「進步性」要件之基礎事實審查,被告有審查對象不確定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415號判例參照)。

2.被告認定「引證二主要為改良風扇之肋條72結構,減少二相同風扇在同向串聯或是反向串聯時因肋條所產生擾流。引證二所提之技術內容以螺絲鎖合的方式結合二相同風扇,...故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相對於引證二具有進步性」,惟系爭案其一目的係在提供可有效降低風扇相互干擾的串聯式風扇,具有相同之目的與作用,且該引證二之圖4所揭示實施例,僅具有單一外框301,以及該引證二圖8所示之實施例,及其說明書揭示「本發明並不限定動葉71與靜葉72單層對單層的搭配,可變更設計為多層動葉71對多層靜葉72,...,另關於組裝方面,本發明可以是做在同一結構不分開的風扇單體上」,引證二並無被告認定僅限定於「以螺絲鎖合的方式結合二相同風扇」技術手段,被告對該引證二技術內容有事實認定在在與事實不相符合之認定。

3.被告認定「引證一係揭露有扇框、葉輪、第一承置部A、第二承置部B及旋轉件等結構。引證二係一種風扇增壓導流裝置,其包括:一外框、一承置部、一導流裝置組成。引證三係揭露一雙風扇之驅動單元,承置部22與軸管為一體成形之單一元件。引證四一種風扇之卡合結構係為扣合馬達之封蓋。上述4個引證案技術內容就元件結構、元件之連接關係及結合技術手段,4個引證案皆不相同無法互相組合,異議理由稱引證一至四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案技術特徵,並不足採信」之理由並不正確,且有事實認定在在與事實不相符合之認定。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之請求,係為一上位概念之技術特徵,該獨立項並無被告所述之「第一承置部、第二承置部為可承載馬達之承座」,及系爭案非以螺絲鎖固將該「第一承置部固設於該扇框內、第二承置部以可分離方式與該第一承置部相連接,並用以承接一第二動葉部」等技術特徵。則被告僅以4個引證案技術內容就元件結構、元件之連接關係及結合技術手段皆不相同,即稱4個引證案無法互相組合,原處分理由顯有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不符之違法!㈡被告有未依據該獨立項之請求項所載發明審查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違法:

1.按「判斷進步性時,應依據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發明,判斷有無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情事,如有則不具進步性,如無始具有進步性。」為被告專利審查基準第1-2-20頁所載。

2.查系爭案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與其功效僅記載「第一承置部固設於該扇框內,係用於承接一第一動葉部」、「第二承置部以可分離方式與該第一承置部相連接,並用以承接一第二動葉部」;且系爭案上述請求係一種上位概念之請求,其所請求之「第一承置部、第二承置部可用以承接第一動葉部、第二動葉部」,與引證一「第一承置部A(軸承)用以承接葉輪6,及第二承置部B(軸承)用以承接轉子5」技術手段完全相同(引證一之承接葉輪6、轉子5,即系爭案所稱之第一動葉部、第二動葉部,且事實上該葉輪6、轉子5與馬達為相同作用,僅其構件名稱不同),且系爭案獨立項並無被告所指界定其「第一承置部、第二承置部為可承載馬達之承座」等技術,故被告認「引證一之第一承置部A及第二承置部B其實是二相同之軸承,實非二個可承載馬達之承座」之理由顯與事實不符,原處分僅就該引證一與系爭案之技術內容予以細部比較不同,即稱系爭案具有進步性,其顯未就系爭案是否為運用習用技術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等「進步性」要件之基礎事實審查之違法;且被告仍持引證一並無揭露系爭案「第一承置部(相對於軸承A)固設於扇框內」及「第二承置部(相對於軸承B)以可分離方式與該第一承置部相連接」之技術特徵為其答辯理由,其未以系爭案獨立項之技術特徵審查其是否不具進步性,亦未敢以具體事證回應,足證純屬空言狡辯,自無可採。

