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062號原 告 日商.本田技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經臣(技師)住台北市○○○路○段○○○號1112室
戊○○技師,兼送王建智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庚○○
參 加 人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丁○○
辛○○己○○兼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經訴字第094061375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1年3月18日以「自動二輪車之車體框架構造」(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同時聲明以其在日本申請,申請日為西元2001年3月23日之日本第00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5月26 日以
(94)智專三(三)05055字第0942048623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而應予以撤銷?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中,已認定系爭案符合專利法第19條及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無疑義,故原告以下所陳,僅針對本案有無違反專利法第20條第2項進步性規定。
2.原處分未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43條定有明文。
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在判斷發明專利之進步性時,應就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技術特徵為整體之觀察,不可由申請專利範圍中抽離單一之技術特徵而個別擊破,此觀系爭案核准時之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及第56條第3 項即明。惟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將系爭請求項中之各技術特徵單獨抽離,個別擊破。若根據2004年1 月27日所提補充、修正申請書,則系爭案發明之技術特徵重點為:「一種自動二輪車之車體框架構造,其係至少具備有主框架、及自該處往前後方向後方延長之座軌,該座軌係具有比後輪的懸架部還往更後方延長之外伸部,且在該處支持托架等的附屬機器者,其特徵為:在前述座軌的外伸部上面,沿著其前後方向配置補強構件;前述補強構件係由朝下方開放的左右一對縱架及連結該等之中間部及後部的橫樑所形成;前述縱架係上面相互連結,其下部沿前後方向隔開間隔,一體設置複數個支持部;將該等之支持部從上方跨越該處之方式固定在前述座軌的左右導軌架上;使該支持部的前部延伸至座軌的外伸部的基端部與下管的結合部之上方為止,同時藉由該等之支持部,支持駕駛者所乘坐的座椅,更進一步在最後部的支持部安裝前述附屬機器。」可見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實不僅限於被告所指引證案(參加人所舉型號「ZH125A」機車)已揭示之處。被告不從整體觀察,忽略未有相關引證案之技術特徵,僅比較其餘若干項,且因其漏未斟酌所有陳述與事實及證據,審定書中顯有理由不備且違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
