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407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被 告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代 表 人 乙○○鄉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間因須使用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而聲請鑑界,發現系爭土地業經被告設定地上權登記予參加人,即向被告提出陳情,請求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取得。被告為處理其陳情,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92年10月29日派員會同原告及花蓮縣秀林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土審會)委員實地會勘,並提付土審會調處。嗣被告依據土審會審議之決議,以93年4月12日秀鄉建字第0930003547號函復原告駁回其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關於撤銷原處分機關93年4月12日秀鄉建字第0930003547號函處分部分之訴願駁回。其餘部分之訴願不受理。」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胡 方 新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