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904號原 告 會訊國際傳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周鐘麒(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律師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承受交通部電信總局業務)代 表 人 蘇永欽(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電信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交訴字第09400477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交通部電信總局公告之第2類電信事業,經營語音單純轉售服務,交通部電信總局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6日、4月27日及5月3日進行3次撥號查核,以市內電話撥通原告進線號碼後,續撥接受信用戶之行動電話號碼,發現部分測試電話於受信用戶手機上未顯示發信用戶電信號碼,已違反「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39條第1項準用同辦法25條第6項之規定,並以原告94年5月23日(94)會訊字第0003號函亦承認有部分話務未顯示發話號碼情事,乃依電信法第62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以94年6月22日電信公字第09405043120號函,處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請其於文到之日起立即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訟進行中,因電信法之主管機關,自95年2月22日起變更為被告,經被告及其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係經營語音單純轉售業務之第2類電信事業,由於本身並無連接公眾之電信基礎網路,只能向第1類電信事業租用線路來提供公眾基本電信服務之轉售或其他加值服務。由於電信業競爭激烈,第2類業者生存不易,一般均會將本身所收取之話務批發轉介予話務收容量較大的轉接業者,透過轉接業者轉接話務至第1類電信事業,以降低成本,故話務處理呈現層層轉接之情況。於本件,原告係經營預付卡之電信加值服務(代表號0000-000-000),向具備電信基礎網路之第1類電信事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租用「PRA00-0000-0000」(下稱PRA線路)及「DID00-0000-0000」(下稱DID線路)2種線路,收容用戶從公眾網路撥打進線之話務於原告之交換機,再經數據專線導入三通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通網公司),三通網公司再將話務分送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是方電訊公司)、和宇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只有中華電信公司兼具第1類、第2類電信執照,其他皆為第2類電信事業),由該3家公司將話務轉接予受信用戶,足見發話端與受話端間之話務由數家業者次遞轉接,絕大部分話務處理係由其他業者操控。而DID線路屬較舊線路,不具顯示發話號碼功能,上開狀況均係事實,且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從未禁止中華電信公司出租或原告承租DID線路。
2、被告以行為時「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92年9月17日修正公布)第39條第1項準用第25條第6項規定,作為規範原告電信設備應具備提供發話號碼功能並即時發送發話號碼之依據,並據以裁罰原告,乃嚴重曲解條文準用範圍及概念內涵,其適用法規完全錯誤:
⑴上開2條文均為92年9月17日增訂,該互連管理辦法第25條第
6項規定係為通信監察考量,矯正第1類電信事業蓄意竄改發信端號碼,嚴重影響治安之失序行為所增訂,同辦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則係為貫徹第1類電信事業不得拒絕第2類電信事業網路直接互連要求而規範。上開互連管理辦法係在規範互連時,第1類電信事業之義務及各種費用之收取標準(電信法第16條第9項規定參照),並非在規範第2類電信事業之責任,而第2類電信事業之責任,應由「第2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規範,故依上開互連管理辦法第39條第1項準用第25條第6項規定者,應僅規範第1類電信事業於提供網路直接互連予第2類電信事業時,亦應具備顯示發話號碼之功能,非在規範第2類電信事業接收話務及後續轉接時亦應具備此種功能。
⑵亦即,提供線路者係第1類電信事業,其設備、規模、資本
遠大於第2類電信事業,第1類電信事業係基礎服務(如舖馬路者),第2類電信事業只能作加值服務(如在馬路上擺攤者),第2類電信事業無法操控第1類電信事業及轉接業者。
在法無明文課第2類電信業者(單純轉售語音服務)必須具備發話號碼顯示功能之情況下,自不宜擴張解釋準用範圍,更不能將電信法第62條之1第2項第3款課與第1類電信事業之罰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準用於原告。且自92年9月17日修法後至94年4月25日以前,被告從未據「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要求第2類電信事業之語音轉售服務亦須具備上述功能。被告突於94年4月25召開公開說明會宣布強制第2類電信事業亦應具備顯示功能,次日開始查核處罰,乃全然曲解法律所作之違法行政處分。
⑶被告雖不否認「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原名「第1
類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92年9月17日修正時更名)第33條以下規定係為因應無基礎電信網路設備之第2類電信事業有與第1類電信事業互連,以傳送話務之需求而加以規範,惟仍稱同辦法第25條第6項有關第1類電信事業應具有向受信端網路及受信用戶提供發信用戶電信號碼功能之網路設備之規定,藉由同法第39條之準用規定,仍課予未具有公眾電信基礎設施之第2類電信事業相同之義務云云。惟所謂準用,係指在性質相同之範圍內,當然予以適用而言。第1類電信事業彼此間互連,互連之雙方均自有電信設備,雙方皆應符合該辦法第25條第6項規定,當無疑義。然原告並無自有公眾電信基礎設施,為經營語音單純轉售服務,係向中華電信公司租用電路始得向公眾提供通信服務,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就第1類電信事業提供之電信設備,根本無操控能力,與第1類電信事業間互連之情況並不相同。被告昧於事實,枉顧原告只能被動接受中華電信公司出租之電路並僅得以其電路具備之條件來經營語音轉售業務,就性質不同之互連情況,曲解上開準用規定,擴張法規所定設備規格義務,課予無自用電信設備之原告負擔,其所為法律適用解釋,顯然不當。
⑷被告復稱原告租用電路時應自行注意所承租之電路設備是否
符合「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25條第6項規定云云。惟被告自承電路設備隨技術進步,其種類及功能會有不同,而第1類電信事業不論係直接將話務傳送用戶,或與其他第1類、第2類事業連結以轉接話務,該互連管理辦法第25條第6項及第39條第1項均明定其需負責提供具有向受信端網路及受信用戶提供發信用戶電信號碼功能之設備,若第1類電信事業提供之電路均已依法定規格備置完成,該互連管理辦法藉由顯示發話號碼以達成管理話務秩序之立法目的(參照「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25條第6項修法理由)即可達成,於立法技術及法律解釋上,均無須另行課予第2類電信事業備置同種設備之法定義務。對於發話號碼未能顯示一事,被告應處罰者,並非租到DID線路之原告,而應係未依法備置合乎規格設備之第1類電信事業即中華電信公司。⑸92年9月17日修正之「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增訂之
