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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408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4083號原 告 有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徐士斌律師

林禮模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行政契約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79年1 月18日依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申請投資興建士林區臨溪超級市場(以下簡稱系爭市場),經被告於同年4 月10日核准,雙方嗣於同年5 月23日簽訂「台北市政府核准投資興建臨溪超級市場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投資契約),原告認被告未依系爭投資契約第8 條及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第12條規定,籌劃配合系爭市場基地內之排水溝改道工程,造成原告建築執照申請及排水山溝改道工程之規劃、發包、施作有所延宕;且因被告要求配合其所屬消防局雙溪分隊大樓工程地下室開挖期程,遲延工期,造成施工機具、人員閒置、管理費、工料成本上漲、融資利息及市場延遲開業之租金損失,其中融資利息計損失54,098,587元,而租金損失則為1 億8 千萬元,原告乃準用民法有關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 億6 千萬元。於原告工程延宕被認屬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時,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03 條規定,命被告增加給付,以補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億6 千萬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程序部分:

1、按原告於79年間向被告申請投資興建系爭市場之用地,即坐落台北市○○區○○段5 小段131-1 地號等12筆土地,係屬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而依據79年間當時之都市計劃法第30條「都市計劃地區範圍內,公用事業及其他公共設施,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為有必要時,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並准收取一定費用;其獎勵辦法及收費標準,由省(市)政府定之。」之規定,被告乃依此都市計劃法第30條之規定,訂定公布「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基此,原告始於79年1 月18日依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申請投資興建系爭市場,並經被告於79年4 月10日核准。兩造嗣於79年5 月23日正式簽訂系爭投資契約。而徵諸契約訂定之目的、依據、性質、內容而言,本件請求乃基於公法契約所發生之給付,鈞院應有審判權。此觀系爭投資契約之第2 條、第4 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6條、第17條、第19條等約定,益見系爭投資契約具有公法上之特殊目的,應屬具有公法性質之行政契約,極為顯然。人民與政府間依獎勵投資相關法令所訂立之獎勵投資興建契約屬公法契約,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470 號、94年裁字第1512號裁定見解可稽。

2、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管轄權之有無,應依事件之性質及法律規定定之,並非得由當事人任意約定。兩造於79年5 月23日簽訂系爭投資契約,係依當時之獎勵投資條例第3 條第l 項第11款公共設施興闢業:為投資興闢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市場公共設施之事業及第139 條之l 規定,依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之規定申請、核准而簽訂,獎勵投資條例為現行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前身,而被告依當時獎勵投資條例第139 條之1 訂定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依當時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規定為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學理上稱為「職權命令」),在當時尚未制定行政程序法而具有相當於法律之性質,則兩造簽訂之契約係屬公法上行政契約,至為明顯。又行政程序法係於88年2 月2 日制定公布,於89年12月27日增訂第174條之l :「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前項期間屆滿前一個月,行政院認有必要,經立法院同意後,得以命令延長之。」於90年6月20日並加以修訂。惟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係以獎勵投資條例授權,乃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規定之「法規命令」,自不得謂其因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規定而失效。則兩造依獎勵投資條例及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之規定,簽訂之系爭投資契約,自屬公法上之行政契約,而非私法上之私權契約。

3、如上所述,系爭投資契約性質上應屬公法契約,既因此公法契約所生公法上應否給付之爭議,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 條之規定,鈞院當有審判權。殊不因系爭投資契約第18條第1 款「...發生訴訟時,連帶保證人及乙方均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不當約定而變更原有之公法上行政契約之性質。被告徒執該契約有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即遽以認定系爭投資契約為私權法律關係,而非屬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得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云云,顯無足採信。況且,系爭投資契約似並未經公證,已非屬被告所稱屬於私權上法律關係。退而言之,系爭投資契約或其他協議書縱有經法院公證處為契約書或協議書之認證,惟此之認證亦僅在證明系爭投資契約或協議書係經請求人承認為其簽章而已,並不因該認證手續而改變系爭投資契約為公法契約之性質。被告以系爭投資契約經公證,而遽認為因經公證而將原屬公法上法律關係轉變為私權上法律關係,而應適用一般民法規定,應由普通法院管轄云云,即非的論。

