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967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經訴字第094061406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正準企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88年7 月5 日以「擋土牆洩水管結構追加四」(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A04 號審查,以90年7 月2 日(90)智專二(三)06022 字第09081020572 號專利核准審定書,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46916號專利證書。92年5月3 日正準企業有限公司將專利權讓與登記予原告。93年10月15日參加人以系爭案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案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以94年6 月20日(94)智專三(三)06020 字第094205670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準備期日所為之陳述及起訴狀記載。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而應予以撤銷?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案既已具備新穎性,再以進步性為處分依據,顯然違法過當。專利法之新穎性係採負面表列方式,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明定「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喪失新穎性。由被告所為處分撤銷系爭案之理由中,亦已證實系爭案確實具備新穎性,如被告處分書之「十. 理由」所稱。而判斷新型專利是否具備新穎性,被告於參酌專利審查基準2.2.3 所為新穎性判斷後,確定引證案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具備不同之結構元件特徵,如被告處分書之「十. 理由」之所稱。則引證案之結構特徵既與系爭案不同,雖然引證案之公開日期較系爭案早,也無法證實系爭案欠缺新穎性。
2.引證1 係77年8 月8 日申請、79年6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追加2 號「盤式排水器」新型專利案,引證2 係79年
3 月2 日申請、80年2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樑內預留管路之固定裝置」新型專利案,引證3 係81年8 月26日申請、82年1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樑柱預留孔用之套接接頭」新型專利案,引證4 係83年7 月26日申請、83年12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穿樑(牆)管管座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引證5 係84年3 月11日申請、85年2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具快速展縮暨嵌卡之樑管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被告明確告知引證1 至5 欠缺與系爭案所必備之元件特徵後,又稱系爭案欠缺進步性,而撤銷系爭案之專利權,顯然與法不符:
⑴進步性要件係規定於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並依據
改制前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499 號及6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判斷新型專利是否具備新穎性與進步性,尚必須觀察新型物品,當兩者為不同之新型物品時,尚應就系爭新型物品是否較原有物品在形狀、構造或裝置上能增進某部分特殊功效時,就可以認定具備新型專利之要件。
⑵引證1 至5 中除了引證1 與系爭案為同一之新型物品,
即均為山坡地擋土牆之洩排水器之外,餘引證2 至5均與系爭案為不同之新型物品,引證2 至5 均為建築房屋用之物品,而此於被告之處分理由「十」亦有明確揭示。既然除了引證1 與系爭案為同一新型物品,其餘均非屬相同新型物品,必須先就系爭案與引證1 之結構特徵為比較,以斷定系爭案是否符合前揭2 判例指陳之進步性且能增進原物功效,如果有增進原物功效,當然就符合應准予新型專利之要件。然如前述,系爭案與引證1之結構特徵已存在「系爭案之釘合孔處之補強壁」之結構差異,該結構差異對於運用於山坡地之擋土牆,防止擋土牆灌漿時,衝擊過大將該排水器沖離板模塊,經實驗與實作是非常必要之作法,否則將使得擋土牆之排水效果大打折扣,容易因為擋土牆無法正常排水而破壞擋土牆並因而造成土石流,危害山林與居民安全。系爭案由於具備大部分之優點,並為各山上鄉鎮所大量採用,且因為可以於施工時就釘合於板模內側,灌漿後即被包覆,更可以防止偷工減料,進步性極大,顯然被告並未審及此。
