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398號原 告 永海興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住同
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丙0000000代 表 人 愛德溫 H.福塔(EDWIN H.FUTA)(秘書長)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潘海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10日經訴字第09306232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下同,西元除外)91年11月1日以「歐典
ROTARY 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化粧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衣物、浴廁、廚房用清潔劑、地板、汽車及器具用亮光蠟、粉、水、香料、牙膏、牙粉、漱口水」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於92年10月13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
㈡嗣參加人於93年1月30日,以系爭商標與其所有之「ROTARY
」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所示)圖樣構成近似,有違商標法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3年8月9日(93)智商0505字第09380368320號(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近似有致相關公眾與據爭商標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而審酌該款之考量因素有三,一為「近似與否」,二為「著名與否」,三為「是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茲先將相關釋義敘明如下:
⑴所謂「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當其
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將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會產生混淆而致誤認二商品/服務係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者(93年5月1日施行之「混淆誤認審查之虞」審查基準要點5.2.1參照)。
⑵所謂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其已廣為相
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且,其保護範圍必須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為必要(詳參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及93年5月1日施行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
⑶判斷要點三之「是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
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有2種情形,一者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所表章之商品或服務與著名商標權人間產生聯想,而使相關公眾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詳參「混淆誤認審查之虞」審查基準)。另一為「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係指商標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而有致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價值,或因利用著名商標或標章之信譽而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者。
⒉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⑴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近似:
①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就商標圖樣之整體觀察,
因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乃是一整體圖樣,並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而二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中之一部分相似,並非即可據以推論該商標之整體為近似,仍應以其是否達到有致引起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的程度為判斷之依歸,此為前述「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要點5.2.3及5.2.5所明定。
②系爭商標,係由中文「歐典」、外文「ROTARY」及「
雙圓黑點圖」所組成,與參加人所據爭之「ROTARY」系列商標相較,二者中文的有無,已是明顯的差異。
雖二者圖樣中均有相同之外文「ROTARY」,惟「ROTARY」一字,本為具有「旋轉、運轉的, 輪流的,循環的旋轉運行的機器」等意之常見外文,尚非參加人所獨創,而以外文「ROTARY」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於我國取得註冊登記者又所在多有,復就二商標之圖形部分,一為雙圓黑點圖、一為輪狀圖形,二者不論整體圖形、構圖意匠等均明顯有別,且系爭商標尚有醒目的中文「歐典」以資區辨,是就兩者之商標整體圖樣,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時,當然不會將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產生聯想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故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自非屬近似之商標。
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會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本件系爭之商標圖樣與參加人於異議程序中所檢具之實際使用之商標圖樣相較,參加人多數係使用於服飾產品或其舉辦慈善活動之識別標識上,可見國內消費者所知悉者乃為該商標圖樣整體,復以「ROTARY」為常見外文,並非參加人所獨創,不具創造性,其識別力本非強勢,且國內於多類商品或服務中已存在許多其他廠商註冊含有「ROTARY」商標圖樣,非僅參加人一人而已,一般消費者不會一見到「ROTARY」即必與參加人產生唯一之聯想,如搭配其他顯著之文字、圖形,即足以區隔辨識。而誠如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言,據爭「ROTARY」商標為極知名的商標,相關公眾對該商標圖樣應印象深刻,應有相當的認識,如圖樣稍有不同,當可輕易予以辨識,不致有混淆誤認之情事發生,茲系爭商標已有據爭商標所無之中文「歐典」之極為明顯的差異,故相關公眾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應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⑶系爭商標並無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歐典ROTARY及圖」商標之創設,乃係創始人甲○○(即原告公司之代表人)臉部嘴唇上有黑點痣,為彰顯其特徵,特於創設「歐典ROTARY及圖」商標時以橢圓弧形中置一黑點之故。而原告於自西元1991年起,即以「ROTARY」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搭配中文「歐典」或其他外文、圖形等於國內之各類商品/服務申請註冊商標。