第25條第6項,僅規範第1類電信事業,不得擴張適用於第2類電信事業。依「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第2類電信事業準用第1類電信事業之條文,除第25條外,包括第5條至第15條(網路互連之一般原則、網路介接點設置原則、互連費用)、第27條(互連協議)、第30條、第31條及第32條(互連爭議裁決)之規定,均係網路互連之一般基本原則,性質相同,故得準用。而該辦法第25條第1項至第5項關於通信紀錄之規定,係為攤帳之目的,予以準用亦無不妥,但第6項牽涉電信網路設備之規定,擁有該等電信機線設備之網路傳輸或交換設備者,僅有第1類電信事業(電信法第11條規定參照),所有第2類電信事業皆須向第1類電信事業租用網路設備,故涉及電信設備提供之規定,應不得準用於第2類電信事業。92年9月17日「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公布後,第1類電信事業即不得再出租無顯示發話號碼之電路予有話務轉接業務之第2類電信事業,但中華電信公司明知原告係從事語音轉售服務之第2類電信事業,仍出租DID電路予原告,應受處罰者,係中華電信公司,而非原告,被告不曾處罰中華電信公司,卻處罰原告,難令原告甘服。
3、被告及交通部在本案對法規之適用,與交通部在「第2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之修法理由互相矛盾,茲說明如下:
⑴參照交通部94年11月15日修正公布之「第2類電信事業管理
規則」增訂第28條之1規定:「語音單純轉售服務經營者或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應於傳送話務時,線上即時發送該通信之原始發信用戶號碼至受信端網路,並確保正確送達至受信端網路。」,其修法理由指明:「鑒於現階段語音單純轉售服務經營者於通信傳送話務時,有關發信用戶號碼傳送事宜未予明確規定,導致原始發話用戶號碼於通信過程中迭遭竄改,影響電信監理秩序之管理,為導正亂象,爰依照電信法第17條第2項授權規定,增訂本條條文,要求語音單純轉售服務經營者於傳送話務時,除向受信端網路發送原始發信用戶號碼,並應向接續端網路之業者要求,以確保話務傳遞過程中,保持正確之原始發信用戶之號碼。」。
⑵由上述修法說明,可知交通部明知修法前並無法規課予第2
類電信事業於傳送話務時顯示發話號碼之義務,方修法因應,以規範第2類電信事業責任之法源依據。於第2類電信事業違規時,依電信法第64條第2項規定罰以20萬元至100萬元之罰鍰(非依同法第62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處罰)。被告為因應上述修正,旋於94年11月17日修正公布「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25條第6項規定,於原條文末尾增訂:「..通信經由轉接方式發送時,轉接網路業者亦應將發信用戶號碼轉送至受信端網路。」,故原告行為時之92年9月17日修正之「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25條第6項原既未規定第2類電信及轉接方(如三通網公司)亦應顯示號碼,當然不能以同辦法第39條準用規定擴張解釋謂第2類電信透過轉接方發送話務時,亦應使轉接方顯示發話號碼或使原告為轉接方竄改行為負責。
⑶被告及交通部在本案對法規之適用,與交通部在「第2類電
信事業管理規則」之修法理由互相矛盾。被告不依「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39條第1項準用第25條第6項規定處罰第1類電信業者之中華電信公司(其在92年7月修法之後仍提供不能顯示發話號碼之DID線路予原告),亦不處罰竄改號碼之是方電訊公司,卻據之處罰原告,執法偏頗,將中華電信公司提供線路予原告互連時所應負責提供可顯示發話號碼之電信設備義務轉嫁原告承擔,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違誤,於無法律或命令授權作為依據之情況下裁罰原告,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構成撤銷之原因。
⑷交通部於94年11月15日修正增訂「第2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
」第28條之1後,被告方於94年11月17日相應修正「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25條第6項後段及第39條第1項刪除準用第25條第6項之規定,顯然原先準用該辦法第25條第6項之規定係屬贅文:
①依法令修正先後而言,「第2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修正
在先(94年11月15日),「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修正在後(94年11月17日),後者之修正當然係因應前者而來,此觀之94年11月17日修正之「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25條第6項後段增加「該通信經由轉接方式發送時,轉接網路業者亦應將發信用戶電信號碼轉送至受信端網路。」及第39條第1項準用第25條部分,已修正為準用第25條第1項至第5項(亦即刪除準用第25條第6項之規定),明顯係呼應94年11月15日修正之「第2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而作修正。參照該辦法第39條之修法理由謂:
「鑒於第2類電信事業應發送用戶電信號碼已於第2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28條之1有明確規範,爰第1項酌作文字修正,排除第25條第6項之準用規定。」,可知94年11月15日以前之上開互連管理辦法第39條第1項準用第25條第6項之範圍不夠明確,因94年11月15日增訂「第2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28條之1明文規定第2類電信事業責任而趨明確,則相應刪除先前曖昧不明之「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39條第1項準用第25條第6項規定,事屬必然。
②原告主張被告在本案適用法規與交通部在「第2類電信事
業管理規則」之修法理由矛盾,而被告在95年1月13日檢送之答辯狀迴避不作正面答覆,僅自創所謂「第2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28條之1之修法理由(請比較其修法理由與交通部理由不同),強調修法後,第2類電信事業不論與第1類電信互連或第2類電信彼此互連,均適用「第2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28條之1規定處罰,在修法前仍應適用「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39條第1項準用第25條第6項處罰云云,至為顢頇。被告訴訟代理人在鈞院95年7月5日當庭之陳述更屬錯誤,其謂94年11月17日於「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增訂第2類電信事業傳送話務亦應即時發送發話號碼之責任(指該辦法第25條第6項後段),將相關規定移至94年11月15日「第2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上開說詞根本顛倒時序,混淆事實。明明係「第2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修法在先,「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修正在後,怎係先增訂後者之第25條第6項後段,再把相同內容移植至後者之第28條之1?行政機關焉可如此欺騙法院及老百姓?從修法之時間、修法之理由及新法之文義言之,被告依94年11月17日修正前之「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39條第1項準用第25條第6項規定處罰原告,即屬違誤。
