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408號原 告 甲○○被 告 司法院代 表 人 乙○○院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25日93年訴字第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本案原告之起訴內容及其定性:訴之聲明:
被告應退回關聯「其因提起民事訴訟向屏東縣政府、屏東農田水利會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請求國家賠償,而向各級法院(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與最高法院)繳交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25,000元、抗告費2,000元與三審強制律師費15,000元,並自各自實際繳納日期起,至實際退還日止,按年利率6%之利息,或專案救助該國家賠償案之合併民事再審裁判費。
起訴理由:
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所主張之具體理由如後附之「行政訴訟給付起訴狀」所載。
本案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類型之定性。
㈠按原告上開請求中,有關請求退還裁判費、抗告費與三審
強制律師費15,000元部分,依其性質係屬一般金錢給付之訴。
㈡原告上開請求中,有關請求訴訟救助部分,核其性質應屬
課予義務訴訟(請求特定機關作成給予訴訟救助之公法上有外部效果之單方決定)。
貳、本件原告起訴,其上開二項訴之聲明或屬不合法,或屬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爰說明如下:
上開一般金錢給付之訴部分,原告起訴顯無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訂有明文。
㈡經查司法裁判費之收取,係人民請求司法協助所應繳納之
規費,乃是國家提供司法服務,受服務者應給付之對價,已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及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第77條之27均有明文規定。且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撤回、和解而終結訴訟者,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退還部分裁判費)外,一旦服務提供完畢,即不得再行請求退還。而其規費之法定債權人又為各級法院,亦非司法院,故人民無權請求司法院退還其向各級法院繳納之司法規費。因司法院非屬規費債權人,自然也無退還規費之權利。
㈢本案中原告既係向各級法院繳納規費,自無權向司法院請
求退還,是其請求自外觀上一望即知顯無理由。加上原告在起訴狀業已載明無意出庭,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上開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原告起訴不合法:
㈠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款定有明文,故如個案爭議,法律就其救濟管道另有規定而不屬於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者,即屬該款之情形,應將原告之訴由程序駁回之。惟法院得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為之。
㈡又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
行政訴訟」,乃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本條雖然揭示行政法院對於公法上爭議具有概括的管轄權,但是某些具有行政事務性質之公法事件,亦會因歷史因素或憲政規劃,自始被排除在行政裁判權之範圍外,例如與民刑訴訟審理有關之司法行政決定或非訟事件等等。此等事項基於權力分立之憲法原理,即非屬行政法院審理之行政爭訟事件。
㈢本案所涉及之訴訟救助請求,已與民事訴訟起訴是否合法
之判斷結合在一起,其在本質上屬司法(民事審判事務)之一環,不僅受請求之對象限於民事法院,身為司法監督機關之司法院無權決定。而且更重要的是,此等事務依上所述,不在行政權之範圍內,其決定之合法性當然也不受各級行政法院之審查。
㈣總結以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訟救助之請求,本院無審判權
限,原告依法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其此部分起訴,難謂為合法,本院爰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駁回之。
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