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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90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906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乙○○(署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9 月27日94公審決字第026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新竹縣警察局(下稱竹縣警局)巡佐,於查獲、偵辦訴外人黃文龍等人涉嫌毒品案件時,將彼等身上查扣之物品(含非違禁物品),未依規定交由居留所看管員警保管,而自行保管,嗣後又未將黃文龍持有訴外人江小玲出具之借條於發還上開物品時一併發還。俟黃文龍欲取回借條而多次與原告聯繫並宴請原告,席間黃文龍試圖查問是否由江小玲洩漏其持有毒品之情報時,原告以「一笑置之」之方式回覆,黃文龍藉此推知係江小玲提供情資,並透過原告約見江小玲,原告竟代約又未出面,且將見面之時間、地點告知黃文龍,致江小玲遭受黃文龍脅持、拘禁,介入他人債務,竹縣警局以94年4 月29日竹縣警人字第0943003528號獎懲建議函報,被告認原告所為與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下稱警管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相當,乃以94年5 月23日警署人乙字第988 號令,核定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予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之主張:㈠原告於94年1 月初經由服務單住(竹縣警局竹東分局)同仁

介紹,認識江小玲,嗣江小玲主動向原告提供毒品案件線索並製作檢舉筆錄,據此,原告查獲黃文龍及其女友持有安非他命毒品案件,因黃文龍拒絕夜間偵訊,原告於製作簡要筆錄後,將所扣安非他命等相關證物拍照存證,犯嫌2 人則解送入竹縣警局拘留所。另為維護人犯安全,原告將彼等身上所有非違禁品部份,當場清點,並經其同意先由警方暫時保管而寄放在原告辦公抽屜內。翌日上午,人犯押解帶回隊上補作第2 次調查筆錄;移送第三組前,原告將前開暫時保管之物交還黃嫌,並由第三組移送地檢署。逾二、三日,原告忽然發現抽屜內尚有一張摺疊之紙條,拆閱後始知是黃文龍與江小玲二人借款債務關係之借條,原告立即主動聯繫黃文龍,告知尚有遺漏借據疏未交還,請隨時來拿取。江小玲知悉原告於日前查獲黃文龍持有毒品案,曾來電詢問查獲多少毒品及有無發現一張借據,原告回答有查獲安非他命毒品及一張她向黃文龍借錢所立之新台幣(下同)40萬元借據,並向她表示謝意,江小玲要求原告將借據交予其本人,原告以借據係黃文龍身上查獲,而當場拒絕江小玲之請求。

㈡黃文龍於交保後即來電表示欲取回該借據,並表示原告偵辦

本案,對其態度尚佳,願提供販賣毒品案上手及通緝犯訊息,黃某事後曾親自前來,提供若干毒品情資,惟雙方於討論情資時又忘了取回借據。原告與黃某第2 次會晤,亦是由黃某主動聯繫,當時其係順道途經竹東並再次提供情資,雙方再次忘記取回借據之事。94年4 月23日下午,黃文龍第3 次與原告聯絡,提及傍晚可能前來竹東再次與原告商談蒐集情資訊息及取回借據之事。同日下午5 時30分左右,黃某來電詢問是否已用膳,雙方相約至竹東鎮小范碳烤小吃店,在場者有原告及黃文龍及其友人4 人(黃某女友、女友姐姐、綽號阿義之男子、另一名不知姓名之男子),用膳中,原告的太太亦隨後前來。用膳期間,黃文龍等人談及江小玲之為人及上揭借據由來,黃文龍可能知悉江小玲曾提供線索予原告,乃試問查獲其持有毒品案是否江小玲提供情報,原告以在場之人有數位並不相識,且線民資料不宜外漏,一笑置之,顧左右而言它,未予答腔,隨即告以吃飯時間不宜談公事等語,藉此避開此一話題,黃文龍即未再追問。

㈢期間,原告雖曾聊及原告個人對黃文龍之初步印象,認其為

人尚稱老實又疼愛女友,不似當初檢舉人所稱黃文龍之為人,惟自始至終,原告從未提及檢舉人即係江小玲,黃文龍或許因對原告昔日查獲其毒品案件,存有怨恨,於警察局詢問時,意圖使原告受重大刑事及行政處分,而誣指原告於前開小吃店告知檢舉人姓名云云;上級長官未詳予交叉審核黃嫌所指是否屬實,即遽以一刑事嫌犯之不實指訴,認原告涉有違反證人保護法犯行,對原告而言,實欠公允。

