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4084號原 告 原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經訴字第094061375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1年5 月6 日以「誘捕有害昆蟲燈具結構(第一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於93年3 月17日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6 月22日以(94)智專三(一)05
026 字第0942057485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及所提書狀而為記載):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新穎性及第2 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㈠原告主張(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及所提書狀而為記載):
⒈查,訴願決定書於第8 頁第2 行稱「依現有異議證據資
料審查,異議證據2 之實物樣品,有與異議證據3 出口報單所示91年5 月3 日出品織物構造不同之可能性,是被告認異議證據2 、3 彼此不能關聯佐證,而得以證明異議證據2 之實物樣品於91年5 月3 日時業已公開使用,核無不合」。原告再詳核上述證據2 之包裝盒及實物上均標示有「MANTIS BUG KILLERS」之名稱,與證據3所示的報關資料上所記載的主要名稱「MANTIS BUGKILLERS 」相同,以及另有其他如;「MANTIS 1X2」、「PESTWEST」之附屬標記亦相同,即可證明該證據2 之物品與證據3 為有相關聯性的聯合證據。且這樣的標示與出口報單的填寫,在同為政府機構的海關單位並無出口產品與出口報單不符的問題,是為一般慣用且通行的商業行為,故不能說證據2 與證據3 為不相關聯的事物。
⒉次查,訴願決定書於第8 頁第9 行稱「惟原處分機關(
即被告)在實體上亦已一併審及異議證據2 之實物樣品並無揭露系爭案一燈座,由一框體及一對組之後片所組成,其框體呈梯形,後方兩側壁延設有上突對折L 型軌等整體構造特徵,經核仍無不妥」。原告再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之主項所記載:「一種誘捕有害昆蟲燈據結構(第一案),其主要包括:一燈座,由一框體及一對組之後片所組成,其中該後片係可活動分離(抽離)組接,而其前方向光面上設有補蟲黏膠片者」。比較訴願決定書第8 頁所示之系爭案結構特徵,顯與系爭案之專利公報所揭露之專利主項特徵完全不同,再訴願決定書中稱系爭案特徵在:「其框體呈梯形,後方兩側壁延設有上突對折L 型軌等整體構造」;而,系爭案在專利公報中所記載之特徵在:「其中該後片係可活動分離(抽離)組接,而其前方向光面上設有補蟲黏膠片者」。是以,顯然被告及訴願機關對證據2 之物品與系爭案之實質構造上的審查,顯有違失與不當。
⒊綜上所述,系爭案所述之技術、功效與用途在證據2 、
3 之聯合證據的舉證下,顯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之創作,有違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乃無庸置疑。故被告所作的處分及原訴願決定,顯有不當,令原告難以心服;為此提起行政訴訟,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稱證據2 之包裝盒及實物上均標示有「MANTIS
BUG KILLERS 」之名稱,與證據3 所示的報關資料上所記載的主要名稱「MANTIS BUG KILLERS」相同,以及另有其他如「MANTIS 1x2」、「PESTWEST」之附屬標記亦相同,即可證明該證據2 之物品與證據3 為有相關聯性的聯合證據云云。經詳查證據2 實物樣品本身並無型號揭示,而係以載有「Tested、Date SEP 22 2003 、Signed楊少萱」之標籤黏貼於箱體上(上蓋下方)以及「Mantis TM 1 ×2 」之標籤黏貼於實物正面之右上角,另於產品包裝盒載有「Mantis 1×2TM 」、「Flytrap 」字樣及「PestWest」之商標,其內附2 張單張產品說明書之標題分別為「MANTIS FLY TRAP 」及「Mantis Glue Trap Fly Control Units」,產品型號包括「Mantis TM 1 ×2 」、「Mantis TM 2 ×2 」、「Mantis TM 4 ×4 」等,並標示有「PestWest」之商標。證據3 之出口報單所示報關日期為91年5 月3 日,「貨物名稱、品質、規格、製造廠商等」欄內載有「MANTIS BUG KILLERS」、「MANTIS 1×2 WHITE 」與「PAINTING WITH PESTWEST」等;又於出口報單下方之「標記及貨櫃號碼」欄內載有「MANTIS FLY TRAPBYPESTWEST」等字樣。