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057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己○○(市長)訴訟代理人 庚○○
辛○○壬○○上列當事人間因停職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局企字第09400657961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甲○○為前臺北市立龍門國民中學籌備處主任,乙○○為前臺北市立中崙高級中學籌備處主任,丙○○為前臺北市萬華區老松國民小學校長,丁○○為前臺北市北投區石牌國民小學校長,戊○○為前臺北市中山區大直國民小學校長,前於任內涉刑事案件,經被告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公懲會)懲戒並予停職處分,惟刑事部分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10月31日以89年度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無罪,原告等向被告申請復職, 被告爰以93年2月23日府人三字第09304369400號函廢止上述停職處分並准予復職, 嗣臺灣高等法院亦於93年10月15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4518號判決原告等無罪確定。原告等以停職處分所認定之「情節重大」事由既已消滅,即等同無據,該處分應自始無效予以「撤銷」,而非「廢止」,爰提出申請, 經被告以94年5月23日府人三字第09413108200號函予以否准, 並由被告之教育局以同年月31日北市教人字第09433919700號函轉知原告等。 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撤銷原停職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原告等以停職處分所認定之「情節重大」事由已消滅,停職處分自始無效,申請撤銷(非廢止)停職處分,被告予以否准,有無違誤?
一、原告陳述:
㈠、本件應審酌爭點者厥為:被告移送公懲會審議案,並認定原告等涉案「情節重大」處以停職處分,後認定「情節重大」事由應已消滅,自行撤回移送公懲會案,是否合乎「撤銷停職處分」之要件。關於本案之爭點,分述如下:
1、原告於92年12月9日申請復職, 被告基於一審判無罪,於93年2月23日府人三字第09304369400號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 准予廢止原停職處分准予復職」,惟被告之教育局於93年6月1日以北市教人字第 09334329400號函略以:
「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 准予廢止原停職處分之復職實質上為『先予復職』。」原告基於被告之教育局告知之前係「先予復職」,而非「復職」,於移送懲戒案業經被告撤回,依法於94年3月28日申請復職, 並准予撤銷原告等之原停職處分。惟被告於94年5月23日函復:「93年2月23日府人三字第09304369400號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廢止原停職處分准予復職,本件行政處分一經下達,即生其效力,且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係自廢止時失其效力,是以,當無再重新撤銷之情事。」綜上,原告之長官對「復職」、「先予復職」之認定前後矛盾,顯然有誤,讓原告不知所措。
2、按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依該法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惟須具備二要件:⒈先依該法第19條:「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⒉認為情節重大。此乃依法停職之法律明文。
3、被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於89年 9月21日以府人三字第8908681900號函移送書移請公懲會懲戒,並於89年10月17日以府人三字第8909413000號令處以「停職處分」。惟被告逕於94年2月16日府人字第09402170300號函請公懲會撤回本移付懲戒案,並經公懲會94年3月29日臺會議字第0940000502號函同意撤回在案。 依此,本移付懲戒案既經撤回後,停職處分依據的二要件:⒈停職處分之先決要件:「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已撤回,其效力等同自始無移送,亦屬形式上不合法。⒉用以認定「情節重大」之依據已撤回,其效力等同情節重大無據,亦屬實質上不合法。換言之,停職處分之先決二要件皆撤回,形式上及實質上依法皆自始無效,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停職處分當然自始無效。
4、被告函請撤回本移付懲戒案,係被告之一方的意思表示為內容之訴訟行為,被告撤回理由為:「前移送懲戒所依據之違法性基礎已動搖;復審酌起訴、判決書狀,及比較院檢雙方採認與犯證排除理由等之『情節重大』事由,應已消滅。」顯示被告先前移付懲戒時依據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因而將其意思表示(移付懲戒案)撤回,此合乎民法之意思表示錯誤(民法第88條)或傳達錯誤(民法第89條)之要件。依民法第91條規定:「依第88條及第89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意思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
5、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再依公懲會78年6月9日法律座談會決議及90年5月21日(90)臺會議字第01526號覆文:「公務員懲戒制度係以訴訟制度為架構,而不告不理為訴訟制度之基本原則。移送機關居於原告當事人之地位,於本會議決前自得撤回之。」
㈡、訴願期間,被告答辯書強調「原停職處分」依法有據,原告等無異議;惟被告對「撤回本移送懲戒案」後之效力為何?隻字未提,訴願決定書亦同。
㈢、被告強調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 廢止原停職處分准予復職。按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定, 廢止處分自廢止時失其效力,被告對「廢止前(停職期間)復職」之依據為何?隻字未提,訴願決定書亦同。
㈣、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相關規定:
1、按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2項、第4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 「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者,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予復職,並準用前條第2項之規定。」、 「前項之公務人員於復職報到前,仍視為停職。」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後,可知修正之該法第11條有關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者復職之規定,為該法制定之初所無。由是,亦可知同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停職事由消滅」與同法第11條第1項所定「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並非相同。
2、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93年11月8日公保字第0930009517號函明示: 「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者,除撤銷之決定另定失效之日期外,該停職處分即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為法理所當然, 服務機關並應依前揭保障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為公務人員辦理復職。…茲以保障法立法意旨係為保護公務人員權益而制定,保障法之適用及解釋自不應使公務人員之權益受到更不利之影響。故該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辦理復職報到後,其原受違法停職處分既經撤銷,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 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受處分人應視為自始未受停職之處分,始符救濟之本旨及保障法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立法意旨。又前揭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於復職報到後,其任職年資、休假年資、退休年資、補辦考績等權益均不受該違法停職處分影響,相關主管機關應依本會上開令釋及有關規定辦理相關人事行政事宜。」
