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91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918號原 告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送達代收人

己○○

參 加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0 月12日經訴字第094061365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91年11月14日以「散熱片接合結構(第五案)」(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98條之1及第105 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3 月31日以(94)智專三

(三)05056字第0942028996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就系爭案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而應予以撤銷?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專利法第97及第98條明文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且未喪失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新型,得依法申請專利。」所謂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創作,係指將確實具有改良性、進步性之工業技術,表現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上,得以提高原有物品使用效果之功能者而言;若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不得申請新型專利。茲所指「相同之發明或新型」係指兩物品之技術內容相同而言,所謂「技術內容相同」並不以兩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完全同一為必要,若兩物品之創作動機、目的、構造、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分相同,而其不相同之附屬部分,僅係習用技術之轉換,為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到者,即屬技術內容相同之同一性創作,即有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 款之適用,自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此為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83號判決所載。

2.原告所引用之引證1係為公告第468931號「散熱片卡接構造」,根據引證1之申請專利範圍搭配其圖式進行分析說明如下;「引證1其散熱片於上端緣設有分開之短折邊,其下端緣則彎設整條式短折邊,上述各短折邊角落與散熱片交接處沖設一長槽孔,沿短折邊之端部則設有一小寬度頸部,以及在頸部前端沖折勾部,該等頸部及前端勾部設為小於長槽孔寬度,使兩兩併接散熱片可藉其預設頸部及其勾部接合於相鄰散熱片之長槽孔中」。因此,單就系爭案與引證1之組立方式即完全相同,系爭案係透過一單元(片)散熱片兩側之各扣接結構的倒U 形和U 形形狀板,直接搭扣扣裝疊合至相鄰另一片單元(片)散熱片對應位置之扣接結構水平板條上,且在水平板條與水平摺緣及單元(片)散熱片端沿間設有一缺槽,以利翼形卡片作把裝併聯啣接動作,以達到複數散熱片組立之目的;反觀引證案,同樣係藉由一散熱片兩側所設有各短折邊上之沖折勾部,各沖折勾部係可插入定位於相鄰散熱片上各短折邊與散熱片間之長槽孔中,且將各短折邊之端部所設之小寬度頸部底緣面疊合牴觸在相鄰散熱片之長槽孔內緣的散熱片沿邊處,以達到複數散熱片組立之目的,兩者就組立方式可說完全相同,系爭案實不具專利之進步性及新穎性。

3.系爭案與引證1之技術特徵,比較如下:⑴系爭案之散熱片與引證1之散熱片皆具有散熱效果;因

此,系爭案之散熱片已見於引證1之散熱片中,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⑵系爭案之翼型卡片與引證1之沖折勾部之作用係為,當

複數之散熱片相併接時,係與另一散熱片相頂牴之用,使兩散熱片可保持一定距;因此系爭案之翼型卡片同等於引證1 之沖折勾部。

⑶該系爭案之缺槽係形成在水平板條與水平摺緣及於單元

散熱片端沿間,主要作用係供翼型卡片作扣裝併聯啣接動作,即可併聯結合成排狀散熱片之目的,反觀引證1之長槽孔,同樣係供沖折勾部插入定位於相鄰散熱片上各短折邊與散熱片間之長槽孔中;因此系爭案之缺槽已見於引證1之長槽孔中,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⑷系爭案之倒U 形和U 形形狀板,係作為兩散熱片扣裝併

接時之水平向疊合之用途;而引證1之小寬度頸部同樣係作為兩散熱片扣裝併接時之水平向疊合之用途;因此系爭案之倒U 形和U 形形狀板與引證1 之小寬度頸部所達成之功效及作用皆同,該系爭案之倒U 形和U 形形狀板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⑸系爭案之扣接結構,係作為兩散熱片扣裝併接之用途;

而引證1 之卡接結構,同樣係作為兩散熱片捆裝併接之用途;因此,系爭案之扣接結構與引證1 之卡接結構所達成之功效及作用皆同,該系爭案之扣接結構,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4.原告所舉引證2 為西元2002年11月5 日公開之美國第6,474,407B1 號專利案、2002年9 月10日公開之美國第6,449,160B1號專利案、第6,446,709B1 號專利案,2002年6 月11日公開之美國第6,401, 810B1號專利案,2002年5 月14日公開之美國第6,386, 275B1號專利案、2002年5 月7 日公開之美國第6,382, 307B1號專利案、2002年1 月22日公開之美國第6,340, 056B1號專利案、2002年1 月8 日公開之美國第6,336, 498B1號專利案、2000年8 月15日公開之美國第6,104, 609號專利案、1996年9 月24日公開之美國第5,558,155 號專利案、1948年1 月20日公開之美國第2,434,676 號專利案、2003年8 月19日公開之美國第6,607,028B1 號專利案、2002年9 月24日公開之美國第6,456,581B1 號專利案、2003年9 月16日公開之美國第6,619,381B

