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930號原 告 鴻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40022226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12月 8日委由恆益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POLISHED TILES乙批(報單號碼:第AE/92/6593/0287號), 申報進口稅則號別第6907.90.00號,輸入規定為MWO(大陸地區不准輸入), 原申報生產國別為印尼,經被告查驗及查證結果,來貨生產國別更改為中國大陸,原告涉有虛報生產國別,進口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而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惟因貨物已提領,被告乃依據行為時(以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 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15,981,94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系爭貨物是否為中國大陸產製?縱為中國大陸產製,原告就本案有無故意或過失?系爭貨物提領前既經被告查驗,則被告於系爭貨物放行後,再依網路查得資料裁處原告貨價 2倍之罰鍰,有無違誤?
一、原告陳述:
㈠、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就系爭貨物產地逕為大陸物品之認定,違反證據法則:
1、被告及財政部訴願決定認定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等事實,觀其理由無非係以「…經承辦驗貨員鍥而不捨由民間網路自大陸陶瓷相關網站內追查而蒐獲該圖案,始發現來貨上『圖案+B.D.C』之logo,與廣東省佛山市百度陶瓷有限公司(Ba-
idu Ceramics Co.,Ltd)」之品牌相符, 且「B.D.C」亦為該廠商之英文名稱之縮寫,另包裝盒上標示之貨號「BV8010」亦與該商生產之系列產品代號吻合。查大陸百度陶瓷有限公司網頁內登錄之聯絡地址,除在大陸外並未登列其他地區,顯係該公司並未於海外設廠產製瓷磚。又按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9月29日台總局徵字第0931016627號函, 所提供最新「越南、印尼、馬來西亞、泰國有設備生產60×60cm(含)及以上尺寸拋光磚之製造商一覽表」內,印尼部分僅有一家「ESSENZA」,經核係案瓷磚logo與外盒上廠商標誌「B.D.C」、「C.H.R」均未名列其中, 故系爭貨物應非印尼廠商所產製,而係假借印尼廠商名義轉而進口大陸瓷磚甚明。…」云云,惟被告所執以指摘不無臆測推斷之嫌,蓋:
2、系爭報運進口貨物,進口報關時都附上所需之文件,經被告查驗商品來源地(產地或生產國別)、核對商品明細(貨名、牌名、品質、規格、貨號型號、數量、淨重、等級、成分、新舊程度等)無誤後,始得繳交關稅後通關放行,又進口報單被告核定通關方式為「C3」,應查驗:即整裝貨櫃貨物限向原應進儲貨櫃集散站之通關單位辦理報關;其產地認定亦經被告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審查檢驗無誤後放行,從而,系爭報運進口貨物既經被告查驗通關放行,已足以證明系爭貨物並非大陸地區所生產,否則,被告斷無可能准予放行,是被告既然准予繳納關稅後予以放行,事後豈有另以「公務機關電腦尚無法連結大陸地區網站,致無法辨識貨上商標極其圖樣」等為由,恣意推翻自身先前認定,進而課以原告懲罰性罰款,不無違法之嫌。
3、另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 2號、61年判字第70號著有判例。又認定事實非依證據方法不得為之,而證據方法,不外為人證、鑑定、文書及勘驗等,本案系爭貨物是否在大陸生產,在未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或送請相關機構鑑定前,是否為大陸產製,非無疑義。被告竟捨法定「鑑定」證據方法不用,僅憑透過網際網路所取得之資料,即恣意推論為大陸地區所生產,任意減輕被告之舉證責任已有不當。況且,網際網路資訊真真假假本即難以分辨,是否具相當證據力即乎存疑。被告如此率爾認定系爭貨物為該大陸廠商所生產,試問:被告如何推定該網站網頁內容是否完全無誤?又被告所為產地認定若能成立,是否應連帶就該大陸廠商是否存在之前提事實一併詳加調查?被告並無直接依據,即以推測之詞對原告予以處罰,其認定事實,顯有悖經驗法則,自有不法。
4、況查,報運進口之標的物Polished Tiles在多數國家皆可製造,並非僅中國大陸所獨有,被告自行認定印尼僅有一家「ESSENZA」 廠商有能力生產系爭貨物,毫無根據,不足採信。退步言之,若欲直接自中國大陸進口系爭貨物,則至香港進口即為已足,何須大費周章,遠渡重洋,向印尼之供應商購買,並由前揭二國之港口運至台灣基隆港?往返所費不貲,不符經濟成本,由此益證本件實無虛偽安排貨物產地之必要。被告之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率以偏概全,推斷先前報運之貨物,必係來自中國大陸,而全部遽以處罰,自難謂無違反證據法則。
5、末按,信賴原則之適用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適當保障,不使其遭受不可預計之損失,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後段、第117條但書第2款、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 司法院釋字第525號所著解釋意旨亦闡明,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查本件系爭貨物進口,被告核定通關方式為「C3」後,既經查驗通關放行並准以提領,足見被告當時已向原告為一合法且確定之行政處分。此節事實適足以證明報運進口之貨物並無違規情事,況且,原告既信賴被告合法之處分,孰料事隔多月,突變更其合法處分,驟然以虛報出產地為由而率予罰鍰,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8條所定「誠實信用及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則」。
