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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92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929號原 告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複代理人 錢師風 律師

楊翠玲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參 加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廖正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經訴字第094061365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26日以「具有控制轉速驅動電路之直流無刷風扇馬達」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提出異議證據2「可調速之風扇驅動電路」新型專利案(90年8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下稱引證案)說明書,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及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後於94年3 月7 日以(94)智專三㈡04066 字第0942020326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處分理由及訴願決定機關違法解讀證據:

⑴參加人舉附我國專利申請第00000000號﹝以下簡稱引證

案﹞之第2 及3 圖揭示外部訊號輸入端﹝PWM ﹞連接至運算IC﹝IC2 ﹞之第6 腳及電流控制電路﹝10﹞﹝請參照附件4 及5 ﹞引證案第2 及3 圖之標示部分。引證案揭示:運算IC﹝IC2 ﹞之第1 腳經一電阻﹝R9﹞連接一電晶體﹝Q1﹞之基極,該電晶體﹝Q1﹞之集極連接一風扇線圈﹝V1﹞,其第3 腳經一電阻﹝R8﹞連接一電晶體﹝Q2﹞之基極,該電晶體﹝Q2﹞之集極連接另一風扇線圈﹝V2﹞,以運算IC﹝IC2 ﹞控制兩電晶體﹝Q1、Q2﹞之導通與否,以驅動兩風扇線圈﹝V1、V2﹞之交替激磁﹝引證案說明書第6 頁第10至16行所載可稽﹞。引證案另揭示:藉由調整外部訊號輸入端﹝PWM ﹞之電壓係可調變電流控制電路﹝10﹞之電流,控制風扇線圈的流通電流﹝引證案說明書第7 頁第13至15行所載可稽﹞。簡言之,外部訊號﹝PWM ﹞輸入至運算IC﹝IC2 ﹞之第6腳,以運算IC﹝IC2 ﹞控制調整兩電晶體﹝Q1、Q2 ﹞之導通與否,以驅動兩風扇線圈﹝V1、V2﹞之交替激磁﹝即控制風扇線圈的流通電流﹞;且外部訊號﹝PWM ﹞另輸入調變電流控制電路﹝10﹞之電流,以控制風扇線圈﹝Q1、Q2﹞的流通電流;顯然,外部訊號﹝PWM ﹞同時輸入至運算IC﹝IC2 ﹞及電流控制電路﹝10﹞,以控制風扇線圈﹝Q1、Q2﹞的流通電流。

⑵承上,引證案不當將外部訊號﹝PWM ﹞同時輸入至運算

IC﹝IC2 ﹞之第6 腳及電流控制電路﹝10﹞﹝請參照附件4 及5 ﹞引證案第2 及3 圖之標示部分:其中外部訊號﹝PWM ﹞經電阻﹝R7﹞及電晶體﹝Q3﹞輸入至運算IC﹝IC2 ﹞;且外部訊號﹝PWM ﹞另輸入至電流控制電路

﹝10﹞,即不當利用相同的外部訊號﹝PWM ﹞重複輸入不同的運算IC﹝IC2 ﹞及電流控制電路﹝10﹞,藉此不當重複控制風扇線圈的流通電流,其具有不當額外增設電流控制電路﹝10﹞之技術缺失,即提高製造成本的缺點;或運算IC﹝IC2 ﹞額外增設PWM 功能之技術缺失。

在技術實施上,由於引證案不當將外部訊號﹝PWM ﹞同時輸入至運算IC﹝IC2 ﹞之第6 腳及電流控制電路﹝10﹞,因此引證案具有需要由運算IC﹝IC2 ﹞運算PWM 訊號時間,即產生訊號處理的時間延遲﹝time delay﹞,方能導通電晶體﹝Q1、Q2﹞;而PWM 訊號卻可立即導通電流控制電路﹝10﹞之電晶體﹝Q4或Q5﹞,其具有運算IC﹝IC2 ﹞及電流控制電路﹝10﹞之間產生控制不同步之技術缺失。

⑶另外,綜觀整個引證案說明書所載技術內容,其完全不

提及如何處理將外部訊號﹝PWM ﹞輸入至運算IC﹝IC2﹞之第6 腳的問題;其亦完全不提及如何解決運算IC﹝IC2 ﹞及電流控制電路﹝10﹞之間產生PWM 訊號控制不同步之技術缺失﹝請參照引證案創作摘要、創作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1頁﹞。事實上,引證案說明書僅說明將外部訊號﹝PWM ﹞輸入至運算IC﹝電流控制電路

﹝10﹞,以運算IC﹝IC2 ﹞控制兩電晶體﹝Q1、Q2 ﹞之導通與否,以驅動兩風扇線圈﹝V1、V2﹞之交替激磁﹝引證案說明書第6 頁第10至16行所載可稽﹞;以規避上述將外部訊號﹝PWM ﹞同時不當輸入至運算IC﹝IC2﹞之第6 腳及電流控制電路﹝10﹞所產生的技術缺失。

