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99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0月7 日勞訴字第09400363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甲○○即原告以民國(下同)92年9 月8 日工作中搬移機車受傷致「截斷性神經炎併雙側下肢無力」,檢據申請92年9 月11日至93年10月8 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並非所稱於92年9 月8 日工作中受傷所致,非屬職業傷害,乃於93年12月31日以保給傷字第09360922120 號函核定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傷病辦理;嗣原告以同一事故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被告審查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 障害項目第2殘廢等級,乃於94年1 月10日以第000000000000號通知書核定按該等級發給1,000 日普通傷病殘廢給付。原告對於前開
2 個行政處分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分別經該會以94年6 月3 日94保監審字第0662號及94年6 月1日94保監審字第0881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核給原告職業傷病給付新台幣(下同)182,135 元及職災殘廢給付365,000 元 ,合計547,135 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特約醫師審查略謂:據醫理見解此疾病為一「病因」尚不十分清楚的神經科疾病,既然「病因」尚不清楚,豈可斷定與工作沒有關係。原告連續執勤3 天,每天工作12小時,且須站立指揮交通,瞬間移開阻擋救護車通行之機車,皆須消耗精神體力,依論理經驗法則,身體的免疫系統在當時是最虛弱的階段,亦最容易遭受病毒侵入的時機。既然被告專科醫師對原告發病的病因尚不十分清楚,且原告當時亦在執行工作,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的立法精神「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是否應做出對勞工有利之決定為是。
(二)另依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科醫師審意見略以:「截斷性脊椎炎為不明原因之疾病,最常是病毒引起,加上並無外傷之描述及徵候,檢查報告亦無脊椎之病變,因此,不屬職業傷病,不符申請。」但依佑民醫院病歷及診斷書,原告脊椎有椎間板移位之現象,代表有外力造成,雖無明顯外傷,但確實是原告瞬間用力移動重物所造成,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以下簡稱職傷審查準則)第
3 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第21條「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的職業傷病。
(三)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第43條皆明定,行政處分應斟酌全部陳述,調查事實與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顯然,本案行政機關完全違背此原則,不顧受害勞工之感受,只憑專科醫師書面之審查據所謂醫理見解來否定原告職業傷害之事實,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53條及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障害系列第6障 害項目「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為第2 等級殘廢,給付標準1,000 日。又該障害系列附註1 規定,「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為: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等專門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㈠...。㈡因高度精神、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2 等級。
(二)原告以92年9 月8 日工作中搬移機車受傷致「截斷性神經炎併雙側下肢無力」,申請92年9 月11日至93年10月8 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並非所稱於92年9 月8 日工作中受傷所致,非屬職業傷害,乃於93年12月31日以保給傷字第09360922120 號函核定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傷病辦理;嗣原告以同一事故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 障害項目第2殘廢等級,乃於94年1 月10日以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按該等級發給1,000 日普通傷病殘廢給付。原告不服前開處分,分別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4年6 月3 日保監審字第0662號及94年6 月1 日保監審字第0881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三)被告派員訪查原告之投保單位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據告稱原告平日於草屯佑民醫院擔任保全工作,分ab兩班輪流出勤,a 班工作時間上午7 時20分至下午7 時20分,b 班工作時間下午7 時20分至翌日上午7 時20分,事故日(原與人調班值b 班)在門口搬移機車時用力不當傷及腰部,傷後並未立即就醫,公司方面無法確定有無目擊者,其傷後先請特休假再請病假最後辦理留職停薪至今。被告又調取原告就診之澄清醫院病歷連同前開資料送請被告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馬先生所患乃一原因不明之神經科疾病,並非因為任何意外事故所引起。」。原告申請審議時,檢附佑民綜合醫院病歷及診斷書,被告為求慎重,再將前調取之病歷資料,全案再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搬運機車絕對不會引起『截斷性神經炎』,文獻上完全沒有這樣的醫理。馬先生所稱『免疫系統』下降等推理,係屬臆測並無醫學上的證據。此病為一病因尚不十分清楚的疾病,非屬職業傷病。」。原告對於被告核定所請傷病給付與殘廢給付均按普通傷病辦理,均表不服,主張係屬職業傷害所致,應按職業傷病辦理,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送請該會專業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截斷性脊椎炎為不明原因之疾病,最常是病毒引起,加上並無外傷之描述及徵候,檢查報告亦無脊椎之病變,因此,不屬職業傷病,不符申請。」。據此,本件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科醫師以原告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與發病前之工作情形詳加審查,咸認原告所患與其92年9 月8 日工作中受傷無關,並非職業傷害所致。被告核定原告所請傷病給付與殘廢給付皆按普通傷病辦理,要屬當然。