4、退步言,即使認為92年9月17日修正之「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39條第1項準用同辦法第25條之結果,可以適用於第2類電信業者,原告於轉接時未能顯示發話號碼,應受處罰,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完全不具正當性、公平性及合目的性,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於91年10月2日以電信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第
1類電信事業應具備顯示號碼功能,又於92年9月17日正式修正「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但其在94年4月25日以前從未對第2類電信事業亦作相同之要求,原告當然信賴法規及主管機關公開之態度,相信第2類電信事業無此義務。被告直至94年4月25日下午4時緊急召集第1、2類電信事業開會,宣示即日起將進行電話撥打查核,促使所有業者落實提供發信用戶電信號碼功能,並從嚴處罰竄改電信號碼之業者。然原告收到開會通知,已是是日下午5時10分,無法參與,不知會議結論。被告卻在次日(94年4月26日)上午毫無預警即開始撥打原告進線號碼進行查核,據查核表顯示被告係在94年4月26日、4月27日、5月3日三度進行查核,隨於94年5月9日以電信公字第09405032210號函指其發現受話端手機未顯示正確發話號碼,文中並強調不允許竄改發話號碼云云。
⑵原告接函後不明所以,電詢被告,被告明指原告竄改號碼,
原告認為非屬事實,要求下一層之轉接業者三通網公司就被告提出之查核表迅為調查,發現話務在原告收容後至三通網公司導出時,除經由中華電信公司DID線路收容之話務,因線路本質限制而無法顯示號碼外,不論係進線或出線號碼,原告及三通網公司均係以原始態樣(發話號碼)轉介,並無竄改情事。被告所指號碼竄改乃發生於DID線路轉接於是方電訊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處理之後。原告請三通網公司向是方電訊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查詢個中原因,惟遭渠等以不便告知後端業者為由拒絕。經原告向被告口頭說明,並以94年5月23日(94)會訊字第0003號函澄清後,被告承辦人員已知原告並無竄改發話號碼情事,竟不追究是方電訊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竄改責任,卻改以原告未即時發送發話用戶號碼,裁處原告,其間未再給予原告任何機會說明,難認被告於作成侵害原告權益之行政處分前,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原處分程序並不合法。
⑶亦即,參照被告94年5月9日電信公字第09405032210號函僅
提及「電信事業網路管理辦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並未提及同條第6項規定,因此原告當初僅針對原始發話號碼遭竄改部分提出說明,且被告亦從未對第2類電信事業宣導與第1類電信事業網路互連時,亦應具備正確傳送並顯示發信端之原始發話號碼之功能,所有業者都是這樣在做,被告亦從未針對此種行為處分過第2類電信事業(如果有,請被告提出),否則中華電信公司也不會租用此種DID線路給原告(原告在接到交通部電信總局94年5月9日函,要求說明未顯示正確發話端號碼之前,已經改租用可以顯示發話號碼之線路),被告遽予處分原告,實屬率斷。
⑷原告因被告遲延通知開會,未能參加94年4月25日會議,事
後知悉會議內容後,已自動配合,在94年5月3日透過母公司台灣電訊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將DID線路全部改成PRA線路,使所有受話均可顯示發話號碼,此係在被告94年5月9日發函要求說明之前,亦即原告在不知被告暗中查核之前,已經完成改善。被告在94年4月25日下班前才作成開會指示,次日就強制第2類電信事業立即顯示號碼,完全不給任何更換線路之必要時間(申請更換及請款付費皆須時間,非可馬上更換,被告應給合理時間),或其他替代方案之緩和措施(參照「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對第1類電信業者,如因網路設備限制,無法立刻設置通信紀錄,亦允有替代措施),斷然處分已自動改善之原告,極為嚴厲。原處分完全不合程序正義,實質上亦因反乎業者信賴,欠缺緩衝時間及彈性而失其合理性,在處罰上更欠缺合目的性。至於訴願決定稱第2類電信事業只有原告無法符合規定云云,並非事實,據原告所知,受罰絕非只有原告1家,原告堅持被告應依法行政,請求撤銷本件處分及訴願決定。
⑸被告94年5月9日電信公字第09405032210號函並未充分揭示
其要對原告未顯示發話號碼之行為處罰,率即作成處罰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規定:
①被告於94年4月25日下午4時臨時召開「阻斷不明話務」座
談會後,立即開始查核。惟原告是日收到開會通知,已係下午5時10分,立即向被告反應,被告承辦人員稱其會將會議紀錄發給原告。原告事後知悉會議內容後,自動配合,於94年5月3日申請PRA電路以善盡防制詐財之薄力。被告上開94年5月9日函僅提及「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應設置通信紀錄設備及提供通信紀錄,自91年10月起,不允許竄改發話方正確號碼,並自94年4月25日起加強查核,若屬竄改發話方電信號碼,將依電信法相關規定處分。
②被告自94年4月26日起進行撥號查核以市內電話撥通原告
進線號碼後,續撥接受話之行動電話號碼,發現於受話端手機上未顯示正確發話端號碼,請原告陳述意見,並提報附件中原告之進線號碼之相關通信紀錄。原告一向為守法之業者,於接函後大為緊張,因原告本身絕未有竄改號碼之行為,遂前往被告辦公室向承辦科長及技正說明,科長表示只要原告提出號碼變更之說明及通信記錄確認並無竄改號碼就無問題,故原告一直認為被告欲處罰竄改號碼,亦即未顯示正確號碼,而非未顯示號碼。因其上開附件之「電信事業是否送出正確發信端號碼查核表」中有3通未顯示號碼,原告於答覆時乃一併簡單說明未顯示號碼之原因,此由該函主要係說明非原告竄改號碼及原告無法約束轉接業者(法無明文)不得竄改號碼之困境即明。
③被告來函中未提將處罰未顯示號碼(「電信事業網路互連
管理辦法」第25條第6項規定),原告向來以為未顯示號碼並無處罰,因此雖主動並誠實簡單說明未顯示號碼之原因,但並未充分陳述意見。被告手握生殺大權,在確定原告並無竄改號碼後,擅自改依互連管理辦法第39條第1項準用第25條第6項規定,依電信法第62條之1第2項第3款處罰原告未顯示號碼之行為,使原告在被告作成處分之前,對於被告適用上開法規錯誤之部分,完全未有表達意見之機會,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在先,復適用法規錯誤在後。
是被告原知「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25條第6項不得作為處罰原告之根據,卻迫於政治壓力,一反常態,對第2類電信事業未顯示來話號碼者加以處罰,顯屬違法。
5、被告稱其於91年10月9日依電信法第16條第8項公告第2類電信事業語音單純轉售服務經營者適用電信法第16條第7項規定,嗣於92年9月24日以電信規字第09205081290號函知「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修正事宜,原告即應依規定辦理云云。然:
⑴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第1類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2類電信事業網路互連之請求,電信法第16條第7項定有明文。而「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40條關於第2類電信事業範圍之公告,係因第2類電信事業經營家數並無限制,且所提供之電信服務態樣眾多,並非所有第2類電信事業均有網路互連之需求,為明確界定第1類電信事業負互連義務之對象範圍,方須公告。被告91年10月9日之公告及92年9月24日之修法通知本身,並不能對原告課與法律原無之義務。「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25條第6項原不得準用於第2類電信事業,已如前述,更重要的是,被告之原上級機關交通部於94年11月15日修正「第2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增訂第28條之1時,立法理由更明白表示於此次修法前,並無法規明確規定第2類電信事業須於傳送話務時須傳送發信用戶號碼,足見交通部原未要求第2類電信事業承租此等義務,被告怎可越廚代庖,擅作主張以「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作為處罰依據?故被告所稱尚待斟酌。
⑵被告91年10月9日之公告,並不能作為科處罰鍰之根據。依
被告提出之91年10月9日公告,其主旨為「公告適用電信法第16條第7項規定之第2類電信事業經營者之範圍」,公告事項為「第1類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第2類電信事業經營語音單純轉售服務之營業項目者網路互連之要求」。當時僅有「第1類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對於第2類電信事業要求互連時,並無任何處罰規定,故該公告如原告先前所言,旨在約束第1類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經被告公告屬第2類電信業者之互連要求而已,非為裁罰第2類電信事業之依據。
⑶被告於92年9月公告之「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僅
係一般性之法規公告,不能認為被告當然可依該辦法第25條第6項規定處罰第2類電信事業:
①被告於92年9月僅公告「第1類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
」修正為「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可在被告網站新聞消息區找到法規而已,完全未對第2類電信事業作任何之法規說明或政策宣示或警告。鈞院雖曾表示人民不能因不知法律而免責,但不教而殺謂之虐,法院不得助紂為虐。參照交通部94年11月15日修正公布之「第2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增訂第28條之1規定,其修法理由已有前述,顯然被告之上級機關交通部不認為可依「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39條第1項準用第25條第6項規定處罰第2類電信事業未顯示發話號碼之行為,否則其修法理由應改為「第2類電信事業如未能顯示發話號碼,『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39條第1項已有準用第25條第6項之處罰規定,為求統合,第2類電信事業之管理,爰移列於本法規定之。」。
②被告係下級機關,亦一路遵循交通部見解未有異見,直至
94年4月25日被告在立法委員之壓力下召開「阻斷不明話務」座談會,方突然宣布加強查核及加重處罰,硬將該辦法第25條第6項規定牽強解釋,作為處罰之依據,至屬違法。若交通部向來皆不認此項可作為處罰第2類電信事業之依據,為何被告單單公告上開互連管理辦法,卻可作為處罰原告之依據?再者,被告對於第2類電信事業之規範一向採取低度管制措施,未曾要求第2類電信事業亦應具備顯示發話號碼之功能,竟在立法委員壓迫之下,率然於94年4月25日公開說明會翌日即全面開罰,未給予業者緩衝時間,於情於理皆有違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而令業者受到突襲性行政處分之害。
6、被告又稱為使第2類電信事業不問連結第1類電信事業或第2類電信事業時,均能正確發送發話號碼,「第2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增訂第28條之1規定一併規範,並同時將「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25條第6項規定自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準用範圍內刪除,以求一致,其於處分時適用該互連管理辦法裁罰並無不當云云。惟按「第2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係交通部頒布之命令,「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係被告頒布之命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故92年9月17日被告發布之上開互連管理辦法,當然不得牴觸交通部頒訂之「第2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之規定。交通部既已明言,94年11月15日修正前無法規明確規定第2類電信事業應顯示發話端號碼,被告依循交通部94年11月15日對「第2類電信事業規則」之上開修正,於94年11月17日修正「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25條第6項後段,方增訂:「該通信經由轉接方式發送時,轉接網路業者亦應將發信用戶電信號碼轉送至受信端網路」,益證於94年11月17日修正前,上開互連管理辦法並無規定後續轉接話務之事業(如第2類電信事業)有線上即時傳送發話號碼之義務。被告同時修正上開互連管理辦法第39條第1項準用之範圍,使之不包括同法第25條第6項規定,僅係依「第2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之上級命令修正已往錯誤之擴大準用解釋而已,絕非可以「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當作裁罰原告未線上立即傳送發話號碼之法源依據,故被告所謂之法規一致性,完全違背法令位階之最基本行政法原理。
7、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裁罰依據之行為時「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92年9月17日修正公布)第39條第1項準用第25條第6項規定之條文涵義有所誤解,而將本件依法應由中華電信公司負責之提供顯示用戶號碼之設備義務,歸由與法定義務無關之原告負責,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其裁罰並有違法律保留之基本原則。又原處分作成時聲東擊西,未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機會,且在原告自動更換線路後仍予裁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明顯裁量失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第1類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間網路之互連、費率計算、協議、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裁決程序及其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台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或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特許或許可:..三、違反電信總局依第16條第9項所定管理辦法者。」原告行為時之電信法第16條第9項及第62條之1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一、網路互連:指電信事業為使其用戶能與其他電信事業之用戶通信或接取其他電信事業之服務所為之網路連結。」、「本辦法適用範圍為第1類電信事業間及第1類電信事業與第2類電信事業間之網路互連。