顯然,引證案說明書具有技術揭露不完備之違法。

⑷按我國專利審查基準之未完成之新型:「由新型說明書

之記載,可判斷出欠缺達成新型創作目的之技術手段、雖有具有技術手段,但該新型創作目的顯然難以達成者,為未完成之新型。」﹝被告自編專利審查基準第2-2-2 頁、倒數第3 段﹞另按,我國專利審查基準之欠缺達成新型創作目的之技術手段:新型說明書中僅有抽象性或功能性的記載,然而達成該新型創作目的應具備之具體技術手段完全未有記載、或部分欠缺,致整體上不可能達成所預期之新型創作目的者,屬於未完成之新型﹝被告自編專利審查基準第2-2-2 頁、倒數第1 段至第2-2-3 頁、第1 段﹞。引證案之創作目的在提供一種「可調速之風扇驅動電路」,引證案說明書雖具有將外部訊號﹝PWM ﹞同時輸入至運算IC﹝IC2 ﹞之第6 腳及電流控制電路﹝10﹞,亦具有藉由調整外部訊號輸入端﹝PWM ﹞之電壓係可調變電流控制電路﹝10﹞之電流,控制風扇線圈的流通電流,但欠缺達成新型創作目的必須將外部訊號﹝PWM ﹞輸入至運算IC﹝IC2 ﹞之技術手段,即引證案說明書之具體技術手段具有部分欠缺之事實。結論:引證案係屬不具可供產業利用之新型,因而不具證據能力。

⑸然而,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違法將引證案判定為具有證

據能力,且據此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其足以證明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而認定系爭案相對引證案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案相對引證案具有進步性,並未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一脈波波寬調變輸入

端,其接收脈波波寬調變信號;及一馬達繞組驅動電路,其與該脈波波寬調變輸入端選擇共同連接於一組馬達繞組。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界定:一脈波波寬調變輸入端,其接收脈波波寬調變信號;及一馬達繞組驅動電路,其與該脈波波寬調變輸入端選擇共同連接於二組馬達繞組。系爭案第4 及6 圖﹝請參照附件4 及5﹞或甚至第7 圖揭露馬達繞組驅動電路10之驅動元件IC2並具有處理PWM 訊號功能、或驅動元件IC2 亦未引入

PWM 訊號,即系爭案不使用高製造成本的具PWM 功能的驅動元件。按,系爭案先前技術第1 圖與系爭案創作第

4 圖之比對圖﹝請參照附件7 ﹞係兩者採用相同的驅動元件IC2 ,即系爭案可沿用原低製造成本的驅動元件IC2 ,其具有降低製造成本之功效;複按,系爭案先前技術第3 圖與系爭案創作第7 圖之比對圖﹝請參照附件

8 ﹞係兩者採用相同的驅動元件IC2 ,即系爭案可沿用原低製造成本的一般驅動元件IC2 ,其具有降低製造成本之功效。反觀,引證案﹝請參照附件4 及5 ﹞之運算

IC ﹝IC2﹞具有第6 腳﹝標示PWM ﹞採用高製造成本的具PWM 功能的驅動元件或運算IC,因此系爭案相對引證案具有降低製造成本之功效。

⑵承上,引證案不但採用具PWM 功能的運算IC,且額外增

設電流控制電路10,因此引證案相對系爭案具有電路構造複雜的缺點。

⑶除了系爭案相對引證案具有上述功效外,由於系爭案不

採用具PWM 功能的驅動元件,因此系爭案不可能產生引證案之運算IC﹝IC2 ﹞及電流控制電路﹝10﹞之間產生

PWM 訊號控制不同步之技術缺失。顯然,系爭案係熟習該項技術者不可能利用引證案輕易完成者,且系爭案相對引證案增進上述降低成本及簡化電路構造之功效外,系爭案避免上述引證案PWM 訊號控制不同步之技術缺失。結論:系爭案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利用引證案輕易完成者,且系爭案相對引證案確實增進功效。

⑷甚至系爭案早已獲頒美國專利第0000000 號,又基於引

證案根本不具證據能力,所以系爭案獲頒美國專利第0000000 號亦完全不違反美國專利法,於此請 鈞院併入參考。

⒊究竟引證案是否提供熟習該項技術者利用PWM 訊號調整馬

達繞組驅動電路的動機?⑴引證案已採用具PWM 功能的運算IC﹝IC2 ﹞的前題下,

又將外部訊號﹝PWM ﹞不當輸入至運算IC﹝IC2 ﹞之第

6 腳,且另額外贅設一電流控制電路10,再將外部訊號﹝PWM ﹞輸入至電流控制電路﹝10﹞係畫蛇添足之設計。既然引證案之運算IC﹝IC2 ﹞已能將PWM 訊號用以控制兩電晶體﹝Q1、Q2﹞之導通與否,以驅動兩風扇線圈﹝V1、V2﹞之交替激磁,又何需再贅設一電流控制電路10,藉由調整外部訊號輸入端﹝PWM ﹞之電壓係可調變電流控制電路﹝10﹞之電流,控制風扇線圈的流通電流﹝引證案說明書第7 頁第13至15行所載可稽﹞,豈無自相矛盾?⑵既然引證案已採用具PWM 功能的運算IC﹝IC2 ﹞,就沒