3.按結構材料各具特性,有抗拉強度極佳但抗壓強度卻較低者,如一般金屬材料;亦有抗壓強度極佳,但抗拉強度極低者,如水泥(混凝土)。故傳統以鋼筋水泥作為土木建築之結構,實乃善用鋼筋之抗拉強度及水泥之抗壓強度,而達抗拉與抗壓皆強之組合。又在柱狀結構材料承受壓力時,依其柱狀之細長程度,可能發生屈曲(Buckling)變形。此變形發生在遠低於材料抗壓強度之壓力之下,因柱狀結構屈曲變形,而產生破壞。綜合上述兩種自然現象,可以得知,就金屬材料而言,其抗拉強度優於抗壓強度,其抗壓強度又優於抗屈曲強度。可謂抗拉強度遠優於相同材質之抗屈曲強度。原告於2004年1 月27日所提異議理由書中已明白記載,引證案中之補強構件(F ),僅相當於系爭案之角撐板14,此為系爭案實施例中既已出現之結構,其所達目的及效果並非等同系爭案之補強構件,乃為事實之問題。又系爭案說明書亦有記載「在座軌11和下管13的結合部,跨過該等結合部被熔接角撐板(gusset)14,以補強該等的結合部,在該角撐板14,於懸掛部15懸掛前述避震器4 的上端」之結構。因此,當與引證案比對時,從引證案之補強構件(F )、系爭案之角撐板14、座軌(系爭案為11,引證案為E )以及從下側利用補強構件(14/F)補強下管(13/A)方面,若完全忽略金屬材料之特性,似可認為具有大致相同之結構。但本案發明具體指出補強構件必須設置於上端。由於座軌外伸部之幾何形狀,置於上端之補強構件,於荷重時承受者為恰拉應力。恰可發揮材料之所長以承受荷重。反觀引證案卻將金屬材質之補強構件,設置於座軌外伸部之下面。恰以對材料最不利的屈曲強度來承受荷重。較之系爭案,引證案係利用金屬材料最弱之抗屈曲強度來支撐座軌外伸部,而申請專利發明所提示者,則為利用金屬材料特長之抗拉強度來支撐座軌外伸部。因此如同系爭案發明說明所示,補強構件設於座軌外伸部之上面,與下面,實有以石擊卵與以卵擊石之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遽認「兩者不同之處僅是空間位置之稍加變化」,卻不察此巧妙之「稍加變化」恰足以逆轉石卵相擊之優劣態勢。其認定事實之謬誤誠屬明顯。前述金屬材料之特性,係極基礎之理論,僅須具有高工程度的材料力學常識,應可知悉,更當為熟習該項技術之人所皆知。但由引證案可看出,在系爭案之前,熟習系爭發明所屬技術者,顯然尚不知如何將此基礎理論應用於實務。以致執國內機車技術牛耳之參加人,竟將補強構件設置於座軌外伸部之下面,以金屬材料最弱的一環來承受荷重,自曝其短而不自知。由此亦可證明,本發明具體指出之構造可發揮材料所長,將材料用於刀口上,得以兼收提昇強度與減輕重量之功,具備「突出的技術特徵」及「顯然的進步」,故完全符合申請當時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具備進步性。
4.若依據系爭案發明之以上結構特徵,則在發生因來自上方之外力而使座軌朝下方屈曲變形的應力時,除位在上面之補強構件可發揮拉伸力之作用;而座軌固定部分之補強構件,處於下部而不得不承受屈曲應力者,亦特別設置成前後方向有隔開間隔而可由多個部位支持,所以具有防止固定部位屈曲變形的效果。且系爭專利藉由利用補強構件之拉伸力的補強方法,及隔開間隔設有多個支持部,在可善用材料特性之處善用其特性,而在不得不面對材料弱點之處加以適當補強,即可達成整體補強結構之輕量化。相較於此,引證案之補強構件的形狀,由於其補強構件被設在座軌下面,所以對於引證案之補強構件之下面而言,來自座軌上方之力量將會產生壓縮應力之作用,其座軌與補強構件之固定部分為了要能承受屈曲應力,就有必要加長例如熔接聯珠等來對應。因此系爭案實施結構中之角撐板14如同圖3及圖9所記載般,有必要於角撐板上方之大致全長上配置熔接聯珠。再者引證案之補強構件F,由於座軌上有隔開間隔施行熔接,所以當座軌上施加來自上方之外力時,補強構件之側面就會從沒有熔接聯珠之部位發生屈曲變形,因此引證案需要更多的補強。當引證案考慮金屬材料之容許應力時,由於屈曲荷重遠小於材料固有的壓縮強度,所以可能會屈曲變形的部位,有必要增添更多材料(亦即更多重量)以求更為強固。此由引證案之粗狀結構亦可看出,其乃系爭發明前熟習該項技術者所習於從事者。在尚未得知系爭專利揭露之方法前,引證案之補強部位由於需要對應屈曲變形的強度,實不可能達成補強構件之輕量化。