證據2 之包裝盒及實物樣品雖未見相同於異議證據3 出口報單所示之品名「MANTIS BUGKILLERS 」,但揭示有相同之型號「MANTIS 1×2 」及「PestWest」商標,另證據3 出口報單於「標記及貨櫃號碼」欄內亦揭示相同於異議證據2 產品說明書之「MANTIS FLY TRAP 」字樣。惟證據2 實物樣品所載有「Tested、Date SEP 22 2003、Signed楊少萱」之標籤無法證明即為證據3 出口報單上所示91年5 月3 日當時出口之物,或者雖非91年5 月3 日當時出口之物但係與之有完全相同構造之物,進而證明於系爭案申請前已有相同之物公開使用,且證據二樣品之使用說明書上名稱為「MANTIS FLY TRAP 」、型號為「MANTI S 1X2 」、包裝盒上所示者為「MANTIS 1X2 Flytrap」,與證據3 貨物名稱顯不相符,據此,證據2 、3 應不具關聯性,難以證明證據2 之樣品於系爭案申請專利前即已製造,況且樣品亦無揭露系爭案之特徵構造,故證據2 、3 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⒉起訴理由稱比較訴願決定書第8 頁所示之系爭案結構特
徵,顯與系爭案之專利公報所揭露之專利主項特徵完全不同,訴願決定書中稱系爭案在:「其框體呈梯形,後方兩側壁延設有上突對折L 型軌等整體構造」;而,系爭案在專利公報中所記載之特徵在:「其中該後片係可活動分離(抽離)組接,而其前方向光面上設有捕蟲黏膠片者」;被告及訴願機關對證據2 之物品與系爭案之實質構造上的審查,顯有違失與不當云云。查系爭案為一種誘捕有害昆蟲燈具結構,其主要包括:一燈座,由一框體及一對組之後片所組成,其中該後片係可活動分離(抽離)組接,而其前方向光面上設有捕蟲黏膠片者。證據2 之物品其主要係由上蓋、箱體、底蓋、防護網、容置面、細長插孔、黏蠅紙及誘蟲燈所組成,其中黏蠅紙係由箱體側邊之細長插孔插入,再以底蓋扣入箱體,若黏蠅紙沾滿蚊蠅時,須將底蓋打開以置換黏蠅紙;而系爭案之「一燈座,由一框體及一對組之後片所組成」,其中該後片係可活動分離(抽離)組接,該活動分離(抽離)組接僅能對照系爭案說明書第6 頁第8 行所述之唯一實施例(如第1 至5 圖所示):其框體(11)呈梯形,後方兩側壁延設有上突對折﹁型軌溝(12)等作說明(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中亦有敘明),系爭案與證據2 之構造顯不相同,故訴願決定書第8 頁所述: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在實體上亦已一併審及異議證據2之實物樣品並無揭露系爭案一燈座,由一框體及一對組之後片所組成,其框體呈梯形,後方兩側壁延設有上突對折﹁型軌等整體構造特徵,並無起訴理由所稱違失與不當之情事。
⒊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人民提起行政訴訟
,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為前提要件。本件原告之上述起訴理由僅片面指被告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證據2之物品與系爭案之實質構造上之審查「顯有不當」,惟既未具體指明被告之原處分有何「違法」之處,又未具體陳明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之事證,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顯不合法,特先予指明。
⒉就本件原告起訴之意旨,僅就原異議證據2 及證據3 部
分有所爭執,對於原異議證據4 部分已不再主張;又原告對原異議理由主張本件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部分,於本件行政訴訟起訴意旨僅就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 項部分有所主張,對第97條部分已不再主張;則本件原告就原異議理由所主張之異議證據4 部分及主張專利法第97條部分均已告確定,於本件行政訴訟自不得再行爭執,併予陳明。
⒊關於本件原告於起訴理由指稱證據2 之包裝盒及實物上
均標示有「MANTIS BUG KILLERS」之名稱,與證據3 所示的報關資料上所記載的主要名稱「MANTIS BUGKILLERS 」相同,以及另有其他如「MANTIS 1X2」、「PESTWEST」之附屬標記亦相同,即可證明該證據2 之物品與證據3 為有相關聯性的聯合證據云云。惟被告於95年2 月15日所提(95)智專三㈠05026 字第0952010431
0 號「行政訴訟答辯書」中,已更具體認明:「經詳查證據2 實物樣品本身並無型號揭示,而係以載有「Tested、Date SEP 22 2003 、Signed楊少萱」之標籤黏貼於箱體上(上蓋下方)以及「MantisTM1x2 」之標籤黏貼於實物正面之右上角,另於產品包裝盒載有「Mantis1x2TM 」、「Flytrap 」字樣及「Pestwest 」之商標,其內附2 張單張產品說明書之標題分別為「MANTISFLY TRAP」及「Mantis Glue Trap FlyControlUnits」,產品型號包括「Mantis TM1x2」、「Mantis TM 2x2 」、「Mantis TM 4x4 」等,並標示有「Pestwest」之商標。證據3 之出口報單所示報關日期為91年5 月3 日,「貨物名稱、品質、規格、製造廠商等」欄內載有「MANTIS BUG KILLERS」、「MANTIS 1x
