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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405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4055號原 告 甲○○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新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經訴字第094061383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8 月8 日以「可更換發光開關按頭之構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4 月25日(94)智專三(二)04059 字第0942036532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記載):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㈠原告主張(原告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記載):

⒈按「稱新型者,謂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乃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之明定,釋循法意可知,新型物品只需具備「創作」或「改良」其中一要件即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所稱之新型。再者,關於上揭法條所稱之「創作」及「改良」,同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亦明文規定「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循其法意可知,一物品只要在申請前未見於刊物且未公開使用,且非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不能輕易完成且具功效增進者,即視為具有「新穎性」即「進步性」而為該法所稱之新型並可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特予敘明。今查系爭案係在經過被告機關嚴格審查後核准之新型專利,可見系爭案確兼具「新穎性」與「進步性」新型專利要件無誤,且參加人對系爭案提起異議時所檢附之引證案亦無法證明係爭案有違當時專利法之規定,然被告與原決定機關之審查委員卻一再以與事實不符且前後矛盾之理由否定本案之「新穎性」與「進步性」,顯有違專利專責機關應有之公平、公正原則,且損及原告基本權益甚鉅。

⒉首先就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結構特徵作分別論述如下:

⑴就系爭案部分:

一種可更換發光開關按頭之構造,主要係由一下座體、一上座體、一頂蓋及一按頭所組成;該下座體上方係可對應設置一上座體,該蓋體係可對應蓋設於上座體上緣,該頂蓋係為一矩形立方體,其中心處係設有一中心孔,而於中心孔兩側則對應設有穿孔,而該頂蓋周緣較長邊之兩側係對應設有側孔;該按頭係一體成型製成,其表面係鑿設有導光槽,其周緣較長邊之兩內側係對應設有凸耳,而其底部則延設有一插管;藉該頂蓋之設置,使上座體內部的零件則不會輕易的掉出,以提供使用者一方便換不同造型、花樣的按頭之功能。

⑵就引證案部分:

引證案其設有一基座22,一托座24及按鍵(26、27),該按鍵係由透明材質的內層按鍵26及不透明的外層按鍵27構成,且係在基座與托座相結合後再將按鍵加以安裝至托座,其按鍵可利用其所設計之工具輕易加以拆解,且於其按鍵上設有可供光線透過之視窗。藉由上述簡略說明可知系爭案與引證案實際上存有以下不同處:

①系爭案之開關構造與引證案不同:系爭案之開關構

成係由下座體1 、上座體2 、頂蓋3 及按頭4 所構成;而引證案係將上座體及蓋體合而為一形成一托座24;故二者在構造上有極為明顯之實質差異。

②系爭案之按頭構造與引證案之按鍵構造不同:誠如

前文所述,系爭案之按頭4 係一體成型製成之單一構件,而其凸耳42則係直接成型在其內側壁面上,整體造型及結構極為精減,故系爭案在生產及製造上具有可以節省製模費用以及極為快速、簡便等優點;反觀引證案則不然,引證案之按鍵係由透明內層26與不透明外層27構成,且由於該透明內層26係包覆於不透明外層27中,因此其製程勢必係先成型透明內層26,然後再將透明內層26置入模具中再射出成型不透明外層27,方能構成完整按鍵;由此可見系爭案之按頭結構明顯較引證案精簡許多,在製程上亦屬系爭案較為省料、省工及省成本;而且就二者之構造而言,系爭案之按頭內側壁面僅有一對凸耳而已,而引證案之按鍵就相對複雜許多,請參閱引證案第2A及2B圖所示,其按鍵之透明內層26除具有彈性翼片26a 以外,彈性翼片26a 內側更成型有一面擋牆26c ,再者,彈性翼片26a 中央還需設有稜邊26b 方能供輪軸24i 卡掣定位。相較之下,可見引證案之按鍵結構明顯較系爭案複雜而繁瑣,除可證明二者結構存有極大差異以外,更彰顯引證案因結構複雜而衍生需準備不同原料導致材料成本居高不下、按鍵之模具造型複雜提升製模成本,以及生產過程極為耗時費工等問題及缺點,故系爭案之進步性及實用性明顯優於引證案乃不爭之事實。