⑶引證2 至5 既非屬於與系爭案同一之新型專利物品,依據專利審查基準2.2.4 ,即欠缺證據適格。
3.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時,准予將2 件或2 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准予先前技術 (prior art)之各片斷部相互組合。惟上述之組合均係以熟習該項技術者,於申請當時(若有主張優先權者,則指有效優先權日)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為限,並注意下列事項:
⑴「產生某一新功效」,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之
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非能輕易的可憑據先前技術、或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完成者。
⑵「增進某種功效」,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之形
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良,在效果上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具備好用或實用之條件者。例如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得視為具有增進某種功效。又如在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中,新型能突破熟習該項技術者,長久根深蒂固存在之技術或知識時,得視為具有產生某一新功效。
系爭案係被運用於山坡地擋土牆之排水洩水用途,以防止土石流危害,其進步空間本屬有限,但是系爭案所增進之技術特徵,於引證1 至5 均不同時存在,則於此有限空間中又有如此之進步,於作為山坡地擋土牆之排水洩水用途之擋土牆洩水管,實已具備難能可貴之進步,並已確實增進原物之功效,被告所為之處分顯然違法欠當。
4.引證2 至5 既非屬於與系爭案同一之新型專利物品,又如專利審查基準2.2.4.4 所列新型類型之進步性判斷,系爭案至多可視為技術之轉用,而該轉用於作為山坡地擋土牆用之排水洩水用途,以防止土石流發生之系爭案,顯然已具備進步性,視為非能輕易完成。被告未詳為審查,處分撤銷系爭案專利權,顯然違法欠當。
5.系爭案與引證1至5之結構差異比較如下列:⑴系爭案於過濾座設釘合孔,釘合孔設補強壁,以令過濾
座與模板緊密貼合,於施行灌漿時,混凝土不會滲入過濾座之過濾槽內之結構而言:
①引證 1並未設如系爭案之釘合孔補強壁。因此系爭案
確實具有防止擋土牆灌漿過程中脫落之問題,以保持良好之設置及排水功能。
②雖然引證3 於定位座之固定柱設固定釘套、引證4於
孔座之傾斜頂面設釘孔、引證5 於固定管座之底座面設釘座,但引證2 至5 為大樓建築用管線與系爭案作為山坡地形擋土牆之洩水管用途,並非屬同一新型物品。且系爭案此一結構特徵與引證2 至5 結構完全不同也不均等。
⑵系爭案過濾座之網狀蓋板內側設抵擋柱結構特徵而言:
①引證1 係於集水盤內緣設小凸椿,小凸樁位於集水盤
內緣與極柔軟之濾材設備之間。系爭案之抵擋柱係設於網狀蓋板(等於引證1 之蓋板)內側,介於過濾座與網狀蓋板之間。但引證1 之小凸椿係設於集水盤(等於系爭案之過濾座)內緣,且位於集水盤與濾材設備之間。造成系爭案與引證1 於空間型態產生不同之結構特徵。因此當引證1 之集水盤被安裝於擋土牆後,來自擋土牆砂石壓力,將造成蓋板直接擠壓由不織布組成之柔軟性濾材設備,及柔軟性濾材設備將直接塞滿小凸樁與濾材設備所形成之水流空間,引證1 應有單位時間洩水量將不存在,等於集水盤之洩水功能完全失效,直接危害擋土牆之壽命與山坡地之水土保持功能。但系爭案由於抵擋柱介於過濾座與網狀蓋板之間,具有降低網狀蓋板損壞及絕對保持過濾座與網狀蓋板形成之洩水空間,可以確保洩水之功能,發揮擋土牆與山坡地之水土保持功能。據此顯見系爭案此一結構特徵與引證1 並不相同,且系爭案與引證1 比較後,確實已具功效之增進,實際上已具備進步性要件。
②引證2至5不具備系爭案此一結構特徵。
⑶系爭案於過濾座免設過濾網之結構而言:
①引證1 必需設置柔軟性不織布組成之濾材設備,並置
於蓋板與集水盤之間。系爭案並無引證1 之濾材設備,因為對於排水器而言,過多之濾材設備將造成洩水緩慢無法發揮應有洩水之目的。且如前述引證1 之柔軟性濾材設備會直接阻塞小凸樁與濾材設備之間所形成之水流空間,使排水器之洩水功能完全失效。
②引證2至5不具備系爭案此一結構特徵。
6.系爭案已造就大部分之山林免受土石流侵襲,並可以確保擋土牆之施工品質,因為於此之前之擋土牆排水器,均是擋土牆完工後,於擋土牆回填土方之前,再將排水器與排水管之內側結合設置,因此於擋土牆回填土方時,大量回填土方之衝擊力量容易將排水器擊落,而與排水管分離,失去排水汽應有之功能,且如此之施工方法,又會為劣質施工者留下偷工減料之方法,更增品質憂慮。然而系爭案,自原案設計之初,即設定必須與灌漿一起完成與埋設,且必須是隱藏式結構特徵,以充分改善山坡地擋土牆之施工品質與排水效果,而於排水管兩側,一邊為排水器,一邊為固定座之結構,排水器必須與混凝土工程一起完工,而確保工程品質,防止山坡地因不當之排水而被破壞之可能,確保山林安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引證1 集水盤上設有若干小凸樁,藉小凸樁頂推濾材設備而形成一水流空間,其與系爭專利於網狀蓋板內側設有抵擋柱,抵擋於過濾槽之底壁,保持一適當之間隔,二者利用抵擋柱(小凸樁)之技術,確保一流水空間、避免凹陷變形之功效相同,系爭專利並無增進功效。而起訴理由所述系爭專利中釘合孔、補強壁結構之技術,係利用釘子自過濾座外側經釘合孔將過濾座釘固在模板上,具有令過濾座與模板間成緊密貼合狀,使達到防滲功效,惟該構造及功效已揭示於引證