3、再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11月24日92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被告若採撤職而復職,與廢止而復職比較,撤職而復職原告尚得請求補發每人約1,817,365元之權益, 其計算方式如下:
⑴、薪俸待遇部分:
(44,320 + 29,830) ×(13/31 + 2 + 12 ×3 + 3 + 22/31)= (0《已給》+ 29,830) ×(13/31 + 2 + 12 ×3 + 3 + 22/31) = 1,252,860
⑵、主管加給:
約9,000 ×40 = 360,000
⑶、考績:
(44,320 + 29,830) ×4 ×2 = 593,200
⑷、年終獎金:
(44,320《已給》+ 29,830) ×(3/12 + 3 + 3/12) ×1.5 =104,505合計:1,817,365
㈤、訴願決定書理由三陳述: 「…依保訓會86年5月23日公保字第01116號函釋示略以:『…復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及同條例第 2章有關各級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職員任用資格之規定,學校職員顯不包括校長在內,公立學校校長尚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請求救濟。』爰本件原告等原任職公立學校校長或籌備處主任等職務,既非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得適用或準用之對象,而係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自不得援引上開保障法相關函釋據為主張。」 查保訓會86年5月23日公保字第01116號函釋示, 係指校長任用資格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請求救濟, 而本案原告等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撤銷停職處分,非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且本案非屬任用資格問題,與保訓會釋示內涵無虞。至於撤銷停職處分之權益範圍尚無公立學校校長及教師適用或準用之法規,基於憲法保障服公職權,援引保障法相關函釋,以符法治。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89年10月17日處以原告「停職處分」,明顯屬意思表示錯誤或傳達錯誤, 且於94年2月16日函請公懲會撤回本移付懲戒案,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要件,現確有撤銷停職處分之法定必要理由,也是復職唯一途徑。於法、於理、於情,爰請本院能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原停職處分,以彰顯法治與人權。又被告所為之處分及訴願受理機關所為決定顯有不當,應予廢棄。原告因所屬長官草率之行政決定,受停職處分近四年的時光,所受身心創傷無以倫比,而今所求只是停職期間應補發的薪資所得而已。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被告對原告等所作停職處分,係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辦理,自始合法而無瑕疵,不合撤銷要件:
原告等均為教育工作人員,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渠等因涉嫌收受承作學校建校之重大工程包商黃金富賄款,89年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扣涉案工程資料、存摺、簽辦公文等證據,以渠等分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第 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及第 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私人不法之利益者」等規定提起公訴,並分別訴請量處有期徒刑8年、12年,有89年8月31日89年偵字第983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附卷可稽。當時被告以渠等涉案情節重大,嚴重影響教育人員清廉自持形象,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及第4條第2項「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之規定, 於89年9月21日移送公懲會審議,並於同年10月17日以府人三字第8909413000號令核予停職處分。被告依上開公務員懲戒法規定,處以原告停職處分,係因所涉情節重大所為之合法處分,於法自屬有據,並無不當。
㈡、上項停職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經駁回,已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自不得再予撤銷:
原告乙○○、丙○○、丁○○、戊○○等 4人不服被告停職處分,於89年11月4日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提起訴願, 另本件亦依訴願法規定,由原告及被告指派代表至該局進行言詞辯論, 經該局90年3月26日90企字第180308號訴願決定書,以訴願無理由駁回。渠等人員不服,復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中就停職前之職務聲請假處分, 業經本院90年7月20日90年度全字第14號裁定,以聲請不合法,爰不經訊問予以駁回;渠等人員不服裁定,另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本院90年9月26日90年度停字第70號裁定駁回。 行政訴訟部分,經本院開庭審理並舉行言詞辯論,復以90年11月15日90年度訴字第350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惟渠等仍不服裁定,爰依法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1月17日92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書:上訴駁回。 原告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上訴等,迭經駁回,足證被告核布停職處分並無不當。
㈢、法院判決原告無罪確定,被告已據以廢止原停職處分,給予復職,並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其權益已依法作適當維護:原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10月31日刑事判決無罪,復於92年12月9日陳情復職, 被告即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重新審酌,以93年2月23日府人三字第09304369400號函廢止原停職處分,准予復職,並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其權益已依法作適當維護。原告原所受停職處分既屬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2條規定, 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併參酌同法第128條賦予行政機關審酌決定是否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之權限,及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第1項規定: 「依第3條第1款或第4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是以,本件行政處分一經下達,即生其效力,且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係自廢止時起失其效力,並非自始無效,而無撤銷之情事。