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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94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945號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9 月27日94公審決字第0271號復審決定(發文日期及字號:94年10月6 日公保字第094000425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臺東縣衛生局薦任第8 職等藥事職系課長,臺東縣衛生局前以該局編制修正案業經考試院同意備查,該職務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進用相當級別醫事人員為由,以民國(下同)93年12月14日東衛人字第0930014470號擬任人員送審書,申請將原告按原職改任為該局師㈡級課長,並溯自00年00月0 日生效。案經被告審認原告經歷年資未符合申請時即原處分作成時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曾實際從事各該類別臨床、教學、研究工作6 年以上之規定,乃以94年1 月5 日部銓五字第0942445920號書函(下稱原核定)否准所請。臺東縣衛生局復以94年2 月23日東衛人字第0940001986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報送被告,申請任用重行審定,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於63年9 月任臺東縣衛生局第4 課課長,76年改任為衛生行政職系課長,79年5 月修正為衛生環保行政職系,91年6 月任該局藥事職系課長,該局至91年始依規定調整職務歸系為藥事職系,且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臨床、教學、研究工作經驗證明,乃以同年4 月14日部銓五字第0942486076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93年12月14日東衛人字第093001470 號函申

請任用為師㈡級課長事件應作成准予任用核定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一、原告主張:⒈原告係私立嘉南藥理專科學校(89年8 月更名為私立嘉南

藥理科技大學)5 年制藥學科畢業,61年藥劑師考試檢覈及格,領有藥師證書,61年12月16日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師類醫事專門證書(即藥劑師證書)。嗣於63年9月任職於臺東縣衛生局第4 課課長,經前臺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當時因臺東縣衛生局適用簡薦委制,所任職務並未分類,因原告具藥師資格,於政府機關擔任藥事職務,應屬衛生技術職系。

⒉嗣因公務人員任用法於76年1 月16日施行,將原告所任課

長職系改任換敘為衛生行政職系;77年11月22日改任換敘為衛生行政職系;79年5 月23日改任換敘為衛生環保行政職系;80年11月3 日改任換敘為衛生環保技術職系;91年

6 月19日改任換敘為藥事職系。原告63年9 月從事藥事類別的臨床工作迄今,職位一直未曾更動,藥事工作年資至少30年以上,曾實際從事衛生行政、衛生環保技術、衛生環保行政、藥事職系等藥事工作6 年以上,並經臺東縣政府以93年10月7 日府人任字第0930083240號函(原告誤載為第0000000000號)將原告以師㈡級任用。⒊原告於72年4 月6 日向臺東縣衛生局登記藥師執業執照登

記,63年9 月至77年11月22日改任換敘前是以技術人員任用,從事藥事工作,依申請時即原處分作成時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8 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4目規定,原告請領執業執照後在臺東縣衛生局附屬機關服務(慢性病防治所任藥師工作),自72年4 月6 日至77年11月22日改任換敘前止計5 年7 個月16日之年資,此部分應視為臨床工作年資,始符信賴保護原則。

⒋原告現任臺東縣衛生局薦任第8 職等藥事職系課長,93年

考續晉敘薦任第8 職等年功俸6 級630 俸點;於91年6 月19日任藥事職系課長迄今。自91年6 月19日至94年12月12日(即起訴狀具狀日期)止計3 年6 個月之臨床年資;加計上開72年4 月6 日至77年11月22日計5 年7 個月16日之年資,共計9 年1 個月16日之年資,又有159 學分的專業訓練時數證明已符合申請時即原處分作成時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8 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及第2 款規定,具備任師㈡級醫事人員資格。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係私立嘉南藥理專科學校(89年8 月更名為私立嘉南

藥理科技大學)5 年制藥學科畢業,應61年藥劑師檢覈考試及格,領有藥字第06815 號藥師證書,現任臺東縣衛生局薦任第8 職等藥事職系課長。於63年9 月初任臺東縣衛生局第4 課課長,經前臺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76年改任換敘為衛生行政職系課長(79年5 月23日職系名稱修正為衛生環保行政職系),經被告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89年1 月16日調任現職,經被告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91年6 月19日調整歸系為藥事職系,歷至93年考績晉敘薦任第8 職等年功俸6 級