㈡、原告以印尼為系爭貨物之原產地,於法並非無據:
1、本件所進口之系爭貨物Polished Tiles乙批係向印尼廠商CV. Mulia Graha Indonesia出口商所購, 此有印尼工業及貿易署檢驗後於西元2003年12月3日核發編號18631號之原產地證明書(Certificate Of Origin)可資為證。 觀該原產地證明書之內容可知:該進口貨物之原產地確實為印尼,且起運地點為印尼SURABAYA。抑且,提出由印尼出口商宣誓在印尼生產或製造等事實,核與原告所提出之進口報單、裝運單(Packing List)、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等單據均無不符,顯示來貨確從印尼進口而非自來自中國大陸。
2、依據被告所頒佈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2點規定: 「進口貨物如其包裝上有可疑商檢代碼、或提單上有可疑編號、或由不准直接通航之口岸裝載起運、或裝運貨櫃上留有『特定國家或地區海關固封封條』或『熏蒸證明』…等其他間接或情況證據一項或多項者,應請進口人提供產地證明及運送文件等證明其真正產地之佐證資料。」據此,原告已提供產地證明予被告,何以被告不據此而為認定,卻單憑網路所截取之資料,而為系爭貨物原產地之認定,認事用法殊難謂無草率之嫌。
3、尤者,關於系爭貨物究否為 CV. Mulia Graha Indonesia所生產,以及該商業發票及裝運單是否確實為該公司所核發等疑義,被告亦查驗過程中委請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查證後,取得該出口商確為其所發行及生產之函覆,由此證明系爭貨物確在印尼製造無誤,是被告之調查結果業已證明原告確實有自印尼進貨。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規定,如果產地不明,只要進口人能提出產地證明,而且經過駐外單位查證,即得證明真正產地,何以被告不為認定,被告置進口貨物原產地標準參考事項不顧,率爾認定為大陸地區所產製,是原處分、復查決定以及訴願決定尚難謂無違法之處。
㈢、原處分課處被告自行認定貨價之2倍罰鍰,構成裁量濫用:
1、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又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據以處罰之「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僅引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對於援用該條例第36條第 1項規定法律效果(「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之結果,何以最後課處被告自行認定貨價(7,990,972元)之2倍罰鍰(即15,981,944元)?細觀本件被告之原處分書內容,僅係通知原告違法情事,並處原告「貨價 2倍」之罰鍰,除此之外,別無隻字片語論及原告違法行為之程度與罰鍰處分間之比例關係為何,或被告向來對於類似案件處以罰鍰之標準為何,準此以觀,被告之裁處原告「貨價 2倍之罰鍰」,實已構成理由不備之違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且不無構成「不為裁量」或「裁量濫用」之裁量違法。其次,關於原告違法行為程度與罰鍰處分間之比例關係為何,原處分書中亦未據被告說明,嗣被告於復查決定書中亦僅補充說明「因貨物已提領」故,至於訴願決定書中甚至未曾說明,足見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處貨價2倍」所為處分,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且有濫用權力之違法。
3、再者,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 1項規定之所以授與主管機關得就貨價1倍至3倍間為「選擇裁量」,其目的無非在使主管機關就個案違規情節輕重,而為符合「個案正義」之不同程度之處罰決定,所考量者自與同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無關;且原處分亦未宣告沒入系爭貨物,況系爭貨物既是經被告依原告申請,准其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才放行,豈可事後再以貨物已提領一事,作為「加重」罰鍰倍數之裁量事由?貨物沒入與罰鍰雖均屬行政制裁手段,但前者尚具有保安作用,兩者性質尚非全然一致,法政策或法理上未必可為代用,是否得以貨物無法沒入作為加重處罰之事由?不無疑義。縱被告主張乃「因貨物已提領,無法沒入」而為,惟揆諸前揭意旨,該裁量理由仍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 1項所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相違,或應認係出於不相關動機而為,構成裁量濫用。
㈣、原告並無虛報產地以逃避管制之故意:
1、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之解釋理由書中特別指出: 「…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可見受制裁之人民必須為可歸責之主觀條件,亦唯有人民之行為可歸責者,始能對之進行處罰; 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再以: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更在指明前揭釋字第275號解釋, 性質上為補充性規範,即個別法律條文對行政罰故意過失無特別規定時,予以適用。如法律明定應以故意為必要(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 「故意窺視他人臥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 「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即為適例),則不能罰及過失,更不得推定過失。