」、「第1類電信事業之電信網路設備應具備向受信端網路及受信用戶提供發信用戶電信號碼之功能,並應於通信呼叫處理時,線上即時發送該通信之發信用戶電信號碼至受信端網路。」、「第1類電信事業與第2類電信事業間之網路互連事項,準用第5條至第15條、第25條、第27條、第30條、第31條、第32條之規定。」、「適用第33條至第39條之第2類電信事業,其範圍由電信總局依本法第16條第8項公布之。
」原告行為時之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25條第6項、第39條第1項及第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3、按電信法第16條第9項規定,本件處分據以適用之「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係規範第1類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間網路互連有關之費率計算、協議、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裁決程序及相關應遵行事項,依上開互連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其適用範圍為第1類電信事業間及第1類電信事業與第2類電信事業間之網路互連。復依上開互連管理辦法第40條及第39條第1項準用同辦法第25條第6項規定,經被告依電信法第16條第8項公告之第2類電信事業,其網路設備應具備向受信端網路及受信用戶提供發信用戶電信號碼之功能,並應於通信呼叫處理時,線上即時發送該通信之發信用戶電信號碼至受信端網路。被告業於91年10月9日依電信法第16條第8項公告第2類電信事業特殊業務語音單純轉售服務經營者,為適用電信法第16條第7項之第2類電信事業。又依上開互連管理辦法第40條規定,上開第2類電信事業與第1類電信事業間網路互連適用同辦法第33條至第39條規定。準此,依上開互連管理辦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準用第25條第6項規定,原告為語音單純轉售服務經營者,其電信網路設備應具備向受信端網路及受信用戶提供發話號碼之功能,並應於通信呼叫處理時,線上即時發送該通信之發話號碼至受信端網路。
4、換言之,依電信法第11條規定,電信事業區分為第1類電信事業及第2類電信事業,前者擁有自己的電信機線設備後,提供電信服務,後者則並無自己的電信機線設備,而須向第1類電信事業租用電信機線設備,以提供電信服務。原告係經營語音單純轉售服務之經營者,為交通部電信總局依據91年7月10日修正後電信法第16條第8項公告(交通部電信總局91年10月9日電信公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之第2類電信事業。而被告於94年4月26日、4月27日及5月3日進行撥號查核,以市內電話撥通原告進線號碼後,續撥接受信用戶之行動電話號碼,發現部分測試電話於受信用戶手機上未顯示正確發話號碼,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規定,於94年5月9日以電信公字第0940503221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依原告94年5月23日(94)會訊字第003號陳述意見書說明三已坦承有部分話務無法顯示發話號碼,確已違反「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39條第1項準用同辦法第25條第6項規定,是被告依據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認定原告違反電信法第16條第9項規定,依電信法第62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以94年6月22日電信公字第09405043120號函,核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無不當。
5、原告稱其向中華電信租用PRA00-0000-0000(即PRA線路)及DID00-0000-0000(即DID線路),其中DID線路屬舊線路,不具顯示發話號碼功能,且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從未禁止中華電信公司出租或原告承租DID線路云云。惟:
⑴按「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有關第
1類電信事業間及第1類電信事業與第2類電信事業之網路互連,適用該辦法之規定,比如說行動電話業者為使其用戶能與市話業者用戶通信,就必須使其行動通信網路與市話業者之固定通信網路相連結,此稱為網路互連,有關第1類電信事業間或第1類電信事業與被告公告之第2類電信事業,為達成網路互連所須踐行之程序及相關權利義務事項,均依上開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⑵按原告經營語音單純轉售服務,係租用電信事業之電路或頻
寬連接公眾交換電信網路,以提供通信服務,原告向中華電信公司租用0800之電路,係供用戶從市話或行動電話撥打指定之0800開頭之進線號碼,再撥打受信對象之市話或行動電話號碼,以進行通信。是以,原告向中華電信公司租用之電路係提供通信服務之電信網路設備,然實務上隨著技術進步,電路功能會因電路種類及特性而不同,可依實際通信需求選擇使用,原告既為被告公告應適用上開互連管理辦法之第2類電信事業,為提供通信服務租用電路時,即應注意承租之電路設備是否符合上開管理辦法規定,而非以所租用之電路屬舊線路為由規避法規範之義務,據以卸責。
⑶有關第1類電信事業(如中華電信公司)為何會提供不能顯
示發信端原始發話號碼之DID網路給第2類電信事業租用,係因以0800開頭的電話號碼,並非只有第2類電信事業會租用,一般公司行號免付費服務電話亦會租用,他們只受話,並不發話,故並不需要顯示發信端原始發話號碼之功能。又本件被告係以原告與第1類電信事業進行網路互連時未正確傳送並顯示發信端之原始發話號碼據以處分,而非以原告竄改原始發話號碼作為處分理由。且經被告查證結果,透過原告轉接之下游業者,亦無竄改原始發話號碼情事。
6、原告復稱本件處分適用之「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25條第6項規定係為通訊監察考量,另外增訂第39條第1項係為貫徹第1類電信事業不得拒絕第2類電信事業網路互連要求,故在法無明文課第2類電信事業語音單純轉售服務必須具備發話號碼顯示功能之情形下,被告不宜擴張解釋準用範圍云云,惟:
⑴按「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係依91年7月10日修正公
布之電信法第16條第9項規定授權訂定,為配合被告開放經營第2類電信事業特殊業務語音單純轉售服務,及我國成為WTO會員國後應遵守之基本服務監管架構與原則,促進電信服務市場之公平競爭,保障消費者選擇之權利,爰於電信法第16條增訂有關第1類電信事業與第2類電信事業網路互連之規定,並配合修正僅規範第1類電信事業間網路互連事項之「第1類電信事業互連管理辦法(86年10月4日訂定)」為「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增訂第2類電信事業與第1類電信事業網路互連時應遵守事項,並於92年9月17日發布施行。而「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於92年9月17日修正發布前為「第1類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僅規範第1類電信事業間之互連事項,惟被告為配合第2類電信事業經營語音單純轉售等電信業務之開放,及促進電信服務市場之公平競爭,保障消費者選擇之權利,爰依據91年7月10日修正公布之電信法第16條第9項之規定,於92年9月17日發布修正「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
⑵次按「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40條明定被告依電信
