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95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張政衡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撤回訴訟後,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為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再依同法第11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訴訟一經撤回,視同未起訴。再,訴訟當事人向法院為訴訟行為,於其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發生訴訟法上之效力。
二、本件原告辦理來台依親,經被告以原告及其夫乙○○於面談時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而以94年 8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40125608號函即原處分為註銷原告之入境許可並強制出境之處分,原告之夫乙○○提起訴願(原告本人並未訴願),原告不服上開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訴訟。惟旋於95年2月13日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40 、141頁),依法已發生撤回起訴之效力。雖原告又於95年3 月8 日以「其95年2 月13日之撤回起訴狀係被告向乙○○之母親詐稱如撤回起訴即可發證同意原告入境,致乙○○之母誤信而蓋章同意具狀撤回,該撤回之意思表示顯係因受詐欺而為,請求准予撤回,並續行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
經查,原告95年2 月13日之撤回起訴狀係由原告及訴訟代理人乙○○具名,原告之印章係原告為不服被告之原處分而交予乙○○並授權乙○○全權處理,其委任狀並經大陸地區公證人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海基會認證無訛(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第191 頁),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陳稱「撤回狀上之乙○○之印章及印文及署名係其本人為之,書狀上所捺之指印亦係其本人為之‧‧‧被告並沒有騙我們,是撤回以後,我們事後反悔,律師才寫的」等情(見本院卷第191 頁),則原告所為撤回之意思表示係出自訴訟代理人乙○○本意,並非受被告之詐欺而為,亦非乙○○之母受騙而為,依法自生撤回效力。原告之訴既經撤回,繫屬即告消滅,視為未起訴,從而原告聲請撤回「撤回起訴」之意思並請求續行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原告以訴願決定機關為被告,顯屬贅列,然其已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故此部分無庸命其補正,併敍明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