2、本件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之規定,係認定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該當於同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所定「其他違法行為」,且「涉及逃避管制」,因而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 1項之法律效果規定,課處被告自行認定之「貨價」 2倍之罰鍰。惟所謂「虛報」、「逃避管制」,當係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至於有因「過失」而逃避管制之情形,著實難以想像。此不僅為前揭學者所是認,並有司法實務先例可稽;既然被告據以處罰之規定之主觀歸責條件,限於「故意」才得處罰,自無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所謂「推定過失」之問題。 被告必須有積極之客觀證據,證明原告對於系爭進口貨物之原產地在中國大陸乙事有主觀之故意,才能對原告處罰(併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
3、本案報運過程既然是向印尼之 CV. Mulia Graha Indonesia貿易商購買系爭貨物,又起運口岸為印尼SURABAYA,而非中國大陸,且均依出口商出具之貿易單據填具進口報單,加以悉依核定稅則稅率填具貨物進口報單,自無故意虛報貨物原產地以逃避管制,況既有原產地證明可稽,再者,所有報運流程,自始至終均係葉福昌冒用原告名義向印尼供應商購買系爭貨物,原告未曾受告知亦未同意進口,何來有虛報產地以逃避管制之故意可言,如何能期待原告發現該產品為管制地區中國大陸所生產?又如何能遽認原告有過失,事前未特別求證產地為管制地?訴願受理機關即財政部曲解上開司法院解釋,認定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豈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認事有違證據法則,訴願決定未察,殊嫌率斷,亦有未洽,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提出之書狀,陳述如下: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項、第36條第1、3項明定,本案原告進口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而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㈡、本案原告既已承認同意借牌予葉福昌,有關補稅情事及刑事責任,乃原告與葉福昌先生間之私人間民事法律關係,非屬關務行政爭訟範疇,被告依法論處,洵無不當。
㈢、本案貨物進口當時無法及時辨識貨上商標及其圖樣,乃予先行徵稅放行;嗣經承辦驗貨員鍥而不捨由民間網路自大陸陶瓷相關網站內追查而蒐獲該圖案,始發現來貨上「圖案+B.
D.C」之LOGO, 與中國大陸廣東省佛山市百度陶瓷有限公司(BAIDU CERAMICS CO.,LTD)之品牌相符, 且「B.D.C」亦為該廠商之英文名稱之縮寫,另包裝盒上標示之貨號「BV8010」亦與該商生產之系列產品代碼吻合。查大陸百度陶瓷有限公司網頁內登錄之聯絡地址,除在大陸外並未登列其他地區,顯係該公司並未於海外設廠產製瓷磚。又按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9月29日台總局徵字第0931016627號函, 所提供最新「越南、印尼、馬來西亞、泰國有設備生產60×60CM(含)及以上尺寸拋光磚之製造廠商一覽表」內,印尼部分僅有一家「ESSENZA」生產, 經核系案瓷磚LOGO與外盒上廠商標誌「B.D.C」、「C.H.R」均未名列其中,故系爭貨物應非印尼廠商所產製,而是假借印尼廠商名義轉而進口大陸瓷磚證據確鑿,已無必要再作「鑑定」;另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償或處罰。」本案經重新認定並據以論處,均在該法定期限內為之,與法並無不合。
㈣、查系爭貨物原申報生產國別為印尼,經被告查驗及查證結果,來貨生產國別認定為中國大陸,原告顯有虛報產地,進口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而有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 1倍(最低)之罰鍰,併沒入其貨物,惟因貨物已提領,乃改處貨價 2倍之罰鍰,此仍在同條例第36條第 1項罰鍰法定倍數之範圍內,並無所稱「加重」罰鍰倍數之事實,又姑且不論原告始終無法對於產地提出合理說明之行為是否構成故意,原告借牌予他人從事非法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難謂原告對於本案貨物之逃避管制全無過失可言,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原告對於系爭貨物虛報產地一再推託係借牌,自稱毫無過失可言,純屬卸責之辭。
㈤、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及復查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訟主張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 3項及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三、本件原告於92年12月 8日委由恆益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 POLISHED TILES乙批(報單號碼:第AE/92/6593/0287號),申報進口稅則號別第6907.90.00號, 輸入規定為MWO(大陸地區不准輸入),原申報生產國別為印尼,此有系爭進口報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惟經被告查驗及查證結果,來貨生產國別更改為中國大陸,原告涉有虛報生產國別,進口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而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惟因貨物已提領, 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 2倍之罰鍰計15,981,944元。