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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90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905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通訊處桃園龍潭郵政91004代 表 人 胡鎮埔(司令) 通訊處同上訴訟代理人 庚○○

乙○○輔助參加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高華柱(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辛○○輔助參加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

處代 表 人 丙○○(處長)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津貼支給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94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遵照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民國94年6月28日傷殘津貼申請案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8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申請核發傷殘津貼,經被告於94年7月5日以鄭樸字第0940013190號書函復原告,略以依國防部88年9月17日(88)易晨字第20426號令頒「民國38年1月1日以後至民國50年6月30日以前因作戰或因公傷殘退伍除役士官兵津貼發給作業規定」及93年6月18日選道字第0930000604號令釋規定,原告已逾5年之申領時效,不符辦理,倘有不可抗力事由導致不能申請,請檢送有效證明及資料送被告研處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其他行政機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下稱台北縣榮民服務處)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該2機關輔助參加訴訟。茲摘敘兩造及輔助參加人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准予自88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傷殘津貼至終身之行政處分。

二、陳述:

1、原告於35年6月1日入伍,於服役時因八二三炮戰臨陣負傷,造成2等殘,於42年5月1日退伍,領有國防部核發之陸榮字第6799號卹傷給與令,為國防部88年9月17日(88)易晨字第20426號令頒:「民國38年1月1日以後至民國50年6月30日以前因作戰或因公傷殘退伍除役士官兵津貼發給作業規定」之適用發給對象。然原告自始未曾接獲上開作業規定,或任何處分機關之通知,無從知悉得請領該項津貼,按消滅時效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行使之狀態,依原告94年6月知悉後,方處於可申請之狀態,請求權時效應自94年6月起算5年,被告未查,逕稱請求權時效於93年6月16日截止云云,實屬違誤。

2、被告稱參照上開津貼發給作業規定第伍點作業權責二及六之規定,凡居住於榮民之家者,均會受告知,應無逾時效問題云云,惟原告於55年左右外住就養,年邁獨居於外,根本無管道得知該項福利,且如原告傷殘獨居者應非多數,應發函告知,其所費成本不多,被告或各地之榮民服務處居然未發函通知原告,盡告知之責任。按上開命令應屬授益行政處分,既係為照顧因作戰傷殘榮民,卻未以信函通知獨居於外之原告,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差別待遇原則。原告有在台北縣榮民服務處留下通訊聯絡方式,該處僅每個月匯給原告新台幣1萬3千5百元,原告未與其聯繫,該處人員十幾年未探訪原告,亦未告知原告得請領傷殘津貼。是以,對居住榮民之家與獨居者竟有差別待遇,原告未居住於榮民之家,平時根本無從得知該項作業規定,或得知有此授益行政而提出申請,明顯強年老傷殘之原告所難,更不符合該項津貼之照顧精神,尤其以5年短期時效約束請領人,實違反照顧作戰傷殘之法令意旨。又傷勢較原告輕微者,皆可領取傷殘津貼,為何原告為2等殘,卻無法領取?

3、有關原告上開公法上之薪津請求權,是否有時效之適用?其時效期間為多少年?時效屆滿之法律效果如何?茲說明如下:

⑴按「公務人員..有依法請求保險金之權利,該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及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公法上權利一樣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且如就「時效期間」、

「時效中斷或不完成」等構成要件規範,並無類似之公法請求權可資比照時,仍然可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原告主張之因作戰傷殘退伍津貼發給等請求權,不屬於短期5年時效之適用,因該津貼作業規定,非符合民法第126條之定期給付或其他退職金性質,應有15年時效規定之適用,然國防部卻擅自以行政命令,規定5年短期時效,且僅以行政命令規範,此應以法律規定之時效規定,屬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故國防部93年6月18日選道字第0930000604號令擅自以行政命令規範時效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⑶原告係在94年6月9日經由朋友劉子和告知其已領取傷殘津貼

