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97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被 告 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代 表 人 嚴一峯(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8 月29日府訴字第09421056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飼養之豬隻1頭於94年3月15日闖入台北市○○區○○○路○○巷○○號前之小沙坑,致幼童遭受驚嚇並困於溜滑梯上,且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以下簡稱北市公燈處)亦分別以94年2月24日北市工公園字第09460438700號函、94年3月16日北市工公園字第09460683200號書函、94年4月4日北市工公園字第09460964600號函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北市建設局)等單位協助處理原告多次縱放其所飼養之豬隻踐踏破壞台北市○○○路○○巷○○號綠地草皮一事,又被告自93年12月30日至94年4月13日止查察14次中有12次發現該豬隻於台北市○○○路○○巷內遊蕩且無人伴同,被告認原告未防止其所飼養之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自由、財產及安寧,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情形,乃依同法第32條第2款規定,於94年4月20日以動衛三字第09470154400號函沒入原告所飼養之豬隻。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本件是否確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7 條規定之情形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動物保護法第7 條明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
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違反該條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同法第32條第2 款亦定有明文。從而若飼主已盡其防止義務,所飼養之動物未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者,則不應逕行沒入,乃當然之理。
⒉經查豬隻為馴良動物,並無攻擊性,係所謂之無危險動物
,原告除將之當成寵物飼養,長期以來更雇用2 位大學生照顧。且原告所飼養之豬隻係於住家門口曬太陽、遊憩,偶至河堤旁吃草,縱有行走踐踏所謂之草皮,然被告未就該草皮究為野草抑或人工種植之草皮及其破壞之程度與範圍加以舉證,逕指原告所飼養之豬隻有上開情事,殊嫌輕率。又臺北市政府曾多次派員前來查察,均未發現豬隻有任何主動攻擊人之情事,當時於台北市○○○路○○巷○○號前之小沙坑、溜滑梯玩耍之幼童為何無家長在旁陪伴?何以未曾聽說有成人遭受攻擊或驚嚇之情事?幼童尚未成年,教育智識程度不足,即便見到毛毛蟲或蜘蛛亦會遭受驚嚇。且被告係以訪談民眾事後之陳述作為沒入該豬隻之依據,並未就當時在場之幼童加以訪談及印證是否屬實,亦未徵詢原告之意見,被告僅依傳聞證據及受訪談人之片面敘述,逕將原告所飼養之豬隻予以沒入,顯然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況公務員執行職務本應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併注意,被告未注意及此,亦有疏失,實難令人心服。
⒊次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以下簡稱士林分局)已
將豬隻吃草事件以毀損罪移送法院,依法應由法院判決,系爭豬隻有無毀損行為自應依判決結果認定。又士林分局以原告所飼養之豬隻於溪邊吃草之行為有危害居民身體安全之虞,且破壞環境甚鉅,原告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2 款之行為,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審理結果,業經該庭於94年4 月27日以94年度士秩字第16號裁定略以原告所畜養之豬隻係我國鄉間常見之家畜,按通常之情形,並無傷人之習性,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2 款所指之危險動物等語,裁定不罰。本件依刑事法律既已裁定不罰,則行政罰亦應不罰,是被告不得沒入該豬隻。另被告沒入原告之豬隻後將之關禁於1 坪多之流浪犬狗舍中,極不人道,倘無人性化之場所,便不該沒入體型龐大之動物,否則有違反動物保護法之虞。綜上所陳,被告所為處分違法濫權至明,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查臺北市政府業已於91年1 月28日以府建三字第
09103996901 號公告,自91年1 月1 日起,將動物保護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委任被告以其名義執行之,合先陳明。
⒉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或安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2.違反第7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動物。」,分別為動物保護法第7 條、第32條第2 款所規定。
⒊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飼養之豬隻並未破壞草皮等語,惟依據
北市公燈處94年2月24日北市工公園字第09460438700號、94年3月16日北市工公園字第09460683200號、94年4月4日北市公園字第09460964600號等函所示,原告縱放其所飼養之豬隻於台北市○○○路○○巷○○號綠地草皮,造成草地遭牲口排泄物污染及草皮遭踐踏破壞,且經勸導仍拒不改善,協請北市建設局依法裁量著處。是系爭豬隻破壞草皮,事證明確,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
⒋次查原告雖稱其所飼養之豬隻係於住家門口曬太陽、遊憩
,然原告之住所位於台北市○○○路○○號3樓,為公寓式之建築物,原告如何讓其所飼養之牲畜於住家門口曬太陽、遊憩?又被告於94年3 月10日訪談原告時,原告坦承將豬隻1 頭飼養於台北市○○○路○○巷內之小木屋,並表示該地段為其所有,另就北市公燈處指出豬隻毀損天母西路
95 巷73 號綠地草皮、侵害公有財產之狀況,表示該豬隻已定點飼養,狀況已改善等語。惟查台北市○○○路○○巷為公有地,且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北市環保局)業已將該木屋拆除,足見原告所述不實。且查原告根本無飼養動物之處所,而係將動物飼養於磺溪中之河床、駁坡、水利地及台北市○○○路○○巷○○號綠地,且豬隻毫無栓繩或圍籬限制,常於無人伴同之情況下任意遊蕩,反覆破壞公園綠地,顯見原告嚴重疏於管理所飼養之動物,並未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公有財產。