630 俸點在案。原告所任課長職務於91年6 月19日調整職務歸系為藥事職系後,始具臨床工作經歷之年資,至擬任臺東縣衛生局師㈡級課長僅有2 年3 月實際從事該類別之臨床工作,尚未符合申請時即原處分作成時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 第1 項第1 款第4 目曾實際從事各該類別臨床、教學、研究工作6 年以上之規定,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洵屬有據。

⒉原告稱應予採計依法改任換敘前63年至76年任該局第4課

課長之年資乙節。以原告自63年初任公職以來,未曾異動,係原告所不爭,76年改任換敘係依當時工作內容訂定職系,而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臨床、教學、研究工作經驗證明,無法採計年資。且卷查被告之檔存資料,原告之衛生環保行政職系課長職務改任案,經被告以81年4 月20日81台華甄四字第0700159 號函審定,原告稱其於80年11月3日改任換敘為衛生環保技術職系職務,核與事實不符。是以,本案不得以原告未具申請時即原處分作成時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所定經歷,而仍請求審定為師㈡級。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私立嘉南藥理專科學校(89年8 月更名為私立嘉南藥理科技大學)5 年制藥學科畢業,61年藥劑師考試檢覈及格,領有藥師證書,61年12月16日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師類醫事專門證書(即藥劑師證書)。嗣於63年

9 月任職於臺東縣衛生局第4 課課長,經前臺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當時因臺東縣衛生局適用簡薦委制,所任職務並未分類,因原告具藥師資格,於政府機關擔任藥事職務,應屬衛生技術職系。嗣因公務人員任用法於76年1 月16日施行,將原告所任課長職系改任換敘為衛生行政職系;77年11月22日改任換敘為衛生行政職系;79年5 月23日改任換敘為衛生環保行政職系;80年11月3 日改任換敘為衛生環保技術職系;91年6 月19日改任換敘為藥事職系。原告63年9 月從事藥事類別的臨床工作迄今,職位一直未曾更動,藥事工作年資至少30年以上,曾實際從事衛生行政、衛生環保技術、衛生環保行政、藥事職系等藥事工作6 年以上,並經臺東縣政府以93年10月7 日府人任字第0930083240號函將原告以師㈡級任用。原告於72年4月6 日向臺東縣衛生局登記藥師執業執照登記,63年9 月至77年11月22日改任換敘前是以技術人員任用,從事藥事工作,依申請時即原處分作成時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8 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規定,原告請領執業執照後在臺東縣衛生局附屬機關服務(慢性病防治所任藥師工作),自72年4 月6 日至77年11月22日改任換敘前止計5年7 個月16日之年資,此部分應視為臨床工作年資。原告現任臺東縣衛生局薦任第8 職等藥事職系課長,93年考續晉敘薦任第8 職等年功俸6 級630 俸點;於91年6 月19日任藥事職系課長迄今。自91年6 月19日至94年12月12日(即起訴狀具狀日期)止計3 年6 個月之臨床年資;加計上開72年4 月

6 日至77年11月22日計5 年7 個月16日之年資,共計9 年1個月16日之年資,又有159 學分的專業訓練時數證明已符合申請時即原處分作成時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8 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及第2 款規定,具備任師㈡級醫事人員資格。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申請時即原處分作成時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8 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雖原告自61年12月16日即領有藥劑師證書,具有師㈢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且原敘俸級為薦任第8 職等年功俸6 級630 俸點,業達師㈡級醫事人員最低俸級20級445 俸點,惟其係私立嘉南藥理專科學校藥學科畢業,依申請時即原處分作成時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1 項第1 款第4目之規定,須曾實際從事藥事相關臨床、教學、研究工作6年以上,始具有任用為師㈡級醫事人員之經歷,而有關臨床工作之認定,於政府機關職務年資,係按所擔任職務之職系為判別,以其自91年6 月19日任職系課長迄今未達6 年,核尚無法以師㈡級醫事人員任用。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原職改以師㈡級醫事人員任用之審定,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係私立嘉南藥理專科學校(89年8 月更名為私立嘉南藥理科技大學)5 年制藥學科畢業,應61年藥劑師檢覈考試及格,61年12月16日即領有行政院衛生署依藥劑師法核發之藥字第01118 號藥劑師證書,並經考試院藥師考試及格於69年