3.被告認「引證一『反轉技術手段式風扇』中之二馬達結構,係利用外部鎖螺絲固定於扇框1及肋條10上,其固定方式需以螺絲固定二風扇馬達,因此在組裝時零件較多,且會花費較多組裝時間,因此未達系爭案欲省略組裝時間之功效」之理由亦不正確。查系爭案該獨立項之「第一承置部固設於該扇框內,係用於承接一第一動葉部」、「第二承置部以可分離方式與該第一承置部相連接,並用以承接一第二動葉部」技術特徵係一種上位概念之請求,而引證一揭示以「螺絲固定」技術手段,係一種下位概念之公開,該下位概念之公開已使上位概念之請求不具進步性,更何況系爭案之該「固設於」文字並非實際之技術手段,其包含利用焊接固定、螺絲固定或其他各種固定方式,與引證一之以「螺絲固定」均屬同一技術手段,因此,系爭案應無任何功效增進可言,被告未敢以具體事證回應,仍持該相同理由答辯,被告有未依據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發明審查之違法。

4.整體而言,被告未依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載發明,判斷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情事,而不具有進步性,原處分應屬違法。

㈢被告審查系爭案有違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且系爭案僅為其

申請專利說明書及第1 圖所示習知「串聯式風扇」之片斷技術與引證一之片斷技術相組合:

1.按「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時,⑴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⑵准予先前技術之各片斷部分相互組合。」為專利審查基準第2-2-18頁所規定。

2.系爭案係改良其第1圖所示習知「串聯式風扇」產品,在現有的串聯風扇產品中,一般係將兩個單獨的風扇予以串聯,然兩個風扇串聯之後,其風壓不會增加,反而會產生擾流,使得風扇的散熱效率降低。

3.由「系爭案習知串聯式風扇」與系爭案「串聯式風扇」之比較圖可發現,系爭案與習知串聯式風扇具有相同之兩個動葉部26、28(12、15)、兩個馬達25、27(11、14)構件。二者之差異僅在於:系爭案為單一扇框21(習知串聯式風扇為兩個扇框13、16),及系爭案增加有一第二承置部24(系爭案之該第一承置部22存在習知既有兩個扇框13、16內)。更進一步而言,系爭案僅係將習知串聯式風扇之其一扇框(13或16)厚度增加,以形成單一扇框21,使該單一扇框21除具有原來之第一承置部22外,另增加第二承置部24用以承接第二動葉部28(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該第二承置部24用以承接第二動葉部28,非被告所稱用以承接馬達)。

4.又由系爭案與引證一之比較圖可發現,二者具有相同之單一扇框(21、2),且系爭案在該扇框21中設有兩個動葉部26、28,亦與引證一在扇框2內設有轉子5及葉輪6相同(該轉子5及葉輪6與系爭案之兩個動葉部26、28僅有名稱上之差異)。系爭案僅係運用習知串聯式風扇與引證一在單一扇框2內設轉子5及葉輪6之片斷技術相組合(非結構之相結合)。

5.被告一再認定引證一之「第一承置部A及第二承置部B其實是二相同之軸承,實非二個可承載馬達之承座」,惟其與事實不符。按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第一承置部22、第二承置部24,係用以承接兩個動葉部26、28」,其與引證一之「軸承可以承接轉子5及葉輪6」技術手段完全相同,且事實上系爭案之「二個可承載馬達之承座」,其最終目的還是要由軸承來支持兩個動葉部26、28旋轉,此為極為簡單之習知技術,於該引證一乃未被詳細揭示,被告故意以該構件名稱上之差異,否定系爭案與引證一為相同之技術手段,其與事實不符,且與經驗法則有違。

6.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與其功效,與引證一前述之技術手段之功效完全相同。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由於僅以固設及可分離方式界定其技術特徵,因此,縱使該引證一以螺絲固定二風扇馬達之技術,其所界定之固設及可分離方式技術特徵所達成之功效相同,系爭案係未能增進功效。㈣系爭案不具進步性,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

