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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94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941號原 告 立得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李應元(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40090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前向被告申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案經被告准自

民國(下同)92年4 月20日起至94年4 月19日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2 年,並發給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私業許字第1107號)。

㈡原告於94年4 月1 日向被告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

(94年4 月8 日收文)。案經被告以原告申請文件未完備,以94年4 月14日勞職外字第0940502474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具許可證照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政匯票)、原保證銀行開具之證明書及保證金保證書暨彰化縣政府開具已繳納罰鍰證明文件,屆期未補正或補正資料仍不合規定者,將不予設立許可及換發新證,並依法註銷許可證。嗣原告於94年4 月28日具函僅檢附郵政匯票1,000 元,並說明其受彰化縣政府處罰之案件均在訴願或訴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尚未定案,又原保證銀行開具之證明書及保證金保證書,因須花費龐大金額,如同意其暫緩繳交全部罰鍰,核准其申請,將立即補具保證金保證書等語。被告乃以其所補文件不符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以94年5 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4050331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不予設立許可及換發新證,並註銷其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茲依其起訴狀之記載)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未補具銀行保證金之保證書及彰化縣政府所開具已繳納罰鍰之證明文件,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於94年4 月28日向被告補件申請說明書之證據及現今人權改造工程,涉及國家經濟發展,社會安定之整體的建設,屬於我國國家總體政策的範疇,而台灣工作(公司生存關係到員工生存),因此勞工人權政策更是其中非常重要之一部分。世界人權宣言第1 、7 、12、13、14、17、

18、19、22、23、24條等,均主張人生而平等,享有法律保護之權利,任何人之財產不得任意被剝奪…等,此亦均為我國憲法所保障。

2.原告共有4 件被彰化縣政府罰鍰之處分,均依法提起訴願及上訴中,尚未有1 件定案,被告不能就此不准原告申請展延公司2 年,因為民主法治國家,一定是定案了,才可依法執行,否則原告之損失,若於事後補救,也於事無補。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第1 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申請籌設許可或設立許可有不符本法或本辦法之申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第25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有效期限為2年,有效期限屆滿前30日內,應備下列文件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1 、申請書。2 、從業人員名冊。3 、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團體立案證書影本。4 、銀行保證金之保證書正本。但分支機構、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及辦理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免附。5 、當地主管機構所開具已繳納罰鍰之證明文件。6、許可證正本。7 、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者,應依第27條之規定辦理終止營業,並繳銷許可證。未辦理者,由主管機關註銷其許可證。」

2.按原告原領取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有效期限於94年

4 月19日屆滿,其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之94年4 月8 日向被告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被告以其文件不全,以94年4 月14日勞職外字第0940502474號函請限期補正,原告雖於94年5 月2 日補陳繳納許可證照費用之郵政匯票1,000 元,惟仍未依規定補正原保證銀行開具繳交保證金之保證書暨彰化縣政府開具已繳納罰鍰之證明文件,被告乃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款及第25條規定,不予許可其重新設立許可及換發新證,並註銷原許可證,於法並無不合。

3.有關原告訴稱略以,該公司共有4 件被彰化縣政府罰鍰之處分,均依法提起訴願及上訴中,未有1 件定案,被告不能就此不准其申請展延公司2 年,因為民主法治國家,一定是定案了,才可依法執行…云云。惟查: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訴願法93條第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且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重新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應備文件,為首揭法規所明定,自不得以其被彰化縣政府處罰之案件尚未確定,執為其未依規定備具文件仍應予以重新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之理由。

4.綜前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亦無損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情事,原告起訴顯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申經被告許可准自92年4 月20日起至94年4 月19日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2 年,並發給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嗣原告於94年4 月1 日向被告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並已依法補具許可證照費用1,000 元,惟被告仍以原告申請文件未完備,以原處分否准重新設立許可及換發新證,並註銷原許可證,於法顯有不合,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被告曾以94年4 月14日勞職外字第0940502474號函請限期補正,原告雖於94年5 月2 日補陳繳納許可證照費用之郵政匯票1,000 元,惟仍未依規定補正原保證銀行開具繳交保證金之保證書暨彰化縣政府開具已繳納罰鍰之證明文件,原處分予以否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原告前申經被告許可准自92年4 月20日起至94年4 月19日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2 年,其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經彰化縣政府分別於92年10月23日、94年2 月3 日、94年3 月15日及94年3 月17日處以罰鍰,現均在行政救濟中,原告均未繳納;原告於94年4 月1 日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未檢附許可證照費、銀行保證金之保證書及彰化縣政府所開具已繳納罰鍰之證明文件,經被告於94 年4月14日函請原告補正,原告僅補正許可證照費等情,並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申請書、郵政匯票、被告94年4 月14日函、原告補件申請說明書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以原告未補具銀行保證金之保證書及彰化縣政府所開具已繳納罰鍰之證明文件,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是否有據?

六、經查:㈠按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第1 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㈡又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

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34 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第15條第1 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申請籌設許可或設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一、不符本法或本辦法之申請規定者。」第14條規定:「(第1 項)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依前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繳交由銀行出具金額新臺幣3 百萬元保證金之保證書,作為民事責任之擔保。(第2 項)前項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於許可證有效期間未發生擔保責任者,每次許可證效期屆滿換發新證時,保證金依次遞減新臺幣1 百萬元之額度。但保證金數額最低遞減至新臺幣1 百萬元。(第

3 項)前2 項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發生擔保責任,經以保證金支付後,其餘額不足法定數額者,應由該機構於不足之日起

1 個月內補足,並於其許可證效期屆滿換發新證時,保證金數額調為新臺幣3百 萬元。未補足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第4 項)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所繳交銀行保證金之保證書,於該機構終止營業並註銷許可證之日起一年後,解除保證責任。」第25條第1 項規定:「(第1 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有效期限為2 年,有效期限屆滿前30日內,應備下列文件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一、申請書。二、從業人員名冊。三、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團體立案證書影本。四、銀行保證金之保證書正本。但分支機構、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及辦理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免附。五、當地主管機關所開具已繳納罰鍰之證明文件。六、許可證正本。七、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㈢由以上規定可知,就業服務法對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

支機構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非但要求應為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並要求其許可證應定期更新之,以利後續之管理,如有公司登記業經撤銷、銀行未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所申請之更新許可證效期內出具保證金保證書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未就前所遭處罰之罰鍰繳清等情事,即不予更新許可證,不准其繼續從事就業服務之業務。

㈣查本件原告未依被告之通知補具銀行保證金之保證書及彰化

縣政府所開具已繳納罰鍰之證明文件,為原告所不爭,依前揭之說明,則被告否准其設立許可之重新申請及許可證之換發申請,於法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遭當地主管機關所處之罰鍰現均在行政救濟中一節,查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即生實質上之存續力,於經訴願決定或判決撤銷前,均屬有效存在,受處分人依法自仍負有繳納之義務,並且罰鍰處分嗣後果遭撤銷,行政機關即負有返還之義務,不致有原告所稱受有損害無法彌補之情事,況本件原告所欠缺未補具之文件尚另有銀行出具之保證書,是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以原告未補具銀行保證金之保證書及彰化縣政府所開具已繳納罰鍰之證明文件,否准原告之申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帥 嘉 寶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06-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