2 至5 ,由引證2 至5 可證明釘合孔、補強壁係為使過濾座與模板緊密貼合習用之技術,且由89年7 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8中於文獻之組合部分應注意事項述明:「1.應假設熟習該項技術者,如遭遇申請專利之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時,是否能輕易組合所引證文獻之技術內容,以解決該問題。
2.文獻之技術內容屬於非類似、非接近或無關的技術領域者,則其組合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由引證2 至5 皆屬洩水管用途且於檢索分類上皆屬E 類,因此引證2 至5 與系爭專利並非屬「非類似、非接近或無關的技術領域者」。以上,由結合引證1 至5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難謂具進步性,故起訴理由應不足採。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雖另具狀聲請指定郭全河為輔佐人,但查,原告於95年
9 月13日本人到庭進行準備程序,並無不能為其主張據以陳述之情形,而95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並未到庭,亦無由輔佐人輔助原告為訴訟行為之必要,因此,原告聲請指定郭全河為輔佐人核無必要,應不准許,應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系爭案申請日為88年7月5日,並由被告於90年7月2日審定准予專利,是該專利核發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擋土牆洩水管結構追加四,係包含有過濾座,過濾座係具有過濾槽者,又過濾槽並延伸具有一結合面,及設有網狀蓋板,可與過濾座之結合面結合,而其特徵為於網狀蓋板內側可設有抵擋柱;及於過濾座之底壁適當位置並設有釘合孔,於釘合孔設有補強壁,使本過濾座可被直接自貫穿孔釘設在模板上,達到貼平模板表面。
二、參加人所提引證1係77年8月8日申請、79年6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追加2 號「盤式排水器」新型專利案,引證2 係79年3 月2 日申請、80年2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樑內預留管路之固定裝置」新型專利案,引證3 係81年8 月26日申請、82年1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樑柱預留孔用之套接接頭」新型專利案,引證4 係83年7 月26日申請、83年12月21 日 公告之第00000000號「穿樑(牆)管管座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引證5 係84年3 月11日申請、85年2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具快速展縮暨嵌卡之樑管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本件參加人異議理由主張引證1 至引證5可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
三、經查,引證1「盤式排水器」新型專利案,其包括一集水盤…外緣延伸一固定環並設有固定用之若干孔洞,內緣有結合卡筍及若干小凸椿…;一蓋板…;一濾材設備;其特徵在於該集水盤以真空或壓出成型使其小凸樁成外凹內凸狀,俾使結構物得充填於該小凸樁之外凹部分以提高集水盤之穩固性…。引證1固定環上孔洞並未揭露系爭案釘合孔設有補強壁之結構,引證1之小凸椿係設於集水盤內緣,且位於集水盤與濾材設備之間,與系爭案構造不同,引證案尚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但查,引證1集水盤上設有若干小凸樁,藉小凸樁頂推濾材設備而形成一水流空間;而系爭案則於網狀蓋板樁頂推濾材設備而形成一水流空間,其於網狀蓋板內側設有抵擋柱,抵擋於過濾槽之底壁,保持一適當之間隔,使土石壓迫於網狀蓋板時,網狀蓋板可保持不被壓扁,使過濾座之入水口保持暢通,以發揮排水功用。二者皆利用抵擋柱(小凸椿)之技術,確保一流水空間、避免凹陷變形之功效並無不同。
四、系爭案另一技術特徵為於過濾座之底壁適當位置並設有釘合孔,於釘合孔設有補強壁,使本過濾座可被直接自貫穿孔釘設在模板上,達到貼平模板表面。經查,引證2為「樑內預留管路之固定裝置」新型專利案,其特徵主要包括有上環及下環座;上環一其係成一半圓弧狀,其上設有三個牆位,中央之牆位預設有釘孔可供鐵釘穿釘於模板上,而在二端之牆位下凸設有斜角可卡貼於下環座之傾斜面上,再利用上環之中央位所設之孔洞供上環座之凸點嵌入,以形成上環與下環座之結合;下環座一其係由半圓弧狀之環座上豎立一圓形蓋板而成,蓋板之頂線凸出有凸點可嵌入於上環之孔洞內,蓋板面則設有設孔可供鐵釘穿釘於模板;又下環座之環緣上設有牆位,牆位上設釘孔,而以鐵釘穿釘該釘孔可使下環座固定於模板上;且在下環座二端之牆位上設有傾斜面可供上環之斜角卡擋定位;使成先以鐵釘固定下環座於樑內二側模板上,再將管路置放於下環座上,使蓋板吻合覆蓋於管口位,再以下環座之凸點嵌入於上環之孔洞,並以鐵釘固定上環於模板上,以成管路被穩固地固定在樑之二側模皮板間者。引證2 未揭露具有系爭案抵擋柱之構造,以確保水流空間、避免凹陷變形之技術與功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但查,引證2 釘孔處之牆位,其與系爭專利釘合孔處之補牆壁,二者構造雖不同,但均有補強釘合孔處結構之技術與功效。