1.按「判斷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時,⑴准予將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⑵准予將先前技術之各片斷部分相互組合,以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突出的技術特徵』,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若以先前技術為基礎,仍然不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者。『顯然的進步』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或困難性而言,通常係表現於功效上。」分別為被告專利審查基準第1-2-20、1-2-21頁所載。

2.查系爭案係改良如其第1圖所示,傳統之串聯風扇係分別將馬達11和動葉部12依序組裝在第一扇框13內,以及將另一馬達14和另一動葉部15依序組裝在第二扇框16內,在兩顆風扇各自組裝完成後,再藉由螺絲而將兩顆風扇予以結合。

3.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

⑴系爭案所述之「單一扇框」係與該引證一之「殼體16」、及引證二之「外框301」技術手段同一。

⑵系爭案所述之「複數個動葉部,其係沿著該串聯式風扇之

軸方向而串接於該扇框內」,係與該引證一之「轉子5及一葉輪6分別於軸7、7'』上被帶動」技術手段相同;系爭案所述之複數個動葉部即相對於引證一之轉子5及一葉輪6,且系爭案所述之沿著該串聯式風扇之軸方向而串接於該扇框內,亦相對於引證一之轉子5及一葉輪6成串聯式之軸方向而串接於該殼體16。以及,其復與引證二圖8所示之「可變更設計為多層動葉71,組裝在同一結構不分開的風扇單體上」技術手段同一。

⑶系爭案所述之「第一承置部,固設於該扇框內,係用於承

接一第一動葉部」,係與引證一之「第一承置部A用於承接葉輪6」技術手段同一。或與引證二之「承置部304固設於該外框301內,係用於置入電動機401,將一扇葉201組裝至電動機401上」技術手段同一。

⑷系爭案所述之「第二承置部以可分離方式與該第一承置部

相連接,並用以承接一第二動葉部」,係與引證一之「第二承置部B以可分離方式與該第一承置部A相連接,並用以承接轉子5」技術手段同一;按系爭案之該承置部既為上位概念之揭示,其未說明該承置部構造,且僅界定於該第二承置部呈可分離方式及用以承接第二動葉部,則引證一之第二承置部縱如被告所述為軸承A、B,則該引證一之軸承B(第二承置部)即可以以可分離方式對軸承A(第一承置部)相連接(軸承可以對軸分離為習知技術),及該軸承B(第二承置部)係可以用以承接轉子5(第二動葉部)。或與引證二揭示變更設計為多層動葉71實施例,其「所設用以承接動葉71之多層承置部304可以以可分離方式與該第一承置部相連接,並用以承接該多層動葉71」技術手段同一。

⑸綜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係不具進步性,有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

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28項自不具進步性:

1.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28項分別為附屬項,該附屬項之技術內容固應與其被附屬之獨立項技術內容一併考量,惟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已如前述不具進步性,以下僅就該附屬項是否有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再論述。

2.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進一步揭示其技術內容為:「

其更包括複數個馬達,每個馬達置於每個動葉部與每個承置部之間,用以驅動該複數個動葉部轉動」。

⑵按將馬達置於每個動葉部與每個承置部之間,用以驅動該

複數個動葉部轉動,係屬習知技術,其與引證一所述之「該電動馬達由二半體組成,一半體設有旋轉件13、旋轉件14,且各設有一轉子5及一葉輪6於軸7、7'』上被帶動旋轉」技術手段相同;以及「引證二承置部304為一凹槽,用以置入一電動機401,將一扇葉201組裝電動機401上」技術手段完全相同。因此,該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應不具進步性。

3.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進一步揭示其技術內容為:「其中該馬達的數目係對應於複數個動葉部的數目」。

⑵按為使複數個動葉部可以被驅動旋轉,設相對應數目的馬

達,係屬習知技術,且該引證一亦已揭示該旋轉件13、旋轉件14,且各設有一轉子5及一葉輪6,因此,該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應不具進步性。

