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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95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959號原 告 鋼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原國立台北師範學院)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0月7 日訴0000000 號審議判斷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原國立臺北師範學院)所辦理音樂館整修工程採購案,不服被告通知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之事由,並附記將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審議判斷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承攬之音樂館整修工程採購案之履約進度落後,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被告於94年6 月29日北師院總字號第0000000000函以原告所承攬之音樂館整修工程採購案之履約進度落後,遂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對原告為停權之通知。惟查原告履約進度落後,實係因原告於履約過程中,發現原始發包圖與合約圖說並不相符,且被告編列工程項目單價悖離市場行情,致原告施工成本增加,原告通知被告上開情形,被告卻漠視敷衍,原告迫於94年5 月10日以存證信函第2396號解除雙方之工程合約。原告履約進度落後實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被告未為明察逕而予以原告停權之處分,實令原告難以心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

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0、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02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按「本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

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

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

⒊本件工程經公開招標程序辦理而簽訂合約,原告對合約之

內容知之甚詳,且工程合約圖SO–01〔結構圖〕僅為補充施工參考圖,絕非工項或數量之增加,復經被告函原告依發包圖履約,原告竟再執此無理之事任意停工,延誤履約期限,殊屬不該。且被告依監造單位仲澤還建築師事務所94年5 月19日函為據,以本件工程進度落後超過20%,且落後工期10日以上,依法定程序通知原告限期改善而未改善,再依法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顯無違反政府採購法或不實之處。

理 由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0、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本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0款、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音樂館整修工程採購案,不服被告通知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之事由,並附記將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所持理由無非以其履約進度落後,係於履約過程中,發現原始發包圖與合約圖說並不相符,且被告編列工程項目單價悖離市場行情,致原告施工成本增加,原告通知被告上開情形,被告卻漠視敷衍,原告被迫以存證信函解除雙方之工程合約,原告履約進度落後實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為據。

三、經查本件工程,依兩造簽定之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約定,原告應於被告通知日起5 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250 日曆天內完工。工程依約定應自94年1 月6 日正式開工,惟依監造日報表記載,原告竟遲至同年3 月21日始進場施作,並於同年5 月10日以曾告知被告有關發包圖說與契約圖說不符不受重視為由,向被告發出存證信函通知解約,並自同年5 月

15 日 起停工不再施作,監造單位查核至同年5 月18日為止之工程進度,發現原告已實際落後22% ,工期落後達10日以上,被告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限期改善,被告逾期仍繼續停工未為改善。復依契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履約期間如有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時,且確非可歸責於原告,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須展延工期者,原告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原告申報開工後即延宕74天始進場施工,對全部工期已造成嚴重影響,遲延開工後復未擬定具體趕工計畫。施工後未滿2 個月又對發包圖說與契約圖說不符提出質疑,卻未能提出不符部分將影響網圖要徑作業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之證據,進而任意停工並通知解約,顯違契約之約定。且原告質疑之契約圖SO–01(結構圖)僅為補充施工參考圖,係結構(鋼筋)標準圖之一部分,絕非工項或數量之增加,亦無影響網圖要徑作業之虞,原告只要當面與被告比對圖說,此等問題即可迎刃而解,原告不循當面詢問被告之方式解決問題,執意以發包圖說與契約圖說不符而拒絕履約,亦違契約之約定。況且,茍有發包圖說與契約圖說不符之情形,被告僅須函知原告依發包圖履約即可,原告但憑自己之認知,逕自解約並在未經被告同意前擅自停工,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自可歸責於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06-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