㈣94年4 月23日傍晚用餐時,黃文龍曾向原告提及,急與江女

就借據借貸部分進行協商處理,惟江小玲近來難於連絡,拜託原告幫忙連絡江女出面;原告雖未立即答應,惟認其二人平日均曾提供刑案情資線索,由其二人和平自行解決借款債務關係,應無不妥,且因原告當(23)日與江女亦有電話連繫,原告遂回答黃某說︰我約看看。飯局於19時30分許結束,原告交代太太前往櫃檯買單,老闆稱黃文龍等人早已先行買單了,因7 人用餐費用僅1 千餘元,花費不多,原告太太遂未再堅持付帳,雙方即各自離去。當日22時許,黃文龍來電詢問︰有無邀約江小玲?原告答稱尚未連繫。22時30分許,原告連絡上江小玲,通話中,提及大陸偷渡客之情資線報(按︰江小玲前曾提供新竹縣竹北市有大陸偷渡客之情資線報),江女表示願於今晚帶原告前往大陸客可能居住地點,原告即與江小玲相約在竹北市公所前見面,並提及將與一位友人共同前往;江女稱將乘計程車前往,惟計程車費用須原告支付,原告應允之,並告以快到竹北市公所時請以電話聯絡。原告與江女電話聯繫後,將相約地點告知黃文龍,請其自行前往,23時30分許,江女突來電稱︰已快到竹北市公所,約10分鐘後,江女再次來電稱已到市公所,原告請江女稍等,告以原告將出發,等一下就到竹北等語(因江女前與原告相約,曾多次爽約或嚴重遲到情事,故原告當時認江女可能仍如往常,遲到數小時始赴約,不可能於通話結束後立即前往,故原告未立即前往,詎知當日江女卻一反往常,於結束通話後即前往竹北)。

㈤由於原告於江女抵達竹北市公所時,尚○○○鎮○○路「上

上小吃館」與友人符玉山、該店老闆彭聖焜等人餐敘,接獲江女來電,原告向其二人表示欲先行離去,符玉山及彭聖焜勸稱酒後不宜開車,稍後再請友人載原告前往云云;惟逾10餘分鐘後,黃文龍來電稱,已與江小玲相見,原告因一時無法趕往,乃慎重告戒黃文龍,二人好好談談,要善意相互溝通處理,不得有違法情事,或欺負傷害江小玲;當時黃文龍曾答應絕不會有違法情事。原告因友人勸阻酒後不宜開車又無人接送及黃文龍答應以平和方式與江小玲協商債務之處理,乃遂未冒然駕車趕往竹北與彼等會合。

㈥原告約黃文龍與江小玲見面,自己卻未能趕往,致發生江女

遭黃嫌妨害自由之案件,原告坦誠有嚴重疏失;惟︰⒈原告約江小玲見面,確為瞭解大陸偷渡客之情資線報。⒉原告確信黃文龍急與江女就借據借貸部分進行協商處理。⒊江女前與原告相約,曾多次爽約或嚴重遲到情事,致原告未即時趕至現場。⒋原告並未料到黃嫌竟會以不法手段對付江女。⒌黃嫌所用之手銬,並非警用手銬,故絕非原告提供。黃文龍之陳述,顯係誣陷之詞,上級長官又未詳予交叉審核,即遽依其不實指訴,認原告涉有違反證人保護法犯行,對原告而言,實欠公允。

㈦原告僅係安排黃文龍與江小玲見面解決債務問題,並無違反

警察風紀之行為,與黃文龍間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並據以判決原告無罪,足見被告所為之處分與事實顯然不符,應予撤銷;又依警管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警察人員涉內亂、外患、貪污、盜匪罪以外之刑事案件,尚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且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以易科罰金者,始具免職要件,本件被告雖以警管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及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為原告免職之核定,然其適用該規定之結果與上開警管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是否齟齬?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其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合法尚非無探究之餘地。況亦有警察人員涉犯嚴重違反貪污罪刑者,被告僅於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先行停職,未為免職之處分,較之本案,被告之處分亦有違平等原則。再者,新竹地院所為原告無罪之判決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撤銷,惟原告已就該判決提起上訴,因此,不得依該判決而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㈧原告約江小玲見面確實為了解大陸偷渡客之情資,被告未予