4.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進一步揭示其技術內容為:「

其中該第一承置部具有一底部,以及自該第一承置部之底部中央延伸而出之一中空圓柱,用以套接該第一動葉部與該馬達於其上」。

⑵按系爭案之上述技術內容僅係對其第一承置部作細部描述

,就系爭案之創作目的、技術特徵而言,未有顯著之進步性可言。因此,該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應不具進步性。

5.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進一步揭示其技術內容為:「

其中該第一承置部之底部具有一凸緣,而該第二承置部具有一底部,其周圍具有向外延伸而出的內凹緣,該內凹緣之外徑略小於該第一承置部之凸緣內徑,使得該第一承置部與該第二承置部可相套接而組合在一起」。

⑵按該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僅係對其第

一承置部與該第二承置部組合在一起之情形作細部描述,且該二者利用凸緣、內凹緣做套接組合技術手段,係極為普遍之技術,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應不具進步性。

6.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進一步揭示其技術內容為:「

其中該第一承置部之底部具有複數個扣合槽,而該第二承部之底部具有複數個卡鉤,對應於該第一承置部之複數個扣合槽的位置,使得當該第二承置部套接於該第一承置部時,該第一承置部與該第二承置部可藉由該扣合槽和該卡鉤之相咬合而緊緊結合在一起」。

⑵按「該第一承置部與該第二承置部可藉由該扣合槽和該卡

鉤之相咬合而緊緊結合在一起」技術手段,係與引證四所揭示之「卡梢式鎖固件31a與卡梢式鎖固件7可形成卡梢式鎖固關係」技術手段同一,因此,該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應不具進步性。

7.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進一步揭示其技術內容為:「

其中第一承置部的底部之周圍具有向外延伸而出的內凹緣,而該第二承置部具有一底部,其具有一凸緣,該凸緣內徑略大於該第一承置部之內凹緣的外徑,使得第一承置部與該第二承置部可相套接在一起」。

⑵按該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僅係對其第

一承置部與該第二承置部組合在一起之情形作細部描述,且該二者利用凸緣、內凹緣做套接組合技術手段,係極為普遍之技術,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應不具進步性。

8.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進一步揭示其技術內容為:「

其中該第一承置部之底部具有複數個卡鉤,而該第二承置部之底部具有複數個扣合槽,對應於該第一承置部之複數個卡鉤的位置,當該第二承置部套接於該第一承置部時,該第一承置部與該第二承置部可藉由該扣合槽和該卡鉤之相咬合而緊緊結合在一起」。

⑵按「該第一承置部與該第二承置部可藉由該扣合槽和該卡

鉤之相咬合而緊緊結合在一起」技術手段,係與引證四所揭示之「卡梢式鎖固件31a與卡梢式鎖固件7可形成卡梢式鎖固關係」技術手段同一,因此,該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應不具進步性。

9.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進一步揭示其技術內容為:「

其中該第二承置部具有一底部,以及自該第二承置部之底部中央延伸而出一中空圓柱,用以套接該第二動葉部與該馬達於其上」。

⑵按該第二承置部具有一底部,以及自該第二承置部之底部

中央延伸而出一中空圓柱,用以套接該第二動葉部與該馬達於其上,僅係對該第二承置部與動葉部、馬達之套接作細部描述,且該技術手段係屬習知技術,因此,該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應不具進步性。

10.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進一步揭示其技術內容為:「

其中該第二承置部係由塑膠、金屬或用於特殊用途之材質所製成」。

⑵按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僅係對其第

二承置部之材質作細部描述,且該材質之利用係極為普遍之技術,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應不具進步性。