2 月13日領有行政院衛生署依藥師法核發之藥字第0681號藥師證書,63年退伍隨即於同年9 月10日擔任臺東縣衛生局第

4 課課長迄今,經前臺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當時因該局原適用簡薦委制,所任職務並未分類;嗣公務人員任用法於76年1 月16日施行,所任課長職務歸為衛生行政職系,其於76年1 月16日改任換敘為衛生行政職系課長(79年5 月23日職系名稱修正為衛生環保行政職系),經被告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89年1 月16日調任現職,經被告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91年6 月19日調整歸系為藥事職系,歷至93年考績晉敘薦任第8 職等年功俸6級630 俸點在案,嗣臺東縣衛生局以該局編制修正案業經考試院同意備查,該職務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進用相當級別醫事人員為由,以93年12月14日東衛人字第0930014470號擬任人員送審書,申請將原告按原職改任為該局師㈡級課長,並溯自00年00月0 日生效。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考試院藥劑師考試及格證書、行政院衛生署藥字第01118 號藥劑師證書、藥字第06815 號藥師證書、臺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63年10月14日(63)台銓甲字第1999

3 號任用審查通知書、臺東縣衛生局77年12月9 日77衛人字第8635號現職人員改任換敘通知書及銓敘部91年7 月4 日部地一字第5136011 號函之銓審明細資料、擬任人員送審書附原處分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四、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63年9 月10日至77年11月22日以技術人員任用之年資,是否符合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規定從事臨床工作之年資,而認具備任師㈡級醫事人員資格?經查:

㈠依申請時即原處分作成時(即88年7 月15日修正公布者)醫

事人員人事條例第5 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取得各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一、經公務人員考試醫事相關類科考試及格並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者。二、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醫事相關類科考試及格並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者。」依申請時即原處分作成時(即89年10月12日修正發布者)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條例第5 條所稱取得各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指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師類醫事專門職業證書者,具有各該類別醫事職務之師㈢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第7 條第1 項規定:「師㈢級醫事人員已達師㈡級最低俸級,並具備下列各款之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者,具有各該類別醫事職務之師㈡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一、具下列學歷及經歷之一者:…㈣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學校相關醫事科畢業,並曾實際從事各該類別臨床、教學、研究工作6 年以上者。二、曾受與擬任各該類別醫事職務相當之下列專業訓練之一者:㈠接受國內醫學院校、教學醫院、醫事學(公、協)會或衛生主管機關辦理之醫事專業課程訓練結業,累計時數達90小時以上。㈡在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醫事大學、獨立學院相關醫事研究所修習醫事專業課程達90小時以上結業,或修習相當於碩、博士專業研究課程5 學分以上。」上開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師㈡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第8 條(師㈢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之規定係銓敘部與行政院衛生署會銜訂定發布,根據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7條之授權,對於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5 條所稱「各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所須具備如何之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依據上述法律,整體考量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違反母法,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

㈡被告91年8 月22日部銓一字第0912175523號令以:「醫事人

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8 條所稱臨床、教學、研究工作經歷年資之認定標準如下:一、『臨床工作』依下列情形之一認定:㈠醫事人員於…政府機關…實際從事各該醫事專業法規所定醫事業務,並辦理執業登記有案之年資。但…其他醫事專業法律制定公布施行前,於政府機關…實際從事各該醫事技術工作…亦得採認。㈡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依所領醫事專門職業證書類別,擔任醫療、牙醫、護理助產、藥事、醫事技術、法醫、檢驗(限臨床檢驗工作)或衛生環保技術(限衛生技術工作)職系職務之年資。㈢擔任各機關(構)學校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職務一覽表所列職務,經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職務年資,視為臨床工作年資。…。」為主管機關銓敘部對於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8 條所稱之臨床、教學、研究工作經歷年資之認定標準,所為細節性、技術性統一之釋示,核與條文之原意並無違背,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