,方得知該項事宜。退步言,縱認原告有5年短期時效適用,然原告於93年6月7日遭第3人毆打成傷,導致腦震盪,視力障礙,當時亦因此不可抗力因素無法請求,俟症狀稍恢復後,經人告知此項權利,立即於94年6月24日郵寄申請書,符合國防部93年6月18日選道字第0930000604號令釋示:「但因不可抗力事由,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起算」之規定,故時效應自得請求起算,仍未消滅;或者,原告可類推民法時效中斷後重新起算,亦未逾期,故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4、原告請求發給作戰傷殘津貼,乃基於政府對榮民安措之德政,與一般民事債權債務關係所生請求權本質迥異,應否適用5年短期時效,或為何適用5年短期時效,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加以探討。依上開津貼發給作業規定,其發給之標準,係限制在38年1月1日至50年6月30日前之因作戰傷殘之榮民為發給對象,則依其對象之限制,當時因公傷殘者,自年齡計算,迄今均達6、70歲之老殘榮民,尤其因公受傷者,無論行動或能力均比一般人差,甚至無法自理相關法律行為,則其規定5年時效,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保護或誠信原則。且國防部未盡通知義務,類如原告情況者,如何得知此項授益行政處分,進而主張權利,無異緣木求魚,被告之行政作為亦有違信賴保護或誠信原則。況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現已76歲,豈有能力處理複雜之法律行為,目前又因傷殘障,更有視力模糊,身體情況每況愈下,故該津貼對於原告晚年生活實屬急迫必要,請鈞院體察該傷殘津貼發給之目的與精神,切勿因單純時效問題或因未通知而令原告喪失重大權益,使原告老年生活堪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依國防部88年9月17日(88)易晨字第20426號令頒:「民國38年1月1日以後至民國50年6月30日以前因作戰或因公傷殘退伍除役士官兵津貼發給作業規定」,參照該令說明欄敘明:「依本部(88)易晨字第20425號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88)輔貳字第15582號會銜文辦理;本津貼溯自民國88年8月1日起發給。」。另依上開津貼發給作業規定第捌點其他規定:「四、本津貼之權利,自本規定頒布之日起,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依國防部(被告誤載為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下同)93年6月18日選道字第0930000604號令釋示:「本津貼之請求權時效,應於93年9月16日截止」。

2、上開津貼發給作業規定第貳點發給對象規定:「民國38年1月1日以後至民國50年6月30日以前,因作戰或因公傷殘,領有撫卹令,在台灣地區辦理退伍除役且合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訂就養殘等標準之士官兵為本津貼之發給對象。」、第伍點作業權責規定:「二、榮民之家、榮民服務處︰負責就養人員申請案件之承轉及失聯、死亡就養人員之函告停發等事宜。..四、各軍總(司令)部:負責本軍核退人員申請案件之審定與支領憑證製發。..六、各地區團管區司令部(現已更名為縣、市後備司令部):負責申請案件初審、承轉與支領憑證轉發。」、第陸點請領手續規定:「一、合於發給津貼者,應填具『津貼發給申請表』..,以郵寄逕向各團管區或人事權責單位申請或委由列管榮家及榮民服務處代辦。二、本津貼初次領取須至團管部辦理..三、本津貼以親領為原則,本人因故無法親領者,得委託親友代領..」、第柒點作業程序規定:「一、各地區團管部於受理津貼申請後,應詳實核對申請證件後,轉送當事人原核退人事權責單位審定,委託榮家或榮民服務處代辦者,逕送原核退人事權責單位審定。」準此,被告係津貼案件之審定核發單位,至津貼之申領,應由當事人主動依規定逕向相關單位提出申請,而被告係負責本軍核退人員申請案件之審定與支領憑證製發。

3、原告於94年6月28日(被告收文日期)始向被告申請核發傷殘津貼,案經被告以94年7月5日鄭樸字第0940013190號書函復原告,略以請求時效93年9月16日截止,原告已逾5年申領時效,不符辦理,倘有不可抗力事由導致不能申請,請檢送有效證明及資料送部研處等語,予以否准在案,原告至今仍無法提出有效證明送被告審理。按行政機關於擬訂法規命令,並無義務通知各該可能適用該法之人員,上開津貼發給作業規定由國防部於88年9月17日發布後,因該作業規定並未責由軍事單位行文通告,故被告亦無行文通知之義務。又所謂不可抗力之事由,係指天災、地變等非人力所能抗拒者而言,此有鈞院91年度訴字第3390號判決及法務部78年8月2日