11.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進一步揭示其技術內容為:「

其更包括一阻隔物,置於該第一承置部與該馬達之間,以避免兩相鄰馬達之間因過於接近而產生磁場相互干擾的現象」。

⑵按將一阻隔物,置於該第一承置部與該馬達之間,以避免

兩相鄰馬達之間因過於接近而產生磁場相互干擾的現象,係一極為普遍之技術手段,因此,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應不具進步性。

12.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進一步揭示其技術內容為:「

其更包括一阻隔物,置於該第二承置部與該馬達之間,以避免兩相鄰馬達之間因過於接近而產生磁場相互干擾的現象」。

⑵按將一阻隔物,置於該第二承置部與該馬達之間,以避免

兩相鄰馬達之間因過於接近而產生磁場相互干擾的現象,係一極為普遍之技術手段,因此,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應不具進步性。

13.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進一步揭示其技術內容為:「

其更包括一阻隔物,介於該第一承置部與該第二承置部之間,以避免兩相鄰馬達之間因過於接近而產生磁場相互干擾的現象」。

⑵按將一阻隔物,置於該第一承置部與第二承置部之間,以

避免兩相鄰馬達之間因過於接近而產生磁場相互干擾的現象,係一極為普遍之技術手段,因此,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應不具進步性。

14.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進步性: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進一步揭示其技術內容為:「

其中該阻隔物可由具有磁場隔離功能的材質所構成」。⑵按該阻隔物由具有磁場隔離功能的材質所構成,係一極為

普遍之技術手段,因此,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應不具進步性。

15.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進一步揭示其技術內容為:「其中該阻隔物為一金屬板」。

⑵按將阻隔物以金屬板製成,係一極為普遍之技術手段,因

此,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應不具進步性。

16.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進一步揭示其技術內容為:「

其中該阻隔物為一含有金屬成份之貼膠布,以直接黏貼於該第一承置部或該第二承置部之底部」。

⑵按將阻隔物以含有金屬成份之貼膠布,以直接黏貼於該第

一承置部或該第二承置部之底部,係一極為普遍之技術手段,因此,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應不具進步性。

17.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不具進步性: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進一步揭示其技術內容為:「

其中該第一承置部係藉由複數個肋條而與該扇框相連接」。

⑵按利用複數個肋條連接第一承置部與該扇框,係一極為普

遍之習知技術,其與引證一「利用肋片10連接該殼體16與殼體2」技術手段相同,因此,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應不具進步性。

18.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進步性: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進一步揭示其技術內容為:「

其中該第一承置部,該複數個肋條以及該扇框為一體成形」。

⑵按將肋條、扇框、第一承置部一體成型,係一極為普遍之

技術手段,因此,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應不具進步性。

19.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不具進步性: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進一步揭示其技術內容為:「

其中該第一承置部,該複數個肋條以及該扇框係由塑膠、金屬或用於特殊用途之材質所製成」。

⑵按將肋條、扇框、第一承置部由塑膠、金屬或用於特殊用

途之材質所製成,僅係對其材質之描述,且係一極為普遍之技術,因此,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應不具進步性。

20.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不具進步性: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進一步揭示其技術內容為:「

其中該第一承置部係藉由複數個導輪葉片而與該扇框相連接」。

⑵按利用導輪葉片將第一承置部與扇框相連接,係屬習知技

術,其與引證一所述之「利用肋片10連接該殼體16與殼體2」技術手段相同,因此,該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應不具進步性。

21.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不具進步性: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進一步揭示其技術內容為:「

其中該第一承置部,該複數個導輪葉片以及該扇框為一體成形」。

⑵按將第一承置部、複數個導輪葉片、扇框一體成型,係一

極為普遍之技術手段,因此,該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應不具進步性。

22.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不具進步性: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進一步揭示其技術內容為:「

其中該第一承置部,該複數個導輪葉片以及該扇框係由塑膠、金屬或用於特殊用途之材質所製成」。

⑵按該第一承置部、複數個導輪葉片、扇框一體成型以塑膠

、金屬或用於特殊用途之材質所製成,僅係對其材質之描述,且係一極為普遍之技術手段,因此,該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應不具進步性。