審酌,即草率認定原告約江小玲見面之本意,顯有未充實審酌相關事證之違法。綜上,被告之原處分與法有違,自應予以撤銷。

乙、被告之主張:㈠按警管條例第2 條規定:「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

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31條規定:「(第1 項)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1 、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1 次記2 大過情事之一者。(第2項)前項第1 款及第6 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㈡查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為1 次記2 大過處分:...5 、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復查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3年11月6 日73局參字第27647 號函略以:「公務人員涉嫌刑案於移送法辦時,須隨即檢討其行政責任,如行政方面違失情節重大,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或專業人員獎懲表1 次記2 大過之規定,則應辦理專案考績予以免職。」按「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

㈢次查,原告於94年1 月27日查獲黃文龍毒品案,執行搜索扣

押程序,未將應查扣物品於現場製作搜索扣押筆錄,而係將所有物品(含非扣押物)帶回,由於夜間不得偵訊,黃嫌須先留置拘留所,原告不但未將帶回物品移由拘留所看管員警保管,反而主動替其保管,代為保管之物品(含違禁物)亦均未放置於財物保管袋,而係置於原告辦公抽屜內,且無所有人保管密封,迄將黃嫌移送地檢署偵辦後,原告始於抽屜內發現該40萬元借據,並稱立即主動聯繫黃嫌,告知尚有遺漏上開借據疏未交還,請隨時前來拿取,惟黃嫌於交保後,即電告原告表示欲親自前去取回該借據,且於2 月至5 月間先後2 次前往原告處欲取回,原告均未將該借據交還黃嫌,且均辯稱係因忘記,實有違反一般常理。又據江小玲表示原告曾說:「小玲,妳的借據我幫妳拿出來了。」另依警員陳健明表示:「原告拿該40萬借據1 張給渠看,表示那是江小玲的借據,並說是江小玲在他手上的把柄,是他的朋友給他的。」依江、陳2 人說詞,顯見原告未合規定收執嫌犯黃文龍40萬元借據,自行留置約2 個半月,其心態誠屬可議。

㈣嫌犯黃文龍與原告於用餐席間,因為上開債務屢索不遇,乃

請原告代為聯絡江小玲,原告於明知黃、江2 人債務問題情形下,仍以喝酒為由,邀約江女在竹北市公所前會面,惟查原告當晚與友人在竹東鎮餐敘,並未依約前往會見江女,任由黃嫌押走江女並予禁錮、毆傷,已嚴重影響警察機關形象與警譽,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事實,足堪認定。

㈤按原告涉嫌利用職務犯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雖經新竹地院

以94年度訴字第596 號刑事判決無罪,惟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判決有期徒刑1 年。再依新竹地院前揭判決亦載「被告(按即原告)對於另案被告黃文龍剝奪被害人江小玲行動自由之犯行,應無幫助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僅屬過失。...,」等語;據此,即使事證不足證明原告之行為確有利用職務之嚴重不當行為...。(詳見第21頁第16至22行)然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另依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規定,公務員應負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保持品位之義務。警察人員係執法人員,打擊犯罪、取締非法乃其職責,原告身為警察人員,理應以取締非法為職責,並謹慎行事,卻利用知悉嫌犯黃文龍與被害人江小玲間之債務糾紛機會,事先與黃嫌聯絡約定,為利黃嫌對債務人江女追討40萬元債務,復以喝酒名義讓不知情之江女赴約,致江女為黃嫌強制帶走並以腳鐐禁錮及加以毆傷,涉嫌介入強制償還債務等案件,事證明確,實有損警察取締不法、清廉品操之形象及人民對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被告及原告原服務機關考績委員會(竹縣警局94年4 月28日94年考績委員會第8次會議審議,經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嗣經被告所屬之考績委員會94年5 月12日94年第12次會議討論,經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及申辯後決議)就本案綜合判斷,認原告確有利用職務之嚴重不當行為,涉嫌介入為人強制償還債務等案件,嚴重影響警譽,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爰依警管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 項暨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核予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謝銀黨,訴訟繫屬中改由乙○○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 項)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1.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