必要進一步引入PWM 訊號改良馬達繞組驅動電路的需要,因而引證案絕對無法提供引入PWM 訊號改良馬達繞組驅動電路的動機,引證案反而增加製造成本而已。

⑶反觀,系爭案採用一般低成本不具PWM 功能的驅動元件

IC2 ,因而方需進一步利用引入PWM 訊號方式,改良馬達繞組驅動電路﹝請參照附件7 及8 ﹞。簡言之,系爭案先前技術採用一般低成本不具PWM 功能的驅動元件IC2 ,因此系爭案創作增設脈波波寬調變信號輸入端﹝系爭案第4 、6 及7 圖標示PWM ﹞,以便藉引入PWM 訊號方式,改良馬達繞組驅動電路10之控制技術。

⒋被告處分理由及訴願決定理由絕對具有理由不完備之違法事實:

⑴按,被告之主要處分理由僅強調:系爭案與引證案兩者

均係以馬達繞組驅動電路脈波波寬調變輸入端選擇共同連接於馬達繞組,以調整風扇馬達的轉速;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項主要創作標的構成及作用既已為引證案所揭露,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項…不具進步性﹝附件1 ,第4 頁、第19至25行所載可稽﹞。事實上,被告之主要處分理由僅偏頗認定系爭案第1 、5項主要創作標的構成及作用既已為引證案所揭露,反而引證案具有的技術揭露不完備﹝即引證案不具可供產業利用性﹞或必然的技術缺失部分﹝即系爭案相對引證案增進避免PWM 訊號控制不同步、採用低成本驅動元件及簡化電路構造等功效之部分﹞加以忽略或不加審究,其絕對構成處分理由不完備的違法事實。

⑵複按,訴願決定理由強調:對於馬達的轉速控制上,兩

者均以馬達繞組電路與脈波波寬調變輸入端選擇共同連接於馬達繞組,以調整風扇馬達的轉速。基此而論,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項所界定之主要技術既為引證案所揭露,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項獨立項所界定之內容僅習知技術之簡單運用…自不具進步性﹝附件2 ,第5 頁、第13至20行所載可稽﹞。同樣的,訴願機關之主要訴願決定理由僅偏頗認定系爭案第1 、5項主要創作標的構成及作用既已為引證案所揭露,反而引證案具有的技術揭露不完備﹝即引證案不具可供產業利用性﹞或必然的技術缺失部分﹝即系爭案相對引證案增進避免PWM 訊號控制不同步、採用低成本驅動元件及簡化電路構造等功效部分﹞加以忽略或不加審究,其更未針對被告構成處分理由不完備的違法事實不予糾正。

⒌綜上所述,系爭案確具進步性,未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起訴理由稱系爭案僅需將脈波波寬調變輸入端直接連接至

馬達繞組驅動電路10之電晶體Q1及Q2之射極,反觀引證案需要複雜的外部訊號輸入端、額外增設電流控制電路10及高成本的運算IC〔IC2 〕,系爭案相對引證案具有簡化馬達複雜度、省略引證案之電流控制電路10、降低採用驅動IC成本及改善PWM 驅動IC體積不相容及不適用於小型馬達等功效;引證案不可能提供熟習該項技術者改良直流無刷風扇馬達之控制轉速驅動電路之動機,原處分審定理由不具客觀性,系爭案具進步性。

⒉惟查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可知

,其主要創作標的構成係在於該直流無刷風扇馬達之控制轉速驅動電路,包含一脈波波寬調變輸入端及一馬達繞組驅動電路共同連接於一馬達繞組;脈波波寬調變信號控制馬達繞組驅動電路對馬達繞組產生開關作動及交替改變電流方向,馬達繞組依脈波波寬調變信號的激磁調整風扇馬達的轉速。而異議引證案亦揭露一種無需外部獨立電路,即可由風扇內部控制的電路,除馬達繞組驅動電路 (驅動兩風扇線圈之交替激磁令風扇轉動)外 ,其外部訊號輸入端感測外部訊號源 (脈波波寬調變信號,PWM),經由一電流控制電路,控制風扇線圈的流通電流,馬達繞組依脈波波寬調變信號的激磁調整風扇馬達的轉速等。系爭案與引證案比較,雖系爭案與引證案兩者在馬達繞組驅動電路構成上有所差異,然皆係屬習知之技術構成(見系爭案第1圖所示之習用單相直流無刷風扇馬達驅動電路);且對於馬達的轉速控制上兩者均係以馬達繞組驅動電路與脈波波寬調變輸入端選擇共同連接於馬達繞組,以調整風扇馬達的轉速;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項獨立項主要創作標的構成及作用既已為引證案所揭露,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項獨立項實係習知技術之簡易轉知運用,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再予

