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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408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4080號原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代 表 人 甲○(校長)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 律師

王歧正 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宿舍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主體(包含國立大學)所為之行政事務具有多樣性,其或在公法領域內,以統治者之地位,行使公權力,或在私法領域內,以國庫之地位,從事私法活動,是行政主體(包含國立大學)與人民之間之法律關係究係公法上之關係或私法上之關係,應依事務之性質而定之。如因私法上之關係而生之爭執,其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規定之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原告如仍向行政法院起訴,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關於返還宿舍部分略以:被告係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9日收受教育部解聘處分之送達,亦即被告自當日起即已喪失擔任原告校長職務之資格,被告至遲應於94年7月29日前自行遷出其向原告借用之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及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宿舍),詎料被告卻以其聘任資格疑義尚在進行行政救濟程序為由,迄今仍拒絕辦理系爭宿舍繳回手續,由於系爭宿舍屬於國有財產,須受國有財產法、宿舍管理手冊等相關公法規範之拘束,因此兩造間就系爭宿舍乃成立公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宿舍遷讓返還原告云云。

三、經查,國立大學將其公有宿舍配予所屬人員居住,係以國庫之地位將公物無償提供使用,其間成立者係屬私法上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原告主張係公法上之借貸契約關係顯係誤解,是原告究有無與被告間存在宿舍使用借貸契約,原告是否負有返還之義務,係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如生爭執,原告認有訴請返還系爭之必要,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依首揭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至原告起訴請求之其餘部分,本院並無管轄權,另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審理其起訴合法與否及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帥 嘉 寶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 瑩 庭

裁判案由:有關宿舍事務
裁判日期:200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