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905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通訊處桃園龍潭郵政91004代 表 人 胡鎮埔(司令) 通訊處同上訴訟代理人 戊○○
乙○○輔助參加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高華柱(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己○○輔助參加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
處代 表 人 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津貼支給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被告原名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依國防部民國(下同)95年2月15日制創字第0950000130號令修正發布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組織規程」規定,於95年2月17日改名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其權利義務主體同一,而其代表人原為朱凱生,95年2月15日變更為胡鎮埔,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本件原告於94年6月28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申請核發傷殘津貼,經被告於94年7月5日以鄭樸字第0940013190號書函復原告,略以依國防部88年9月17日(88)易晨字第20426號令頒「民國38年1月1日以後至民國50年6月30日以前因作戰或因公傷殘退伍除役士官兵津貼發給作業規定」及93年6月18日選道字第0930000604號令釋規定,原告已逾5年之申領時效,不符辦理,倘有不可抗力事由導致不能申請,請檢送有效證明及資料送被告研處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5年7月5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由兩造陳述意見,嗣經本院於95年8月2日開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由兩造及其他行政機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陳述意見,本院因認其他行政機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