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4071號原 告 袁惟翔即金江企業社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
1 日台財訴字第0940051659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民國(下同)93年7 至8 月銷售貨物銷售額計新台幣(下同)1,844,057 元,營業稅額92,202元,逾規定期限30日未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經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2,202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3 倍之罰鍰計276,6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8 月3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22618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雖為營利事業「金江企業社」登記之負責人,但發票並非本人所開立,乃由林金江盜用商號名稱、發票、印章虛偽開立系爭發票,始衍生前開各項稅捐。原告已就林金江所為之不法行為依法分別提出民、刑事訴訟程序,業繫屬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民事訴訟部分獲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竹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2 號判決勝訴在案。因此原處分書所示銷售額之統一發票4 紙既非原告所開立,且非原告之營業所得,卻有營業稅之稅捐,顯不合理,被告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案原告為獨資營利事業金江企業社之負責人,而依原告刑事告訴狀所載,林金江係金江企業社營運人員,依民法第10
3 條第1 項及第224 條前段規定,原告應就代理人之行為負同一責任,不得主張免責,93年7 至8 月之營業稅逾規定期限30日未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繳納營業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及第51條第2 款所規定,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2,202並無不合;原告逾規定期限30日未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違章事證明確,漏未申報銷售額,雖非故意,要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仍應依前揭規定處罰。
㈡、本案新竹地院94年3 月7 日民事判決,雖林金江稱原告並非企業社真正負責人,為經該院判決其不爭執之點:1 、兩造共同經營金江企業社。2 、金江企業社前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即林金江),現為原告。...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兩造間確實有變更負責人約定等情,而依民事判決原告可以進入金江企業社營業所在地,且原告為登記獨資之負責人,其營業之相關統一發票購票證、印章等即應自行保管或辦理營業稅申報事宜,若不再營運應依相關營業稅法辦理停業或歇業等手續;惟93年7 至8 月原告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1,844,05
7 元及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違章事證明確,本案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尚未定論,而原告違反前揭稅法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2,202元,並處3 倍罰鍰276,600 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許虞哲變更為凌忠嫄,有行政院95年8 月23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23637號令影本在卷可憑,茲據繼任者於95年11月7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逾規定申報期限三十日,並未申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第43條第1 款、第51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不爭之事實:金江企業社原負責人為林金江,於92年10月7 日變更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為原告獨資經營。因該企業社於93年7 、8月間開立發票予核陽工程有限公司、世明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核陽工程有限公司、志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金額依序為242,100 元、1,167,629 元、123, 810元、310,518 元,為被告認其93年7 至8 月上述合計1,844,057 元之銷售額,營業稅額92,202元,逾規定期限30日未申報,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經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2,202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3 倍之罰鍰計276,6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迭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等事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商號讓渡證、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94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94年12月1 日台財訴字第0940051659
0 號訴願決定書(以上均影本)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告雖係「金江企業社」登記之負責人,但上述統一發票並非其所開立,而係林金江盜用商號名稱、發票、印章所虛偽開立,而衍生系爭各項稅捐。原告已就林金江所為此等不法行為,分別提起民、刑事訴訟,以為救濟,民事部分且獲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2 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因此原處分書所示銷售額之統一發票4 紙並非原告所開立,亦非原告之營業所得,被告為營業稅之補徵及罰鍰之裁處,於法不合云云。是本件爭點厥在登記為金江企業社獨資負責人之原告,是否應就該企業社93年7、8月營業稅之申報負責?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金江企業社負責人由林金江變更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雖登記為原告獨資經營,然實際係由原告與林金江合夥經營乙節,業據原告自承:「金江企業負責人原來為林金江,後來他邀請我加入投資,在92年10月7 日變更為我所有,然後林金江擔任金江企業的業務,在外面招攬業務,順便在工地監工。」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2 號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0、31頁)。其後原告因妻子生產,而將公司交由林金江與陳添福繼續經營,且經原告陳明:「當我幫我太太作月子時,公司是由林金江及陳添福負責,公司的印章、發票當時留在公司裡,93年3 、4 月的發票是陳添福去領的,後來我不能進公司,所以發票、印章都留在公司。」等情確實(見本院卷同上頁數),核與林金江於前開被訴無權占有民事案所稱:「…原告離開後總務工作是交陳添福,陳添福開了發票要給我看,我們從以前的交易就都是這樣。」、「(問:原告起訴狀附表所載的東西有無找到?)只有發票章有找到,其他都沒有找到,進出貨及員工薪資帳冊有。」等情相合(見本院卷第155 、167 頁民事言詞辯論筆錄),則林金江與陳添福原均係經原告授權得為公司經營使用統一發票章者,首堪認定。
㈡、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營業稅法第2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款分別著有規定。查原告與林金江嗣固生糾紛,而於93年2 月間起,遭林金江不法阻止其進入金江企業社,原告並為此於93年7 月27日向新竹地院起訴主張其係金江企業社負責人,而請求林金江不得妨礙其進入企業社營業所,並請求林某應將持有之金江企業社印鑑章、簽約章、發票章等物返還原告,該院並於94年3 月7 日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有該民事起訴狀及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 至17
8 、30、31頁─返還印章部分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然由此亦足見原告迄至94年間一直以金江企業社負責人自居,並無意結束金江企業社之營運,是亦未依營業稅法第31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為暫停營業之申報核備,則其就該企業社因貨物銷售,而生營業稅申報、繳納之義務,不論是否超乎其原授權範圍,均應負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人之責甚明。如前所述,金江企業社於93年7 至8 月銷售貨物銷售額計1,844,057 元,營業稅額92,202元,原告逾規定期限30日未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暨繳納營業稅,則被告依據上開銷售額,核定補徵原告93年7 、8 月營業稅額92,202元,於法自無不合。
㈢、末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於95年2 月
5 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亦以行為人具有違法之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而原告就金江企業社93年
7 、8 月間上開貨物銷售之事實,縱不知情,然其先於93年
2 月間即經林金江拒於金江企業社門外,其後於93年4 月間又接獲林金江寄送之存證信函,內載:「敬啟者(指原告)前與本公司(金江企業社)共同投資乙事,茲因已於93年2月13日離職迄今,尚未結算,故因敬啟者當時擔任總務職…」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 頁背面),原告當明林某否認其負責人之身分,則林金江因營利事業登記係原告為負責人,而仍會以原告名義對外營業乙節,當係應注意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必要之防堵措施,而任令林某以其名義繼續營業,則其自有逃漏上開營業稅92,202元之過失,亦堪認定。從而,被告依審酌原告違章情節,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3 倍之罰鍰計276,600 元(計至百元止),於法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依首揭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2,202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3 倍之罰鍰計276,
600 元(計至百元止),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