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921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8 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400887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貳、原告提起本件行政爭訟之客觀事實經過:本件原告原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
之相關申請補償,但遭被告機關否准其請求,原告因此提起行政訴訟(課予義務之訴),請求被告機關對其作成准予補償之授益處分,但經本院於91年4月25日駁回其訴(90年度訴字第4753號判決)。
原告事後又於94年間再次提出相同的補償請求,而被告機關
因此於94年5月3日作成 (94) 基修法恆字第1220函答覆原告稱:「因同一請求已經行政爭訟完結;原告又未提新事實及新證據,而不予補償」等語。原告以該函為否准處分而提起訴願。
參、在上開事實基礎下,前提函釋之定性:經查該函文內容僅係告知原告,同一申請案件之行政爭訟程
序已經完結,如果原告要重新申請,應提出新事證,供其審查。
是以該函文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
肆、從而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伍、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