㈡、實體部分:

1、系爭市場用地內之排水溝係屬公共設施,被告公布施行之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第12條之規定,投資興建公共設施之聯外道路、上下水道、路燈等相關公共設施由被告籌劃配合。又系爭投資契約第8 條亦規定:「本市○○○○道路、上下水道、路燈等相關公共設施,由甲方(指被告)籌劃配合。」則系爭市場用地內之排水溝,應由被告負責籌劃配合辦理遷移,以便原告施工,委屬無疑。而系爭投資契約第7 條規定,本市場用地之取得、地上物之清除、遷移等由原告自行處理。系爭市場用地內排水溝之遷移,並非地上物之清除、遷移,被告以該第7 條規定指原告應負責清除、遷移,顯無可採。系爭市場工程長期以來遭被告應負責之排水溝改道工程等因素干擾影響,不但令原告無法如期開工,實際竣工日期亦較建照所規定之原竣工期限85年4 月4 日延宕達2 年7 個月之久,導致原告遭受施工機具、人員閒置、管理費、工料成本上漲、融資利息增加,及市場遲延開業之租金損失與其他相關損失等等,經原告初步計算至少已達1億6 千萬元之損害。故原告自可準用民法有關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退萬步言,倘鈞院認被告未能如期將排水山溝改道,致原告工程受阻延宕乃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因被告應負責市場用地內之排水溝遷移工程,造成原告申請建照之阻礙、排水溝改道工程規劃、發包、施作之嚴重遲延,此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後,因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3 條之規定,命被告增加給付,以補償原告因此遭受之損害。

2、又被告自認其要求原告施作系爭市場工程需配合被告所屬消防局雙溪分隊消防大樓工程地下室開挖期程之事實,則因被告之要求原告施作系爭市場工程需配合上述消防大樓工程地下室開挖之期程,致使原告工期延宕,此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後,因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3 條之規定,命被告增加給付,以補償原告因此遭受之損害。

3、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工程延宕所遭受之損害如下:

⑴、原告興建投資之系爭市場依已定之計畫,如期完工時,可得

預期之利益,依每坪每月租金1,000 元計算,3,000 坪×1,

000 元=3,000,000 元,5 年租金之損失為180,000,000 元(3,000,000 元×12月×5 年=180,000,000 元)。

⑵、利息損失: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第12條之規定

,投資興建公共設施之獎勵方式為申請被告協助向金融機構融資,又系爭投資契約第8 條亦規定,如原告向金融機關融資時,得請被告予以適當之協助,而原告向被告申請協助向金融機構融資,被告竟未予以協助,致使原告遭受利息損失。83年利息損失為2,883,808 元、84年利息損失為2,572,77

2 元、85年利息損失為3,082,479 元、86年利息損失為10,317,979元、87年利息損失為15,523,263元、88年利息損失為19,718,286元,合計利息損失為54,098,587元,此有經會計師查核之損益表附卷可稽。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案系爭之點係原告與被告間訂有系爭投資契約第8 條之約定,而謂被告有給付之義務,惟同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約定:「...發生訴訟時,連帶保證人及乙方(即原告)均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按雙方約定之管轄法院,即可探究係屬私權法律關係,本案既非公法上法律關係,自不得循行政訴訟程序以為救濟。又公證法第4 條、第5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第2 款之規定(投資契約訂定當時有效之公證法及其施行細則69年7 月4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已明確載明公證事項無論為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均屬私權上法律關係,殆無疑義,進而被告與原告間縱有因契約關係發生給付之法律效果,揆諸上開規定(訂約當時之有效公證法)及訴訟管轄法院之約定,本案自屬私法範疇,並非公法上之爭議或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請求權,其既屬私經濟權利關係事件,應適用民法之規定,循民事訴訟由普通法院管轄。