(四)按本件是否職業病,除須該病係於工作當場促發外,尚需該病之促發與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視之,揆諸職傷審查準則第21條自明。原告所患截斷性脊椎炎,並非於工作當場促發,且原告亦無證據證明其所從事工作必罹患此疾病之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顯與法律要件不符,即無前開準則第21條之適用。
(五)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 項規定。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檢送病歷,送請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特約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醫學上之意見,以為審核之參據,此項鑑定意見之審核,要屬被告之法定職權。易言之,原告申請保險給付時,所檢據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係其申領保險給付之必備要件;惟被告審核是否符合給付標準時,要非僅以該診斷證明書為唯一參據,原告顯然誤解法令所致,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史哲變更為蔡吉安,復變更為乙○○,並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伊所罹患之截斷性脊椎炎係工作時瞬間用力移動重物所造成,符合職業傷害要件,被告特約醫師既認病因不明,豈可斷定與工作沒有關係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傷後並未立即就醫,原告之投保單位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無法確定有無目擊者,不能証明係工作當場所促發,且依被告專科醫師意見認搬運機車絕對不會引起截斷性神經炎,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送請該會專業醫師審查,亦同此認定,難認原告係屬職業傷害等語置辯。
貳、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殘廢診斷証明書、訪談紀錄可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原告傷勢(截斷性脊椎炎)是否於工作當場所促發?是否係因連續上班致免疫性下降或搬運重物所導致?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障害系列第6障害項目「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為第2等級殘廢,給付標準1,000 日。又該障害系列附註1 規定,「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為: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等專門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㈠...。㈡因高度精神、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2 等級。
二、原告傷勢(截斷性脊椎炎)並非於工作當場所促發,亦非因連續上班致免疫性下降或搬運重物所導致:
(一)按保險事故是否職業傷病導致?該當於何等級之審定,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或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等規定甚明。
(二)可知關於「被保險人該當何級障害標準」、「是否職業傷病」,因審查核定之法定權限在於被告,除非被告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審查結果與一般正常人認知差異過大,本院均應予以尊重。行政院衛生署89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函稱:「...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而非依病人要求內容出具,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與前揭意旨相符,被告予以適用,自無不當。
(三)前揭「是否為職業傷病」、「殘廢等級之認定」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釋字第55 3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並參照學者通說見解)。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伊傷勢係值班時當場促發,可見是職業傷病云云,惟查:經被告派員訪查原告之投保單位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告稱,原告於傷後並未立即就醫,公司方面無法確定有無目擊者,其傷後先請特休假再請病假最後辦理留職停薪至今,有訪談紀錄可憑,並無證據證明係於工作當場促發;又將原告殘廢診斷書及病歷影本資料送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馬先生所患乃一原因不明之神經科疾病,並非因為任何意外事故所引起。」,有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原處分卷內可稽,該判斷程序並非基於錯誤之資訊,亦未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不當連結之禁止、平等原則、公益原則,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故其專業認定縱與原告見解不同,但何者較為正確?乃屬見仁見智之問題。經再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認為:「截斷性脊椎炎為不明原因之疾病,最常是病毒引起,加上並無外傷之描述及徵候,檢查報告亦無脊椎之病變,因此,不屬職業傷病,不符申請。」、「搬運機車絕對不會引起『截斷性神經炎』,文獻上完全沒有這樣的醫理。馬先生所稱『免疫系統』下降等推理,係屬臆測並無醫學上的證據。此病為一病因尚不十分清楚的疾病,非屬職業傷病。」,亦有醫審查意見表附原處分卷、爭議審議卷內可稽,亦認為被告所聘醫師之審查結果正確,該專業判斷本院即應予以尊重。至其「妥當性」如何,並非本院審查之範圍,原告主張應以職業傷病核付傷病、殘廢給付云云,尚不足採。
三、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職業傷病、殘廢給付之申請,改依普通傷病、殘廢給付核給,尚無不合,審議、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命被告按職業傷病給付182,135 元及職災殘廢給付365,000 元,合計547,13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