1 次記2 大過情事之一者。...。(第2 項)前項第1 款及第6 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1 次記2 大過處分:1....5.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分別為警管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2 項,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所明定。因之,警察人員如有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警察機關及警察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依上開規定即該當免職處分,自不待言。

三、本件原告於94年1 月27日因訴外人江小玲提供情資而查獲訴外人黃文龍施用毒品案件時,執行搜索扣押程序,未將查扣物品於現場製作搜索扣押筆錄,而將所有查扣物品包含毒品及黃文龍私人所有皮包與借據等物品帶回,由於夜間不得偵訊,黃嫌須先留置拘留所,原告未將帶回物品移由拘留所看管員警保管,亦未放置於財物保管袋(亦無填載代保管清冊),而置於原告辦公抽屜內,且無所有人保管密封,雖於次日將查扣之毒品隨案移送,但其餘物品仍放至其抽屜內,迄黃文龍經地檢署飭令交保後,原告始將其私人物品發還,惟該40萬元借據仍由原告保管,原告雖主動與黃文龍聯繫,告知尚有遺漏上開借據疏未交還,請隨時拿取,然嗣後黃文龍即電告原告表示欲親自取回該借據,且先後2 次前往原告處欲取回借據,原告均未交還。94年4 月23日黃文龍第3 次向原告索回上開借據,乃邀宴原告並表示無法連絡江小玲,請原告誘出江小玲以處理上開借款債務事宜,原告明知江小玲與黃文龍間有借款債務糾紛,且當日於吃飯席間黃文龍已探詢原告是否江小玲檢舉其施用毒品而由原告查獲等情,竟同意以警察身分利用查案職務之方法代為誘出被害人江小玲,並於餐宴當場以行動電話約江小玲見面。同日晚上9 時47分許,原告又因黃文龍之催促,而於同日晚上10時許迄至11時許,多次聯絡江小玲至竹北市公所前見面,而其當時正與友人符玉山等人在新竹縣竹東鎮喝酒,並無赴約之意,惟為誘出被害人江小玲,乃向江小玲詐稱欲與證人陳健明至竹北市公所「來來海產店」喝酒及已與證人陳健明至竹北市公所「來來海產店」喝酒等語,且並催促被害人江小玲搭乘計程車前來,其會代付計程車車資,而順利誘出被害人江小玲。而黃文龍與友人張皓鈞獲原告之告知後趕至竹北市公所前,果發現江小玲已到達,乃為江小玲代付計程車車資後,強將江小玲押回黃文龍之住處,而剝奪江小玲之行動自由,期間並與訴外人官有俊、徐錦義、彭詳育、張皓鈞、綽號「小胖」成年男子等對江小玲施以凌虐及脅迫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業經新竹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6 號判決認定確實無訛,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卷證物袋)可憑,並有原告及黃文龍、江小玲等人之訪談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54頁),自堪認定屬實。

四、被告依據上情認定原告有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警察機關及警察人員聲譽,而為免職處分,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之主張。經查:

㈠原告除否認有告知黃文龍其查獲黃文龍涉嫌毒品案件之情資

係由江小玲提供乙節外,其餘均無爭議;而黃文龍已於訪談筆錄陳稱其得悉上情係由原告告知,雖其未明示是否由原告親口告知或以其他方法推知,然原告並不否認其94年4 月23日與黃文龍之餐敘係由黃文龍付帳,且自陳餐敘席間黃文龍以「是否江小玲檢舉黃文龍涉嫌毒品」為探詢時,原告係一笑置之,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原告此種「一笑置之」之回答方式自屬默認,與其親自開口告知並無區別,故被告主張其據此認定原告有洩漏線民資料之情事,認事採證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自始至終未提及檢舉人即係江小玲,黃文龍係夾怨報復原告而於警訊時,誣指原告告知檢舉人姓名,被告未予交叉審核黃文龍所指是否屬實,即予採信,實欠公允云云,委無足取。