㈡、再「行政法院之裁判必然涉及對案件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之判斷,而事實及法律均非一成不變,對不同之事實及法律狀態,法院之裁判亦隨之而異。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益,行政法院之裁判應以客觀的時點,作為判斷之基準。」本案原告與被告間於79年5 月簽訂系爭投資契約,依當時有效之公證法及行政程序法尚未公布施行而言,如何認定或要求該時點所為雙方約定之契約係為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契約,實待想像與斟酌,從而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以客觀、行為時有效之法令、雙方約定訴訟管轄權之真意而為判斷之基準,即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㈢、若鈞院認定系爭投資契約為公法之行政契約,應循行政訴訟之程序辦理,則被告認為,系爭市場用地由被告於76年間公告開放民間投資興建,因受理期間未有人提出投資興建之申請,經被告列入第1 期依限取得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並已編妥預算準備辦理徵收,嗣後台北市議會審查被告78年度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特別預算案時之審議意見:「第1 期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若有不合理者,應重新檢討暫緩徵收。」投資人遂於77年8 月31日提出投資興建系爭市場之申請,因原告尚未取得系爭市場用地內全部私有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經被告准予原告延至78年1 月31日前取得,否則被告將公告徵收,惟原告仍未於78年1 月31日前取得系爭市場用地內之全部私有土地使用權,故被告所屬地政處於78年2 月2 日公告辦理徵收臨溪市場用地,原告於78年3 月向台北市議會陳情,經台北市議會指派郭石吉議員於78年4月8 日召開協調會要求被告體恤原告,將私有土地取得期限延至79年1 月31日,被告為尊重議會協調結論,同意原告之投資興建申請案保留至79年1 月31日,逾期不予受理。系爭市場在被告、原告及該市場用地內私有地所有權人於79年1月10日簽訂簽定3 方協議後,經被告於79年4 月10日核准原告投資興建,並於79年5 月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就系爭市場投資案之申請過程而言,被告已提供最大之協助。

㈣、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第12條係規定投資興建公共設施所需之聯外道路等相關設施由被告配合籌劃設置,有關原告所指系爭市場用地內之排水溝係屬既存之設施,依系爭投資契約第7 條之約定,應由投資人自行負責處理,惟被告考量該排水溝若廢除恐影響鄰近故宮博物院之排水需求,事關公共安全,仍勉予責成所屬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遷移,有關原告所稱排水溝改道工程應由被告籌劃配合等並非事實。且原告於申請投資興建系爭市場期間,系爭排水溝即已存在,即使按行政訴訟法第203 條第1 項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因本案並非事前無法預期之狀況,亦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因系爭市場與消防大樓同屬台北市之公共建設,均負有公共使用之功能,其設置本應由被告予以管理,且被告要求原告施作系爭市場工程需配合上開消防大樓地下室開挖之期程係基於公共安全之理由,亦無不妥。因本案原告所敘之理由均非關投資契約之增減,亦應無行政訴訟法第203條第l 項之適用。

㈤、原告不得準用民法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1、被告前已陳明,原告於申請投資興建臨溪超市前,市場基地內之排水溝即已存在,並非原告為興建該超市所須特別設置者,則系爭排水溝於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時,既屬既存之設施,其遷移事宜自應依第7 條約定辦理。

2、至於系爭投資契約第8 條約定「本市○○○○道路、上下水道、路燈等相關公共設施,由甲方(被告)籌劃配合...」,則係指原告如為系爭市場之興建,須特別增設聯外道路、上下水道、路燈等相關公共設施時而言,與簽約時已存在之既存設施無關。蓋就須增設之公共設施,始有籌劃配合可言,如屬既存設施之清除、遷移,並無所謂籌劃配合。故原告於73年5 月23日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後之同年9 月11日,就該排水溝之遷移,即出具切結書予被告所屬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養工處),保證辦妥排水溝改道事宜,故於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之建造執照注意事項亦註明:「基地內現有水溝於開工前改道完竣 並參照養工處79.9.10 北市工養下字第26121 號函辦理」等語。凡此可證原告依該契約第7條及其書立切結書暨建造執照之註記,負有遷移系爭排水溝之義務。

3、又縱認原告就系爭排水溝之遷移得依上揭契約第8 條約定主張,惟其既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違反籌劃配合,致有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使原告受損害之行為,被告亦否認就系爭排水溝之遷移,有何遲延或違約行為,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違約或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自不得準用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㈥、按行政訴訟法第203 條第1 項係規定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本案兩造簽約時,系爭市場基地內之排水溝即已存在,並非契約簽訂後始新設,故原告自未因其有何情事變更,致發生難以預料之情事,本件顯不符合情事變更之要件。遑論,適用情事變更規定之法律效果,係謂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為增、減給付或變更、消滅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並非賠償或填補損害,故原告逕依本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補償其損害,亦顯然無稽。