(78)法律字第13899號及86年7月18日(86)法律決字第024462號函釋可參。原告稱未曾接獲該作業規定或任何處分機關通知,其曾於93年6月7日被毆打後導致腦震盪云云,並非相當於不可抗力之事由,況其自上開津貼公告後至93年6月7日被毆時止,仍有長久之請求時間,故其所稱,應無理由。

4、行政院鑒於早年為國犧牲奉獻致殘,晚年體弱老邁生活清苦之國軍,特於88年8月18日以台88人政給字第210950號函核定,凡是類人員合於標準者,按月給與傷殘津貼終身,惟參照該函核覆事項第1點第3款仍規定申請權利自88年8月1日起,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而津貼所核發之對象,本針對因戰公傷殘年邁人員(20年以前出生於38年入伍者,至88年核發時,皆已70歲以上),故凡合於支領傷殘津貼條件者,為數不少係屬1等殘,且年齡均較原告年長,健康狀況亦比原告體弱、或行動更為不便者,類此案例不勝枚舉。再者,同住榮民之家者,皆應知悉於時限內完成申請,即使外住就養或文盲者,亦知依規定委託所就養榮家辦理。原告受安置於榮民之家外住就養,平時與榮民服務處連絡密切,其未申請,反稱年邁體弱無法辦理云云,亦為法律不容之處,故被告所為處分均依上級規定辦理,並無違失。

5、有關上開津貼發給作業規定係政府因考量38年1月1日以後至50年6月30日以前因作戰或因公傷殘退伍除役之士官兵,在退伍當時所領取之退伍金金額不高,為照顧此等人員之生活,方特別訂頒上開作業規定,但仍須經由當事人提出申請。而輔助參加人退輔會已於88年9月13日以(88)輔貳字第15583號函通知各安養、服務機構通知榮民辦理相關事宜。另據了解,輔助參加人退輔會均會定期全面清查榮民之就養資格。又經查證,因公傷殘就養士官兵名冊中,僅有原告1人未申請傷殘津貼,其他人皆已領取,足證輔助參加人台北縣榮民服務處確實有依上開作業規定協助通知就養榮民前來申請,原告逾5年均未提出申請,被告自無從准予核發。

丙、輔助參加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陳述:有關榮民之就養照顧係由退輔會所屬各榮民服務處負責辦理,且榮民身分每年皆須驗證,該服務處所屬人員亦會定期查訪就養榮民。有關退輔會88年9月27日(88)輔貳字第16696號書函送「民國38年1月1日至50年6月30日期間因作戰或因公傷殘退伍除役士官兵津貼申領作業補充規定」區分為冊列人員及非冊列人員,該名冊係由軍方提供38年1月1日以後至50年6月30日以前因作戰或因公傷殘退伍除役領有傷殘證明人員列冊,交由退輔會及所屬安養、服務機構負責清查,並審核其就養傷殘標準,然並非所有冊列人員皆符合申請資格,有些人可能遺漏,未列在名冊之中,但皆須由當事人主動提出相關資料,再由退輔會所屬就養、服務機構協助其向軍方權責單位申請辦理。

丁、輔助參加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之陳述:

1、台北縣榮民服務處在收到退輔會相關公文後,處理情形分述如下:

⑴退輔會於88年9月10日以(88)易晨字第20425號及(88)輔

貳字第15582號令轉上開作業規定,台北縣榮民服務處在88年9月14日收文以後,已經簽會相關單位,並影印各責任區輔導員及相關人員存辦。

⑵退輔會於88年9月13日以(88)輔貳字第15583號函送「各安

養、服務機構協助民國38年1月1日至50年6月30日期間因戰(公)致傷殘退伍除役士官、士兵申領津貼應注意事項」,台北縣榮民服務處在88年9月16日收文後,已簽奉總幹事批示:「以明信片或電話個別通知」,並由各責任區輔導員負責通聯事宜,原告當時亦列為通報對象。