㈡原告不否認其與江小玲約定當晚碰面後,始終未曾離開竹東

鎮,且與友人符玉山等○○○鎮○○路「上上小吃館」餐敘,主張因江小玲平日均未依約定時間赴約,故其始未依時前往,並不知江小玲當日會遵守時間,且於黃文龍告知已與江小玲碰面時曾告誡黃文龍不得對江小玲有不利行為,黃文龍並已答應等語。查江小玲依約前往與原告會面途中多次電話聯繫原告,並告知其到達時點,而於當晚23時30分許,江女已告知快到竹北市公所,約10分鐘後,江女再次告知已到市公所時,而原告將與江小玲約定之時間、地點告知黃文龍後始終在竹東鎮之「上上小吃館」喝酒,顯見其僅係代黃文龍約出江小玲,其本人並無意到場赴約,否則豈會因餐敘而延誤赴約;再者,身為警察人員,職司犯罪偵查,原告亦知黃文龍與江小玲間之背景及彼等間之間隙與債務糾紛,自應知悉黃文龍會對江小玲採取某種行為,縱使其無意陷江小玲於危險地位,但其已有預見,否則於其接獲黃文龍電話,知悉黃文龍已與江小玲相見時,為何有「慎重告戒黃文龍,二人好好談談,要善意相互溝通處理,不得有違法情事,或欺負傷害江小玲」之舉動,豈非欲蓋彌彰?故原告主張其因酒後不宜開車又無人接送及黃文龍答應以平和方式與江小玲協商債務之處理,乃遂未趕往竹北與彼等會合乙節,顯屬卸責之詞,苟其有心,自可搭計程車前往,又何需自行開車?是原告所辯亦非有據。

㈢被告並未認定黃文龍禁錮江小玲所用之手銬,係由原告提供

。故原告主張黃文龍此部份之之陳述,顯係誣陷之詞,被告未詳予審核,即予採信等語,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其僅係安排黃文龍與江小玲見面解決債務問題,並

無違反警察風紀之行為,與黃文龍間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舉新竹地院前開無罪之刑事判決為證;惟,如前所述,原告身為警察人員,黃文龍為其所查獲之毒品案件之嫌疑人,江小玲復為該毒品案件之檢舉人,二人間又有債權債務糾紛,況黃文龍不知江小玲之行蹤無法連絡卻又急於解決債務糾紛,原告明知上情又介入,所為已違反警管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及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此與一般人民代為連絡見面時間、地點不同,自不能等同視之,是原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至原告與黃文龍間是否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屬是否違反刑事法律而應科刑之範疇,與本件是否應負行政責任無關,故新竹地院之無罪判決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且該判決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字第85號判決撤銷,惟本件係審酌原告所為是否該當警管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考績法第12條第

3 項第5 款之規定,因之,刑事判決是否有罪均無礙本院應依具體事實為審酌之職責,併予敍明。

㈤原告又以:依警管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警察人員

涉內亂、外患、貪污、盜匪罪以外之刑事案件,尚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且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以易科罰金者,始具免職要件,被告雖以警管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為原告免職之核定,然其適用該規定之結果與上開警管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是否齟齬?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其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合法尚非無探究之餘地。況亦有警察人員涉犯嚴重違反貪污罪刑者,被告僅於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先行停職,未為免職之處分,較之本案,被告之處分亦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本院以為警管條例第31條第1 項各款既分別規定警察人員之免職條件,自有其立法上之考量,並非被告及本院所得置喙,原告所為只要符合各該當條款且被告認事用法無誤即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裁量權行使違法或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之事實,僅以其他條款規定之要件與被告適用之規定要件不同即空言被告行使裁量權違法及原處分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警察人員屬執法人員,應以依法執法、打擊犯罪、取締非法為職責,並謹慎行事,卻未依規定程序辦案且利用知悉一般民眾間債務糾紛之機會,竟涉嫌介入強制償還債務等案件,自有損警察取締不法、清廉品操之形象,已嚴重損及人民對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及警察機關形象與警譽,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事證明確之情節,已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1 次記2 大過之情事。案經竹縣警局考績委員會審議,經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嗣經被告考績委員會討論,經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及申辯後決議依警管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暨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 5款規定,核予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洵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判決結果,不予一一論述,併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日期:200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