5.系爭案實施例中之「座軌上面配置補強構件,隔開間隔設置支持部」的技術思想並未見於引證案而為完全創新者。更甚者,引證案之補強構件的熔接聯珠係以隔開間隔的方式而設者,故而就座軌之補強而言其並未達成任何效果。又如同附件之比對表所揭示般,當比較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與引證案之結構時,即可明白兩者之不同處。故而在系爭案之結構、目的、效果均非引證案可達成下,系爭案具有進步性至明,其並無依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據以核駁之適用。進步性判斷上最忌「後見之明」,然以上事實,原告於異議階段乃至訴願階段均已針對系爭案結構空間變化所帶來之效果以及系爭案之目的、結構特徵等,均非可依引證案所能輕易完成,加以陳述,惟被告以及訴願決定機關均漠視相關事實,竟以「後見不明」的錯誤見解,謬指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以卵擊石」之引證技術,而能輕易完成「以石擊卵」之發明,而違法否認系爭發明之可專利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已造成原告權利之損害,顯屬違法。
6.被告答辯書中之理由自相矛盾:答辯書中指出「結構之強度、剛性設計與其結構件之斷面形狀、尺寸、及整體結構之支撐位置有關」。但其同時指稱「系爭案與引證案皆是藉由該補強構件達到加強懸架部(懸臂樑)之強度,所不同處僅是結構空間位置之稍加變化…」。按結構空間之位置(即支撐位置)不同,對於結構強度、剛性之意義即可能不同,此為答辯書中所承認;但同一答辯書中,卻一概否認系爭案因結構空間位置(即支撐位置)不同而產生之重大差異。該答辯書中所持理由顯然自相矛盾。
7.答辯書中指出「系爭案與引證案』…皆係屬懸臂樑之結構」。但懸臂樑之結構,在承受向下之荷重時,其上端承受拉力而下端承受壓力,乃結構工程之一般常識。答辯書第
2 頁第29行中指稱「補強構件所受之外力皆包含拉應力、壓應力及剪應力」,其違反經驗法則(力學基本原理),同時也違反答辯書中所指出的「與支撐位置有關」之經驗法則。
8.懸臂樑結構在承受重力時,上端承受拉應力而下端承受壓應力,懸臂樑之結構在荷重下承受力矩及重力等外力之作用,而於懸臂樑(即座軌之外伸部及補強構件)中,產生包括拉應力、壓應力及剪應力等應力。此於被告之答辯書中亦有指明。然而在承受橫向(與樑之軸心垂直)載重之樑,即使斷面中有剪力存在,其彎曲所生之正交應力,以純彎之撓曲公式計算,仍甚適宜。(參見劉上聰編著,材料力學(下),第11、35頁)故以下僅就拉應力及壓應力之部分討論。其中,在彎曲力矩之作用下,在受彎曲而變短的一側(即荷重下懸臂樑之下端側)僅承受壓應力,而變長的一側(即荷重下懸臂樑之上端側)僅承受拉應力。其間必存有一過渡之面,即不受壓亦不受拉,且縱向長度保持不變,稱此面為樑之中立面。且該中立面必位於橫斷面之形心(形狀中心)位置。任何形狀之形心必然位於該形狀之上端與下端之間,系爭案之補強構件位於荷重下懸臂樑拉長之上端側,其必然位於形心之上方,故必僅承受拉應力而無壓應力;而引證案位於變短之下端側,其必然位於形心之下方,故必僅承受壓應力而無拉應力。被告答辯書中指稱「外伸部及補強構件所受之應力皆包含拉應力、壓應力及剪應力」,顯然違背事實及經驗法則。被告指稱「結構之強度、剛性設計與其結構件之斷面形狀、尺寸、及整體結構之支撐位置有關」,但由上說明可知,在本案承受荷重的懸臂樑之情形下,如系爭案位於上端之補強構件,必然僅承受拉應力而無壓應力;反之,如引證案位於下端之補強構件,則必然僅承受壓應力而無拉應力。被告指稱系爭案與引證案間,「僅是結構空間位置之稍加變化」,卻不察在此「稍加變化」之下,結構件所承受之應力方向已經完全相反。由上可知,系爭案中主張之補強構件,與引證案所揭露之補強構件,在技術意義上完全相反,大不相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本無法藉由此等完全反向教示之引證案推論出系爭案之技術手段。
9.鋼鐵製補強構件承受壓應力之能力,遠低於其承受拉壓力之能力鋼鐵製補強構件因為在受壓之際可能產生屈曲現象,所以承受壓應力之能力,遠低於其承受拉應力之能力。此事實上之經驗法則,於起訴理由中業已陳明,被告答辯書中亦未有辯駁。
10.將鋼鐵製補強構件,用於懸臂樑之上端與下端,顯有重大差別,系爭案與引證案之補強構件皆以鋼鐵材料構成,其承受拉應力之能力遠高於承受壓應力之能力。而由上說明可知,系爭案將補強構件配置於懸臂樑結構之上端,使其必然承受拉應力;引證案則將補強構件配置於懸臂樑結構之下端,使其必然承受壓應力,且在受壓力之下有發生屈曲之虞,因此必須增加材料以因應可能發生之強度或剛性不足。由上可知,系爭案可利用遠少(輕)於引證案的材料,而達成遠高於引證案的補強效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由引證案推論出系爭案之功效。
