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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98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98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400911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來臺團聚,於機場面談結果,被告以民國(下同)94年

3 月15日台內警境高字第0940125238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入出境許可,註銷該部94年2 月5 日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入出境許可證,並強制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陳稱: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與丁○○確實結婚,除有於訴願已提呈之相片外,另再提呈同遊之相片14張及喜宴請客、婚紗之相片25張為證,絕非是假結婚可以比擬。而被告所述不符之情節,僅是因原告與丁○○間認知說明上之差異。

(二)原告入境時於機場所述之情節,與丁○○並非說法不一:

1、原告第1 次見到丁○○,是丁○○自己一人迷路來向原告問路,是以,原告認為第1 次應是問路那次。而丁○○認為那次僅是問路,真正之第1 次是翌日原告充當導遊,2 人正式成為朋友那一次,所以才會有幾人在場之出入,而那二人知悉丁○○與原告是朋友之後,即沒有一同隨行。

2、丁○○回台灣時,原告確實有陪丁○○到機場旁之「航空公司」,而丁○○於航空公司與其他團員集合後到隔壁之機場,原告就未隨行,是以,2人所述並無錯誤。

3、查丁○○除旅遊那次到大陸外,分別再有2 次去大陸,亦即去大陸3 次,第2 次丁○○到大陸時,2 人立即回原告家中,第3 次丁○○與原告先去飯店,翌日2 人才去原告家中。

是以,2 人所述到大陸之行程,並沒有錯誤,祗是原告所說是第3次,丁○○所說是第2次。

4、至於到原告家中之交通工具,因為不是買票上車,而是延路叫客,丁○○認為是計程車,原告則認為是巴士。這僅是2人因生活在不同地點認知上及解讀上的差異。

5、又聘金丁○○確實是交給原告之父親,而另外喜宴之款項是交給原告之母親,因原告確實有看到丁○○交款給母親,所以才誤以為聘金是交給母親。而戒指及項鍊因為丁○○是台灣到大陸,為恐遺失,所以於結婚登記前幾日就交給原告先保管,於結婚當日交還給丁○○,再由丁○○於結婚時向原告配帶交付。是以,2 人所述並沒有任何差異,僅是單純認知及解讀有異,不能因此認為不同。

6、原告於訴願時已提出原告與丁○○之電話通話明細,2 人確有多次通話,至於2 人所述通話時間容有不同,亦不能否認2人確有多次通話之事實。

(三)由原告所提出2 人之旅遊,婚紗及宴客之相片(約50張),已足以證實原告與丁○○確有結婚之事實。而被告所述原告與丁○○之差異僅係認知說明上及解讀化之差異所致,並非二者所述不符,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嚴重違誤,訴願決定未詳為審究即駁回訴願決定,自無值維持,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就程序上言: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 條規定,檢附經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行政訴訟委任狀(所附為訴願委託書)。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若行政法規構成要件含有「不確定法律概念」者,應容許行政機關依其專業,為事實與法規之涵攝,此即所謂「判斷餘地」。因此被告作成許可大陸配偶入境處分前,對於當事人有無虛偽結婚之事實,得依法以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雙方結婚有無不實情事,再據此作成行政處分。且非本國人民入境(國)行為之國家拒絕與否,係屬絕對高權行為,觀諸世界各國皆然,亦即,外來人口之入境准駁,主管機關本即有審查及裁量權限。被告依面談及相關事證,撤銷原告入境許可並強制出境,非恣意妄為之行政,該處分應為適法妥當。

(三)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接受面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1 、.

..3 、經面談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4 、面談時發現疑似有串證之虞,不聽制止。

5 、經面談及其他相關佐證資料,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又上開辦法第11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抵達機場、港口或已入境,經通知面談,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件,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10日內出境。」另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7 、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虛偽結婚」,末按「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在臺灣地區陸上,查獲依法得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治安機關於查無其他犯罪事實後,得逕行強制出境。」

(四)原告及其臺灣地區配偶丁○○分別於94年3 月15日8 時10分及同日9 時30分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接受被告所屬人員實施面談,發現相關證據且兩者回答內容有以下矛盾之處,爰認定原告與其臺灣地區配偶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面談時發現疑似有串證之虞,不聽制止、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及虛偽結婚等情事,並據以註銷原告入境許可證並強制其出境:

1、兩人針對第1 次見面,是否有其他人在場,說法明顯不同:原告稱第1 次見面,係丁○○獨自1 人,並無其他人;丁○○稱請原告充當他和其他2 人,共3 人之導遊。

2、兩人針對丁○○回臺灣時,原告有無至機場送機,陳述不同:原告稱陪同代理人赴機場之航空公司;丁○○則說因渠等係參加旅行團,回臺灣時,原告並未至機場送機。

3、兩人針對抵達大陸當日行程,說法不一:原告稱丁○○當日抵達大陸時,由原告至機場接機後,隨即兩人一同返回飯店。翌日,兩人一同回原告家中討論婚禮事宜;惟丁○○則稱當日抵達大陸時,兩人立即回原告家中討論婚禮事宜。

4、丁○○至原告家中,所搭乘之交通工具,兩人說法不符:原告稱搭乘大巴士;丁○○稱係搭乘計程車。

5、關於聘金交付對象及戒指等交付時間,兩人說法互異:原告稱丁○○之聘金係丁○○親手交付原告之母親,戒指及項鍊,係於結婚時,由丁○○當場交給原告;然丁○○確說,聘金係交付予原告之父親,且原告與其母親在場,戒指及項鍊,係於結婚登記前幾日,即交給原告。