㈦、原告投資興建之臨溪超市,於87年11月24日即取得使用執照,本件如假定原告果因系爭排水溝之遷移延宕,致受有其聲稱之施工機具、人員閒置、管理費、工料成本上漲、融資利息增加及市場遲延開業等損害,其於該超市完工時,即應請求被告賠償,或至少向被告反映其受有上開損害,要求被告因應,惟迨至原告94年12月起訴前,其從未向被告為任何之主張,嗣於相隔7 年後,原告始出面主張受有損害,孰能相信?蓋依原告主張之損害,應於系爭市場完工時均已發生,則其倘因此受有損害,至遲於該超市完工時,即應請求或至少向被告表示,豈可能於完工7 年後,突而主張受損嚴重?由此可證原告顯未因此受有損害,其恐係因超市經營積效不彰,乃出此下策。此外,原告主張之損害,亦顯不可採:

1、5 年租金之預期利益部分:原告主張每坪每月租金以1 千元,合計300 坪計算,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為憑,且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何「已定之計畫」,自亦不得請求所謂預期利益之損失。況依原告於起訴狀表示:其於87年11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較建照規定之原竣工期限85年4 月

4 日延宕2 年7 個月云云,本件縱假定其因遲延完工受有損害,且得向被告請求,該遲延之期間至多亦為2 年7 個月,原告又豈能請求5 年租金之預期利益損失?

2、利息損失部分:原告根本不曾依系爭投資契約第8 條約定,向被告申請協助向金融機構融資,自無被告未予適當協助之結果,原告對此亦全未舉證證明,包括:⑴其曾向被告申請協助;⑵被告未予適當之協助;⑶其受有利息損失;以及⑷其所受利息損失,與被告之未予適當協助,有因果關係。原告所提出之損益表為私文書,且徒憑該損益表上載之利息支出,根本無從得知其記載係以何資料為據,及係如何計算得出?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原告主張其受有83年至88年之利息損失,然經被告調取系爭市場坐落基地之其中一筆土地登記謄本,其記載原告係於93年5 月28日連同其上建物,設定第一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6 億4 千8 百萬元抵押權予第三人陽信商業銀行,存續期間自93年5 月27日至133 年

5 月26日,原告又豈能請求83至88年之利息損失?遑論,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未予協助之利息損失,亦與給付遲延或情事變更規定全不相干,自亦不得依此請求被告賠償。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馬英九變更為乙○○,玆經繼任者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屬公法爭議事件:

㈠、按「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行政程序法第135 條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得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行政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契約係屬公法契約或私法契約,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就具體之契約為判斷時,原則上應以其約定內容亦即所謂契約標的為準。倘給付內容屬於中性,無從據此判斷契約之屬性時,則應就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目的判斷之。

㈡、次按「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公用事業及其他公共設施,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為有必要時,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並准收取一定費用;其獎勵辦法由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定之;收費基準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定之。」都市計畫法第30條定有明文。臺北市政府乃依該規定,訂定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見該辦法第1 條規定)。又「本辦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係指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之左列設施而言…三、市場。」、「投資興建公共設施應具備左列文件向執行機關申請:一、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姓名、住址、職業或申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負責人姓名及主事務所所在地、申請辦理公共設施之名稱、需用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面積、申請開闢範圍、投資條件以及其他必要事項。二、申請人戶籍謄本…三、公共設施保留地證明書及地籍謄本。四、事業計畫書:包括組織體制、資本額、財務計畫、工程計畫、營運計畫、興建設施配置圖及其他有關事項。」、「申請投資興建公共設施經核準後,投資人應於核准通知起二個月內與本府簽約…並於簽約日起四個月內依建築法請領建築執照按期開工。」、「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撤銷其投資許可外,已繳保證金不予發還。一、未履行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二、違反建築法令規定,建築執照作廢或註銷者。三、工程停工逾六個月者…定保留或拆除之。決定保留之建築物由本府處理,並照資產重估價額予以補償之;其需拆除者,費用由投資人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地上物之拆遷,投資人應比照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補償。但投資人處理地上物而有特殊困難者,得請求本府代為或協助處理,所需費用由投資人負擔。」、「興建完成之公共設施非經主管機核准,不得移轉、變更用途、停止全部或部分之營業。」、「投資人對興建之公共設施應負管理及養護全責,並應接受本府之指導監督。其經營或管理不善者,應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停止其部分或全部經營,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接管經營。」69年2 月21日公布之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條、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0條、第11條著有規定。由上開規定可知,投資台北市公共設施興建者,須事先向被告取得核准,核准後再與被告簽約,是系爭投資契約書前言載有:「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甲方)依據有關法令規定核准有誠股份有限公司(臨溪市場)(以下簡稱乙方)申請投資興建士林區臨溪超級市場,茲經雙方同意訂定契約條款如左:…」而明系爭投資契約係被告依據行為時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都市計畫法等公法法規與原告簽訂。