⒌又被告分別於94年3 月18日及4 月15日訪談受害幼童之家
長,確認有幼童於94年3 月15日在台北市○○○路○○巷○○號前遭原告所飼養之豬隻驚嚇並困於溜滑梯上,當天除受害家長及幼童外,尚有目擊之孩童及成人至少5 位;且該受害家長更指出豬隻會於台北市○○○路(磺溪橋)之人行道上狂奔,迫使行人須改走車道,嚴重影響民眾之交通安全,此亦有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之34位員警於94年3 月
1 日所為之報告為憑。另參照士林分局受理民眾陳情甲○○疏縱禽畜清冊,亦可知自93年11月至94年4 月期間,民眾報案豬隻在馬路閒逛及在公園綠地吃草共計35次,而自
93 年12 月起至94年4 月止,民眾陳情原告所飼養之動物影響生活品質、居民安全及健康等,共計17件,綜觀本件所有證據,實堪認定原告確有未防止其飼養之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自由。
⒍再查北市環保局於94年4 月13日與臺北市政府各單位就原
告於台北市○○○路○○巷飼養犬隻等動物,造成人身安全堪虞及環境污染惡臭案進行會勘結果,仍發現豬隻無人看管,顯見原告經附近民眾、天玉里里長、北市公燈處及被告所屬之動物保護檢查員多次勸說仍不改善,且未積極尋找合適安全之豬隻飼養生活環境,提供可防止該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設備及措施。依動物保護法第7 條規定,所謂「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係指故意或無正當理由。而參酌刑法上之故意理論,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法規構成要件之客觀行為全部有所認識,且有具體實現構成要件之決意。第查原告自90年起,即已多次於被告所屬動物之家認養及領養犬隻,對於動物保護法之認識與飼養動物之常識應較一般人更有所瞭解,就所飼養之動物影響他人生活品質之事實應可預見,且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實已該當「故意」之要件。雖原告於被告94年3 月10日之訪談紀錄中稱其已將豬隻定點飼養,然綜觀多項證詞及證據顯示,原告所謂「改善」之詞純屬遁詞,顯不足採,且原告毫無悔意,仍持續反覆實施危害,民眾已達忍受之極限,又經平面及電子媒體不斷批露,情節確屬重大。準此,原告並無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且所飼養之豬隻侵害他人之自由及公有財產,顯已違反動物保護法第7 條規定,並造成重大危害,經衡酌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為避免持續造成更嚴重之損害,乃以最小損害及直接有效之手段暨即時保護、拯救動物之立場,依動物保護法第32條第2 款規定,逕行沒入原告所飼養之豬隻。綜上所述,原告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2.違反第7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3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以其所飼養之豬隻1頭於94年3月15日闖入台北市○○區○○○路○○巷○○號前之小沙坑,致幼童遭受驚嚇並困於溜滑梯上,北市公燈處亦分別於94年2月24日、3月16日、4月4日多次函請北市建設局等單位協助處理原告多次縱放其所飼養之豬隻踐踏破壞台北市○○○路○○巷○○號綠地草皮一事,又遭被告於自93年12月30日至94年4月13日止之14次查察中發現該豬隻於台北市○○○路○○巷內遊蕩且無人伴同達12次為由,而沒入該豬隻之處分不服,並主張系爭豬隻為馴良之無攻擊性動物,被告僅依事後訪談紀錄,並未加以查證是否屬實,亦未徵詢原告意見,逕依傳聞證據及受訪談人之片面敘述,認定原告所飼養之豬隻有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自由、財產及安寧之情形,顯違依法行政原則,所為沒入之處分自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多次疏縱禽、畜,系爭豬隻確因無人看管,致有驚嚇幼童及影響行人交通安全暨破壞草皮等行為,原告經附近民眾及被告所屬動物保護檢查員等單位多次勸說仍不改善,為避免豬隻造成更嚴重之損害,並顧及即時保護、拯救動物之立場,乃依動物保護法第32條第2款規定,逕行沒入豬隻等語資為答辯。
三、第以動物保護法第32條第2款所謂違反同法第7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動物,固無明文規定須已達發生具體之實害情形為必要,惟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動物之飼養仍以不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暨民眾安全為前提,考量公共福祉及利益而為之必要手段,自以在客觀上有具體之情況,足認有造成具體危險即有發生損害之虞之抽象危險為已足,而不以必達到已發生實害之程度為必要。本件原告所飼養之動物除系爭豬隻外,尚有牛、狗等動物,惟其自93年8月起至94年4月間止,遭民眾陳情疏縱禽畜共達79件,其中自93年11月至94年4月間,系爭豬隻在道路或馬路上行走及在公園綠地吃草暨未拴好致其亂跑等即達35次之多,此觀卷附士林分局受理民眾陳情原告疏縱禽、畜清冊影本即明,是原告有未依一般飼養人之管理注意,善盡飼養及維護責任,甚為灼然。且原告所飼養之豬隻除在台北市○○○路○○巷○○號公有綠地吃植栽草皮外,並造成草地遭牲口排泄物污染及踐踏破壞,已達公有財產遭破壞及損害之情形,復有幼稚園幼童及行人遭受驚嚇,致影響行走交通及住居安全,殊難謂其未達妨礙他人生活品質及住居安寧之程度,縱未有具體現實危險之發生,亦堪認對一般社會大眾法益有侵害之危險存在,自該當於動物保護法第7 條規定之違章,此與豬隻是否屬危險動物無涉,亦與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秩字第16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裁定係屬二事,原告所稱委無可採。故被告以多次訪談民眾之紀錄表及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34位員警報告、士林分局受理民眾陳情甲○○疏縱禽、畜清冊暨北市環保局與臺北市政府等單位會勘紀錄等件為據,認原告並無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即豬隻侵害他人之自由及公有財產,衡酌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為避免持續造成更嚴重之損害,乃以最小損害及直接有效之手段暨即時保護、拯救動物之立場,逕行沒入系爭豬隻,即非無憑,亦與依法行政原則無違。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沒入系爭豬隻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