⑶退輔會於88年9月27日以(88)輔貳字第16696號書函送「民

國38年1月1日至50年6月30日期間因作戰或因公傷殘退伍除役士官兵津貼申領作業補充規定」,台北縣榮民服務處在88年10月4日收文後,陳核(閱)後遵照辦理。

2、本件原告係外住就養榮民,台北縣榮民服務處不但每年須對其榮民身分加以驗證,亦請責任區輔導員定期查訪,有查訪服務資料電腦列表可稽,而在91年5月9日以前,則以制式訪問紀錄表方式進行查訪,故皆確實有照相關規定通知原告。台北縣榮民服務處之輔導員當初係採電話訪問及寄送明信片方式進行通知傷殘津貼申請事項,該服務處所屬人員己○○個人確未告知原告有關傷殘津貼申請之訊息,但在88年10月以後【參照台北縣榮民服務處88年10月2日(88)北縣榮處字第6779號函】,該處所屬人員己○○已於88年10月5日確實移交相關業務予戊○,有移交清冊之經驗移交報告表及業務移交清冊等可稽。且戊○為原告姪子,平日已有往來,以常理推論,戊○更應維護原告權益,協助其申辦事宜。

理 由

一、被告原名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依國防部95年2月15日制創字第0950000130號令修正發布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組織規程」規定,於95年2月17日改名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其權利義務主體同一,而其代表人原為朱凱生,95年2月15日變更為胡鎮埔,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未曾接獲「民國38年1月1日以後至民國50年6月30日以前因作戰或因公傷殘退伍除役士官兵津貼發給作業規定」或任何機關之通知,無從知悉得請領該項津貼,無從行使傷殘津貼請求權,本件應以其知悉上開規定而處於可申請之狀態時起算請求權時效,被告以5年短期時效拒絕原告所請,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信賴保護或誠信原則云云,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申請已逾5年申辦時效,該部未便辦理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原告於94年6月28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申請核發傷殘津貼,經被告於94年7月5日以鄭樸字第0940013190號書函復原告,略以依國防部88年9月17日(88)易晨字第20426號令頒「民國38年1月1日以後至民國50年6月30日以前因作戰或因公傷殘退伍除役士官兵津貼發給作業規定」及93年6月18日選道字第0930000604號令釋規定,原告已逾5年之申領時效,不符辦理,倘有不可抗力事由導致不能申請,請檢送有效證明及資料送被告研處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有原告94年6月28日(被告收文日期)之陳情函、系爭被告94年7月5日書函之處分書、訴願書、國防部94年10月11日94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書及原告起訴狀等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按國防部88年9月10日(88)易晨字第20425號令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88年9月10日(88)輔貳字第15582號令會銜發布之「民國38年1月1日以後至民國50年6月30日以前因作戰或因公傷殘退伍除役士官兵津貼發給作業規定」第貳、伍、陸、柒、捌點分別規定:「發給對象:民國38年1月1日以後至民國50年6月30日以前,因作戰或因公傷殘,領有撫卹令,在台灣地區辦理退伍除役且合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訂就養殘等標準之士官兵為本津貼之發給對象。」、「作業權責: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負責協助發給對象殘等標準之檢定、承轉及函告死亡、失聯人員停發案件等事宜。二、榮民之家、榮民服務處︰負責就養人員申請案件之承轉及失聯、死亡就養人員之函告停發等事宜。..四、各軍總(司令)部:負責本軍核退人員申請案件之審定與支領憑證製發。..六、各地區團管部:負責申請案件初審、承轉與支領憑證轉發。」、「請領手續:一、合於發給津貼者,應填具『津貼發給申請表』..,以郵寄方式逕向各地區團管部或人事權責單位申請或委由列管榮家及榮民服務處代辦。二、本津貼初次領取須至團管部辦理..三、本津貼以親領為原則,本人因故無法親領者,得委託親友代領..」、「作業程序:一、各地區團管部於受理津貼申請後,應詳實核對申請證件無誤後,轉送當事人原核退人事權責單位審定,委託榮家或榮民服務處代辦者,逕送原核退人事權責單位審定。..」、「其他:...四、本津貼之權利,自本規定頒布之日起,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另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88年9月13日(88)輔貳字第15583號函送「各安養、服務機構協助民國38年1月1日至50年6月30日期間因戰(公)致傷殘退伍除役士官、士兵申領津貼應注意事項」及「領取固定金額之因公傷殘就養士官兵名冊」(即該函附件一)予各安養、服務機構,依該函說明二規定:「(一)..外住就養榮民由隸屬之服務機構協助申辦..(二)請就附件一名冊轄屬榮民,以個別通知方式,請其檢齊規定之證件,逕向前項規定之相關單位申辦,外住就養及散居榮民,請各服務機構透過電話、明信片或派員通知等方式辦理,已定居大陸者不予通知申辦,另切勿將本案有關規定張貼公布或影印提供榮民。..」。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88年9月27日(88)輔貳字第16696號函送「民國38年1月1日至50年6月30日期間因作戰或因公傷殘退伍除役士官兵津貼申領作業補充規定」予各安養、服務機構,依該函說明二規定:「..(二)各安養、服務機構具函申請(88)輔貳字第15583號函附件一冊列人員之津貼案件時,可依國防部及本會會銜令發『津貼發給作業規定』附件四之格式..後,逕送當事人原屬之軍種總部或國防部人次室(以下簡稱軍方權責單位)核辦,函文及名冊務須副知本會備查列管。此外本案宜採隨到隨辦集體申報方式辦理,以免影響案列榮民權益。..」。再者,國防部93年6月18日選道字第0930000604號令釋:「民國38年1月1日至50年6月30日期間因作戰或因公傷殘退除役士官兵津貼之請求權時效,應於93年9月16日截止」。