附加描述之附屬項(第2 至4 、6 至9 項)所述之馬達繞組驅動電路包含一霍爾元件及一驅動元件 (設有驅動馬達繞組之電晶體)、 脈波波寬調變輸入端經一電晶體及一電阻選擇連接於該馬達繞組驅動電路之一驅動元件之控制輸入端、驅動元件之控制輸入端先用以控制馬達開始運轉及停止運轉等構成及作用,亦僅為習知技術簡易之附加運用,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本件異議案之審定,依事實證據客觀加以比較論究,與專利審查基準並無不合。

⒋起訴理由另稱系爭案對應之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完全

不違反美國專利法。然查美國專利法並不等同於我國專利法,且美國專利案所引證之前案文件中並不包括本件異議案之引證案,況各國專利審查基準及法制互異,究無法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本件之論據,併予指明。

⒌起訴理由稱系爭案先前技術採用一般低成本不具PWM 功能

的驅動元件IC2 ,因此系爭案創作增設脈波波寬調變信號輸入端 ( 系 爭案第4 、6 及7 圖標示PWM),以便藉引入

PWM 訊號方式,改良馬達繞組驅動電路10之控制技術;引證案之運算IC具有第6 腳 (標示PWM)採用高製造成本的具

PWM 功能的驅動元件或運算IC,因此系爭案相對引證案具有降低製造成本之功效。經查,所使用構成元件中如驅動元件IC等之製造成本的高低,並非為判斷是否具新型專利要件之主要依據,實際上系爭案主要創作標的構成係在於以馬達繞組驅動電路與脈波波寬調變PWM 輸入端選擇共同連接於馬達繞組,以調整風扇馬達的轉速,已為引證案所揭露,起訴理由不足採。

⒍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係包含有兩主項,分別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5

項,其間差異僅在於應用風扇馬達型態不同,即第1項應用於單一組馬達繞組的風扇馬達,而第5項則是應用在雙組馬達的風扇馬達,此外兩主項的主要技術特徵均相同。系爭案第一組主項的主要技術特徵為(配合說明書修正本所標示之圖號):「一種具有控制轉速驅動電路之直流無刷風扇馬達,其選擇應用於單一組馬達繞組,該控制轉速驅動電路包含:一脈波波寬調變輸入端(PWM),其接收脈波波寬調變信號;及一馬達繞組驅動電路(10),其與該脈波波寬調變輸入端選擇共同連接於一組馬達繞組(CL1);該脈波波寬調變信號(PWM)控制該馬達繞組驅動電路(10)對該馬達繞組(CL1)產生開關作動及交替改變電流方向,因而該馬達繞組(CL1)依脈波波寬調變信號的激磁調整風扇馬達的轉速;其中該脈波波寬調變信號

(PWM)之工作週期提高時,該風扇馬達之轉速增加,反之該脈波波寬調變信號(PWM)之工作週期降低時,該風扇馬達之轉速減少。」系爭案第二組獨立項 (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的主要技術特徵為(配合說明書修正本所標示之圖號):「一種具有控制轉速驅動電路之直流無刷風扇馬達,其選擇應用於雙組馬達繞組,該控制轉速驅動電路包含:一脈波波寬調變輸入端(PWM),其接收脈波波寬調變信號;及一馬達繞組驅動電路(10),其與該脈波波寬調變輸入端選擇共同連接於二組馬達繞組(CL1/CL2);該脈波波寬調變信號(PWM)控制該馬達繞組驅動電路(10)對該馬達繞組(CL1/CL2)產生開關作動及交替改變電流方向,因而該馬達繞組(CL1/CL2)依脈波波寬調變信號的激磁調整風扇馬達的轉速;其中該脈波波寬調變信號(PWM)之工作週期提高時,該風扇馬達之轉速增加,反之該脈波波寬調變信號(PWM)之工作週期降低時,該風扇馬達之轉速減少。」⒉查系爭案係於92年核准公告,經參加人提出異議申請,並