參加人亦曾於西元1995年間以有違反公序良俗或著名商標規定,對原告同樣指定於化粧品商品之日本商願平00-000000號「歐典ROTARY及圖」商標提出異議,經日本特許廳以「...從各項證據來看,能客觀的顯示異議人被簡稱為『ROTARY』事實的,只有甲第23號證的『研究社新英和大辭典』,而甲證第10號至甲證第22號證可視為異議人發行的會員刊物,甲第24證乃屬會員的商品型錄,此可由申請登記本得知,而甲第25號證亦同,且甲第26號證僅記載公司名及銷售額。由此可見,在異議人提出的甲各號證中,不足以證明異議人被簡稱為『ROTARY』或『ロㄧタリㄧ』,且為著名商標...」為由,而作了「異議不成立」之決定。是以,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並非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而有致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價值,或因利用著名商標或標章之信譽而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者,自然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⒊綜上所陳,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近似,相關消費者不會
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來自同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因此,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敬請賜判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
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前項異議,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為之」,為商標法第40條第1、2項所規定,合先敘明。
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又商標近似及據爭商標是否著名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⒊本件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前揭審查基準5.2.1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有相同引人注意之外文「ROTARY」,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⑵據爭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
參加人係世界著名之國際性組織,西元1905年創立時即創用「ROTARY」商標於所提供之商品或各種服務及相關處所,除已陸續於阿根廷、澳大利亞、奧地利、荷比盧、百慕達群島、玻利維亞、巴西、加拿大、智利等包括我國在內世界44個國家或地區註冊取得400餘件商標權外,參加人並授權世界各地經銷商製造販售各種商品,亦在「THE ROTARIAN」等雜誌刊物上刊登廣告促銷其商品,甚者,參加人業經為聯合國經濟社會理事會授與從事諮詢工作;而台灣第1個扶輪社成立於西元1948年,迄今全省已有406個分社及15,652名成員,據爭商標已被廣泛使用於參加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上,並定期出版「扶輪」月刊雜誌,且長期從事慈善活動、籌辦慈善募款、提供獎學金等活動,凡此有參加人於原異議案檢送之商標註冊相關資料、授權各地代理經銷商統計表、商標授權收入、雜誌廣告、實物照片及商品價目表、參加人活動資訊之世界各國報導、授權台灣廠商產製商品目錄、扶輪月刊、網路資料及被告處分書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衡酌該據以異議「ROTARY」系列商標在世界各國或地區獲准註冊,取得保護之範圍廣泛,所表彰提供之商品及服務已有百年之歷史,且為人所知悉,佐以參加人的商品及服務有多元化之經營趨勢,是以該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堪認已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熟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⑶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查據爭商標經參加人保護及使用而在市場上建立相當之知名度已如前述,然而,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則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而無法審認。是以,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乙節足堪認定。
⒋依前揭「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6.1,各項參酌因素間
具有互動之關係,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特別符合時,應可以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換言之,雖然存在的其中一因素符合程度較低,仍可能因其他因素符合程度甚高,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查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爭商標商品或服務之關聯性雖然較低,然而據爭商標之著名性極高,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廣泛而多元,且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故綜合兩商標圖樣近似、據爭商標之著名程度與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
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依「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所示,「著名商標」係指「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服務)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而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乃是指商標有減弱著名商標表彰或識別商品或服務之功能,以及有使相關公眾誤認與著名商標權人有所關聯,致使著名商標權人利益損失之虞,合先陳明。
⒉查,參加人創始於西方國家,據爭商標圖樣為其對外之表
徵,具有相當著名之國際地位,系爭商標中之外文「ROTARY」及其雙圓圖式,與據爭著名商標皆有相同的外文「ROTARY」及相似之圖示,是足以使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混同誤認之虞;再者,參加人業已將據爭著名商標使用於第3類化妝品、香水等商品上,職是,在兩商標圖樣近似,實際使用之商品復有類似之情形下,自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⒊本件參加人之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⑴本件參加人係世界著名之國際性組織,創始於西元1905
年,迄今近百年。目前全球有163個國家、35個地區設有扶輪社,其分社業已達3149個,成員近1200萬人,且均是各行業的實業家或專業技術的領導人。而每一國家的扶輪社宗旨均相同,皆在提供人道服務、鼓勵提高道德標準及促進國際瞭解、親善與和平。亦即關懷他人幫助他人的「服務之理想」。
⑵參加人為表彰其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自西元1905年起
,即首先創用「ROTARY」商標,並使用於所提供之商品或各種服務及相關處所,陸續以「ROTARY」、「ROTARYINTERNATIONAL及圖」、「ROTARY CLUB」與「THEROTARIAN」等商標圖樣,於阿根廷、澳大利亞、奧地利、荷比盧、百慕達群島、玻利維亞、巴西、加拿大、智利、中國大陸、哥倫比亞、丹麥、厄瓜多、歐體、芬蘭、法國、德國、瓜地馬拉、香港、印度、印尼、義大利、日本、肯亞、南韓、馬來西亞、墨西哥、紐西蘭、奈及利亞、挪威、巴拉圭、祕魯、菲律賓、俄羅斯聯邦、新加坡、南非、西班牙、瑞典、瑞士、台灣、泰國、英國、美國、委內瑞拉等44個國家或地區,註冊取得461件與「ROTARY」有關的商標權;其中僅美國1個國家,即有52件與「ROTARY」相關之商標或標章註冊案;於台灣,亦取得24件商標或標章註冊登記在案,顯見參加人據爭「ROTARY」商標權使用地域之廣。
