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936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400911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怡安五金企業行負責人,該商號滯欠已確定之民國(下同)87、88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927,706 元,經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89年3 月8 日89屏稅法字第16357 號函報由被告財政部以89年3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890016831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據以89年3 月21日(89)境愛岑字第35588 號書函禁止原告出國。嗣原告於94年3 月17日(行政院收文日期)提出陳情書,以怡安五金企業行所滯欠之稅捐已逾法定徵收期間,向被告申請解除出境限制。經被告以怡安五金企業行滯欠已確定之稅捐尚未繳清或提供相當擔保,且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尚不受5 年徵收期間屆滿之限制,與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各款規定不符,以94年4 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4008383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書狀所載
,記載其聲明及陳述)被告應解除原告之出境限制。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怡安五金企業行滯欠該(87年、88年)營業稅(含滯納金
及滯納利息)及罰鍰期間係自87年6 月起至88年10月止計3,927,706 元(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滯欠金額)。其中87年度2 筆稅款及1 筆罰鍰之限繳迄日分別為87年7 月15日、同年9 月15日及89年1 月29日;另88年度1 筆營業稅之限繳迄日為89年1 月29日;則上開各筆稅款及罰鍰之徵收,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至遲於94年1 月30日即已逾法定5 年徵收期間。至上開各筆欠稅及罰鍰與是否移送法院執行,與法定徵收期間之計算顯無關連,被告雖稱該案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惟並不影響前述滯欠稅款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之計算。⒉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應徵之稅捐如於徵收期間屆滿
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而嗣後該欠繳稅款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依法僅得對該已逾法定徵收期間之稅捐,再行徵收,並未規定得繼續限制欠稅人之出境,故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第4 款規定,其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稅捐機關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司法院釋字第345 號解釋亦同斯旨。
㈡被告主張:
⒈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稅捐徵收期間為5 年,但
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不在此限,亦即徵收期間雖規定為5 年,但因該條但書之規定得延長之,不受5 年期間之限制,故滯欠稅捐經移送行政執行尚未繳清,且無提供相當擔保者,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3 項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之規定繼續限制欠稅人出境,原告所訴原處分類推及擴張法律之適用,顯係誤解法令。
⒉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怡安五金企業行滯欠87年度2 筆營業稅
款、1 筆罰鍰及88年度1 筆營業稅,均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取得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嗣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再分別於91年2 月6 日及同年5 月14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係由該署屏東行政執行處移轉管轄於該署高雄行政執行處),目前尚繫屬該執行處強制執行中,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限制出境案列管之欠稅尚未逾法定徵收期間,即無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第4 款規定之適用,自不能解除原告出境限制,原告所訴明顯曲解法令。
⒊司法院釋字第345 號解釋係針對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
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之合憲性所為解釋,而原告所訴既無上揭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
5 條第4 項之適用,所訴顯無足採。是原告欠繳稅捐尚未繳清,亦未提供相當擔保,基於稅捐保全,被告否准其解除出境限制之申請並無違誤。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林全,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怡安五金企業行滯欠該(87年、88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期間係自87年6 月起至88年10月止計3,927,706 元(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滯欠金額)。其中87年度2 筆稅款及1 筆罰鍰之限繳迄日分別為87年7 月15日、同年9 月15日及89年1 月29日;另88年度1 筆營業稅之限繳迄日為89年1 月29日;則上開各筆稅款及罰鍰之徵收,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至遲於94年1 月30日即已逾法定5 年徵收期間。至上開各筆欠稅及罰鍰與是否移送法院執行,與法定徵收期間之計算顯無關連,被告雖稱該案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惟並不影響前述滯欠稅款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之計算。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應徵之稅捐如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而嗣後該欠繳稅款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依法僅得對該已逾法定徵收期間之稅捐,再行徵收,並未規定得繼續限制欠稅人之出境。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第4 款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怡安五金企業行滯欠87年度2 筆營業稅款、1 筆罰鍰及88年度1 筆營業稅,均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取得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嗣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再分別於91年2 月6日及同年5 月14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係由該署屏東行政執行處移轉管轄於該署高雄行政執行處),目前尚繫屬該執行處強制執行中,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限制出境案列管之欠稅尚未逾法定徵收期間,即無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第4 款規定之適用,自不能解除原告出境限制,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司法院釋字第345 號解釋謂:「行政院於中華民國73年7月10日修正發布之限制出境實施辦法,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及關稅法第25條之1 第3 項之授權所訂定,…上開辦法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1 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第5 條規定:「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一、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標準者。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
五、原告為獨資所營怡安五金企業行負責人,該商號滯欠已確定之87、88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計3,927,
706 元,均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取得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嗣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再分別於91年2 月6 日及同年5 月14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目前尚繫屬該執行處強制執行中。經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89年
3 月8 日89屏稅法字第16357 號函報由被告財政部以89年3月16日台財稅字第0890016831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據以89年3月21日(89)境愛岑字第35588 號書函禁止原告出國。嗣原告於94年3 月17日提出陳情書,以怡安五金企業行所滯欠之稅捐已逾法定徵收期間,向被告申請解除出境限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陳情書、屏東縣稅捐稽徵處89年3 月8日89屏稅法字第16357 號函暨所附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欠稅明細資料查詢、屏東縣稅捐稽徵處87年6 月26日87屏稅潮分一字第12610 號函、87及88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之歷次移送執行書、債權憑證、被告89年3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89001683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89年3 月21日(89)境愛岑字第35588 號書函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原告以怡安五金企業行所滯欠之稅捐已逾法定徵收期間,申請解除出境限制云云。經查:
㈠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應徵之稅捐,有第10條、第25條、第26條或第27條規定之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依第39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1 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為稅捐稽徵法第23條及第39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滯欠之稅款,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均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並無原告主張逾法定徵收期間之情形,即無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第4 款規定之適用,自不能解除原告出境限制。
㈡行政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
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第11條第1 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第42條第1 項規定:「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準此,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原由法院辦理者,自行政執行法90年1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日起改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辦理,是稅捐稽徵法第39條所定強制執行之法院,自90年1 月1 日起依上開行政執行法規定,應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無訛,易言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但書規定,欠稅案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視同未逾徵收期間之規定,對欠稅案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自有其適用,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解除出境限制,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亦無不合,均應予以維持。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