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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96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965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 日院臺訴字第09400932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7 月18日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原告申請書略以,其於36年參加海軍赴美接艦考試及格,赴江蘇省江陰海軍受訓1 年,轉赴青島海軍軍官學校接艦班14期受訓,因故與同班同學秦佩山對調峨嵋艦槍炮兵轉戰上海撤退,38年6 月抵高雄,39年在永昌軍艦。某日期在後甲板工作,被艦長看到工作不力,下午即被保防官送到左營,再銬送海軍鳳山招待所。審訊官武和軒數次審訊原告是否與某人相識,並多次於夜晚訊問原告有無匪諜之嫌疑,原告被送往招待所住365天,夏天送進,夏天釋放。嗣調到中海艦及中權艦,最後服役單位為基隆海軍通訊站,58年因病退役,無任何裁判書類云云。經被告向相關機關查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以下簡稱海軍總部)以93年6 月25日海擘字第0930003603號函、基隆市後備司令部以93年11月4 日易信字第0930003992號函復,均查無原告所稱相關事證;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原告為曾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之受裁判者,或遭非法逮捕押送左營暨鳳山海軍招待所拘禁受限制人身自由者。被告審認原告本件申請即與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及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爰以94年7 月11日(94)基修法癸字第187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自39年4 月1 日至40年7 月1 日羈押期間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當時於海軍永昌軍艦擔任輪機一等兵服役期間,因遭檢舉思想有問題,而於39年4 月1 日至40年7 月1 日遭不法羈押於海軍鳳山招待所,有當時該所所長劉侑出具之見證書可證。

二、當時訊問原告之偵訊官武和軒尚在人世,亦可為證。

三、提出95月2 月14日中國時報報導38年間發生海軍白色恐怖事件。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之陳述,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被告經函據海軍總部39年6 月25日海擘字第0930003603號函復查證受難申請人相關案情彙總表記載,清查該部軍法、保防、編裝、沿革史略及主計等部門檔存資料,均無與原告陳述案情(含有無支領薪資)相關資料。另調閱人事部門列管原告兵籍資料,未登載與案情相關紀錄,且所附原告之兵籍資料記載,單位名稱及等級:海軍永昌軍艦輪機一等兵;到年月日:39年4 月

1 日;離年月日:39年9 月30日;單位名稱及等級:永順軍艦輪機一等兵;到年月日:39年10月1 日;離年月日:40年

7 月1 日。

二、綜上,被告查無原告於39年間遭非法關押於海軍鳳山招待所之事證,原告亦無法提出相關具體佐證資料。從而,尚難認定原告曾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或遭限制人身自由,即與上開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及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不予補償,並無不當。至原告所請訪談劉和謙、鄭本基、劉侑及武和軒等人證,被告既查無原告所訴遭限制人身自由等相關事證資料,自無訪談上述人員之必要。理 由

一、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基金會申請審查,據以認定為受裁判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於民國

37 年12 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2 項、第7 條第1 項、第15條之

1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陳述其於39年在永昌軍艦,有天在後甲板工作,被艦長看到工作不力,下午即被保防官送到左營,再銬送鳳山海軍招待所,迄39年底釋放(93年6 月2 日自述書陳稱在招待所住365 天,夏天送進夏天釋放)云云,向被告申請補償金。經被告以原處分認依原告所提資料及被告調查結果,無法證明原告曾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等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或遭非法逮捕押送左營3 樓暨鳳山招待所拘禁受限制人身自由,即與上開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及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乃決定不予補償。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其曾於39年4 月1 日至40年7 月1 日在軍艦服役期間,遭不法羈押於左營軍區3 樓1 、2 天後,被送至鳳山海軍招待所不法羈押云云。惟並未提出具體佐證資料以實其說,且經被告函詢海軍總部,據該部以93年6 月25日海擘字第0930003603號函附查證受難申請人相關案情彙總表記載,經查該部軍法、保防、編裝、沿革史略及主計等部門檔存資料,均無與原告陳述案情(含有無支領薪資)相關資料,另調閱人事部門列管原告兵籍資料,未登載與案情相關紀錄等情,有該函件附原處分卷可參;又所附原告之兵籍資料記載:原告原任職海灘纜隊部上等兵,離職日期暨原因均未登載;39年4 月1 日任職永昌艦輪機一等兵,39年10月1 日離職(原因為調);39年10月1 日任職永順艦輪機一等兵,40年7 月1 日離職(原因為調);40年7 月1 日任職中海軍艦輪等情,有兵籍資料附原處分卷可參;復參以據基隆市後備司令部93年11月4 日易信字第0930003992號函覆略以:經查原告陳述內容受訓青島接艦班14期,於基隆通信站因病退伍及曾在永昌艦、中海艦、中權艦服役之資料與記載相符;餘均於兵資上無記載等情,亦有該函件附原處分卷可按。則參諸被告已調閱之資料,均查無與原告陳述案情相關資料之紀錄,無從遽信原告上揭主張確為真正。至原告雖認上揭兵籍資料所載不實在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予以遽信。

四、至原告所舉關係人劉侑見證書雖記載「本人劉侑擔任海軍鳳山招待所所長期間,確有永昌艦輪機一等兵甲○○扣押本所,經2 、3 次審訊查證結果,該員忠貞愛國,絕無思想問題,在所扣押僅壹年時間,經上級批示准予釋放,特此證明」等語,有該見證書1 紙在卷可按。然由上揭見證書出具日期為94年12月12日,距離原告所陳被押日期已逾50餘年,年代甚為久遠,該見證人得否明確證明原告確因何緣故遭羈押已有疑問,且參諸見證書上復無原告被羈押緣由之記載,又所載原告被押期間原告任職永昌軍艦輪一節,亦與原告主張其被押期間係39年4 月1 日至40年7 月1 日,而依上揭原告兵籍資料所載,原告該段期間乃任職永昌艦輪機一等兵及永順艦輪機一等兵亦有未符,無從依此事後出具之書面證明,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原告所提出之剪報資料,未能具體認定與其本件主張有何相關,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均未提出有利證據證明其曾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等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或遭非法逮捕押送左營3 樓暨鳳山招待所拘禁受限制人身自由,即與上開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及第15條之

1 第3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以原處分決定不予補償,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決定不予補償原告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自39年4 月1 日至40年7 月1 日羈押期間補償金150 萬元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原聲請傳訊證人劉侑,嗣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劉侑住左營很遠,不想再麻煩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2頁),且本院認被告既已盡所能查詢有關原告本件請求之相關資料,查無原告所陳遭限制人身自由等相關事證資料足以佐證原告主張為真正,已如前述,自無再訪談劉侑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日期:200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