11.原處分適用法律顯有違誤:縱使基於被告違背經驗法則之認定,誤認該項抽離之技術特徵為引證案所揭露,亦應繼續審查其餘系爭案與引證案不同之技術特徵,並依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作整體觀察,方得判斷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具備進步性。然被告竟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並忽略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而為違法之進步性認定,因此其審定書中顯然不備理由。其適用法律之違誤,誠屬顯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案之角撐板l4主要係設在座軌11和下管l3的結合部之位置,並未延伸到座軌外伸部之後端,而引證案之補強構件係設於座軌的外伸部的下面,從該外伸部下方之前端到後端皆有補強構件,因此系爭案之補強構件並非僅相當於系爭案之角撐板14。又結構之強度、剛性設計與其結構件之斷面形狀、尺寸、及整體結構之支撐位置有關,而系爭案與引證案之補強構件皆是設於座軌的外伸部,因此皆係屬懸臂樑之結構,所受之外力皆包含力矩(moment)及重力,且座軌的外伸部及補強構件所受之應力皆包括拉應力、壓應力及剪應力,因此起訴理由所稱之引證案係利用金屬材料最弱之抗屈曲強度來支撐座軌外伸部,顯非合理。又在技術手段上,系爭案與引證案皆是藉由該補強構件達到加強懸架部之強度,所不同處僅是結構空間位置之稍加變化,然而該種結構空間位置之稍加變化及其所能產生之功效,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顯然係可運用申請前既有之引證案之技術或知識,而能輕易完成者,故系爭案並不具進步性,該起訴理由並不足採。
2.結構之強度、剛性設計與其結構件之斷面形狀、尺寸、整體結構之支撐位置有關,而系爭案與引證案之補強構件皆是設於座軌的外伸部,因此皆係屬懸臂樑之結構,所受之外力皆包含力矩(moment)及重力,且座軌的外伸部及補強構件所受之應力皆包括拉應力、壓應力及剪應力,因此起訴理由在未比較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整體結構之斷面形狀及相關之尺寸下,而聲稱引證案需要更多的補強,顯非合理,且系爭案與引證案皆是藉由該補強構件達到加強懸架部之強度,所不同處僅是結構空間位置之稍加變化,然而該種結構空間位置之稍加變化及其所能產生之功效,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顯然係可運用申請前既有之引證案之技術或知識,而能輕易完成者,故系爭案並不具進步性,該起訴理由並不足採。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發明案為高度的思想創作,系爭案的補強構件為結構空間的變化,不論設置於上或下,都是為懸臂樑,為應用既有之知識可以輕易思及的。且發明與新型的進步性有差異。如果設計好的話,不需要補強。
2.懸臂樑為固定的,即使予以補強仍為懸臂樑的形式,只是增加厚度。依照結構設計的原理,不論補強於上方或下方,能夠承受的力量是一樣的,所以補強於上方或下方只是簡單的位置替換。
理 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及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其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系爭案為一種自動二輪車之車體框架構造,依據其94年1月24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所載,其係至少具備有主框架(10)、及自該處往前後方向後方延長之座軌(11),該座軌(11)係具有比後輪(WR)的懸掛部(15)還往更後方延長之外伸部
