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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400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4003號原 告 甲○○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放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40006467號再審不受理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民國 (下同)89 年7 月1 日施行新訴願法所創設之新制,於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第5 條所規範得對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加以訴願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體系內之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無涉,,故於再審決定依現行訴願法亦無救濟程序規定之情況下,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況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91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本件就原告就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早期放領公地註銷承領疑義,多次陳情,經被告以94年2 月5 日府地權字第09400180940 號復:…二、旨述土地,業經本府49年4 月19日府萍地三字第14665 號函註銷承領並異動更正予吳堂川在案。並經本府93年11月23日府地權字第0930163401

0 號函,囑託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發狀。

三、原承領人吳清標已繳之地價經本府93年8 月19日府地權字第09301160780 號函土地銀行花蓮分行查明函復說明原承領人繳納之地價於註銷承領後,悉數轉入1851帳號做為承領人吳清標志學段35-3地號土地地價之一部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4年8 月10日台內訴字第094000471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申請再審,內政部以94年10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40006467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原告仍不服,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審之訴願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土地放領
裁判日期:2006-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