2 WHITE 」與「PAINTING WITH PESTWEST」等;又於出口報單下方之「標記及貨櫃號碼」欄內載有「MANTIS
FLY TRAPBY PESTWEST 」等字樣。證據2 之包裝盒及實物樣品雖未見相同於異議證據3 出口報單所示之品名「MANTIS BUG KILLERS」,但揭示有相同之型號「MANTIS1x 2」及「Pestwest」商標,另證據3 出口報單於「標記及貨櫃號碼」欄內亦揭示相同於異議證據2 產品說明書之「MANTIS FLYTRAP」字樣。惟證據2 實物樣品所載有「Tested、Date SEP 22 2003 、Signed楊少萱」之標籤無法證明即為證據3 出口報單上所示91年5月3 日當時出口之物,或者雖非91年5 月3 日當時出口之物但係與之有完全相同構造之物,進而證明於系爭案申請前已有相同之物公開使用,且證據2 樣品之使用說明書上名稱為「MANTIS FLY TRAP 」,型號為「MANTIS1x2 」、包裝盒上所示者為「MANTIS 1x2 Flytrap」,與證據3 貨物名稱顯不相符,據此,證據2 、3 應不具關聯性,難以證明證據2 之樣品於系爭案申請專利前即已製造,況且樣品亦無揭露系爭案之特徵構造,故證據
2 、3 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上述之認定與參加人於原處分審查程序中向被告申准閱覽原告所提之異議證據2 之樣品(含包裝盒)後,於93年9 月10日所提(93)華專字第931139號「專利被異議案補充答辯書」之答辯意旨相符,敬請准予援用。
⒋關於本件原告於起訴理由指稱比較訴願決定書第8 頁所
示之系爭案結構特徵,顯與系爭案之專利公報所揭露之專利主項特徵完全不同,訴願決定書中稱系爭案特徵在:「其框體呈梯形,後方兩側壁延設有上突對折L 型軌等整體構造」;而系爭案在專利公報中所記載之特徵在:「其中該後片係可活動分離(抽離)組接,而其前方向光面上設有捕蟲黏膠片者」;被告及訴願機關對證據
2 之物品與系爭案之實質構造上的審查,顯有違失與不當云云。顯僅為原告片面之詞,訴願決定及被告之原處分均詳予駁斥,並具體認明:『查系爭案為一種誘捕有害昆蟲燈具結構,其主要包括:一燈座,由一框體及一對組之後片所組成,其中該後片係可活動分離(抽離)組接,而其前方向光面上設有捕蟲黏膠片者。證據2 之物品其主要係由上蓋、箱體、底蓋、防護網、容置面、細長插孔、黏蠅紙及誘蟲燈所組成,其中黏蠅紙係由箱體側邊之細長插孔插入,再以底蓋扣入箱體,若黏蠅紙沾滿蚊蠅時,須將底蓋打開以置換黏蠅紙;而系爭案之「一燈座,由一框體及一對組之後片所組成」,其中該後片係可活動分離(抽離)組接,該活動分離(抽離)組接僅能對照系爭案說明書第6 頁第8 行所述之唯一實施例(如第1 至5 圖所示):其框體(11)呈梯形,後方兩側壁延設有上突對折﹁形軌溝(12)等作說明(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中亦有敘明),系爭案與證據2 之構造顯不相同,故訴願決定書第8 頁所述:被告在實體上亦已一併審及異議證據2 之實物樣品並無揭露系爭案一燈座,由一框體及一對組之後片所組成,其框體呈梯形,後方兩側壁延設有上突對折﹁型軌等整體構造特徵,並無起訴理由所稱違失與不當之情事。』被告及訴願決定之認定,與參加人93年9 月10日所提(93)華專字第931139號「專利被異議案補充答辯書」所陳述之答辯意旨亦屬相符,亦請准予援用。
⒌再者,經詳閱異議證據 2 標示有「 Mantis 1 × 2」
及「 PestWest 」商標之「 Flytrap 」(捕蠅器)(與異議理由3 所載為「MANTS BUG KILLERS (螳螂捕殺器)」,二者為不同物品)樣 品實物,該「捕蠅器」為長方體,係由上、下蓋,左、右側板,前方之防護網,後方之背板,誘蟲燈及黏蠅紙等所構成,其中黏蠅紙係由後方背板下方之細長插孔插入,使用時僅能立置於平面上;而本件系爭被異議案之燈座 (1)係由框體 (11)及一對組之後片 (2)所組成,其中框體 (11) 呈梯形,後方兩側壁延伸設有上突對折﹁形軌溝 (12) ,而該後片 (2)為可活動分離 (抽離)組 接,於前方之向光面
(21) 上設有單片或雙片之捕蟲黏膠片 (3),而燈座