⑶進者,參加人將在世界各地註冊之商標商品,分別授權
包括台灣在內之各地經銷商計194家,以製造販售各種標示有「ROTARY」商標之商品,僅計算商標授權之收益,從西元1986年迄今,即有1,343,419美元之收入,平均每年收益約120萬美元,益見據爭商標因參加人之使用,已建立一著名之國際地位。
⑷次查,參加人並在刊物刊登上開商標商品廣告促銷商品
,參加人於93年3月15日提具被告之「THE ROTARIAN 」雜誌廣告及「ROTARY REGALIA GIFTS & FURNISHINGS」禮品購物雜誌廣告(西元1965年1月份、西元1975年1月份、西元1985年1月份、西元1994年1月份、西元1995年1月份及西元1995年2月份)、銷售世界各地之實物照片影本及各種商品價目表、及參加人相關活動資訊之世界各國報導,及西元2002年5月、11月的「ROTARY WORLD」刊物等,均足以證明據爭商標之著名性。
⑸再查,參加人已經被聯合國經濟社會理事會(ECOSOC)
授與從事諮詢工作,近來,聯合國教科文組織(UNESCO)也准許國際扶輪社關於教育諮詢地位的申請。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原則上是聯合國裡負責促進國際間教育、科學及文化合作與溝通的機構;而參加人業已與聯合國的另兩個機構組織:聯合國兒童基金會(UNICEF )與世界衛生組織(WHO)建立官方關係;此外,參加人是第1個非洲聯合組織(OAU)中,不是非洲志願組織之成員,渠等足證參加人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的確是廣為世界周知與信賴。
⑹在台灣,第1個扶輪社成立在西元1948年,現在全省已
有406個分社及15652名成員。而據爭商標「ROTARY」自扶輪社在台成立以來,即被廣泛地使用於參加人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上,且長期從事慈善活動、籌辦慈善募款、提供獎學金及提供教育與服務課程等;據爭商標可謂已為一般公眾所知悉。此外並定期出版「扶輪」月刊雜誌,以使台灣地區的扶輪社員及一般民眾更了解參加人扶輪社與定期的活動行程。再者,依參加人整理西元2000年至西元2001年各國所給予的金額,台灣名列第9名,益證台灣積極參與參加人活動及戮力提供商品或服務之情。
⑺據爭商標之著名性業經經濟部及被告他案中一再肯定,
有(86)訴字第86607835號訴願決定書、中台異字第871147號異議審定書及中台評字第870291號評定書)等行政機關之認定可稽,更證據爭「ROTARY」系列商標或標章之著名性。
⒋綜述,系爭商標與據爭著名商標,皆有相同之外文「
ROTARY」,且在觀念上,系爭商標圖樣中「歐典」與「ROTARY」之組合,易與參加人所組織之「ROTARYINTERNATIONAL國際扶輪社」產生聯想,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即屬近似商標。據爭著名商標經參加人使用近百年,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廣佈全球,曾接受過參加人協助者不計其數,果准予系爭商標註冊者,將使倘消費者誤認為參加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而購買,對於公眾利益或參加人之信譽產生損害,並使參加人之著名商標「ROTARY」被淡化。乃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規定,請審酌念及參加人已付出之百年心力及消費者權益,撤銷系爭商標,維持原處分。
⒌原告於起訴書所引之日本商標異議審定書資料,係西元
1996年日本特許廳10年前異議審定書資料,其當時參酌引用之證據資料,於今日是否得再加以參考,不無疑義。況,日本特許廳西元1996年雖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然依日本最新商標檢索資料,「ROTARY」及其系列商標,業經日本特許廳核准為著名商標,是原告所提之日本特許廳10年前資料於今並無復加參考之價值。退萬步言之,司法權為一國主權之表現,據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應由鈞院認定,日本特許廳所為之審定,為該國行政權之表現,非得以日本之特許廳之審定結果而干涉我國司法權之行使。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近似,相關消費者不會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來自同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爭商標商品或服務之關聯性雖然較低,然而據爭商標之著名性極高,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廣泛而多元,且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故綜合兩商標圖樣近似、據爭商標之著名程度與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件兩造及參加人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均不爭,並就據爭商標屬著名商標等情不爭,並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附於本院卷暨異議申請書、商標註冊簿、商標註冊申請書、商標核准審定書、據爭商標註冊相關資料、授權各地代理經銷商統計表、商標授權收入、雜誌廣告、實物照片及商品價目表、參加人活動資訊之世界各國報導、授權台灣廠商產製商品目錄、扶輪月刊、網路資料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第40條第1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是本件之爭執,首在於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近似有致相關公眾與據爭商標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五、經查:㈠按經濟部於93年4月28日修正發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混
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於4.規定:「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之相關因素,經綜合參酌國內外案例所提及之相關因素,整理出下列8項因素:(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5.規定:「5.2.2判斷商標是否近似,首先應確立的是應以誰的角度來觀察。由於商標最主要的功能在提供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藉以區辨商品/服務來源,因此,是否近似,即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為準。又商品性質的不同會影響其消費者的注意程度,例如就普通日常消費品而言,消費者的注意程度較低,對二商標間之差異辨識較弱,容易產生近似之印象;至於專業性商品如藥品,或單價較高之商品如汽車,其消費者多為專業人士,或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對二商標間之差異較能區辨,判斷近似的標準自然高於一般日常消費品之消費者。5.2.3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所以,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是以,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5.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先權利人如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總括的納入考量。尤其如有事證顯示可能跨入同一商品/服務市場經營者,更應予以考量。反之,若先權利人長期以來僅經營特定商品/服務,無任何跨越其他行業之跡象者,則其保護範圍應可較為限縮。」「5.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5.6.1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者,亦即二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5.6.