㈢關於臺東縣衛生局職務歸系部分。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7 條

規定:「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務說明書,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第8 條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依職系說明書歸入適當之職系,列表送銓敘部核備。」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本法第7 條所稱職務說明書,其訂定辦法,由銓敘部定之。」考試院訂定發布之職系說明書規定:「…衛生環保行政職系: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衛生行政、醫務管理、公共衛生及環保等知能,對下列工作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㈠衛生行政:…藥物、藥商管理、化粧品、麻醉藥品及管制藥品管理,…㈢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行政:含公共衛生、環境保護之行政性業務。…。」被告根據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6 條授權訂定之職務歸系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由歸系機關…就職務說明書所定之工作性質,依職系說明書及其他有關規定歸入適當職系,並…送銓敘部核備…。」第5 條規定:「歸系機關…辦理職務歸系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函送銓敘部核備:一、主管職務歸入技術類職系者。二、行政性、技術性通用職稱之職務歸系者。…。」被告89年8 月5 日89法三字第1932481 號函所附各機關(構)、學校職稱屬性一覽表附註四規定:「各機關(構)、學校各級主管職務,原則上歸屬行政性職稱,如有應業務需要須歸入技術類職系者,依職務歸系辦法第5 條規定辦理。」被告79年12月19日79台華法二字第0500207 號函略謂:「…三、…㈡又本部銓審會第3178次會議決議:『各機關於新人事制度實施後,凡有將技術性職稱之職務歸入行政類職系,且其現職人員係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查任用者,均應予重新檢討,調整歸為技術類職系,倘不調整歸系,即應確實依照“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任用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以符法制。』…。」〔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業奉總統令於91年1 月29日廢止。〕被告80年2 月11日80台華法二字第0527073 號函略謂:「…二、…部分機關將技術性職稱之職務歸入行政類職系後,復要求本部准予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查之情事,…,爰再函請切實依照上開本部規定辦理並請轉知所屬機關照辦。」被告89年8 月5 日89台法三字第1932481 號函略謂:「…二、…有關職務歸系案件,請依下列規定辦理:…㈣依職務歸系辦法第3 條規定,職務所歸職系類別應與職稱性質相當,有關行政性職稱、技術性職稱及行政性、技術性通用職稱,由本部認定部分,請依案附之各機關(構)、學校職稱屬性一覽表之規定辦理。至於現行各機關前經本部暫予同意備查行政性技術性職稱歸入技術類行政類職系之職務,查本部曾於88年10月12日以88台法三字第1815364 號函通函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以,各機關前經本部先行同意以行政性技術性職稱歸入技術類行政類職系之職務,於其現職人員出缺後,應即辦理調整改歸為行政類技術類職系,如仍擬以原歸職系進用人員,本部均不予辦理其人員之任審。因此,請確實依照該函之規定辦理。…。」被告以79年5 月31日79台華法二字第0416318 號函通函略以,職務歸系辦法及職務說明書經考試院79年5 月修正發布後,其中原衛生行政職系修正為衛生環保行政職系、衛生行政(公共衛生)職系修正為衛生環保技術職系等語。準此,原告於63年9 月10日擔任臺東縣衛生局課長迄今,初任時職務並未分類,公務人員任用法於76年1 月16日施行,所任課長職務歸為衛生行政職系,係依當時工作內容訂定職系,79年5 月23日職系名稱修正為衛生環保行政職系,91年6 月19日調整歸系為藥事職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

㈣經考試院93年9 月9 日考授銓法四字第0932407233號函備查

之臺東縣政府93年6 月10日府行法字第0933012793號令修正發布臺東縣衛生局組織規程第5 條第2 項規定:「主管醫政、藥政、保健、疾病管制、檢驗業務之課長職務,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相當級別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第9 條規定:「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所附該局員額編制表,官職等為薦任第8 職等之職稱「課長」,其備考欄規定「…藥政課…課長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師㈡級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是以,原告原任臺東縣衛生局薦任第8 職等藥事職系課長,其已領有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藥劑師證書及藥師證書,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5 條規定取得師㈢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且原敘薦任第8 職等年功俸6 級630 俸點有案,已逾師㈡級最低俸級(20級445 俸點),其申請按原職改任為該局師㈡級課長,則本件任用應依申請時即原處分作成時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為認定原告是否具備該任用資格之學歷、曾實際從事各該類別臨床、教學、研究工作經歷及專業訓練之基準。以原告係私立嘉南藥理專科學校(89年