1 號專利案、2003年2 月4 日公開之美國第6,515,863B2號專利案、1997年4 月15日公開之美國第5,621,244 號專利案、1999年3 月30日公開之美國第5,889,653 號專利案及各上該專利案之部分中譯本。其中之美國第6,607,028B

l 號、第6,619,381Bl 號專利案及第6,515,863B2 號因其公開日期晚於系爭案,屬不適格證據外,其餘14件美國專利案均可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案扣接結構係由L 形或橫方U 型板體之兩側緣直接各摺一 型或 型水平板條再於各水平板條前段先設為倒U形或U 形形狀板後,復於兩側或左、右一側向外摺設一翼形卡片等和引證1散熱片短折邊角落與散熱片交接處設一長槽孔,沿短折邊之端部設小寬頸部及頸部前端沖折勾部等相較,兩者整體構造及空間型態不同,引證1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系爭案無須設置長槽孔,且併聯結合時係以一單元散熱片上之倒U 形或U 形形狀板直接搭扣至相鄰另一片單元散熱片對應之 型或 型水平板上,並令扣接結構上的一或兩翼形卡片扣定在相鄰另一單元散熱板體之側緣上定位,整體構造簡單,併聯接合便捷,具進步性。

2.原異議理由係以引證2 指稱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非首先創作」之規定,並非以引證2 指稱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合先敘明;引證2 共17件專利案,均為美國專利案,並非於本國申請之專利案,故無法據以主張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

理 由

一、系爭案係於91年11月14日申請新型專利,被告係於92年6 月

2 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次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與第98條之1 所明定。又同一新型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新型專利,同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系爭案為一散熱片接合結構,依其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共有

7 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第2 項至第7 項為附屬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記載,其單元(片)散熱片主要係由一側緣具水平摺緣之概呈L 形板體或兩側緣分具水平摺緣之概呈橫方U 形板體兩側或連同中間部位,分別至少設置一個以上之扣接結構:該扣接結構均係由該L 形或橫方U 形板體之兩側緣直接各摺設一 型或 型水平板條,再在各該水平板條前段先設倒U 形或U 形形狀板後,復於兩側或左、右其一側向外摺設一翼形卡片構成;併聯接合時係藉一單元(片)散熱片上之各扣接結構之倒U 形或U 形形狀板直接搭扣至相鄰另一片單元(片)散熱片對應位置之扣接結構的 型或 型水平板條上,並令該前片單元(片)散熱片之各扣接結構上之一或兩翼形卡片,均扣定在該相鄰另一單元(片)散熱片板體之側緣上定位之,以作為水平向之定距、定位扣定動作。

三、原告於異議理由係主張引證1 可證明系爭案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與第98條之1 規定,引證2 共14件美國專利案可證明系爭案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原告於審理中已陳明就被告答辯所指引證2共17件專利案,均為美國專利案,並非於本國申請之專利案,故無法據以主張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及系爭案與引證1 相較具新穎性部分不爭執,本件僅爭執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本院卷第162 頁,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參照)。因此,本件爭點應審究引證1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四、經查,引證1 為一種「散熱片卡接結構」,該散熱片於上端緣設有兩分開之短折邊,其下端緣則彎設整條式短折邊﹔上述各短折邊角落與散熱片交接處沖設一長槽孔,沿短折邊之端部則設有一小寬度頸部,以及在該頸部前端沖折勾部;該等頸部及其前端勾部設為小於長槽孔寬度,使兩兩併接散熱片可藉其預設頸部及其勾部接合於相鄰散熱片之長槽孔中。

從而形成一種改良之散熱片卡接結構,其能以連續沖模製成,並構成更良好之穩固接合定位。系爭案之扣接結構則係由

L 形或橫方U 形板體之兩側緣直接各摺設一型或型水平板條,再在各水平板條前段先設為倒U 形或U 形狀板後,復於兩側或左,右一側向外摺設一翼形卡片構成等構造。引證1於散熱片兩兩併接時係藉其預設頸部及其勾部接合於相鄰散熱片之長槽孔中。但系爭案於併聯結合時並無需長槽孔之設置,且於併聯結合時係以一單元散熱片之倒U 形或U 形形狀板直接搭扣至相鄰另一片單元散熱片對應之 型或 型上,並令扣接結構上之一或兩翼形卡片扣定在相鄰另一單元散熱板體之側緣上定位,其整體構造簡單,併聯接合便捷,引證1藉由預設頸部及其勾部接合於相鄰散熱片之長槽孔中之併接方式,不能證明系爭案前揭併聯結合方式不具進步性。引證

1 既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則其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7項等附屬項係就第1 項獨立項技術特徵內容再以附屬特徵加以限定,其均具有第1 項之技術特徵,引證1 亦不能證明系爭案其餘附屬項不具進步性。又原審定書雖就原告主張引證

1 可證明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 規定部分,未加論述,惟引證1 之公告日為90年12月11日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91年11月14日),並非「申請在先而在其後始公開或公告之新型」,原告本不得以引證1 據為主張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 之依據,原處分就此未加論述,雖有瑕疵,惟業經訴願決定加以說明,因該部分並不影響本件仍應為異議不成立之結論,訴願決定據此而維持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法第79條第2 項參照)。

五、從而被告以系爭案未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第105 條準用第2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