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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408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4080號原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代 表 人 甲○(校長)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 律師

王歧正 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宿舍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自然人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除訴請遷讓返還坐落臺北市○○○路2段101巷31號2樓及3樓之房屋之部分,本院有管轄權外(惟本院仍無審判權限,已另以裁定駁回其起訴),其餘關於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396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653元。」及「被告應配合原告辦理移交及離職手續。」部分,經查被告之住所為彰化縣鹿港鎮,依前開規定,本院無管轄權,應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帥 嘉 寶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 瑩 庭

裁判案由:有關宿舍事務
裁判日期:200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