法第16條第8項公告之第2類電信事業,與第1類電信事業之網路互連適用同辦法第33條至第39條規定,其中第33條至第38條規定,係為貫徹電信法第16條第7項揭示第1類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第2類電信事業網路互連之要求;第39條第1項係為避免重複規定,爰明定第1類電信事業與第2類電信事業網路互連事項,準用同辦法有關第1類電信事業間之網路互連規定。而所謂「準用」,為立法技術上立法者為求規範之簡潔,而將關於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以條文明定其他相類似之另一事項得援引適用。此種法規用語係用於擬處理之案件類型與擬引用之法條所規範之案件類型,其法律事實並非同一但卻類似,故基於平等原則而為相同處理。
⑶承上所述,實務上每通電話從發話端網路、接續完成通信之
網路至受話端網路,只要整個通信路由中有1家電信事業,無論其為第1類電信事業或第2類電信事業,如未送出發話號碼或將發話號碼竄改為空白或簡碼,即可影響話務之計算及通信監察之執行,為處理雙方通信費之計算及因應治安機關維護社會秩序之要求,爰配合修正上開互連管理辦法第25條第6項規範第1類電信事業於通信呼叫處理時,應線上即時發送該通信之發話號碼至受信端網路,並增訂第40條及第39條第1項準用同辦法第25條第6項規範要求第2類電信事業與第1類電信事業互連時亦應遵循。是以,第1類電信事業與第2類電信事業網路互連,依該上開互連管理辦法第39條第1項準用第1類電信事業間互連相關規定時,非僅規範第1類電信事業,原告所稱擴張解釋準用範圍,顯屬誤解。準此,依電信法第62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其適用對象除第1類電信事業外,當然包括被告依電信法公布之第2類電信事業,故原告所稱不能將電信法第62條之1第2項第3款課與第1類電信業者之罰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準用於原告云云,與事實不符。
7、原告稱被告在本案適用之法規與交通部在「第2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之修法理由矛盾云云,惟:
⑴94年11月15日修正增訂之「第2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28
條之1規定,其修正理由係因實務上,網路電話服務或語音單純轉售服務等第2類電信事業特殊業務經營者為降低經營成本,對於用戶撥打以市話或行動電話為受話方之話務,多半不直接送至市話或行動電話業者之通信網路,常將話務轉接至其他國內、外電信事業,層層轉接致使受信端網路接收不到正確之原始發話號碼,影響電信監理,為維護通信秩序,爰增訂第2類電信事業傳送話務時應即時發送發話號碼,並負有確保該發話號碼正確送至受信端網路之責任,同時刪除「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39條第1項準用同辦法第25條第6項之規定,以使第2類電信事業不問其係連結第1類電信事業或第2類電信事業相互間網路互連,均負有正確發送發話號碼之義務,並統合於「第2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一併規範,以符合法規範一致性。
⑵被告作成本件處分時,上開規定尚未修正,且因原告使用無
法發送發話號碼之DID線路,致未將以市話撥打進線號碼使用原告通信服務之發話號碼,於通信呼叫處理時送出,故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39條第1項準用同辦法第25條第6項規定,據以處分,並無不當,原告所稱,顯屬誤解。又其他第1、2類電信事業如涉有違反電信法規之情事,被告會依法調查處理,惟不影響對於原告違法事實之認定,而由原告所附被告進行查核時撥打之話務通信紀錄,可知以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通信紀錄,從原告轉送3通話務時,原告即未送出發話號碼,且由原告上開陳述意見書說明三(一)亦坦承上開話務係來自原告租用不能提供發話號碼之DID線路,顯見原告所稱被告不處罰竄改號碼之是方電訊公司執法偏頗,將中華電信公司提供線路予原告互連時應負責提供可顯示電話號碼之電信設備義務轉嫁予原告承擔云云,與事實不符,為臨訟卸責之詞。
⑶按「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僅規範第1類電信事業間
及第1類與第2類電信事業間網路互連應遵守事項,並未將第2類電信事業間網路互連規範在內,嗣於94年11月17日為配合第2類電信事業網路電話服務開放核配號碼,且第2類電信事業與第2類電信事業亦常有網路戶連轉接話務情事,層層轉接致使受信端網路接收不到正確之原始發話號碼,影響電信監理及通訊秩序,刑事警察局亦曾反應此種情形會造成打擊犯罪上之困難,爰增訂第2類電信事業傳送話務時應即時發送發話號碼,並負有確保該發話號碼正確傳送至受信端網路之責任,乃將第2類電信事業網路互連時應正確傳送發信端之原始發話號碼相關規定,移至94年11月15日修正之「第2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於86年2月18日依據電信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原先係規範電信加值服務,如ADSL),其餘第2類電信事業間網路互連協議等相關規定,仍在上開「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中予以規範,故若原告現在仍有相同之違規行為,被告會依據94年11月15日修正後之「第2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處分,而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之「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39條第1項準用同辦法第25條第6項規定,依據電信法第62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裁罰,洵無違誤。
⑷再者,「第2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與「電信事業網路互連
管理辦法」,均係依據電信法相關規定授權訂定發布之法規命令,其法律位階並無不同。另參照電信法第3條規定,交通部與交通部電信總局各有職掌分工,不因上開「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係由交通部電信總局訂定而影響其法規命令之位階。原告身為經營語音單純轉售服務之第2類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進行網路互連提供電信服務時,除應遵守「第2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外,尚應同時遵守「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自不待言。
8、原告又稱被告在94年4月25日以前從未對第2類電信事業亦作相同之要求,直至94年4月25日下午緊急召集第1、2類電信業者開會,宣示即日起將進行電話撥打查核,次日就強制第2類電信業者立即顯示號碼,完全不給任何更換線路之必要時間或其他替代方案之緩和措施,原處分完全不合程序正義,更欠缺合目的性云云。惟被告於91年10月9日依電信法第16條第8項公告第2類電信事業語音單純轉售服務經營者適用電信法第16條第7項規定,嗣於92年9月17日發布修正「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並於92年9月24日以電信規字第09205081290號函,函知第1類電信事業及第2類電信事業語音單純轉售服務經營者上開法規修正事宜,原告既為語音單純轉售服務經營者,自應於上開法規修正發布施行之日起刻依其規定事項辦理,豈有遲至被告94年4月25日召開會議宣示加強落實防制詐財「阻斷不明話務」查核機制,方履行應遵循之義務。