本案原告不服被告89年核布之停職令,已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並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皆遭駁回,自無有相當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復查行政程序法第129條規定: 「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足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如未經撤銷者,其效力即屬確定,至於其後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基於上述法定事由而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者,僅得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審酌其是否有理由而重為決定。本案原告涉違法情事,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具體求刑,被告依法核定停職,係屬正當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被告均依相關法令辦理,並無與法規不合之處,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同法第129條規定: 「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足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如未經撤銷者,其效力即屬確定,至於其後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基於上述法定事由而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者,僅得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審酌其是否有理由而重為決定。
二、本件原告甲○○為前臺北市立龍門國民中學籌備處主任,乙○○為前臺北市立中崙高級中學籌備處主任,丙○○為前臺北市萬華區老松國民小學校長,丁○○為前臺北市北投區石牌國民小學校長,戊○○為前臺北市中山區大直國民小學校長,前於任內涉刑事案件,經被告移送公懲會懲戒並予停職處分,惟刑事部分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10月31日以89年度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無罪,原告等向被告申請復職,被告爰以93年2月23日府人三字第09304369400號函廢止上述停職處分並准予復職,嗣臺灣高等法院亦於93年10月15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4518號判決原告等無罪確定。原告等以停職處分所認定之「情節重大」事由既已消滅,即等同無據,該處分應自始無效予以「撤銷」,而非「廢止」,爰提出申請,經被告以94年5月23日府人三字第09413108200號函予以否准,並由被告之教育局以同年月31日北市教人字第09433919700號函轉知原告等。 原告等不服,循序起訴主張,被告憑以對原告等處以停職處分之「已移送公懲會審議」乙案既經被告自行撤回,且「原告等涉案情節重大」事由業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 則原告等之停職處分已不具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移付懲戒、情節重大二要件,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2項、第4項及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保訓會93年11月8日公保字第0930009517號函釋, 原停職處分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本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要件,被告應撤銷而非廢止原停職處分云云。惟查:
㈠、原告等均為教育工作人員,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原告等因涉嫌收受承作學校建校之重大工程包商黃金富賄款,89年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扣涉案工程資料、存摺、簽辦公文等證據, 以渠等分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及第 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私人不法之利益者」等規定提起公訴,並分別求處有期徒刑8年、12年, 此有89年度偵字第983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以原告等涉案情節重大,嚴重影響教育人員清廉自持形象,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 「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及第4條第2項:「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之規定, 於89年9月21日移送公懲會審議,並於同年10月17日以府人三字第8909413000號令核予停職處分。該停職處經原告乙○○、丙○○、丁○○、及戊○○等4人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分別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90年 3月26日90局企字第180308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504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即有既判力,不得再予撤銷。
㈡、嗣被告以原告等涉案刑事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67號判決無罪(不待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518號判決駁回原告等之上訴),其情節之重大性及對社會之不良觀感已減輕為由, 先依原告等於92年12月9日之陳情復職,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重新審酌,而以93年2月23日府人三字第09304369400號函廢止上述停職處分並准予復職,另經被告之教育局同年6月1日北市教人字第09334329400號函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 已依法適當維護原告等權益。
㈢、原告原所受停職處分既屬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2條規定, 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併參酌同法第128條賦予行政機關審酌決定是否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之權限,暨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第1項規定: 「依第3條第1款或第4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此外別無得撤銷原停職處分之規定,故本件停職處分一經下達,即生其效力,且此合法之停職處分之廢止,係自廢止時起失其效力,並非自始無效,而無撤銷之情事。
㈣、保訓會86年5月23日86公保字第01116號函釋示略以:「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第1項及同法第33條 (按現行第102條)規定,各級公立學校編制內人員中,僅『職員』始有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與準用。 復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及同條例第 2章有關各級公立學校校(院)長、教師、職員任用資格之規定,學校職員顯不包括校長在內,公立學校校長尚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請求救濟。」本件原告等原職公立學校校長或籌備處主任等職務,既非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得適用或準用之對象,而係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自不得援引上開保障法相關函釋據為主張。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就原告申請撤銷原停職處分所為之否准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並命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撤銷原停職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