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本件向被告報運進口POLISHED TILES乙批之行為,實係遭第三人葉福昌冒用原告名義所為,如有違反規定,所有補稅情事及刑事責任,概由其負責,原告既非行為人,被告自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規定,以他人葉福昌所涉之虛報產地,逃避管制為由,對原告處罰行政罰鍰。本件所進口之系爭貨物POLISHED TILES乙批係向印尼廠商 CV. MULIAGRAHA INDONESIA 出口商所購,顯示來貨確從印尼進口,而非來自中國大陸。被告之承辦驗貨員由民間網路自大陸陶瓷相關網站內追查而蒐獲該圖案,始發現來貨上「圖案+B.D.C」之LOGO, 與中國大陸廣東省佛山市百度陶瓷有限公司之品牌相符,且「B.D.C」亦為該廠商之英文名稱之縮寫, 另包裝盒上標示之貨號「BV8010」亦與該商生產之系列產品代碼吻合。又進口報單被告核定通關方式為「C3」,應查驗。
系爭報運進口貨物既經被告查驗通關放行,事後竟課以原告懲罰性罰款,不無違法之嫌。另被告竟捨法定「鑑定」證據方法不用,僅憑透過網際網路所取得之資料,及恣意推論大陸地區所生產,已有不當。況查報運進口之標的物POLISHEDTILES 在多數國家皆可製造,並非中國大陸所僅有,原告若欲直接自中國大陸進口系爭貨物,……何須大費周章,遠渡重洋,向印尼之供應商購買。末按,信賴原則之適用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進口時既已查驗通關放行,並通知提領,即足以證明報運進口之貨物並無違規情事,孰料事隔多月,突變更其合法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更且,本件被告據以處罰之「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僅引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被告裁處原告「貨價 2倍之罰鍰」,實已構成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處分亦未宣告沒入系爭貨物,況系爭貨物既是經被告依原告申請,准其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才放行,豈可事後再以貨物已提領一事,作為加重罰鍰倍數之裁量事由?查本案所有報運過程,自始至終均係葉福昌冒用原告名義向印尼供應商購買系爭貨物,原告未曾受告知亦未曾同意進口,何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本案貨物進口當時無法及時辨識貨上商標及其圖樣,乃先予徵稅放行;嗣經被告之承辦驗貨員由民間網路自大陸陶瓷相關網站內追查而蒐獲系爭圖案,始發現來貨上「圖案+B.D.C」之LOGO, 與中國大陸廣東省佛山市百度陶瓷有限公司(BAIDU CERAMICS CO.,LTD)之品牌相符, 且「B.D.C」亦為該廠商之英文名稱之縮寫,另包裝盒上標示之貨號「BV8010」亦與該廠商生產之系列產品代碼吻合。又中國大陸百度陶瓷有限公司網頁內登錄之聯絡地址,除在大陸外並未登列其他地區,顯係該公司並未於海外設廠產製瓷磚。又按原處分卷附之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9月29日台總局徵字第0931016627號函, 所提供最新「越南、印尼、馬來西亞、泰國有設備生產60×60CM(含)及以上尺寸拋光磚之製造廠商一覽表」內,印尼部分僅有一家「ESSENZA」生產,經核系案瓷磚LO-GO與外盒上廠商標誌「B.D.C」、「C.H.R」均未名列其中,故系爭貨物應非印尼廠商所產製,而是假借印尼廠商名義轉而進口大陸瓷磚證據確鑿,是已無再行鑑定之必要。另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 5年者,不得再為追償或處罰。」本案在法定之 5年期間內重新認定並據以論處,既為合法,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㈡、系爭貨物原申報生產國別為印尼,經被告查驗及查證結果,來貨生產國別認定為中國大陸,原告顯有虛報產地,進口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而有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自得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 1倍(最低)之罰鍰,併沒入其貨物,惟因貨物已提領,乃改處貨價 2倍之罰鍰,此仍在同條例第36條第 1項罰鍰法定倍數之範圍內,並無原告所稱「加重」罰鍰倍數之事實。
㈢、原告就本案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進口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而有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縱無故意,惟原告既借牌予他人從事非法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難謂原告對於本案貨物之逃避管制全無過失可言, 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之解釋意旨,原告仍應受罰。至於原告與葉福昌間因借牌衍生之其他法律關係,亦非行政爭訟之範疇,原告實難執其借牌予葉福昌等情,卸免其行政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因認原告涉有虛報系爭貨物生產國別,進口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而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因貨物已提領,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 2倍之罰鍰計15,981,944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