且被告未於法規修正發布後即行查核,意在給予應受規範之電信事業落實法規範義務之適度作業時間,嗣於94年4月25日宣示加強落實查核機制,係查核電信事業是否確實符合法規要求,原告不圖於92年9月17日法規修正發布後,即刻檢討其網路架構是否合乎規定,卻稱被告完全不給任何更換線路之必要時間或其他替代方案之緩和措施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9、綜上所述,原告網路設備未具備向受信端網路及受信用戶提供發話號碼之功能,並未於通信呼叫處理時,線上即時發送該通信之發話號碼至受信端網路之行為,洵堪認定,被告所為處分依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及第3條第13款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本會掌理下列事項:..十三、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之取締及處分。」。查系爭94年6月22日電信公字第09405043120號函之行政處分原由交通部電信總局作成,訴訟進行中,因電信法之主管機關,自95年2月22日起變更為被告,而其代表人為蘇永欽,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類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間網路之互連、費率計算、協議、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裁決程序及其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台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或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特許或許可:..三、違反電信總局依第16條第9項所定管理辦法者。」原告行為時之電信法第16條第9項及第62條之1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一、網路互連:指電信事業為使其用戶能與其他電信事業之用戶通信或接取其他電信事業之服務所為之網路連結。」、「本辦法適用範圍為第1類電信事業間及第1類電信事業與第2類電信事業間之網路互連。」、「第1類電信事業之電信網路設備應具備向受信端網路及受信用戶提供發信用戶電信號碼之功能,並應於通信呼叫處理時,線上即時發送該通信之發信用戶電信號碼至受信端網路。」、「第1類電信事業與第2類電信事業間之網路互連事項,準用第5條至第15條、第25條、第27條、第30條、第31條、第32條之規定。」、「適用第33條至第39條之第2類電信事業,其範圍由電信總局依本法第16條第8項公布之。」復分別為原告行為時之「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25條第6項、第39條第1項及第40條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係交通部電信總局公告之第2類電信事業,經營語音單純轉售服務,交通部電信總局於94年4月26日、4月27日及5月3日進行3次撥號查核,以市內電話撥通原告進線號碼後,續撥接受信用戶之行動電話號碼,發現部分測試電話於受信用戶手機上未顯示發信用戶電信號碼,已違反「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39條第1項準用同辦法25條第6項之規定,並以原告94年5月23日(94)會訊字第0003號函亦承認有部分話務未顯示發話號碼情事,乃依電信法第62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以94年6月22日電信公字第09405043120號函,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請其於文到之日起立即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係交通部電信總局依電信法第16條第9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為一法規命令,俾資規範第1類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間網路之互連、費率計算、協議、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裁決程序及其相關應遵行事項。至「第2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乃交通部依電信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亦係一法規命令,俾資規範第2類電信事業營業項目、技術規範與審驗項目、許可之方式、條件與程序、許可執照有效期間、營運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上開2種法規命令,乃交通部電信總局、交通部分別依電信法第16條第9項、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者,用來規範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第2類電信事業營業許可之管理,2者法律位階相同,管理事項互異,核無原告所指交通部訂定發布之「第2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其法律位階高於交通部電信總局訂定發布之「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情事,亦無原告所訴「第2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沒有規範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事項,即表示第2類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間網路之互連,不受電信法及「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之規範。
2、違反交通部電信總局依電信法第16條第9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者,依電信法第62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處新台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或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特許或許可,此乃法律明文規定,要無原告所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可言。再者,電信法第16條第9項係規定:「第1類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間網路之互連、費率計算、協議、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裁決程序及其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而原告行為時「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亦規定:「本辦法適用範圍為第1類電信事業間及第1類電信事業與第2類電信事業間之網路互連。」,則原告主張行為時「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僅係管理第1類電信事業而不及於第2類電信事業云云,自嫌無據。
3、按原告行為時「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第1類電信事業與第2類電信事業間之網路互連事項,,準用第25條之規定。同管理辦法第40條規定,適用第33條至第39條之第2類電信事業,其範圍由電信總局依電信法第16條第8項公布之。則交通部電信總局依電信法第16條第8項公布之第2類電信事業,其電信網路設備,準用同管理辦法第25條第6項規定之結果,亦應具備向受信端網路及受信用戶提供發信用戶電信號碼之功能,並應於通信呼叫處理時,線上即時發送該通信之發信用戶電信號碼至受信端網路。如有違反,依電信法第62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處新台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或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特許或許可。
