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931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400530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財政部67年
2 月11日台財稅第30907 號函略以,納稅義務人既已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1 、2 項之規定,在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後,對核定應納稅額或補徵稅額並無不服,僅對應繳稅額確有困難而於納稅期限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定延期繳納,如已超過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之期限,自不得再行申請復查。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個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它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81年間向陳春亭等6人購買坐落臺北縣○○鎮○ ○段公埔子小段247 地號等5 筆土地,其中247-1、251 及252-1 地號等3 筆(下稱系爭土地)係農業用地,原告不具自耕農身分,遂透過資金之安排,於84年7 月18日以買賣名義由陳春亭等6 人移轉登記予楊燦榮,嗣89年1 月相關法令修正後,89年9 月26日再由楊燦榮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同居人曾秀景及其子張瓊木持分各1/2 ,原告將自己請求返還土地登記之權利,以無償方式移轉予曾秀景及張瓊木2人,經被告查獲,按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核定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39,769,600元,除補徵應納稅額11,998,232元外,並按短漏稅額11,998,232元處1 倍之罰鍰計11,998,200元(計至百元為止)。贈與稅及罰鍰繳款書(繳納期間自94年1 月26日起至94年3 月25日止)經被告於94年1 月6 日合法送達,有經原告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收受繳款書後,對核定稅額並無不服,僅因稅額龐大,於繳納期限屆滿日(即94年3 月25日)申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規定延期2 個月繳納,嗣被告核准展延限繳日期至94年5 月25日。原告於94年5 月23日提出復查申請書,惟查,本件原核定贈與稅及罰鍰繳款書限繳日期係94年3 月25日,復查申請之末日應為94年4 月24日,因94年4月24日為星期日,依規定順延至94年4 月25日,惟原告遲至94年5 月23日始提出申請,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有被告蓋有收發章之復查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其復查之申請,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再審原告,即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