六、經查,系爭被告94年7月5日書函之處分依據,為「民國38年1月1日以後至民國50年6月30日以前因作戰或因公傷殘退伍除役士官兵津貼發給作業規定」第捌、四點之規定及國防部93年6月18日選道字第0930000604號令釋,以系爭傷殘津貼之請求權時效應於93年9月16日截止,而原告於94年6月28日(被告收文日期)始向被告申請核發,已逾5年之申領時效為由,爰拒絕原告系爭傷殘津貼之申領。此固非全然無見。惟查:

1、系爭傷殘津貼雖非士官兵於退伍除役時之法定給付項目,但其核給之目的,係政府為照顧早期退伍除役之傷殘士官兵所為之政策性福利措施(行政院88年8月18日台88人政給字第210950號函、國防部88年6月17日鍊鈦字第880008578號函及88年3月9日鍊鈦字第880002996號函參照),為國家之恩給,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觀察,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事項,亦即,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就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作整體考量,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否則應給予行政機關自由形成之空間,就此亦有學者稱之為「行政保留」之事項。

2、行政法院就該屬行政機關自由形成空間之事項,原則上本應予以尊重,不得輕易介入審查或予推翻,亦即,行政機關就給付行政措施作合目的性、義務性之限制,原非法所不許,惟其限制或其行政行為仍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之依法行政原則),諸如明確原則(行政程序法第5條)、平等原則(行政程序法第6條)、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條)、誠實信用原則(行政程序法第8條)、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原則(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使裁量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0條)...等,否則,一有違反,行政法院尚非不得介入審查判斷。