㈢、復按「本市場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都市計畫編號:214M01)…」、「乙方(即原告)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撤銷其投資許可外,已繳之保證金不予發還,並由甲方逕行通知取消本契約書,其有租用公有土地者,甲方得通知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即予終止租用:一、違反建築法令規定,建照執照作廢或註銷者。二、簽約日起四個月內仍未取得市場用地全部公有土地之所有權或租用權者…三、未履行本契約書各條款規定之義務,經以書面通知改進而不予辦理者。」、「工程開工後,乙方無故停工逾三個月,或未能依照建築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期限內完工者,除按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第八條規定處理外,其未完成之建築物,由甲方接辦繼續完成,並得運用其未發還之保證金充作工程費。其已完成之建物,按照核定之工程造價核計補償;其用地由甲方依法辦理徵購,乙方不得異議。」、「乙方違反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者,除本市場願由甲方接管經營外,其用地及地上物處理比照前條之規定辦理。」、「本契約書附件及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須知,其效力同於本契約各條文。」系爭投資契約第1條、第4 條、第5 條、第6 條分別著有規定;又「興建完成之公共設施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移轉、變更用途、停止全部或部分之營業。」、「投資人對興建之公共設施應負管理及養護全責,並應接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其經營或管理不善者,應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停止其部分或全部經營,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接管經營。」復為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第10條、第11條所明定。核本件契約標的乃市場之興建,而市場之興建,在性質上並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是參酌市場屬公共設施,就其興建本涉公益,而上揭契約條款又賦予被告於特定情形下得撤銷投資許可、通知公有土地出租機關為租約之終止、甚至接管之權利,被告顯然居於行使公權力之優勢地位,是由訂約整體目的及約定給付內容與效力綜合判斷,系爭投資契約應屬公法性質之行政契約,洵堪認定。而事件之本質係屬公法或私法,並不因當事人之主觀認知、或程序法之規定,而改變其法律性質。是被告以系爭投資契約締結當時,因行政程序法尚未公布施行、本件契約業經依公證法為公證及兩造於契約第18條第1 款約定,同意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由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作為系爭契約係為私法契約之論據,尚有誤解,要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投資興建士林區臨溪超級市場,並於79年5 月2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因系爭市場用地內之排水山溝係屬公共設施,依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第12條及系爭投資契約第8 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責籌劃配合辦理遷移,以便原告施工。詎因渠延宕致原告申請建照、排水溝改道工程規劃、發包、施作均嚴重遲延;復應被告要求,為配合渠消防局雙溪分隊消防大樓工程地下室開挖之期程,亦造成系爭工期之延誤,導致原告無法如期開工,實際竣工日期亦較建照所規定之原竣工期限85年4 月4 日延宕達2 年

7 個月之久,原告因而遭受施工機具、人員閒置、管理費、工料成本上漲、融資利息及市場遲延開業之租金損失,其中融資利息計損失54,098,587元,而租金損失則為1 億8 千萬元,原告自可準用民法有關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縱鈞院認原告工程延宕屬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亦係兩造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後,因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3 條之規定,命被告增加給付,以補償原告因此遭受之損害云云。