經被告審查後,認為系爭案不符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告專利法第98 條第2項的「進步性」規定,而作出異議成立,系爭案應不予專利的處分。所謂「進步性」規定可由當時適用之83年10月所頒訂發行的「專利審查基準」版本內容得知,該「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二章的第四節「進步性」中明確地揭櫫:「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之規定,一般稱之為不具進步性之規定。依據該條項規定之意旨,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為運用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以完成其創作或改良之新型,如該新型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該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則不具有進步性;反之,如該新型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時,則具有比既有技術或知識增進功效、或具有新功效,即屬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具有進步性。」,復同章節第三段「進步性判斷方式」更明述:「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時,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准予先前技術 (prior art)之各片斷部相互組合。」由上述進步性要件審查標準可知,要系爭案若確實為運用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即不具有進步性。至於審查系爭案是否能輕易完成,則可允許組合各先前技術的片斷部;亦即,可以僅採用引證案的部份技術特徵與系爭案加以比對,而並非要求將引證案所揭示的全部技術與系爭案加以比對,才能判斷是否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合先述明。

至於本件訴訟案的主要爭點在於:原告認為其創作(系爭案)並無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應具有進步性,而被告則以參加人於異議程序中提出的證據二(以下簡稱引證案)重新審視系爭案的進步性要件時,判斷系爭案相較引證案確實有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不予專利。

原告於異議程序中是以參加人提出的引證案作為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並按照專利審查基準對於「進步性」審查規定重新審視系爭案的進步性要件,最後作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要件之處分。被告則認為引證案早於系爭案申請前已公告周知,並均是直流無刷風扇的相同技術領域,而且引證案同樣揭露以脈寬調變信號控制直流無刷風扇馬達轉速的技術,因而符合用以判斷進步性的既有技術或知識的要求。經比對系爭案及引證案揭示的技術內容發現,引證案早在系爭案申請前即揭露系爭案的創作技術,且因引證案說明書所提及的創作功效與系爭案相同,更可讓熟悉此技術領域人士經參閱引證案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案的創作,且系爭案亦無其它功效增進;是以,被告按照專利審查基準的進步性審查標準即作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處分。

⒊由原告所準備的起訴狀及準備書狀內容可知,原告不服被告對於系爭案的進步性處分的理由概有下列二點:

⑴引證案所揭露的完整電路有設計上的諸多缺失,如不

具產業利用性、有無法作動的問題、使用具有PWM腳的運算IC導致成本過高;其中因為引證案不具產業利用性而不具證據能力,因此質疑被告違法採用不具證據能力的引證案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⑵引證案揭露的完整電路與系爭案相較,係額外增設電流控制電路,故有提高製造成本的缺失。

原告所提出第⑴爭點全部用以攻擊引證案電路設計如何不符專利要件以及不具功效增進,完全避而不談系爭案是否揭露脈寬調變信號控制馬達轉速的電路設計。由前列「專利審查基準」之「進步性」判斷原則可知,被告本來被允許使用引證案的部份電路與引證案於其說明書自行揭露的先前技術進行組合來判斷系爭案是否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原告若要證明系爭案的技術特徵確實不為引證案所揭示,則應該直接回應引證案的部份電路並未揭系爭案的技術特徵,而不是攻擊引證案不符專利要件及不具功效增進;至此應可明白原告並不按照一般進步性判斷原則來釐清系爭案之進步性,而是藉由攻擊引證案全部電路設計所可能造成的缺失,來模糊系爭案創作的主要技術特徵確實已遭系爭案的其中部份電路所具體揭露的事實;是以,對於原告第⑴爭點內容應不足採。

至於原告說明引證案因不具產業利用性而無證據能力的說辭更是荒唐。首先若原告真認為引證案電路設計多有缺失,而不符合專利要件,則原告應循公眾審查管道撤銷引證案不當核准的專利,而不是一昧批評引證案電路設計不良以企圖掩飾引證案已揭露系爭案技術特徵的事實。再者,專利審查基準對於審查進步性所使用的「既有技術或知識」亦有規範為:「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係指申請當日之前,已見於國內外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技術、知識。故於申請當日之後,始公開或公告於刊物之技術、知識,在判斷發明之進步性時,則不列入考慮。」,由於引證案早於系爭案申請前已公告,完全符合用來判斷進步性要件的既有技術或知識,原告所謂「引證案不具產業利性即不具證據能力」的說辭完全相關法條、法規或判例可支持其論點,同樣不足採。

再者就原告所提出的第⑵爭點,係就系爭案及引證案電路設計的成本高低加以比對分析,試圖以系爭案可以達到較低製造成本,來符合進步性中判斷原則中的具功效增進。惟原告此一主張明顯不適當,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中界定的主要專利特徵相較於其本身揭示的先前技術及組合引證案之部分電路,確實為熟習此項技藝人士易於思及達成者,故關鍵在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界定主要專利特徵的技術原理,是否可為其本身揭示先前技術組合引證案所輕易思及,若是則不具進步性。與引證案之電路設計是否不具產業上利用性或成本高等問題顯然無涉。是以原告一廂情願地拿引證案全部電路設計與系爭案進行比對,並指稱引證案電路設計複雜、製作成本高,完全不願意正面回應系爭案的技術特徵、預期達到功效等均已遭引證案所揭示,至此可清楚瞭解原告此舉只在轉移焦點,完全不符合新型進步性的判斷原則,其主張自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係完全遵循專利法審查基準的進步性判斷標準所為之審查,並無審查不公或違法等情事,故原處分應予維持。