(11h),且在該處支持托架(Ca)等的附屬機器者,其特徵為:在前述座軌(11)的外伸部(11h) 上面,沿著其前後方向配置補強構件(St);前述補強構件(St),係由朝下方開放的左右一對縱架(20.20) 及連結該等之中間部及後部的橫梁所形成;前述縱架(20)係上面相互連結,其下部沿前後方向隔開間隔,一體設置複數個支持部(25,26,27);將該等之支持部(25,26,27)從上方跨越該處之方式固定在前述座軌(11)的左右之導軌框架(16)上,使該支持部的前部延伸至座軌(11)的外伸部(11h) 的基端部與下管(13)的結合部之上方為止,同時藉由該等之支持部(25,26,27)支持駕駛者乘坐的座椅(S ),更進一步在最後部的支持部上安裝前述附屬機器。
二、參加人所舉引證1係參加人於1998年8月在大陸地區發行之商品型錄(參加人舉型號「ZH125A」之機車商品);引證2 係參加人所謂引證1 型號「ZH125A」之機車照片3 張;引證3係引證2 機車照片之局部放大圖,及系爭案之圖9 。被告前於93年9 月30日就參加人生產之型號「ZH125A」之機車進行勘驗,原告及參加人雙方均有代表到場,雙方均肯認引證1型號「ZH125A」之機車與引證2 照片上之機車完全相同,當場並拍攝所勘驗之型號「ZH125A」機車之左、右與右前邊及拆卸座椅後之外觀照片存證。此有被告現場勘察紀錄及照片
4 張附原處分卷可稽。因此引證2 之機車即引證1 之機車,且該型號機車至少於引證1 型錄1998年8 月印製前即已公開,亦即於系爭案91年3 月18日申請日,及原告所主張之優先權基礎案(日本第0000-000000 號申請案)2001年3 月23日向日本提出申請之前,引證案已有公開之事實,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
三、次查,在構造上系爭案之補強構件係設於座軌的外伸部的上面,型號「ZH125A」機車之補強構件係設於座軌的外伸部的下面,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但查,系爭案依其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欲解決之課題係座軌的外伸部,由於是外伸式,比起車體框架的其他部分強度不佳,且如自座椅或托架等的附屬機器之荷重作用時,該處之傾向會更加變大。在習知的構造,座軌的外伸部,雖然以橫構件等實施補強,但如此則會招致外伸部的重量增加,此等作法作為提高強度度的補強對策並不充分。系爭案目的為提供一種使前述座軌的外伸部藉由輕量且具有所希望的補強構件可以補強,而且其外伸部的外觀上體型佳之新的自動二輪車之車體框架構造。
為了達成前述目的,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l項之發明係至少具備有主框架及自該處往前後方向後方延長之座軌,該座軌為具有比後輪的懸架部還往更後方延長之外伸部,在該處支持托架等的附屬機器之自動二輪車的車體框架之構造中,其特徵為,在前述座軌的外伸部上面,沿其前後方向配置補強構件,該補強構件為,在其前後方向空出間隔一體設有複數個的支持部,將該等支持部在前述座軌的左右之導軌框架上,以自上方跨過該處的方式予以固定,藉由該等支持部支持駕駛者乘坐的座椅,進一步在最後部的支持部上安裝前述附屬機器而所構成。因此,系爭案係藉由補強構件補強座軌外伸部之大致全長,藉由輕量的補強構件可以使自座椅及托架等的附屬機器之荷重承受作為拉力,而不必保持對抗屈曲負荷之強度。
四、而型號「ZH125A」之機車具有一主框架A,由主框架A向後延長之座軌B,一後輪C,後輪之懸架部D,座軌B相較於前述懸架部D往更後方延長之外伸部F,以及一補強構件F,該補強構件則固定於座軌之左右導軌框架之間,且補強構件係以三個支持部F1、F2、F3固定於前述左右導軌框架G之間(構件符號參照引證3,原處分卷第37頁)。因此,系爭案與型號「ZH125A」之機車皆是藉由補強構件達到加強懸架部之強度,所不同處係在系爭案補強構件置於懸架部上方,型號「ZH125A」之機車之補強構件係置於懸架部之下方,原告雖主張系爭案具體指出補強構件必須設置於上端。由於座軌外伸部之幾何形狀,置於上端之補強構件,於荷重時承受者為拉應力,恰可發揮材料之所長以承受荷重,反觀引證案卻將金屬材質之補強構件,設置於座軌外伸部之下面,恰以對材料最不利的屈曲強度來承受荷重。較之系爭案,引證案係利用金屬材料最弱之抗屈曲強度來支撐座軌外伸部,而申請專利發明所提示者,則為利用金屬材料特長之抗拉強度來支撐座軌外伸部,系爭案具體指出之構造可發揮材料所長,將材料用於刀口上,得以兼收提昇強度與減輕重量之功,具備「突出的技術特徵」及「顯然的進步」,具備進步性等等。
