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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98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989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代表人 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91年8、9月間在國防部博愛營區紅樓旁之防空洞地底下發現一批無主物,當即告知被告國防部,依民法第802條、803條及807條之規定,該批無主物逾六個月無人認領,即屬原告所有,故訴請確認原告為該批無主物之所有權人」云云。

三、查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提起公法上確認之訴,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已執行完畢或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及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為限。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對上開無主物有所有權,非屬可提起公法上確認訴訟之範疇,而係屬對私權存否之爭執,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裁判日期:2006-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