二、被告則以: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第12條係規定投資興建公共設施所需之聯外道路等相關設施由被告配合籌劃設置,系爭市場用地內之排水溝係屬既存之設施,依系爭投資契約第7 條之約定,應由投資人自行負責處理,原告稱該排水溝改道工程應由被告籌劃配合等並非屬實。惟被告考量該排水溝若廢除恐影響鄰近故宮博物院之排水需求,事關公共安全,仍勉予責成所屬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遷移,已提供原告最大之協助;況系爭排水溝於原告申請投資興建系爭市場時,即已存在,縱依行政訴訟法第203 條第1 項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因本案並無事前無法預期之狀況,是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被告要求原告施作系爭市場工程需配合消防大樓地下室開挖之期程係基於公共安全之理由。原告自不得準用民法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亦不得依情事變更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79年1 月18日依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申請投資興建系爭市場,經被告於同年4 月10日核准,雙方嗣於同年5 月23日簽訂系爭投資契約。約定竣工期限為85年4 月4 日,而原告因系爭市場用地內原有排水溝之遷移工程,迄至82年3 月15日始取得系爭市場之建築執照,又於84年9 月至85年2 月間因配合被告所屬消防局雙溪分隊消防大樓地下室之開挖而停工,致遲於87年11月24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延宕達2 年7 個月等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79年4 月10日79府建字第79020175號函、系爭投資契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87使字458 號使用執照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而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其工程延宕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上揭事由,而受有前開數額之損失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在上開工期之遲延,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是否因此而受有損害,應由被告賠償?

四、按於一般給付訴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279 條第

1 項、第280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排水山溝於系爭市場興建之初即已存在,而供鄰近故宮博物院之排水需求;另被告要求原告施作系爭市場工程需配合上開消防大樓地下室開挖之期程係基於公共安全之理由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觀諸系爭投資契約第8 條規定:「本市○○○○道路、上下水道、路燈等相關公共設施,由甲方(即被告)籌劃配合。如乙方向金融機關融資時,得請甲方予以適當之協助。」明定應由被告籌畫配合者,限於「本市場」之「聯外道路、上下水道、路燈」等相關公共設施,則系爭排水山溝既於系爭市場興建之初即已存在,且非輔助該市場使用之上開公共設施,則原告主張被告依上開條文規定,就系爭排水山溝之遷移有籌劃配合之義務,排水山溝遷移及配合上述消防地下室開挖之工期延宕係可歸責於原告,於法即屬無據,已無可採。

五、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216 條規定自明。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市場工期延宕,受有施工機具、人員閒置、管理費、工料成本上漲、融資利息及市場延遲開業租金損失等損害;就融資利息及市場延遲開業租金損失部分,固據原告具體陳明其所受損失分別為54,098,587元、1 億8 千萬元,並就利息部分提出經會計師簽證之損益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惟徒由該損益表利息支出項目之記載,並無從說明該利息支出與本案有關;且該損益表形式及實質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原告因系爭市場延遲完工,受有利息之損失。而就租金部分,原告主張其係依已定之計畫,如期完工時,可得預期之利益,依每坪每月租金1,000 元計算,3,000 坪×1,000 元=3,000,000 元,5 年租金之損失為180,000,000 元(3,000,

000 元×12月×5 年=180,000,000 元)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究係依何已定具體計畫、又係憑何證據足認系爭市場每坪每月可受有1.000 元之租金利益,俱未據原告陳明,並舉證證明;再就施工機具、人員閒置、管理費、工料成本上漲損失部分,復未經原告具體提出其所受損害之數額及其證據,而無從認其已就其所受損害暨其數額為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市場工期遲延受有至少

1 億6 千萬元之損害,洵無足採。

六、末按「公法上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行政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為增減給付或變更、消滅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

203 條雖著有規定。然如前述,系爭排水山溝於兩造締約當時即已存在,核與情事變更要件已有不符;另就配合上開消防大樓地下室開挖之工期延宕部分,原告亦未指明依系爭投資契約之原有效果,有何顯失公平之處,遑論原告就其因此所受損害,復未舉證證明,業如前述,是其主張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3 條第l 項之規定,命被告增加給付如訴之聲請第1項所示,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其依據系爭投資契約及行政訴訟法第20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億6千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行政契約
裁判日期:200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