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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90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903號原 告 佳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臨時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40032075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及94年10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400320740 號訴願決定(案號:

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民國(下同)90年7–8月份、11–12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分別短報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181,961 元及7,869,875 元、營業稅額59,099元及393,

493 元,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查獲,分別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額59,099元及393,493 元,並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按所漏稅額分別處2 倍罰鍰計118,100 元及786,

9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分別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5 月1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22065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㈠)就原告90年7 –8 月份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之裁罰,改處1 倍罰鍰即59,000元(計至百元止),另就原告申請復查90年度11–12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核定之罰鍰部分,則以94年5 月2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21747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㈡)駁回其申請,原告猶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㈠㈡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實際經營人為股東李連煒,法院指定之臨時管理人甲○○(原名李名蘭)為董事長李雲龍之女,李連煒之妹,係單純之出名股東,既未參與原告業務,就公司業務亦無所悉。民國(下同)88年、90年間原告董事李美珍、董事長李雲龍分別去世(本件李美珍於88年間死亡,起訴狀載為89年為誤植),李連煒則於91年間因案遭羈押服刑迄今,且稱其妻李美珍過世後,公司財務均交由陳曉燕經手,其亦不知詳情等語,而原告臨時管理人甲○○因對公司財務、經營一無所悉,並無知情不報之事,被告未審酌上情,仍對原告裁處罰鍰,自有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原告申報90年7–8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短報已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1,181,961元及營業稅額59,099 元,另申報90年11–12月份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短報已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7,869,875元及營業稅額393,493元,前情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查獲,被告乃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分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9,099元及393,493元,並分別處以罰鍰118,100元及786,9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乃就原告90年7–8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部分作成復查決定:原告於90年7 月21日開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HF00000000)銷售額1,313,290 元及營業稅額65,665元,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統一發票明細表時,誤申報為131,329 元及6,566 元,致短報銷售額1,181,961 元及營業稅額59,099元,惟因原告於裁罰處分前已補繳稅款,並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是依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 倍罰鍰,原處罰鍰118,100 元應予追減59,100元,變更核定59,000元,並無違誤;另就原告90 年11 –12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部分作成復查決定略以:原告90年11月13日開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KB00000000)銷售額8,744,305 元及營業稅額437,215 元,於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統一發票明細表時,申報為874,43

0 元及43,722元,短報銷售額7,869,875 元及營業稅額393,493 元,原核定並無違誤,維持原核定。

2、原告雖主張公司登記負責人李雲龍君已歿,實際負責人李連煒君因案遭受羈押,臨時管理人甲○○君對於公司經營一無所悉,請撤銷原處分重為核定云云,惟就原告申報90年7 –8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部分,原告違章事證明確,又原告於裁罰處分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依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原處分㈠按所漏稅額處1 倍罰鍰,並無不合;另就原告申報90年11-1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部分,違章事證亦甚明確,但因原告於裁罰處分前並未補繳稅款,故原處分㈡按所漏稅額處2 倍罰鍰,亦無不合,原告主張並無足採。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辦理90年度7–8月份及11–12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固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查獲短報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之事,惟原告原董事李美珍、董事長李雲龍相繼於88、90年間去世後,實際經營人李連煒復於91年間因案遭羈押入獄,而原告臨時管理人甲○○僅係出名股東,對公司之業務亦無所悉,並無故意知情不報之事,原處分㈠㈡之裁罰未參酌上情,應予撤銷,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短漏申報90年7 –8 月份及11–12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違章事證明確,而予原處分㈠㈡係審酌原告違章情節、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於裁罰處分前是否補繳稅款等情,分別按所漏稅額處以1 、2 倍之罰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所明定。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明細表、統一發票及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而原告辦理90年7–8月份、11–12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既均有短報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之事,則被告就上該違章事實,依首揭規定,分別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額,並衡情按所漏稅額裁處罰鍰,即無不合。

四、次按法人係自然人以外,由法律創設得為權利義務主體之團體,具獨立之人格,與組成該法人之人員(社員)有別,從而,法人違章行為是否具有故意過失,即應以該法人為獨立判斷,與其組成人員(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個人事由無涉。而查,本件原告於90年7 –8 月份、11–12月份,分別有1,181,961 元及7,869,875 元之銷貨事實,且出具統一發票交買受人收執一節,有統一發票附原處分㈠㈡卷可參,是原告就此銷售事實知之甚詳,詎其於辦理90年7 –8 月份、11–12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時,竟分別短報前開銷售額及營業稅額,自難謂無故意過失;從而,原處分㈠審酌:原告於90年7 –8 月份短報之銷售額及營業稅額各為1,181,961 元、59,099元,原告就此業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於裁罰處分前已補繳稅款等情,按所漏稅額處以1 倍之罰鍰;原處分㈡原告於90年11–12月份短報之銷售額及營業稅額各為7,869,875 元、393,493 元,原告就此未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且未於裁罰處分前補繳稅款等情,按所漏稅額處以

2 倍之罰鍰,於法自無違誤。是原告執被告未審酌公司董事長李雲龍、董事李美珍相繼死亡、監察人李連煒入獄、臨時管理人為出名股東等公司組成人員之個人情事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㈠㈡,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辦理90年7 –8 月份、11–12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分別短報銷售額及營業稅額,原處分㈠就90年7 –8 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額59,099元及裁處1 倍罰鍰59,000元(計至百元止)原處分㈡,就90年11–12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額393,493元、及裁處2倍罰鍰786,900元(計至百元止),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