3、查「民國38年1月1日以後至民國50年6月30日以前因作戰或因公傷殘退伍除役士官兵津貼發給作業規定」為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2機關以會銜方式發布令頒,並未對外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見本院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當時除將上開津貼發給作業規定發送予國防部人力司、國防部法制司、國防部主計局、國防部財務中心、各榮家及榮民服務處外,國防部復以88年9月17日(88)易晨字第20426號令,將上開津貼發給作業規定發送予陸軍總部、空軍總部、海軍總部、軍管區司令部、憲兵司令部、聯勤總部、國軍薪俸管制處,此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亦以88年9月10日(88)輔貳字第15582號、88年9月27日(88)輔貳字第16696號函送「各安養、服務機構協助民國38年1月1日至50年6月30日期間因戰(公)致傷殘退伍除役士官、士兵申領津貼應注意事項」、「領取固定金額之因公傷殘就養士官兵名冊」、「民國38年1月1日至50年6月30日期間因作戰或因公傷殘退伍除役士官兵津貼申領作業補充規定」予各安養、服務機構,要求各安養、服務機構對名冊轄屬榮民,以個別通知方式,請其檢齊規定之證件,逕向相關單位申辦,外住就養及散居榮民,亦請各服務機構透過電話、明信片或派員通知等方式辦理,並要求各安養、服務機構切勿將本案有關規定張貼公布或影印提供榮民。準此符合上開津貼發給作業規定之發給對象,必須藉由各安養、服務機構之通知而得悉其得向軍方權責單位申辦系爭傷殘津貼。查原告為外住就養之榮民,而為輔助參加人台北縣榮民服務處轄屬榮民,且為「領取固定金額之因公傷殘就養士官兵名冊」之冊列人員,則台北縣榮民服務處應依上開規定,個別通知原告檢齊規定證件申辦系爭傷殘津貼,惟台北縣榮民服務處相關業務之前、後任承辦人己○○、戊○,及擔任台北縣永和地區輔導員丁○○於本院95年8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渠等均未曾通知原告相關傷殘津貼申辦事宜,另台北縣榮民服務處相關業務之前任承辦人己○○(即台北縣榮民服務處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再度表示其確實並未通知原告相關傷殘津貼申辦事宜,經記明筆錄可按。綜上以觀,本件可否合理期待原告於93年9月16日申辦截止日以前為系爭傷殘津貼之請求,並非無疑,原告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矧「民國38年1月1日以後至民國50年6月30日以前因作戰或因公傷殘退伍除役士官兵津貼發給作業規定」應以有效下達之日起,發生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公文下達遲延,或使相關人員(含原告)無由知悉時,則上開津貼發給作業規定之於相關人員(含原告)之效力,自有待商榷。查台北縣榮民服務處對於轄屬榮民之原告,並未告知相關傷殘津貼申辦事宜,已見前述,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上開津貼發給作業規定是否有效下達,非無疑義,從而,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於94年6月28日(被告收文日期)申請核發系爭傷殘津貼,已逾5年之申領時效,亦有可議之處。

4、按誠實信用原則(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參照),乃是公法與私法所共通的基本原理,在當事人雙方間具體的公法關係中,也如同私法關係,適用誠實信用原則,故不僅行政機關在執行其任務為行政行為時,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而且人民就公法權利的行使或防禦,也應適用誠實信用原則(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70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287號意旨可資參照),其乃具憲法層次之效力。

查「民國38年1月1日以後至民國50年6月30日以前因作戰或因公傷殘退伍除役士官兵津貼發給作業規定」第捌、四點,以及國防部93年6月18日選道字第0930000604號令,固規定系爭傷殘津貼之請求權時效,應於93年9月16日截止,然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得請領之日」起算,應將之解為「可合理期待請求權人為請求」之日。查本件原告既未受有系爭傷殘津貼申辦事宜之有關通知,當無從合理期待原告於93年9月16日申辦截止日以前為系爭傷殘津貼之請求,則台北縣榮民服務處怠於通知原告在前,被告據以否准原告系爭傷殘津貼之申請於後,尚難遽認渠等在執行其任務為行政行為時,業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5、據此,被告以本件原告之申請已逾5年申辦時效為由,否准原告申領系爭傷殘津貼,核與本院上開法律見解不符,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併予撤銷。又本件被告係以時效為由,而拒絕原告之請求,並未實質審酌原告系爭傷殘津貼申請案,則原告申領系爭傷殘津貼,究否全然符合「民國38年1月1日以後至民國50年6月30日以前因作戰或因公傷殘退伍除役士官兵津貼發給作業規定」等相關規定,尚未臻明確,並且涉及被告之行政裁量決定,爰判命被告對於原告上開申請案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津貼支給
裁判日期:200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