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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96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962號原 告 士林律師公會

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台北律師公會兼上 共同代 表 人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政府等間因律師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原告士林律師公會及台北律師公會部分:㈠按民法第30條規定:「法人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是法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成立,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行政訴訟之主體。查原告士林律師公會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登記,自無當事人能力,且屬不可補正事項,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次查,台北律師公會之現任代表人為丑○○律師,並非甲

○○,而甲○○以台北律師公會名義對外行文及提起訴訟,並未經該公會同意或授權,亦有台北律師公會95年11月14日95北律文字第811 號函附卷可稽,是以,甲○○既非台北律師會之合法代表人,其以台北律師公會之代表人為原告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關於其餘原告士林律師公會籌備處及原告甲○○部分,茲依其聲明,分述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6 條之確認訴訟,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等三種類型。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已立案及成立或不需經被告機關「許可或備案」而已立案及成立;確認被告台北市政府不必另與原告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案、發立案證書、圖記、負責人當選證書,及完成一切立案手續;確認原告業經向被告機關或被告台北市政府備案或備查而立案或成立;確認原告不需經被告機關「許可而成立」;確認法務部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非原告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非原告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之主管機關;確認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又名全國律師公會及偽文全聯會(即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與內政部社會局間之主管機關之關係不存在,及與法務部及其檢察署間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關係不存在。經核均非屬上開規定確認訴訟之類型,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是否已因申請備查或備案而成立,係屬事實問題;或原告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是否須依法申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而成立,亦屬適用法律之爭議,並非原告與被告機關間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訴之聲明另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機關間已以「備案」或「備查」而成立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及存在;確認原告與被告機關間之「必經許可而成立」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確認原告與被告偽文北律與台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之主管機關之關係不存在、及與法務部、台北地檢署、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關係及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於法亦有未洽,應予駁回。

㈡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

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命被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和(或)法務部應予原告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立案、發立案證書、圖記、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及完成一切立案手續,或命行政院命被告台北市政府和(或)法務部應予原告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立案、發立案證書、圖記、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及完成一切立案手續,應屬課予義務之申請事件,原告並無公法上之直接給付請求權,原告未依上揭規定踐行合法之申請、訴願程序,逕行起訴請求判決如上開聲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選舉、罷免訴訟之管轄法院,依左列之規定:一、第一審選舉、罷免訴訟,由選舉、罷免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8 條第

1 款、第110 條前段所明定,可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訴訟,應向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乙○○當選台北市長無效,並請撤銷之,本院並無審判權。又律師公會及中國國民黨均為人民團體,尚非公法人或行政機關,其與所選任或聘任之理事、監事、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間均為私法關係,原告請求確認台北律師公會及文聯團之「偽文北律」(即冒用「台北律師公會」)與被告及歷屆自稱為台北律師公會之理事、監事、全聯代及其他代表人、法定代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又名全國律師公會及偽文全聯會(即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與被告及歷屆自稱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監事、全聯代及其他代表人、法定代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乙○○當選中國國民黨主席無效,並請撤銷之,亦均非屬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亦無審判權,原告提起前開訴訟,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復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

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

2 項所明定。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機關(即被告台北市政府及法務)對原告之全部不利之行政處分無效;及備位請求請撤銷被告機關之全部對原告不利之行政處分。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機關對其全部不利之行政處分無效,並未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台北市政府及法務部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其請求後而未於30日內確答之情事,原告於起訴狀所述已於94年10月14日向被告台北市政府請求確認無效者(即原證303A),係士林律師公會及台北律師公會聯合發函請求確認,並非原告為之,原告未經向被告台北市政府、法務部請求確認,而遽行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訟,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自承未到上開被告機關對其所為不利之行政處分,而不知具體內容及文號,即未提起訴願,依法原告應於知悉具體行政處分後,經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未獲准許,始得起訴請求撤銷之,原告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渠等所為對其不利之行政處分,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㈤另原告其餘訴之聲明欄所指請宣告被告之行政行為或函文

所引用之各項法令、規則、細則、辦法及大法官解釋,均不再援用,並宣告無效及違憲或適用於原告時違憲,及請就本案問題向大法官聲請解釋及統一解釋云云,係原告法律上之見解,尚非訴訟上請求;又原告請求禁止被告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及其會員進行任何調查、偵查或其他任何行為;被告乙○○、薛成泰、丙○○、丁○○、戊○○、己○○、庚○○、台北市政府法規會、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及其全體委員、辛○○、壬○○、蔡碧玉、法務部法務室、法務部訴願委員會及其全體委員不得審理原告之請願、申請、訴願及案件,並應迴避;及請禁止台北市政府法規會、社會局人員,擔任訴願委員會委員,或與委員會有任何關係,以免每件均聲請,徒浪費司法資源及剝奪當事人之所有自由權利云云,並未具體指明法律依據,亦與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請求權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不合,原告此部分訴訟,亦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㈥又按,行政訴訟法第7 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

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此應以其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始得合併請求。查原告提起前開行政訴訟均不合法,已如前述,原告依上揭規定,合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 億元或等值新台幣,及台北市政府、台北市政府法規會、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及其全體委員自91年5 月7 日,法務部、辛○○、壬○○、蔡碧玉、法務部訴願委員會全體及其委員自91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不合,應併予駁回。

四、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再追加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法務部訴願委員會、張明珠、王曼萍、陳敏、曾巨威、曾忠己、陳淑芳、林世華、蕭偉松、陳石獅、湯德宗、陳立夫、陳媛英、壬○○、癸○○及子○○為被告,並未表明具體事實及理由,而原告起訴已不合法,本院認為其追加並不適當,應不予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律師法
裁判日期:2006-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