③系爭案之按頭與頂蓋之結合方式與系爭案不同:系

爭案之按頭4 與頂蓋3 係利用凸耳42與側孔33相互卡掣而結合;而引證則係利用按鍵26之矢狀彈性翼片26a 卡掣於輪軸24i 上;故二者之卡掣結合方式有極大的不同。

④系爭案之操作方式與引證案不同:系爭案在更換按

頭時,不需藉助任何工具即可徒手將按頭拆離頂蓋,極為方便而迅速;引證案之按鍵必須配合專用工具之輔助,先將彈性翼片撥離輪軸方能令按鍵脫離托座;故在操作便利性方面,由於引證案必須藉助特殊設計之專用工具之輔助,可見引證案明顯不及系爭案來的簡便及快速,不僅於此,一旦引證案之專用工具遺失或專用工具損壞時,則引證案之按鍵將無法更換,若強行拆解,甚至會造成按鍵之彈性翼片斷裂之現象。經由上述說明及比對以後,相信大院對於系爭案與引證案二者在新穎性及進步性等方面之明顯差異已有深入了解,接下來原告將就被告違法部份作一詳述。

⒊請參閱被告於原處分書之審定理由所載「與系爭案相較

,系爭案開關構成構造與證據2 (即引證案)不同,證據2 將上座體及改體合而為一,與系爭案不同,故系爭案具新穎性‧‧‧」,由此可以證明被告雖未經詳細比較而未發現系爭案之凸耳與引證案之彈性翼片二者之構造差異,但畢竟原告仍舊有發現而且認同「系爭案開關構成構造與證據2 不同」,引證案無法證明系爭案之構造有違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事實,故會在原處分書之審定理由中做出「系爭案具新穎性」之結論。惟,令原告甚感及不合理及不服氣的是,被告在原處分書中明明已經做出「系爭案具新穎性」之結論,照理應為「引證案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引證案不具證據力,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才是,但被告不但做出與事實相違背之錯誤審定,更過分的是在訴願階段所提呈之訴願答辯書中,公然在未有其他引證資料之前提下改口聲稱「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按鍵(或按頭)與托座(或頂蓋)之嵌設或卡合方式均已為習知‧‧‧」之說法,此種前後矛盾之說辭實教原告難以認同及信服;而且系爭案屬於異議事件,故被告於再審查階段係就系爭案與參加人所提之引證證據做比對,既然被告經再審查後已認定引證案與系爭案構造不同故系爭案具新穎性,就不該在訴願答辯書中提出與原處分書內容相互矛盾之說辭,由此可見被告顯已喪失專利專責機關應有之立場及原則且有違法失職之弊。

⒋再就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實用進步性作比較,被告在原處

分書及訴願答辯書中分別提及「引證案必須搭配如引證案第11圖所示之專用工具而可進行拆解按鍵之工作」,並認為引證案此種「必須搭配專用工具方可輕鬆拆解」之做法反而比系爭案「完全不需使用工具即可隨時拆解」之作法更具便利性,更進而衍生「引證案必須使用專用工具方可拆解,而系爭案不需使用工具即可拆解,兩者相較之下,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論定,被告此種異於常理之觀念實在令原告瞠目結舌且無法理解。查,引證案所謂「可以輕鬆拆解」係必須在具有專用工具之前提下方可成立,由此可見,引證案完全受「專用工具」之條件所限制,一旦缺少「專用工具」(例如未攜帶或毀損或遺失‧‧‧等),則引證案便無法「輕鬆拆解」。反觀系爭案則不然,系爭案係在完全無需任何工具輔助下即可「輕鬆徒手拆解」,換言之,系爭案之按頭無論在何種環境條件下皆可徒手輕易拆解更換,由此可知,雖然引證案之按鍵與系爭案之按頭皆可被拆解,但由於系爭案不需工具輔助即可達致拆解目的,而引證案卻必須藉助專用工具方能為之,故就二者之「操作便利性」作一比較,明顯可見系爭案之便利性更勝引證案一籌,乃無庸置疑之事實,既然系爭案之便利性優於引證案,當然即代表系爭案較引證案更具實用性及進步性無誤;故被告以「引證案利用專用工具而可輕鬆拆解」為由,進而論定不需工具即可拆解之系爭案反而不具進步性之作法不僅本末倒置、有違常理,更明顯有偏袒參加人而罔顧原告權益之弊,顯然已經違反專利專責機關應有之公正、超然立場。