五、引證3為一種樑柱預留孔用之套接接頭,其主要係一建築樓層之模板設定位置預設有兩定位座供套接一直管,以供灌注水泥預留通孔用者,其主要特徵係在於:該定位座,係一適當長之筒體供套接該直管並可軸向伸縮移動,該筒體鄰近端側周緣設有多數固接孔呈等間隔環列,該固接孔供接含一固接元件:一適當圓經之凸緣設於該筒體端側俾平貼該模板,該凸緣設有預定數目之固定柱呈等間隔環列,該固定柱供一固定釘套接使固定,使直接敲擊該固定釘固接於該模板;藉由該直管要接該筒體可伸、縮調整套合長度,該定位座可移動使很方便固定於呈間隔一定距離模板,該固接元件接合該固接孔頂壓該直管使方便組合施工者。經查,引證3 雖未揭露具有系爭專利抵擋柱之構造,以確保水流空間、避免凹陷變形之技術與功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引證3孔座,其與系爭專利之補牆壁,二者構造雖不同,但亦均有有補強釘合孔處結構之技術與功效。
六、引證4為一種穿樑 (牆)管管座之改良構造,該管座包含有管柱及盤體,該管柱具有管孔貫通至盤體,該盤體位於管柱底部並形成較大外環面積;其特徵係:該盤體周壁係形成往外端逐漸傾斜變小,而形成傾斜壁;在盤體與管柱之間設有複數個突出之孔座,而於盤體內端面造成凹凸不平之表面者。經查,引證4 並未揭露具有系爭專利抵擋柱之構造,以確保水流空間、避免凹陷變形之技術與功效,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但引證4 之孔座,其與系爭案之補牆壁,二者構造雖不同,但均有補強釘合孔處結構之技術與功效。
七、引證5為一種具快速展縮暨嵌卡之樑管改良結構,主要係由:固定管座、樑管接頭及樑管等元件所組成;其中: 固定管座;係為一中空貫穿管,為三層階層之外形,底座面包括數個凸起式之釘座,座底內則具有大於內管徑之圓徑,恰使內底部形成一扣合之擋緣邊者;樑管接頭:為一適長之管件,於其一端頭開設有數個裕度槽,可為產生微隙彈性內縮之特性;並於管外局部 (或全部)設 有倒扣勾之結構者;樑管;係為貫通管體,於配接施工時,先將樑管接頭分別套置於兩端,形成雙頭同等之結構;俾以令樑管接頭端之倒扣勾結構,恰能嵌扣於固定管座內底部所形成之扣合擋緣邊上,進而達到無需工具暨操作簡單之施工配管工程者。經查,引證5並未揭露具有系爭專利抵擋柱之構造,以確保水流空間、避免凹陷變形之技術與功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但引證5 釘座,其與系爭專利之補牆壁,二者構造雖不同,但均有補強釘合孔處結構之技術與功效。
八、依上所述,引證2至引證5雖均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但引證2釘孔處之牆位、引證3孔座、引證4之孔座、引證5之釘座,均具有補強釘合孔處結構之技術與功效,系爭案釘合孔、補強壁技術功效已為引證2至引證5所揭露,而引證1另已揭露利用抵擋柱(即引證1之小凸椿)之技術,確保一流水空間、避免凹陷變形。則系爭案前揭技術內容,經由引證1至引證5之技術揭露,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應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
九、又引證1至引證5雖與系爭案之結構不同,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但進步性之判斷得將多件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一部技術內容組合,判斷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是否能輕易完成。引證1至引證5之組合即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明確告知引證1至5欠缺與系爭案所必備之元件特徵後,又稱系爭案欠缺進步性而撤銷系爭案之專利權,顯然與法不符,應係對進步性審查原則之誤解。又文獻之技術內容屬於非類似、非接近或無關的技術領域者,則其組合固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但查,系爭案係應用於擋土牆之洩水,而引證1係一排水器之新型結構,引證引證2 至5 皆屬洩水管用途,因此,引證1 至引證5 與系爭案仍屬類似、接近或相關的技術領域,並非不能組合用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原告主張引證2 至5 既非屬於與系爭案同一之新型專利物品,系爭案至多可視為技術之轉用,而該轉用於作為山坡地擋土牆用之排水洩水用途,以防止土石流發生之系爭案,顯然已具備進步性,非能輕易完成一節,並非可採。
十、從而被告以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應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