8 月更名為私立嘉南藥理科技大學)5 年制藥學科畢業,依申請時即原處分作成時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1 款第4 目之規定,自須曾實際從事藥事相關臨床、教學、研究工作6 年以上,始具有任用為師㈡級醫事人員之經歷。

㈤雖原告任臺東縣衛生局課長達30年,惟關於臨床工作之認定

,於政府機關職務年資,係按所擔任職務之職系為判別。以原告63年9 月10日擔任臺東縣衛生局第4 課課長,經前臺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當時因該局原適用簡薦委制,所任職務並未分類,其63年9月10日至76年1 月16日前之年資,不符合前揭臨床工作經歷年資,自無法採計;嗣公務人員任用法於76年1 月16日施行,於76年1 月16日改任換敘為衛生行政職系課長(79 年5月23日職系名稱修正為衛生環保行政職系),迄至91年6 月19日調整歸系為藥事職系前,均為衛生行政職系,非屬衛生環保技術(限衛生技術工作)職系,並不符合前揭臨床工作經歷之年資,亦無法採計。是依原告任職經歷,以所任課長職務於91年6 月19日調整職務歸系為藥事職系後,始具臨床工作經歷之年資,合於採計取得師㈡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之經歷年資,自91年6 月19日任藥事職系課長迄今(即93年12月14日東衛人字第0930014470號擬任人員送審書所請將原告按原職改任為該局師㈡級課長,並溯自00年00月0 日生效之時),僅有2 年3 月屬實際從事該類別之臨床工作,並不符合申請時即原處分作成時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

1 項第1 款第4 目曾實際從事各該類別臨床、教學、研究工作6 年以上之規定。原告固主張:其63年9 月10日至76年1月16日改任換敘前是以技術人員任用,從事藥事類別之臨床工作,且72年4 月6 日領執業執照後至77年11月22日,此部分年資應視為臨床工作,應予採計,年資超過6 年以上云云,於法洵屬無據,要非可採。

㈥原告復主張:其於80年11月3 日改任換敘為衛生環保技術職

系職務云云,並據提出臺東縣衛生局81年5 月12日81衛字第3143號現職技術人員改任通知書記載略以:原告改任衛生環保技術職系職務自80年11月3 日起生效。惟查,原告之衛生環保行政職系課長職務改任案,經被告以81年4 月20日81台華甄四字第0700159 號函審定,有該審定函附本院卷可憑,臺東縣衛生局自應依被告之審定函辦理原告之改任衛生環保行政職系課長始為合法,且上開臺東縣衛生局81年5 月12日81衛字第3143號現職技術人員改任通知書亦載明「台端現職改任案,業經銓敘部以81年4 月20日81台華甄四字第070015

9 號函審定如左,並自00年00月0 日生效。…」是臺東縣衛生局81年5 月12日81衛字第3143號之上開記載「原告改任衛生環保技術職系職務」部分應係誤繕,且因臺東縣衛生局依法並非審定之機關,其誤繕自不生原告改任衛生環保技術職系職務之效力,仍應以被告之審定函所審定原告之衛生環保行政職系課長職務改任案為合法有據,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至原告又主張:其有159 學分之專業訓練時數證明,已符合

申請時即原處分作成時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8 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規定,具備任師㈡級醫事人員資格云云。惟依申請時即原處分作成時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取得師㈡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者,除須具備一定學歷、經歷外,固尚須具備與擬任各該類別醫事職務相當之專業訓練,然原告不具6 年以上得認定為實際從事臨床工作年資之經歷,已如前述,其是否具相當專業訓練毋庸論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63年9 月任臺東縣衛生局第4 課課長,76年改任為衛生行政職系課長,79年5 月修正為衛生環保行政職系,91年6 月任該局藥事職系課長,該局至91年始依規定調整職務歸系為藥事職系,且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臨床、教學、研究工作經驗證明,乃以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原職改以師㈡級醫事人員任用之重行審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案由:任用
裁判日期:200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