五、經查,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欲解決之課題係座軌的外伸部比起車體框架的其他部分強度不佳,且如自座椅或托架等的附屬機器之荷重作用時,該處之傾向會更加變大。
在習知的構造,座軌的外伸部,雖然以橫構件等實施補強,但如此則會招致外伸部的重量增加,此等作法作為提高強度度的補強對策並不充分。而系爭案補強構件補強座軌外伸部之大致全長,雖藉由輕量的補強構件可以使自座椅及托架等的附屬機器之荷重承受作為拉力,而不必保持對抗屈曲負荷之強度。但查,自動二輪車座軌後方外伸狀被延長的外伸部、固定托架、抓斗軌等附屬機器為習知技術,且該外伸部比起車體框架的其他部分強度不佳,為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所明載。該外伸部之負荷包括座椅、托架、置物架、後把手或側把手。系爭案補強構件置於座軌上方,該補強構件即承受來自上方駕駛員的座椅及載置貨物的托架之負擔,補強構件經由數個支持部25、26、27固定在座軌之外伸部,補強構件的負荷仍藉由第1 至第3 支持部25、26、27分散增加至座軌11的外伸部11h 的前後方向(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12頁參照)。因此,補強構件與座軌結合固定後仍係以其共同具有之充分剛性對抗上方駕駛員的座椅及載置貨物的托架之負擔,由於系爭案補強構件皆是設於座軌的外伸部,且已與座軌固定結合,形同懸臂樑之結構,其所受之外力包含力矩及重力,且座軌的外伸部及補強構件固定結合後,整體所受之應力包括拉應力、壓應力及剪應力。而型號「ZH125A」機車引證案之補強構件設於座軌的外伸部的下面,從該外伸部下方之前端到後端皆有補強構件,且亦與座軌固定結合,則其固定結合之結構與系爭案補強構件與座軌固定結合所形成懸臂樑之結構相同。另由系爭案為補強外伸部之強度,而在座軌11與下管13的結合部熔接角撐板14,亦可見由座軌之下方或上方固定結合一補強構件均可達到補強之功效。加以補強構件及座軌均屬金屬材料,補強構件置於座軌之上方或下方以達到加強懸架部(懸臂樑)之強度,均屬二金屬材料間以上方之金屬材料承受拉應力而以下方之金屬材料承受壓應力,核屬相同材料性質結構承受不同應力空間相對位置之簡易變化,應為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運用既有技術而可輕易思及。原告主張系爭案中主張之補強構件,與引證案所揭露之補強構件,在技術意義上完全相反,大不相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本無法藉由此等完全反向教示之引證案推論出系爭案之技術手段部分,非屬可採。
六、原告雖主張系爭案拉伸力的補強方法,及隔開間隔設有多個支持部,在可善用材料特性之處善用其特性,而在不得不面對材料弱點之處加以適當補強,即可達成整體補強結構之輕量化等等。但查,原告已陳明依據系爭案結構特徵,在發生因來自上方之外力而使座軌朝下方屈曲變形的應力時,除位在上面之補強構件可發揮拉伸力之作用;而座軌固定部分之補強構件,處於下部亦不得不承受屈曲應力,故特別設置成前後方向有隔開間隔而可由多個部位支持,所以具有防止固定部位屈曲變形的效果。因此,補強構件設於座軌上方,仍須面臨來自上方之外力屈曲應力,其為輕量化自可根據負荷需要而以隔開間隔設置切口部及支持部,尚難謂此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不能輕易完成,其以隔開間隔設置支持部可達輕量化之效果仍屬可得預期,亦不以此主張具有功效之增進。
七、從而被告以系爭案與上述型號「ZH125A」之機車之構件,所不同處僅是結構空間位置之稍加變化,然而該種結構空間位置之稍加變化及其所能產生之功效,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顯然係可運用申請前既有之型號「ZH125A」機車之技術或知識,而能輕易完成,系爭案有違首揭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而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