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408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081號原 告 德國商‧億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霍斯特‧梅耶君

弗洛‧吉內特‧薛鐸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洪順玉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專利年費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經訴字第094061383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2年7 月11日以「具溝槽絕緣之半導體組件及其製造方法」(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同時聲明主張優先權,申請書中載明受理該申請案之國家(地區)為德國,申請日為西元2002年7 月22日,申請案號為1.000 00

000.8 號,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以93 年7月21日

(93)智專二(一)04069 字第09320694140 號專利核准審定書為應予專利之處分,並通知應於審定書送達後3 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年年費,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惟原告並未於前開期限內繳納年費及證書費,卻遲至93年10月26日始向被告申復更正,請求被告將其於93年10月7 日核發予原告之另件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案之繳費收據及其於同年10月19日所核發之同案專利證書更正為本件第00000000號專利案之第1年年費收據及專利證書,其後復於93年11月3 日、12日、29日及12月13日4度 補充申復理由,被告遂於94年1 月4 日以(94)智專一(一)15006字第09440012970 號函以本件已生專利權自始不存在之效果,而為所請更正一事,歉難照辦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就系爭案之繳費及領證,並准許繳交93年至95年年費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而使系爭案專利權自始不存在?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案之主要爭點,原告主張系爭案乃係期限前業已繳費,後因發現案號錯誤而生更正之問題,更正並無期限之限制,是請求被告准予原告更正該錯誤之繳費案號,其異於被告所言之原告逾期未繳領證費及第1年年費。

2.另一爭點即原告所據理力爭系爭案應適用之專利法第17條但書規定之法律解釋論與立法論:

⑴法律解釋論部分:

①專利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應如何

解釋?被告認定以委任及代理作為論證之基礎,於此一併參考民法第535 條、第536 條以及第532 條之規定,可知受任人之權限係根據委任契約之訂定,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決定。系爭案原告委任代理人之事務為「代原告於法定期限內繳納領證費及第1 年年費」,不論由委任契約內容或由事務性質觀察,委任人所授予代理人之權限,皆只有「於法定期限內繳納領證費及第1 年年費」,換言之,除此之外代理人並無代理原告,或為原告處理事務之權限。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符合委任之本旨,由原告提出之E-mail可證,原告確已指示代理人繳納領證費及年費,然而代理人卻因為內部人員疏失而繳錯案號,致生被告認為未繳納領證費及年費。由此可知,不論由委任契約內容、委任事務性質或者由委任人之指示觀察,代理人未代繳納領證費及年費之行為均「違反委任本旨」並「逾越其委任權限及代理權限範圍」,逾越代理權限部分自然屬於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 條規定之法意,其違背委任本旨並逾越代理權限之不作為所產生之法律效果(期限屆至,專利權消滅),應不可直接歸諸於原告。

②「可歸責」即為判斷當事人是否應對某事件負責之標

準。民法、刑法、甚至行政罰法中,通常將「可歸責」具體化為「故意」及「過失」要件,可歸責並不能與故意、過失畫上等號,尚與違法性、責任能力以及法律政策有關。系爭案所涉及法條並無此等課以無過失責任之規定,亦不須論及違法性或責任能力問題,就系爭案而言,受當事人委託之代理人為台灣最著名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之1 ,原告在繳費期限屆至前特別指示代理人須在期限內繳納,依常人之經驗法則判斷,應不會遺忘或忽略,是故原告於選擇、委任繳納領證費及第1 年年費之代理人上,已克盡其注意義務,而對此逾期未繳之結果,原告完全無法預見,也因而無法避免,應屬不可歸責。因此,本件逾期未繳之事實,應符合專利法第17條第2 項所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告應可申請回復原狀。

⑵立法論部分:

①依據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除原處分違反法令應

被撤銷之外,若參酌相關政策、相關人利益之保護以及外國法律實務後,認定原處分不適當或與世界潮流脫節時,該原處分仍應被撤銷。

②專利權之發生,以及其是否值得保護之主要考量,應

取決於申請人之實體科技技術,是否對申請專利國有所貢獻。答案若係肯定,則申請人之實體權利即應獲得具體保障;至於程序事項,官方應立於協助之立場,於專利權人有意願之前提下,幫助專利權人繼續維持其權利。原告於期限屆至後即發現繳錯案號並隨即申請更正,足見其確具相當誠意願繳費並維持其權益,延宕繳費期限或許應付出代價,然原處分,或說現行專利法所課加原告之代價實在太大(剝奪其實體專利權),也實在不合理。系爭案則係因代理人之疏失而未依限繳費,但原告亦在最短的時間內即嘗試補救,充分展現其盼望維持其權利之意,綜合所有情狀判斷,令原告之權利消滅實不符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七條)。