(1)可直接組設在天花板上,亦可配合攤位展示上方現有之燈具使用,不必另外佔位舖設誘蟲黏貼紙,利用燈座 (1)前方所設之誘蟲燈 (4)可同時作為展示用之光源,又更換黏膠片 (3)時只需將後片 (2)抽出即可快速更換,十分簡便,再者,本件系爭被異議案除可配設於天花板上應用外,其框體 (11) 邊位上並可設有L 形之帶孔連結片 (13) ,使其可利用L 形連結片 (13) 而隨意選位鎖固側立於牆壁上使用,而且更方便黏膠片 (3)之抽換。則由上述異議證2 樣品與本件系爭被異議案二者就結構及使用功能上加以比較,二者均顯然不同,該異議證據2 顯不具證據力。更何況訴願決定理由已進一步認定:「‧‧‧原處分機關在實體上亦已一併審及異議證據2 之實物樣品並無揭露系爭案一燈座,由一框體及一對組之後片所組成,其框體呈梯形,後方兩側壁延設有上突對折﹁型軌等整體構造特徵,經核仍無不妥。且除空間型態之差異外,系爭案創作說明強調其燈座可直接組設成天花板‧‧‧使燈座可直接組裝於展示攤位上使用,達到同時作為展示用之光源,並可用來捕有害昆蟲蚊、蠅等之實用結構,故異議證據2 、3 應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⒍綜上所陳,本件被告原處分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及經濟部駁回原告之訴願,於法均無不合,原告之起訴顯無理由,請為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以符法制,而維參加人合法權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依93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專利法第136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異議案,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及「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98條第2 項所明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同法第97條至第99條等規定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102 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誘捕有害昆蟲燈具結構(第一案)」新型專利案,其申請專利專利範圍共3 項,其中第2 、3項為附屬項,主要包括:一燈座,由一框體及一對組之後片所組成,其中該後片係可活動分離 (抽離)組 接,而其前方向光面上設有捕蟲黏膠片者。原告所提異議證據2 係原告公司製造外銷之實物樣品;異議證據3 據稱係異議證據2 產品之出口報單;異議證據4 係被告對原告第00000000 號 「捕蟲燈結構改良」新型專利申請案所為92年9 月23日(92)智專一㈣13052 字第09220953500 號專利核駁審定書,其引證資料包括西元1999年10月26日日本公開特許公報特開平00-000000號「FLYING INSECTCATCHING DEVICE HAVINGDECORATIVE FRAME MOUTE」專利案。案經被告審查,認首揭專利法第97條規定係新型定義,以與發明專利、新式樣專利有所區隔,系爭案係有關於一種誘捕有害昆蟲燈具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符合該法條之規定。又異議證據
3 之出口報單上所載報關日期為91年5 月3 日、貨物名稱為「MANTIS BUG KILLERS」,惟異議證據2 實物樣品之使用說明書之名稱為「MANTIS FLY TRAP 」、型號為「MANTIS1 ×
2 」,與異議證據3 所示貨物名稱顯不相符,則異議證據2、3 應不具關聯性。況該樣品均未載有製造日期,亦無揭露系爭案一燈座,由一框體及一對組之後片所組成,其框體呈梯形,後方兩側壁延設有上突對折﹁型軌等構造,異議證據
2 、3 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又依異議證據
4 核駁理由所述日本特開平第00-000000 號專利案第3 圖之揭示,其具有黏劑紙片(7a)係細長條狀設置於框架下方之下框板內側紙板(7 )後方的光源(6) 下方;而系爭案之捕蟲黏膠片(3) 係設置於可活動分離( 抽離) 之後片(2) 前方之向光面(21)上,兩案整體構件之設置、結構及空間型態均不相同,是系爭案具新穎性。異議證據4 所揭習知技術之前面板僅部分開設透光孔,昆蟲穿過透光孔碰撞圖案板掉下者,才會被黏捕於黏劑紙片上,其黏捕之效果較為有限;而系爭案前面為透空之開口,只要昆蟲飛至向光面之捕蟲黏膠片,即被黏捕,效果較佳,異議證據4 亦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再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附屬項均在限縮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範圍,其獨立項既符合專利要件,其附屬項自亦符合專利要件,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由原告起訴之意旨觀之,其僅就原異議證據2 及證據3 部分有所爭執,對於原異議證據4 部分已不再主張;又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系爭案無違核准審定時商專利法第97條部分已不爭執,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新穎性及第2 項進步性之規定?