⒋以上已確認引證案確實具有證據能力,並且被告所採用引

證案的部份電路設計組合系爭案說明書自行揭露的先前技術,作為判斷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的既有技術並不違法,以下再進一步說明系爭案的技術特徵確實已遭引證據及系爭案自行揭露的先前技術所揭示: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引證案第二圖(部份電路)││ │與系爭案揭露的先前技術(││ │系爭案第一圖) │├────────────┼────────────┤│脈波波寬調變輸入端(PWM │引證第二圖包含一脈波波調││,接收脈波波寬調變信號(│變輸入端(PWM),用以收 ││PWM); │脈波波寬調變信號; │├────────────┼────────────┤│馬達繞組驅動電路(10),│引證案第二圖亦包含有馬達││其與該脈波波寬調變輸入端│繞組驅動電路(IC2、Q1、 ││(PWM)選擇共同連接於一 │Q2、IC1),其與該脈波波 ││組馬達繞組(CL1); │寬調變輸入端選擇共同連於││ │兩組馬達繞組(V1/V2);││ │系爭案第一圖係為系爭案自││ │承的先前技術,已揭示一驅││ │動IC(IC2)連接至一組馬 ││ │達繞組(CL1),因可由組 ││ │合引證案第二圖的馬達繞組││ │驅動電路組合系爭案第一圖││ │的單一馬達繞組; │└────────────┴────────────┘

由上表列可知,引證案確實包含有一脈波波寬調變輸入端

(PWM),並且亦連接至運算IC(IC2)的輸入端,作為調變馬達轉速之用,惟引證案係應用於雙組馬達繞組(V1/V2),但由於引證案與系爭案為相同技術領域的技術,故由系爭案自行於其第一圖所揭露的先前技術來看,已有驅動IC(IC2)連接至單組馬達繞組(CL1)的接法,是以,熟悉該項技術人士可輕易組合引證案運算IC(IC2)及脈波波寬調變輸入端(PWM)的部份電路以及系爭案第一圖,輕易思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至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4項,進一步詳加界定系爭案第一組獨立項馬達繞組驅動電路(10)的細部結構,即包含有霍爾元件(IC1)、驅動元件(IC2)、電晶體(Q3)及電阻(R4/R5)。配合參閱引證案第二圖可知,同樣有揭露有前列元件,是以,該等請求項同樣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 │引證案第二圖(部份電路)│├────────────┼────────────┤│脈波波寬調變輸入端(PWM │引證第二圖包含一脈波波寬││),接收脈波波寬調變信 │調變輸入端(PWM),用以 ││號(PWM); │收脈波波寬調變信號; │├────────────┼────────────┤│馬達繞組驅動電路(10),│引證案第二圖亦包含有馬繞││其與該脈波波寬調變輸入端│組驅動電路(IC2、Q1、Q2 ││(PWM)選擇共同連接於二 │、IC1),其與該脈波波調 ││組馬達繞組(CL1/CL2);│變輸入端選擇共同連接於兩││ │組馬達繞組(V1/V2); │└────────────┴────────────┘

由上表列可知,系爭案的第二組獨立項係應用於具有雙組馬達繞組的風扇馬達,而引證案二同樣為雙馬達繞組的應用,加上引證案同樣包含有一脈波波寬調變輸入端(PWM),並且亦連接至運算IC(IC2)的輸入端,作為調變馬達轉速之用,是以熟悉該項技術人士可輕易組合引證案運算IC(IC2)及脈波波寬調變輸入端(PWM)的部份電路以及系爭案第二、三圖,輕易思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

至於申請專利範圍第6至9項,進一步詳加界定系爭案第二組獨立項馬達繞組驅動電路(10)的細部結構,而該等元件係可由引證案的第二圖及第四圖所見及,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達成者,故仍然不具進步性。

⒌參加人於95年9月5日到庭參加準備程序,於開庭程序中原

告的主要爭點為,因為引證案電路採用「電流控制電路(10)」設計將會導致驅動信號不同步,故有缺失,而系爭案因為沒有電流控制電路,故較引證案為佳。被告對於原告提問的爭點回覆引證案並無原告所稱驅動信號不同步的情形,惟兩造均未提出確切數據及證據以佐證其說法,故庭上當庭裁示於下次陳述意見程序中就此爭點,請兩告再行表示意見。

