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4072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沅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經訴字第09406138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沅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91年03月19日以「車燈㈡」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06月27日以(94)智專三㈠03019字第0942059043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按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
新式樣,已見於刊物者。」即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同法第107條第2項:「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繹尋法意可知,新式樣創作物在申請之前即已有相關業者思及設計與其相同或近似之同類別物品公開於刊物或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即不具備新式樣所稱「新穎性」、「創作性」要件。
㈡系爭案不具「創作性」:
1.按「創作性之易於思及一事,應考慮三要素,即單元、單元構成及視覺效果,上述三要素皆為易於思及者,不具創作性。又若物品所展現出之形態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基本造形單元,自無所謂創意可言。」為被告83年10月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3.2.23頁有關新式樣物品創作性判斷之基本原則之載述。次按「新式樣並非物品空間形態一有不同即得准予專利,仍需整體觀之其是否具顯著造形特徵,是否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之創作,是否具創作性的問題,並非細部造形之不同的問題。」為被告對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而不具「創作性」之定義。
2.綜觀系爭案與異議理由書檢附之引證資料型錄內部第248、2
49、253、254頁之圈劃處車燈造形,除皆為「車燈」外,其構成單元及視覺效果均為「車燈本體前例之透光面罩呈上窄下寬;車燈本體側面之殼罩呈弧曲收束;車燈本體下方延伸以圓形頸部及連接座」,且系爭案所展現之形態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基本造形單元,自不具「創作性」。
㈢綜上所述,系爭案顯然係由引證資料所示之車燈「加以拼湊
組合,再予以作造形線條簡易修飾」,顯然欠缺「新穎性」與「創作性」,自有違反專利法第107第1項第1款、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惟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卻將此部份事實故為省略,顯係違誤不當至明。
㈣綜上所陳,懇請 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俾符法制。
乙、被告主張:㈠原告於起訴狀中對被告原處分中技術判斷具不同意見,仍認
為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與「創作性」,惟其理由並不充分,說明如後。
㈡系爭案整體形狀為一圓管上方設有一正視呈箭頭形之燈罩體
,燈罩體後殼為一似倒心狀弧球面殼體,殼體表面並有放射性條紋,如是組成整體之形狀特徵。
㈢引證資料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1.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提引證資料係2001年版之NANKAI雜誌,其中第248、249、253、254頁圈劃之車燈,無論是分成燈罩、後殼等單元體之比對抑或組合後之整體構成比對,皆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2.引證資料皆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其詳細比對過程已記載於原處分中,分述如下:
⑴引證資料之第248頁編號270型之燈罩為一弧邊矩形,週邊
具推拔狀,與系爭案之箭頭形明顯不同,該型之後殼似彈頭形,殼體表面未具任何紋路,差異頗大,故整體形狀與系爭案應不近似;第249頁編號250型之燈罩為一上窄下寬之多邊形,與系爭案之箭頭形具有頗大之差異性,該型之後殼體呈現矩形盒狀,表面亦無任何紋路設計,差異性大,整體觀之,與系爭案明顯不近似;而系爭案之特徵未出現於該兩型車燈上,無法據此稱系爭案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者,故270型、250型之車燈未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與創作性。另查異議人(即原告)主張系爭案係熟習該項技藝者依250型燈罩與270型後殼之造形特徵可易於思及,惟由前述理由可知,單一之燈罩與後殼體既未違反新穎性與創作性,縱令其可組合而成之車燈必也無違新穎性及創作性。
⑵另證物一之第253頁編號PLOT TYPE A之車燈,其燈罩體為
上窄下寬之梯形,此與系爭案之箭頭形不同,觀之其整體揭示之形狀,與系爭案亦具頗大差異性,並不近似;而第254頁下方編號KIJIMA 7號之燈罩為一眼形,其後殼體配合其眼形燈罩形成一弧邊及弧面之殼體,該型無論燈罩、後殼體及整體形狀俱與系爭案明顯不同,應不構成近似;且該兩型車燈也未揭露系爭案之造形特徵,無法證明系爭案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而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異議人所主張之PLOT TYPE A燈罩與KIJIMA 7號後殼體分別未顯現系爭案燈罩與後殼體之任何造形特徵,單一之燈罩與後殼體既與系爭案不近似亦未違反創作性規定,則縱令其可組合而成另型之車燈必也未違反新穎性及創作性之規定,該兩型車燈仍不足據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⑶異議人主張燈罩、後殼體均為由證物一各型車燈作簡易修
飾可得,而不具「新穎」、「創作」之說法並不妥,由前述理由...知系爭案分別與證物一各型燈罩體、殼體皆不近似,並具獨創特徵,故既然無法藉由個別之罩體與殼體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縱令由證物一各個組件組合形成之車燈亦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3.原告於起訴狀中舉被告審查基準「創作性」之定義,惟該定義文字亦說明整體觀察之必要,由前述節錄原處分審定意見,顯見被告應未違審查基準之規定,原告之詞應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同被告上開主張。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異議案,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93年07月01日公布施行之專利法第136 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式樣,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 項所明定。對於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06 條至第108 條或等規定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115 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三、本件係參加人前於91年03月19日以「車燈㈡」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略以引證資料中之第248 頁270 型之燈罩為一弧邊矩形,週邊具推拔狀,與系爭案之箭頭形明顯不同,且其後殼似彈頭形,殼體表面未具任何紋路,整體形狀與系爭案不近似;第249 頁250 型之燈罩為一上窄下寬之多邊形,與系爭案之箭頭形具有頗大之差異性,其後殼體呈現矩形盒狀,表面亦無任何紋路設計,與系爭案明顯不近似;而系爭案之特徵未出現於該兩型車燈上,難謂系爭案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者,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與創作性。另引證資料中第253 頁編號PLOT TYPE A 之車燈,其燈罩體為上窄下寬之梯形,亦此與系爭案之箭頭形不同,與系爭案並不近似;而第254 頁下方KIJIMA編號⑦車燈之燈罩為一眼形,其後殼體配合其眼形燈罩形成二弧邊及弧面之殼體,無論燈罩、殼體及整體形狀俱與系爭案明顯不同,應不構成近似,且該兩型車燈也未揭露系爭案之造形特徵,無法證明系爭案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而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爰於94年06月27日以(94)智專三㈠03019 字第09420590
43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車燈㈡」新式樣專利案,其申請專
利範圍載以係為一種「車燈㈡之形狀;而依其圖式說明,為一圓管上方設有一正視呈箭頭形之燈罩體,燈罩體後殼為一似倒心狀弧球面殼體,殼體表面並有放射性條紋,下部則延伸有一頸部及螺接座,如是組成其整體特徵者。而原告所提異議證據一、二係西元2001年版之NANKAI雜誌正本,其中第
248 頁揭示270 型之車燈圖照、第249 頁揭示250 型之車燈圖照、第253 頁揭示PLOT之タイプ(TYPE)A 之車燈圖照、第254 頁則揭示KIJIMA之編號⑦車燈圖照及其與系爭案形狀之比較表。
㈡至原告所主張,系爭案係由引證資料所示之車燈加以拼湊組
合,再予以作造形線條簡易修飾,顯然欠缺「新穎性」與「創作性」云云;惟查,姑不論燈罩體與後殼體可以任意拼湊組合,然因各該燈罩體、殼體均與系爭案之燈罩體、殼體造形特形均有明顯差異,無論單元、單元構成及視覺效果皆迥然不同,熟習該項技藝者實無法藉由引證資料所示四種車燈之教示易於思及系爭案之造形特徵,亦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創作性;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引證資料無法證明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