23.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不具進步性: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進一步揭示其技術內容為:「

其中該複數個導輪葉片呈徑向排列於該扇框內,且其形狀與該第一動葉部或該第二動葉部之扇葉形狀大致相同,以增加該串聯式風扇之散熱效率」。

⑵按將複數個導輪葉片呈徑向排列於該扇框內,且其形狀與

該第一動葉部或該第二動葉部之扇葉形狀大致相同,以增加該串聯式風扇之散熱效率,係一極為普遍之技術手段,且與引證二所揭示者相同,因此,該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應不具進步性。

24.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不具進步性: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進一步揭示其技術內容為:「

其中該第一動葉部與該第二動葉部之扇葉數可相同或不同」。

⑵按將第一動葉部與該第二動葉部之扇葉數設成相同或不同

,係屬習知技術,且已為引證一所揭示,因此,該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應不具進步性。

25.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不具進步性: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進一步揭示其技術內容為:「

其中該第一動葉部與該第二動葉部之扇葉傾斜角度可相同或不同」。

⑵按將第一動葉部與該第二動葉部之扇葉傾斜角度設成相同

或不同,係屬習知技術,其與引證一所揭示者相同,因此,該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應不具進步性。

26.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不具進步性: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進一步揭示其技術內容為:「

其中該第一動葉部與該第二動葉部的轉速可相同或不同」。

⑵按將該第一動葉部與該第二動葉部的轉速設成相同或不同

,係屬習知技術,因此,該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應不具進步性。

27.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不具進步性: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進一步揭示其技術內容為:「

其中該第一動葉部與該第二動葉部的轉動方向可相同或不同」。

⑵按將該第一動葉部與該第二動葉部的轉動方向設成相同或

不同,係屬習知技術,且其與引證一所揭示者相同,因此,該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應不具進步性。

28.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不具進步性: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進一步揭示其技術內容為:「其為一軸流式風扇」。

⑵按軸流式風扇係屬習知技術,且其與引證一所揭示者相同

,因此,該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應不具進步性。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事證明確,敬請判決如訴

之聲明為禱!

乙、被告主張:㈠原告訴稱「原告異議時,僅主張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20條第

2項規定『不具進步性』之情事,並未主張有同條第1項規定『不具新穎性』之情事,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依『新穎性』要件審查,未針對其運用習用技術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等『進步性』要件之基礎事實審查,原處分有審查對象不確定與事實不符之違法」,惟查原處分內容係將各引證案與系爭案針對實質技術相比較,亦就原告異議理由予以論斷,最後審定結果為「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故原處分並無不當。㈡系爭案技術特徵應具有進步性:

1.原告訴稱:「系爭案不具進步性,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主要技術特徵,係運用申請前已公開之引證等技術或引證已公開之片斷技術相組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不具進步性;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28等各附屬項亦不具進步性。」

2.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相對於引證一至四具有進步性:

⑴查引證一係揭露有扇框、葉輪、第一承置部A、第二承置

部B及旋轉件等結構。比對引證一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界定之技術內容,可知引證一第2圖所示之第一承置部A及第二承置部B其實是二相同之軸承,實非二個可承載馬達之承座;就元件之連接關係比對,軸承A並非固定設置於扇框之內,而軸承B亦不可能以可分離方式與軸承A相連接,故引證一並無揭露系爭案「第一承置部(相對於軸承A)固設於扇框內」及「第二承置部(相對於軸承B)以可分離方式與第一承置部相連接」之技術特徵。又引證一「反轉技術手段式風扇」中之二馬達結構,係利用外部鎖螺絲固定於扇框1及肋條10上,其固定方式需要以螺絲固定二風扇馬達,因此在組裝時零件較多,且會花費較多組裝時間,因此未達系爭案欲省略組裝時間之目的。引證一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