由原告當庭提出的爭點可知,原告同樣以攻擊系爭案整體電路設計的缺失,試圖模糊系爭案各請求項已遭引證案及其自承先前技術揭示的事實。由前列各段分析內容,被告依循專利審查基準的進步性判斷原則,組合引證案的部份電路以及系爭案自承的先前技術,說明系爭案所請求的範圍已可由此組合內容所揭示,而不具進步性,應不予專利;而原告此時再將爭點放在被告不曾引用來討論進步性判斷的先前技術上,也無法影響或改變引證案確實已揭露系爭案主要技術特徵的事實。

雖然原告所提出引證案驅動信號不同步的問題,已與本件訴訟案在爭論系爭案究竟是否進步性無關,但參加人亦針對此一爭點提出以下意見:

對於任何類比及數位電路來說,因為均使用電子元件,故一定會有所謂信號延遲問題,至於信號延遲會不會造成無法達到電路預期功能,則要視該電路的應用環境,也就是說,引證案的運算IC 內部是一個縮小的積體電路,理論上也包含有複數電子元件於其中,因此當脈波波寬調變信號自其第6支腳輸入後,會因為經過複數電子元件而產生延遲,簡言之,就該運算IC本身而言,其輸入及輸出即並非同步,同理,系爭案驅動電路中的驅動IC(IC2)輸入及輸出信號也會有非同步的問題;然而,系爭案的運算IC與電流控制電路之間的不同步時間對於馬達轉速頻率來說是小到可以完全忽略的,因此根本沒有原告所謂引證案的風扇會無法動作的情形發生,除非原告可舉出更具體的實際數據或產品佐證。

⒍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所界定的

全部構造特徵及達成功效,顯然早已為公開在先的引證案及系爭案自承的先前技術所完全揭露,系爭案明顯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系爭案確實已違反專利法之規定,為此請判決如參加之聲明。

理 由

一、按「本法中華民國92年1 月3 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異議案,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93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專利法第136 條第1 項所明定,是專利法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異議案,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次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案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系爭專利案係於92年經核准公告後,因經參加人提出引證案申請異議,經被告審查後,認系爭專利案不符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告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的「進步性」之規定,而作出異議成立,系爭專利案應不予專利的處分之事實,有參加人92年9月26日專利異議申請書、原告92年11月14日專利異議答辯理由書、引證案新型專利說明書、系爭處分書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

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

三、經查:㈠自系爭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記載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案包

含兩主項,分別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5 項。其第1項的主要技術特徵為:「一種具有控制轉速驅動電路之直流無刷風扇馬達,其選擇應用於單一組馬達繞組,該控制轉速驅動電路包含:一脈波波寬調變輸入端(PWM), 其接收脈波波寬調變信號;及一馬達繞組驅動電路(10),其與該脈波波寬調變輸入端選擇共同連接於一組馬達繞組(CL1);該脈波波寬調變信號(PWM)控 制該馬達繞組驅動電路(10)對該馬達繞組(CL1)產 生開關作動及交替改變電流方向,因而該馬達繞組(CL1)依 脈波波寬調變信號的激磁調整風扇馬達的轉速;其中該脈波波寬調變信號(PWM)之 工作週期提高時,該風扇馬達之轉速增加,反之該脈波波寬調變信號(PWM)之 工作週期降低時,該風扇馬達之轉速減少。

」;其第2 項(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主要技術特徵為:

「一種具有控制轉速驅動電路之直流無刷風扇馬達,其選擇應用於雙組馬達繞組,該控制轉速驅動電路包含:一脈波波寬調變輸入端(PWM), 其接收脈波波寬調變信號;及一馬達繞組驅動電路(10),其與該脈波波寬調變輸入端選擇共同連接於二組馬達繞組(CL1/CL2); 該脈波波寬調變信號

(PWM)控 制該馬達繞組驅動電路(10)對該馬達繞組(CL1/CL2)產 生開關作動及交替改變電流方向,因而該馬達繞組(CL1/CL2)依 脈波波寬調變信號的激磁調整風扇馬達的轉速;其中該脈波波寬調變信號(PWM)之工 作週期提高時,該風扇馬達之轉速增加,反之該脈波波寬調變信號(PWM)之 工作週期降低時,該風扇馬達之轉速減少。」有92年6 月1 日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刊登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附原處分卷足按。

㈡而參加人所提引證案係直流無刷風扇之技術領域,主要包含

:「有一運算IC、一霍爾IC、一外部訊號輸入端和一電流控制電路;其係為一種無需外部獨立電路,即可由風扇內部控制的電路,其中,該運算IC連接一霍爾IC,主要係由運算IC依序控制與之相連的兩電晶體導通與否,以驅動兩風扇線圈之交替激磁,而令風扇轉動,由一外部訊號輸入端感測外部訊號源,經由一電流控制電路,控制風扇線圈的流通電流,進而可以調整風扇轉速。」有其新型專利說明書中文創作摘要附原處分卷可佐。