三、原告訴稱異議證據2 之包裝盒及實物上均標示有「MANTIS
BUG KILLERS 」之名稱,與證據3 所示的報關資料上所記載的主要名稱「 MANTIS BUG KILLERS 」相同,以及另有其他如「 MANTIS 1x2 」、「 PESTWEST 」之附屬標記亦相同,即可證明該證據 2 之物品與證據 3 為有相關聯性的聯合證據乙節。經詳查證據 2 實物樣品本身並無「 MANTIS BUGKILLERS 」字樣之標示,亦無無型號揭示,而係以載有「Mantis TM 1 ×2 」之標籤黏貼於實物正面之右上角,另於產品包裝盒載有「Mantis 1×2 TM」、「Flytrap 」字樣及「PestWest」之商標,其內附2 張單張產品說明書之標題分別為「MANTIS FLY TRAP 」及「Mantis Glue Trap FlyControl Units 」,產品型號包括「Mantis TM 1 ×2 」、「MantisT M 2 ×2 」、「Mantis TM 4 ×4 」等,並標示有「PestWest」之商標。證據3 之出口報單所示報關日期為91年5 月3 日,貨物名稱、品質、規格、製造廠商等」欄內載有「MANTIS BUG KILLERS」、「MANTIS 1×2 WHITE 」與「PAINTING WITH PESTWEST」等;又於出口報單下方之「標記及貨櫃號碼」欄內載有「MANTIS FLY TRAPBYPESTWEST 」等字樣。是原告訴稱異議證據2 之包裝盒及實物上均標示有「MANTIS BUG KILLERS」之名稱,與證據3 所示的報關資料上所記載的主要名稱「MANTIS BUG KILLERS」相同云云,並非事實。又異議證據2 、3 雖揭示有相同之型號「MANTIS 1×2 」及「PestWest」商標,另證據3 出口報單於「標記及貨櫃號碼」欄內亦揭示相同於異議證據2 產品說明書之「MANTIS FLY TRAP 」字樣;惟由異議證據2 之實物樣品與內附產品說明書所示型號「Mantis 1×2 」之產品外觀照片比對,除顏色不同外,右上角之商品型號有小字「TM」有無之別,電源線外觀亦不盡相同,且該實物樣品復未附有產品說明書中產品下方之腳架,可知原告之產品型號相同,內容未必相同。據此而論,異議證據2 、3 彼此尚不能關聯佐證,難以證明異議證據2 之樣品於系爭案申請專利前即已製造,況且該實物樣品亦無揭露系爭案之特徵構造(詳如原處分所述),故異議證據2 、3 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四、原告另訴稱:訴願決定書第8 頁所示之系爭案結構特徵,與系爭案之專利公報所揭露之專利主項特徵不同乙節。經查,系爭案為一種誘捕有害昆蟲燈具結構,其主要包括:一燈座,由一框體及一對組之後片所組成,其中該後片係可活動分離(抽離)組接,而其前方向光面上設有捕蟲黏膠片者。證據2 之物品其主要係由上蓋、箱體、底蓋、防護網、容置面、細長插孔、黏蠅紙及誘蟲燈所組成,其中黏蠅紙係由箱體側邊之細長插孔插入,再以底蓋扣入箱體,若黏蠅紙沾滿蚊蠅時,須將底蓋打開以置換黏蠅紙;而系爭案之「一燈座,由一框體及一對組之後片所組成」,其中該後片係可活動分離(抽離)組接,該活動分離(抽離)組接僅能對照系爭案說明書第6 頁第8 行所述之唯一實施例(如第1 至5 圖所示):其框體(11)呈梯形,後方兩側壁延設有上突對折「型軌溝(12)等作說明(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中亦有敘明),系爭案與證據2 之構造顯不相同,故訴願決定書第8 頁所述: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在實體上亦已一併審及異議證據2之實物樣品並無揭露系爭案一燈座,由一框體及一對組之後片所組成,其框體呈梯形,後方兩側壁延設有上突對折﹁型軌等整體構造特徵,是原告上開所訴,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系爭案無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款新穎性及及第2 項進步性之規定;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3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黃 秋 鴻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