⑵引證二係一種風扇增壓導流裝置,其包括:一外框、一承

置部、一導流裝置組成,引證二主要為改良風扇之肋條72結構,減少二相同風扇在同向串聯或是反向串聯時因肋條所產生擾流。引證二所提之技術內容以螺絲鎖合的方式結合二相同風扇,反觀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界定之技術進一步要改善串聯風扇的結構及組裝方法,採用單一扇框具有一固定之第一承置部及以可分離方式連接之一第二承置部結構,引證二所揭露之技術持徵及功效與系爭案完全不相同,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相對於引證二具有進步性。

⑶引證三係揭露一雙風扇之驅動單元,承置部22與軸管4為

一體成形之單一元件,就引證三技術內容與系爭案相較,引證三未揭示有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二可分離之第一承置部及第二承置部、第一承置部固定設置於扇框之內,及第二承置部以可分離方式與第一承置部相連接之技術特徵,且系爭案採用單一扇框具有一固定之第一承置部及以可分離方式連接,可省略組裝時間,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相對於引證三具有進步性。

⑷引證四一種風扇之卡合結構係為扣合馬達之封蓋,引證四

之結構及其對應技術手段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無一致之對應,即引證四亦無法輕易推得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第一承置部固設於扇框內」及「第二承置部以可分離方式與第一承置部相連接」之連接關係,且系爭案採用單一扇框具有一固定之第一承置部及以可分離方式連接,可省略組裝時間,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相對於引證四具有進步性。

3.又查上述四個引證案技術內容就元件結構、元件之連接關係及結合技術手段,皆不相同無法互相組合,原告稱引證一至四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案技術特徵,為其個人主觀之認定,實不足採信。

㈢再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28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

立項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以上各附屬項係就第1項獨立項技術內容與主張再附加描述,亦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技術特徵再進一步限縮,依前論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已具進步性,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28項自具進步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㈠被告在審定書中第3 頁已提到第1 承置部與第2 承置部,是

二個相同的軸承,並非二個可承載馬達的承座;而引證一沒有提到可以分離的二個馬達,僅說到有二個旋轉件而已。

㈡原告在異議階段都沒有提到軸承分離問題,只是在起訴階段

看圖說故事提到而已,引證案完全沒有提到。然原告所引用引證二說明書第3 頁圖三,此乃大陸之專利,大陸用語與台灣用語有些不同;由圖三可知,外框、導流裝置202 、扇葉

201 、承置部304 ;其承置部指的是馬達底座的部份,旁邊連接的導流裝置202 ,還有用焊條,這是用來支撐的,防止馬達掉下去,這部分只是說單一風扇是這樣的構造而已;且系爭案已經有改良過,與引證二並不相同。餘如同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所述。

理 由

一、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及第20條第2項所明定。而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9條至第21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0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係參加人前於90年01月17日以「串聯式風扇」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旋參加人於92 年01月16日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經被告認其與91年08月01日審定公告本相較,並未變更實質,准予修正。案經被告依該修正本審查,於94年03月01日以(94)智專三㈡04074 字第094 2018161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案有無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串聯式風扇」發明專利案,依92年

01月16日修正本,其申請專利範圍共28項,而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依其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載以「一種串聯式風扇,其包括:一扇框;複數個動葉部,其係沿著該串聯式風扇之軸方向而串接於該扇框內;一第一承置部,固設於該扇框內,其係用於承接一第一動葉部;以及一第二承置部,以可分離方式與該第一承置部相連接,並用以承接一第二動葉部者。」等語;是系爭案乃提供一種組裝簡易且結合力量強固的串聯式風扇,其功效在於可節省螺絲或其他零件之成本,亦可縮短組裝之時間;此外,系爭案更具有一阻隔物,以有效降低兩顆馬達之間磁場的相互干擾。而原告所提異議證據,引證一為西元1963年04月02日公告之美國第3,083,893 號「CONTRA-ROTATING BLOWER」專利案;引證二為大陸地區西元2000年10月04日公開第CN1,268,629A號「風扇增壓導流裝置」發明專利案;引證三為西元1993年11月02日公告之美國第5,258,676 號「DRIVE UNIT FOR DOUBLE FAN 」專利案;引證四為西元1986年09月16日公告之美國第4,612,468 號「EXTERNAL ROTOR MOTOR WITH CLAMPE