㈢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案相關設計之差異予以比較,如下表: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引證案第2 圖(部份電路)││項 │與系爭專利案揭露之先前術││ │(即系爭專利案第1 圖) │├────────────┼────────────┤│脈波波寬調變輸入端(PWM │引證案第2 圖包含一脈波調││,接收脈波波寬調變信號(│變輸入端(PWM), 用以收││PWM); │脈波波寬調變信號; │├────────────┼────────────┤│馬達繞組驅動電路(10),│引證案第2 圖亦包含有馬達││其與該脈波波寬調變輸入端│繞組驅動電路(IC2 、Q1 ││(PWM)選擇共同連接於一 │、Q2、IC1), 其與該脈波││組馬達繞組(CL1); │波寬調變輸入端選擇共同連││ │於兩組馬達繞組(V1/V2)││ │;系爭專利案第1 圖為先前││ │技術,已揭示一驅動IC ( ││ │IC2)連 接至一組馬達繞組││ │(CL1), 因可由組合引證││ │案第2 圖的馬達繞組驅動電││ │路組合系爭專利案第1 圖的││ │單一馬達繞組; │└────────────┴────────────┘由上表列可知:

⒈ 引證案已包含有一脈波波寬調變輸入端(PWM), 並且連接至運算IC(IC2)的 輸入端,作為調變馬達轉速之用。

而引證案係應用於雙組馬達繞組(V1/V2), 因系爭專利自行在其第1 圖所揭露之先前技術,已有驅動IC(IC2)連接至單組馬達繞組(CL1)之 設計接法,可知熟悉該項技術人士可輕易配合系爭專利案第1 圖,組合引證案運算IC(IC2)及 脈波波寬調變輸入端(PWM)的部 份電路,而輕易思及系爭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專利特徵,此專利範圍之申請自難謂具進步性。。

⒉ 又系爭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界定第一項獨立

項馬達繞組驅動電路(10)之細部結構,包含有霍爾元件(IC1)、 驅動元件(IC2)、 電晶體(Q3)及電阻(R4/R5)等 ,以之對照引證案第2 圖,可知該等元件已為引證所揭露,該等專利範圍自不具進步性。

⒊至於系爭專利案第5項與引證案之比較,如下表:

┌────────────┬────────────┐│系爭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5 │引證案第2 圖(部份電路)││項 │ │├────────────┼────────────┤│脈波波寬調變輸入端(PWM │引證第2 圖包含一脈波波寬││),接收脈波波寬調變信 │調變輸入端(PWM), 用以││號(PWM); │收脈波波寬調變信號; │├────────────┼────────────┤│馬達繞組驅動電路(10),│引證案第2 圖亦包含有馬繞││其與該脈波波寬調變輸入端│組驅動電路(IC2 、Q1、Q2││(PWM)選擇共同連接於二 │、IC1), 其與該脈波波調││組馬達繞組(CL1/CL2);│變輸入端選擇共同連接於兩││ │組馬達繞組(V1/V2); │└────────────┴────────────┘由上表列可知:

⒈ 系爭案的第5 項係應用於具有雙組馬達繞組的風扇馬達,

而引證案圖2 亦為雙馬達繞組的應用,且引證案亦包含一脈波波寬調變輸入端(PWM), 並連接至運算IC(IC2 )之輸入端,資為調變馬達轉速之用,可知熟悉該項技術領域者均可輕易組合引證案運算IC(IC2)、 脈波波寬調變輸入端(PWM)之 部份電路及系爭專利案之圖2 、3 (原告自承為prior art ,先前技術,見原告所提系爭專利獲得美國專利之資料附件5 ,附訴願卷),而輕易思及系爭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

⒉ 至於申請專利範圍第6 至9 項,係界定系爭專利案第2獨

立項馬達繞組驅動電路(10)之細部結構,惟此等元件可自引證案第2 圖及第4 圖見及,仍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達成者,故仍不具進步性。

四、原告固另訴稱引證案電路採用「電流控制電路(10)」設計,將導致驅動信號不同步,而系爭專利則因無電流控制電路,因而較引證案為佳等云。惟查原告所提引證案驅動信號不同步之問題,核屬複數電子元件間環境之配合是否產生延遲問題,尚非本件系爭專利案申請專利之範圍,核與系爭專利有無進步性尚屬無關。故而本件系爭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獨立項(選擇應用於單一組馬達繞組)及第5 項獨立項(選擇應用於雙組馬達繞組)之所界定之主要技術特徵既已為引證案所揭露,且系爭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項獨立項所界定之內容僅習知技術之簡單運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自不具進步性。

五、至原告雖稱系爭專利案早已獲頒美國專利第0000000 號,完全不違反美國專利法云云。惟查各國專利法各有其規定,且該美國專利案之引證前案並不包含本件引證案在內,有原告所提附訴願卷之系爭專利獲得美國專利之資料附件5 可徵,尚難比附援引,而為有利原告主張事實之認定。

六、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以系爭處分審定「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慧 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