③專利年費繳納向來採取「年費預繳制」,原告未依限

繳費,除了不符法律規定外,並未妨礙任何制度的運作,亦未妨礙任何人行使相關權利。原告並非由於自身疏失而未依限繳費,現在亦有充分誠意採取補救措施,於權衡公益、私益及專利實務之法律政策後,實找不出任何必須剝奪原告權利之理由,被告實不應囿於僵硬保守、甚至可能違反比例原則之法律規定,而為不當之處分。

3.專利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專利權自始不存在」並非「專利申請案自始不存在」,「專利申請案」存在,既屬無可抹滅,則因補正之對象為恆存之「專利申請案」,而非抽象「專利權自始不存在」概念,則無所謂既未如期繳費則已失補正之對象。

4.原告認為為符憲法保障財產權及行政法上比例原則之法旨,專利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須先滿足以下兩要件:

⑴申請人無意繳納:

某申請案技術經申請人於申請後一段時間再度審慎評估,認已無保護價值,如該申請案技術內容,申請人已開發出更進步之技術,致使該申請案原技術因相形落後,而無予以維護之價值。

⑵申請人未繳納費用:

以本件而言,原告顯然欲於期限前繳納相關費用,且真已繳納相關費用。惟因誤取另案繳費單據,致被告外觀上認為申請人所欲繳納者為另案。

5.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際,亦應留意當事人有利之舉證,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以國家機關龐大之人、物力資源,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尚得據為更正觀之,吾人如認為,人、物力資源相對貧乏之民間機構極端明顯之類似前述顯然錯誤應許更正,。且法諺有云:「誤載(或誤言),無害真意」,且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亦有諸多判例同此解釋,則原告之代理人因該日繳納件數稍多,且申請人多有不同,因新承辦人對於文件作業未臻熟稔,誤將被告所提供之同申請人之另案(發明申請第00000000號)繳費通知單當成系爭案之繳費通知單、持向被告繳費,嗣後收受另案專利證書之次一工作日,始發現前情。原告之德國代理人於93年10月6 日傳真指示繳納系爭案領證及第1 年年費。因時差關係,原告代理人93年10月7 日收文,並於同日繳費之際,卻誤將被告所提供同申請人之另案繳費通知單當成該系爭申請案繳費通知單而持向被告繳費,可知原告繳交系爭案領證及第1 年年費之意思,萬分真確。

6.繳費行為應係權利發生之停止條件,而未能準時繳費不應是喪失專利權之解除條件。如異議制度未廢除前,公告3個月內未能完成異議,不得再異議。然仍得於3 個月異議期限後,藉舉發程序達成撤銷專利之目的!凡此,皆在釋明當事人之實體權利雖可一時受限,然法律不致限制其實體權利之行使,藉謀人民權利之確保。準此而言,如文義解釋前開專利法條項,將使其有合憲性之疑義存在。

7.外國立法例:⑴依美國專利法第151 條第1 項規定,領證費應於核准通

知後3 個月內繳交之;欲挽救視為放棄專利申請案之美國法律規定於聯邦施行細則第1.137 條,並分兩類:a類:相當於我國專利法第17條第2 項不可抗力之回復原狀規定;b 類:乃我國尚未有法律明文規定因無心之過導致放棄申請案之挽救。原告以為我國於未有類似明文前,宜透過法律解釋,使同法第17條第2 項可同時概括兩者。

⑵中國大陸專利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2 項「當事人因正當

理由而延誤專利法或者本細則規定的期限或者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指定的期限,導致其權利喪失的,可以自收到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的通知之日起2 個月內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說明理由,請求恢復權利」,亦可供參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揆諸專利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專利申請人如於收受被告核准審定書後3 個月內,向被告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始取得專利證書並享有專利權;反之,倘申請人未於前揭法定期間內至被告繳費領證,其專利權當自始不存在。

2.系爭案係依93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審定,被告於93年7 月21日以(93)智專二(一)04069 字第09320694

140 號審定書准予專利,並於該審定書上注意事項1 ,通知原告應於本審定書送達後3 個月內繳費領證,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查系爭案之核准審定書係於93年7 月22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原告即應於93年7 月23日至10月22日前,向被告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始取得專利證書並享有專利權。惟原告逾前揭法定期間仍未至被告繳費領證,被告依專利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處分其專利權當自始不存在,於法應無違誤。

3.有關原告代理人主張誤繳費領證第00000000號專利案,請予以更正為本系爭案繳費領證之情事,經查該案卷存資料可知,其係由被告依90年10月26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核准審定,是其須俟公告期滿審查確定,經被告另函通知始得繳費領證,此有被告93年10月2日(93)智專一(一)字第09371808380號函可證。由此可知,系爭案與另案,被告所通知繳費領證之方式顯有不同,當不致於混淆誤用。