2 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5.6.3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但眾所周知之事實,不在此限。又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之證明與商標著名之證明類似,故其相關事證之提出可參考著名商標及標章認定要點之相關規定。」6.規定:「6.1前述各項因素具有互動之關係,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特別符合時,應可以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例如商標的近似程度越高,對商品/服務的類似程度要求即可相對降低。」核上開規定與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及同法「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第1條參照)均無違背,被告以之為審查依據,自值尊重。
㈡查原處分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有
相同引人注意之外文「ROTARY」,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爭商標商品或服務之關聯性雖然較低,然而據爭商標之著名性極高,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廣泛而多元,且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故綜合兩商標圖樣近似、據爭商標之著名程度與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核係依前揭之原則而為審查,於法並無相違。
㈢至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茲說明如下:
⒈由於商標最主要的功能在提供商品之購買者藉以區辨商品
來源,因此,是否近似,即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為準。又商品性質的不同會影響其消費者的注意程度,例如就普通日常消費品而言,消費者的注意程度較低,對兩商標間之差異辨識較弱,容易產生近似之印象;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而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
⒉查參加人早於西元1905年創立時即使用「ROTARY」商標於
其所提供之各種商品或服務及相關處所,除已陸續於阿根廷、澳大利亞、奧地利、荷比盧、百慕達群島、玻利維亞、巴西、加拿大、智利及我國等世界44個國家或地區廣泛註冊取得4百多件商標或服務標章專用權外,並授權世界各地經銷商製造販售各種商品,亦在「THE ROTARY」等雜誌刊物上刊登廣告促銷其商品;而台灣地區第1個扶輪社成立於37年,迄今已有400多個分社及15,000多名社員,除定期出版「扶輪」月刊雜誌,並長期從事公益慈善活動及提供獎助學金等,亦授權國內廠商製造販售各種商品,該據爭商標業已廣泛使用於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上,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授權各地代理經銷商統計表、商標授權收入、雜誌廣告、實物照片、商品價目表、授權台灣廠商產製商品目錄、扶輪月刊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該據爭系列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業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而為著名之商標,是據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悉之程度相當之高,商標法自應給予其較大之保護,不容有減損其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⒊其次,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
由於商標呈現在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仍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而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查系爭商標固係由中文「歐典」、外文「ROTARY」及「雙圓黑點圖」所組成,而據爭商標則為單純印刷體之外文「ROTARY」,其相關系列商標圖樣則多為齒輪狀,二者外觀及構圖設計有些許差異,然而因系爭商標含有甚為消費者所廣泛熟悉之「ROTARY」外文,參照前揭審查基準,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且又因系爭商標使用於普通日常消費品,消費者的注意程度較低,更易使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出於同一來源或系列商品/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亦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之虞。
⒋再者,原告固提出日本平成8年即西元1996年異議審定書
副本為證,惟依原告提出之該異議審定書譯本所示,其略以異議不成立之理由在於依該案證物所示,不足證明據爭商標為著名標章等語,然查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在我國已屬著名商標,且為原告所不爭,已如前述,是該一審定書無足證明原告於本件之主張:兩商標不近似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亦無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為真實。
⒌末按著名商標所以應予擴大保護,並非在於商標自體,而
係在於其營業信譽以及消費者之利益,易言之,相關消費者對於著名商標具有深刻之印象,他人如以相同或近似於該著名商標使用於同一或同類商品,或甚至不同類商品,消費者難免誤以商品與著名商標之商品出自同源而受騙,以致於購得非其所期待中之商品而受害,此均有違商標制度保護消費者之立法精神,甚至於使消費者因使用不佳品質之商品而對原有極佳印象之著名商標產生反感而損及營業信譽,基於以上說明,於考量是否給予著名商標特殊保護之際,尤應著重者在於消費者是否會以其商品與據爭著名商標之商品出自同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以致於接受非其所期待中之商品,是原處分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以保護相關消費者,於商標法之立法目的自屬相符。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不得註冊之違法事由,就參加人之異議申請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帥 嘉 寶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 瑩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