⒌另被告之訴願答辯書內容尚有其他不合理之處,被告在

其訴願答辯書中另提及「系爭案雖可不透過任何工具協助即可取下按頭,但由圖式可知該凸耳極易因拆卸與安裝過程中不慎而折斷,而導致該按頭受損無法使用,重複安裝時折損率高‧‧‧」;原告認為此番說辭乃為被告一廂情願之想法及臆測而已,不僅與事實不符更不足為採。請參閱系爭案之第2 圖所示,可見系爭案之按頭

4 兩內側之凸耳42長度根本未達「極易折斷」之階段,而且經原告多次實際測試結果亦證明系爭案之凸耳從未曾出現所謂折斷之現象,更何況若被告認為系爭案真有容易折斷之疑慮的話,為何被告當初未在初審階段即對系爭案提出質疑,反而直接核准系爭案新型專利,可見被告於訴願答辯書中之說辭根本係以撤銷系爭案新型專利權為目的之推託之辭爾爾,前後矛盾且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復提及原告在異議答辯書中第5 頁B.2.指出「引證案可不需經由拆卸工具即可更換按鍵,惟有其缺點(與系爭案之弱點相同)‧‧‧」,關於此點,原告在此提出強烈不滿。緣,原告在異議答辯書第5 頁B.2.中係在強調「引證案在未使用專用工具輔助下而強行徒手拆解時,會產生彈性翼片26a 於瞬間斷裂之意外,如此一來該按鍵便無法再使用之問題,而系爭案則無此問題且可直接徒手拆解」(關於彈性翼片26a 容易因徒手拆解而斷裂乙事,由於參加人曾檢送引證案實物存放於被告處,故請鈞院通知被告附送實物供實際操作驗證),然而被告不僅漠視實際存在於引證案之問題,反而以斷章取義之方式刻意曲解原告之答辯內容,更刻意與根本不存在於系爭案之弱點(該弱點已於前段解釋根本不存在於系爭案,且純屬被告單方面自以為是之錯誤認知)相提並論,此種以撤銷系爭案新型專利為目的而採用刻意扭曲及污蔑之作法,實已嚴重影響被告機關之公信力且教民眾無法認同。

⒍誠如前述,由上述之種種可知,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之

下,可見系爭案係以不同之構造,以期達到相同之目的與功效之創作,因此系爭案之構造確實具新穎性無誤,且系爭案在拆解操作方面亦因為不需藉助專用工具而較引證案更具有便利性及進步性亦屬無庸置疑之事實。此外,被告聲稱系爭案有凸耳容易折斷之意外乙事,實屬被告無中生有、刻意污蔑之說辭,與事實不符且不足以採信。故引證案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應取得專利權之各項規定,而被告所核准系爭案新型專利之申請,實乃合法合理。然,被告竟以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相關理由,作為撤銷本案新型專利權之處分基礎,令原告有所不服,爰依法提起訴願,然而原決定機關卻未真正深入了解箇中原委及事實真相,僅一昧偏袒其下屬單位(即被告)並直接採納被告之說辭且做出與事實不符之決定,不僅置原告之基本權益於不顧且更顯有失職之弊。

⒎綜上所陳,被告及原決定機關所為之處分及決定明顯有

未善職責及不公偏頗之處,而在經由上揭陳明後,顯已證明系爭案兼備「新穎性」與「進步性」,並無核准時適用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所述情事,乃為一無庸置疑之事實。為此,請為「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之判決,以符法制並,並保原告應有之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被告94年4 月25日(94)智專三㈡04059 字第

09420365320 號異議審定書說明系爭案構造與引證案不同,故系爭案具新穎性,惟並無法就此即認定異議不成立,因為異議人亦提出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不具進步性;另有關被告於訴願答辯書所陳述之「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按鍵(或按頭)與托座(頂蓋)之嵌設或卡合方式均已為習知」,並無前後矛盾或否定系爭案具新穎性,主要在於陳述按鍵與托座之嵌設或卡合構造,且如系爭案圖式第1 圖習知案之按頭與上座體亦設有凸耳及側孔與系爭案雷同,況被告並未據此作為系爭案是否具新穎性之判定。