6、兩人針對最近之電話聯繫時間點,說法不一:原告稱3 月14日早上至中午,丁○○曾打了3 通電話給她,她自己於14日晚上,打電話給丁○○;丁○○則表示於14日白天,沒有和原告通過電話,14日晚上,一連打了幾通電話給原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蘇嘉全變更為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貳、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之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伊與丁○○確有結婚之事實,面談時僅係認知說明上及解讀化之差異致二人說法不同,原處分尚有違誤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臺灣地區配偶丁○○面談時,兩人回答內容有多處矛盾之處,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及虛偽結婚,據以註銷原告入境許可證並強制其出境,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貳、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通聯紀錄、面談紀錄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原告及丁○○面談陳述是否矛盾?

二、得否以面談紀錄認定兩造結婚不實?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民國93年3月1 日公布)第10條第3 款、第5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接受面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三、經面談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五、經面談及其他相關佐證資料,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

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抵達機場、港口或已入境,經面談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或經面談及其他相關佐證資料,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其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件,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10日內出境。」。

三、原告及丁○○面談陳述有諸多矛盾:

(一)關於第1 次見面情形:原告稱丁○○獨自一人,並無其他同伴,之後充當丁○○在大陸地區導遊3 天,都未見過丁○○其他同伴;丁○○則稱其與2 位朋友一起去大陸地區玩,同住一飯店,原告充當渠等3 人之導遊。

(二)丁○○回臺時,原告有無至機場送機:原告稱有送機,與丁○○一同由飯店搭計程車到機場航空公司登記處,未看到丁○○同伴;丁○○則稱渠係參加旅行團,回臺時原告並未至機場送機。

(三)關於丁○○第2 次赴大陸地區情形:原告稱由其至機場接機,當天和丁○○同住飯店,第2 天兩人搭巴士回家與其父母談結婚事宜;丁○○則稱在機場外面打電話通知原告來接,隨即共搭計程車到她家見其父母,談論結婚事宜。

(四)關於聘金、飾品交付情形:原告稱渠等93年12月3 日結婚,同年月5 日晚上宴客,聘金於93年12月1 日早上在她家由丁○○親手交給其母親,戒指、項鍊於宴客時在宴會場交給原告;丁○○則稱聘金於93年11月26日即交給原告父親,戒指及項鍊於結婚登記前幾日就交給原告。

(五)關於最近電話聯繫情形:原告稱94年3 月14日(訪談前一日)早上至中午丁○○曾打了3 通電話給她,晚上9 點多原告打電話給丁○○;丁○○則稱94年3 月14日白天沒有打電話給原告,直到晚上原告下飛機打電話給他後,他才一連打了幾通電話給原告,原告曾於10點多、15點多、20點多及22點多共打4 通電話給他。有原處分機關卷附94年3 月15日面談紀錄可稽,可知原告及丁○○面談陳述確有諸多矛盾。

四、被告得以面談紀錄認定兩造結婚不實:

(一)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0條、第11條並未逾越母法授權。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係內政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授權訂定之,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目前處於分治狀態,其關係難以用國內法或國際法性質相引喻,故在兩岸人民間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上,不得不特設法律規定以為規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因而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且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已經前開司法院釋字第497 號解釋在案,足見上開許可辦法之頒訂,有極為濃厚之公益色彩,並非僅單純立足於私權之上。故被告如認定原告係以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之方式來臺,危害國境管制之安全與秩序,因而援引上開許可辦法否准原告之來臺團聚之申請,自屬基於公益考量之合目的性裁量,難謂為違法,亦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無違。且上開許可辦法就有關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作嚴密規定,其目的在管制非法來臺者,原告若屬非法來臺之情形,即符合該許可辦法之規範意旨。

(二)原告雖以伊與丁○○結婚之事實有公証書、結婚証書、宴客照片、出遊照片可憑,面談僅係說明上及解讀化之差異云云,惟查上揭面談紀錄,分經原告及丁○○親閱確認後於自由意志下簽名,可見該內容應係依原告及丁○○之意思所為,然互核彼二人對面談人所詢問題,竟有多項說法明顯歧異之情,由上開問題之題意乃甚為明確,彼二人實不可能有因認知錯誤而致回答有誤之情形,則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觀之,原告與丁○○二人之婚姻關係是否基於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顯有可疑,原告所提出之公証書、結婚証書、宴客照片、出遊照片亦均可基於通謀虛偽結婚之目的而提出,不足採信,被告因認原告與丁○○間乃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並非無據。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若行政法規構成要件含有「不確定法律概念」者,應容許行政機關依其專業,為事實與法規之涵攝,此即所謂「判斷餘地」。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對於當事人有無虛偽結婚之事實認定,如上所述,乃有上揭明確事證可資證明,並未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其處分自屬合法,亦無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又本件原告既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自不符合許可來臺要件,雖其前曾經被告許可並發給第0000000000號入入境許可證,准予來臺團聚,被告自得依法撤銷其許可,難謂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五、從而,被告以有事實足認原告與其臺灣地區配偶丁○○未通過訪談、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面談發現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之事實(虛偽結婚),乃以原處分撤銷被告94年2 月5 日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入境許可並強制原告出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日期:200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