D STATOR BUSHING」專利案。㈡查引證一即西元1963年04月02日公告之美國第3,083,893 號

「CONTRA-ROTATING BLOWER」專利案,依其第1至第4圖式,揭露有扇框、葉輪、第一承置部、第二承置部及旋轉承置部、第二承置部及旋轉件等結構。其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獨立項所界定之技術內容比對,雖系爭案之構件扇框(含複數個動葉部)、第一承置部及第二承置部均為引證一所揭示,惟引證一第2 圖所示之第一承置部及第二承置部,係二相同之軸承,並非二個可承載馬達之承座;況軸承A 並非固定設置於扇框之內,而軸承B 亦不可能以可分離方式與軸承A 相連接;是以,引證一並未揭露系爭案「第一承置部(相對於軸承A )固設於扇框內」及「第二承置部(相對於軸承B )以可分離方式與第一承置部相連接」之技術特徵。又引證一「反轉技術手段式風扇」中之二馬達結構,係利用外部鎖螺絲固定於扇框及肋條上,其固定方式需要以螺絲固定二風扇馬達,其在組裝時零件較多,且會花費較多組裝時間,在功效上,亦未如系爭案可節省螺絲或其他零件之成本,亦可縮短組裝之時間;從而,引證一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

㈢次查,引證二即為大陸地區西元2000年10月04日公開第CN1,

268,629A號「風扇增壓導流裝置」發明專利案,依其發明專利申請公開說明書,係一種風扇增壓導流裝置,其包括:一外框、一承置部、一導流裝置組成;其創作主要目的係,可以減除不必要渦流損失,可將切線速度加以導正,而提高輸出的風壓;另以改良風扇之肋條結構,減少二相同風扇在同向串聯或是反向串聯時因肋條所產生擾流;依其圖一所示,其技術內容乃以螺絲鎖合的方式結合二相同風扇。惟揆諸上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其技術內容係要改善串聯風扇的結構及組裝方法,採用單一扇框具有一固定之第一承置部及以可分離方式連接之一第二承置部結構;是系爭案與引證二所揭露之技術持徵及功效並非相同;從而,引證二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

㈢另查引證三即西元1993年11月02日公告之美國第5,258,676

號「DRIVE UNIT FORD OUBLE FAN 」專利案;依其美國專利公報,係揭露一雙風扇之驅動單元,承置部與軸管為一體成形之單一元件,就引證三技術內容與系爭案相較,引證三未揭示系爭案「第一承置部固設於扇框內」及「第二承置部以可分離方式與第一承置部相連接」之技術特徵;且系爭案採用單一扇框具有一固定之第一承置部及以可分離方式連接,在功效上,系爭案可節省成本,亦可縮短組裝之時間;從而,引證三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

㈣至引證四即西元1986年09月16日公告之美國第4,612,468 號

「EXTERNAL ROTOR MOTOR WITH CLAMPED STATOR BUSHING」專利案,係一種風扇之卡合結構係為扣合馬達之封蓋;與系爭案相較,其技術特徵與功效上均不同,已如上述。又引證一與引證四之二案技術內容,就元件結構、元件之連接關係及結合技術手段皆不相同,無法互相組合;是以,系爭案尚難由引證一與引證四組合而可輕易完成系爭案技術特徵;故引證四,亦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

㈤末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28項,均為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該等附屬項乃為對第1 項獨立項技術之附加描述,具有所依附第1 項以外之技術特徵,乃對於第1 項獨立項進一步限縮;是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具進步性,已如上述;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28項自具進步性。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

2 項規定,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