⒉查原告所爭執點僅係其認為系爭案之使用者可在不需任

何工作協助下徒手拆卸按頭4 ,較引證案更具有便利性及進步性;但綜觀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對於該按頭如何拆卸均未作揭露說明,僅陳述提供使用者方便更換不同造型、花樣的按頭功能,更何況其「凹凸卡合」之方式與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圖式第一圖習知案之按頭與上座體之卡合方式並無不同,而卡合方式相較於引證案採彈性翼片26a 對應卡住於托座24方式而言較屬剛性故凸耳較易損壞,引證案其安裝按鍵時僅需對準托座中心孔穴往下按壓即可卡合,雖拆卸時需利用工具,但拆卸時按鍵之彈性翼片不易受損,且托座與按鍵整體結合結構較為紮實牢固,故系爭案與引證案整體相較實不具進步性。

⒊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經受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 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可更換發光開關按頭之構造」新型專利案,主要係由一下座體、一上座體、一頂蓋及一按頭所組成;該下座體上方係可對應設置一上座體,該蓋體為一矩形立方體,可對應蓋設於上座體上緣,其中心處係設有一中心孔,而於中心孔兩側係對應設有穿孔,而該頂蓋周緣較長邊之兩側係對應設有側孔;該按頭表面係鑿設有導光槽,其周緣較長邊之兩內側係對應設有凸耳,而其底部則延設有一插管;藉該頂蓋之設置,使上座體內部的零件則不會輕易的掉出,以提供使用者一更換不同造型、花樣的按頭之功能者。參加人所提異議證據2 為西元1992年4 月14日公告之第0000000 號美國專利案(即引證案),證據3 及4 分別為引證案之實物樣品及引證案與系爭案之比對圖面。案經被告審查略以,引證案雖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然系爭案與引證案比較,由系爭案之專利名稱及申請專利範圍所揭技術內容可知,其主要技術特徵係在於一種可更換發光開關按頭之構造;而由引證案之圖式1 、2 、3 、4 及11觀之,可得引證案之開關整體構造雖與系爭案有所不同,惟系爭案所具有之功能,可更換之發光開關按鍵(按頭),該按鍵表面設有導光視窗(槽),亦可提供使用者一方便更換不同造型、花樣的按鍵(按頭)等功效均與引證案無異;又從引證案專利說明書第4 欄第7 行至第19行所述內容來看,亦已說明該按鍵可藉由該圖式11所提供之拆卸工具輕鬆拆卸;反觀系爭案就此一功效並未有所揭露或說明;因此,系爭案之所有功效均可由引證案達成,且引證案所提供之拆卸工具,更具讓使用者易於更換按鍵之功效,故系爭案並未較引證案具進步性,乃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等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

三、經查,系爭案主要係利用按頭兩側所對應設置之凸耳,對應嵌設於頂蓋之兩側孔中;而引證案係利用按鍵(相當於系爭案之按頭)兩側所對應之彈性翼片對應卡住於托座(相當於系爭案之頂蓋)之兩輪軸下底緣。二者相較,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按鍵(或按頭)與托座(頂蓋)之嵌設或卡合方式均已為習知技術;且系爭案之「凹凸卡合」方式,與其專利說明書圖式第1 圖習知案之按頭與上座體之卡合方式亦無不同,而引證案安裝按鍵時亦僅需對準托座中心孔穴往下按壓即可卡合,安裝方便。原告雖訴稱系爭案之使用者可在不需任何工作協助下徒手拆卸按頭,較引證案須用工具拆卸按鍵更具有便利性及進步性云云;但綜觀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對於該按頭如何拆卸均未作揭露說明,僅陳述提供使用者方便更換不同造型、花樣的按頭功能;更何況引證使用工具拆卸按鍵,極為簡單,僅須將彈性翼片撥離輪軸即可,且拆卸時按鍵之彈性翼片不易受損,托座與按鍵整體結合結構較為紮實牢固,故整體而言,系爭案較引證案實不具進步性。次查,系爭案所具有之功效,如可更換之發光開關按鍵(按頭),該按鍵表面設有導光視窗(槽),可提供使用者一方便換不同造型、花樣的按鍵(按頭)之功能與引証案均相同,顯見系爭案並未較引證案具功效上之增進;引證案足以證明系爭案係運用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系爭案自不具進步性。

四、綜上所述,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3 項前段、第218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逸萱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6-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