4、原告係經營語音單純轉售服務之經營者,為交通部電信總局依據91年7月10日修正後電信法第16條第8項規定,於91年10月9日以電信公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之第2類電信事業,則其電信網路設備,應具備向受信端網路及受信用戶提供發信用戶電信號碼之功能,並應於通信呼叫處理時,線上即時發送該通信之發信用戶電信號碼至受信端網路,此乃原告依行為時電信法第16條第9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39條第1項準用第25條第6項規定所應負之行政法上義務。原告主張本件依法應由第1類電信事業中華電信公司負責之提供顯示用戶號碼之設備義務,歸由與法定義務無關之原告負責云云,無乃對上開法條之誤解。經查,交通部電信總局於94年4月26日、4月27日及5月3日進行3次撥號查核,以市內電話撥通原告進線號碼後,續撥接受信用戶之行動電話號碼,發現部分測試電話於受信用戶手機上未顯示發信用戶電信號碼,此有原處分卷附電信事業是否送出正確發信端號碼查核表影本3張可稽 ,原告94年5月23日(94)會訊字第003號函說明三(一)亦自承有部分話務未顯示發話號碼情事,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對此復不表爭執(見本院95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自堪信實。從而,交通部電信總局依原告行為時「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39條第1項準用同辦法25條第6項規定,及電信法第62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以94年6月22日電信公字第09405043120號函,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30萬元,並請其於文到之日起立即改善,依法洵屬有據。
5、原告主張本件裁罰前未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查交通部電信總局於查得原告部分話務未顯示發話號碼時,即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規定,於94年5月9日以電信公字第0940503221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雖交通部電信總局上開函文未明揭「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25條第6項之規定,惟該函文說明二已記載:「本局於本(94)年4月26日起進行撥號查核,以市內電話撥通貴公司進線號碼後,續撥接受話之行動電話號碼,發現於受話端手機上未顯示正確發話端號碼(詳如附件)。按貴公司上述情事疑似違反前揭規定,將依電信法第62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處新台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或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特許。」等語,原告據此,乃以94年5月23日(94)會訊字第003號函陳述意見,而於該函說明三就未顯示號碼部分、竄改號碼部分,均已分別陳述意見【按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5年7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95年8月1日聲請狀,及95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均表示「會對未顯示號碼部分一併提出說明,係因被告94年5月9日來函所附之查核表有竄改號碼及未顯示號碼兩種情形,才一併答覆。」等語,堪認交通部電信總局94年5月9日函文及所附查核表,已明揭原告可能涉嫌違規之事實及法令】,委無原告所訴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情事。況且,本件依交通部電信總局於94年4月26日、4月27日及5月3日進行3次撥號查核之結果,及原告94年5月23日(94)會訊字第003號函之陳述內容,足認系爭交通部電信總局94年6月22日電信公字第09405043120號函之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亦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6、原告另稱其於本件處分前,已自動更換線路,依法備置合乎規格設備,交通部電信總局不應仍予裁罰云云。查原告違反行為時「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39條第1項準用同辦法25條第6項規定之情節,已如前述,縱原告於違規行為後進行改善,亦無解其先前違規行為之成立,且原告事後之改善行為,將可避免電信法第62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或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特許或許可」之處罰效果產生,而非得阻卻本件交通部電信總局依法所為之處罰。
7、原告又稱被告在94年4月25日以前從未對第2類電信事業亦作相同之要求,直至94年4月25日下午緊急召集第1、2類電信事業開會,宣示即日起將進行電話撥打查核,次日就強制第2類電信事業立即顯示號碼,完全不給任何更換線路之必要時間或其他替代方案之緩和措施,原處分完全不合程序正義,更欠缺合目的性,有違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查,交通部電信總局於91年10月9日依電信法第16條第8項規定,公告第2類電信事業經營者之範圍,嗣於92年9月17日發布修正「第1類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為「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並以92年9月24日電信規字第09205081290號函,告知第1類電信事業及第2類電信事業語音單純轉售服務經營者(含原告)有關上開法規修正事宜。本件原告既為經營語音單純轉售服務之第2類電信事業,自應於上開法規修正發布施行之日起,遵守上開規定事項辦理,而無待主管機關之宣導。原告徒以交通部電信總局於94年4月25日召開會議宣示加強落實防制詐財「阻斷不明話務」查核機制後,原告方負履行應遵循之義務,且被告應予其更換線路之必要時間或其他替代方案之緩和措施云云,主張免除其依法應負之責任,所訴無乃卸責之詞,要無可取,況且本件原告並無何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尚難認其得據以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8、本案係交通部電信總局以市內電話撥號查測結果,發現部分測試電話於原告通信網路未顯示發信用戶電信號碼,已違反行為時「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39條第1項準用同辦法25條第6項規定,至於其他第2類電信事業有無竄改發話號碼等情,尚與本案無涉,亦即交通部電信總局並非以原告竄改發話號碼為由據以處分,從而本案並無原告所稱將其他第2類電信事業竄改發話號碼之行為歸責於原告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交通部電信總局以94年6月22日電信公字第09405043120號函,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30萬元,並請其於文到之日起立即改善,徵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