且另案如未於被告指定之期限內繳費領證者,乃適用90年10月26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第86條規定,得於限期後6個月內加倍補繳,即可於94年5 月6 日前加倍補繳,如仍未於補繳期限屆滿前繳納者,其專利權才自始不存在。而系爭案如未於審定書送達後3 個月內繳費領證者,其專利權即自始不存在,未有加倍補繳之適用。

4.原告於93年10月7 日所送專利證書申請書上所載申領案號、公告日期及公告號數皆為00000000無誤,故被告依原告書面表示處理,應無違誤。是原告嗣於93年11月2 日以00000000號專利案來函申復說明及請求更正申領專利案號,被告實難採行。

5.至原告援引外國立法例說明其皆有明文規定,可防止類似喪失專利權之事例供被告參酌,審究我國專利法歷來之立法例,凡專利法定有法定期間者,皆無可以重罰規費予以回復之規定。是原告所援引外國案例,現下仍無法援比適用於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申請專利之發明,經核准審定後,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3 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為本件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92年7月11日以系爭案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同時聲明主張優先權,申請書中載明受理該申請案之國家(地區)為德國,申請日為2002 年7月22日,申請案號為1.000

00 000.8號,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以93年7月21日(93)智專二(一)04069字第09320694140號專利核准審定書為應予專利之處分,並通知應於審定書送達後3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年年費,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之事實,該函文並於93年7月22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並未於前開期限內繳納年費及證書費,依前揭法條規定,系爭案專利權即自始不存在。

三、原告雖主張其代理人因該日繳納件數稍多,且申請人多有不同,因新承辦人對於文件作業未臻熟稔,誤將被告所提供之同申請人之另案(發明申請第00000000號)繳費通知單當成系爭案之繳費通知單、持向被告繳費,嗣後收受另案專利證書之次一工作日,始發現前情。原告之德國代理人於93年10月6日傳真指示繳納系爭案領證及第1年年費。因時差關係,原告代理人93年10月7日收文,並於同日繳費之際,卻誤將被告所提供同申請人之另案繳費通知單當成該系爭申請案繳費通知單而持向被告繳費,可知原告繳交系爭案領證及第1年年費之意思,萬分真確。系爭案乃係期限前業已繳費,後因發現案號錯誤而生更正之問題,更正並無期限之限制等等。經查,依原告所主張其代理人誤繳費領證第00000000號專利案,請予以更正為本系爭案繳費領證部分,該專利案係由被告依90年10月26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核准審定,因此,其須俟公告期滿審查確定,經被告另函通知始得繳費領證,此有被告93年10月2 日(93)智專一(一)字第09371808380號函可證(本院卷第81、82頁參照)。而系爭案係依93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於核准審定後,審定書送達後3 個月內,即應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後,始予公告者,二者被告所通知繳費領證之方式顯有不同,當不致於混淆誤用。

且另案如未於被告指定之期限內繳費領證者,乃適用90年10月26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第86條規定,得於限期後6 個月內加倍補繳,即可於94年5 月6 日前加倍補繳,如仍未於補繳期限屆滿前繳納者,其專利權才自始不存在。而系爭案如未於審定書送達後3 個月內繳費領證者,其專利權即自始不存在,未有加倍補繳之適用,二者法律效果不同,亦不能彼此更替。再查,依原告就發明申請第00000000號於93年10月7日所送專利證書申請書上所載申領案號、公告日期及公告號數皆為00000000無誤(本院卷第83頁參照),並無何顯示係繳納系爭案之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之相關記載,自難僅憑原告嗣後空言主張,即認系爭案未遵期繳納證書費及年費係因誤繳他案所致。又系爭案係因原申請人代理人作業疏誤造成,申請人既委任其代理人代為辦理專利申請及關於該專利之一切程序等相關事宜,於其代理權授與之範圍內,該代理人之過失即應視同申請人本人之過失,二者尚無從割裂以觀;本件申請人既已自承係因代理人之過失而未遵期繳費領證,即視同原申請人之過失未遵期繳費領證,自非屬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延誤法定納費期間者,尚無從依專利法第17 條 第2 項規定准予其補繳費用回復原狀。原告主張申請人本人無過失,應屬不可歸責,可依專利法第17條第2 項所定申請回復原狀一節,非屬可採。

四、又依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證書費及第1年年費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法文甚明。原告主張繳費行為應係權利發生之停止條件,而未能準時繳費不應是喪失專利權之解除條件一節,於法尚屬無據。至於原告所舉外國立法例主張透過法律解釋,使能挽救無心之過導致放棄申請案部分,核屬外國法制規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尚無該等規定,上開主張應屬立法或修法建議,依現行法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自非可採。從而被告否准原告請求將其於93年10月7 日核發予原告之另件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案之繳費收據及其於同年10月19日所核發之同案專利證書更正為本件第00000000號專利案之第1 年年費收據及專利證書,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就系爭案之繳費及領證,並准許繳交93年至95年年費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專利年費
裁判日期:200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