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4008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8 日台內訴字第09400061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獨資設立於台北縣樹林市○○○街○○號之大金剛娃娃城(以下簡稱系爭建築物),係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號上,屬都市計畫住宅區範圍,因經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9 日查獲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為被告認原告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及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94年7 月14日北府城開字第0940495923號函檢送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系爭建築物及土地使用人)新台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於94年8 月15日前停止使用。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被告於系爭建築物查獲之數台「金如意景品自動販賣機」非屬電子遊戲機,僅為販賣物品之機具,依投入約定之金錢可取得物品,與操作者技巧無涉,此由金如意景品自動販賣機業經經濟部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即可證明。據此,被告指摘原告擅於樹林都市計畫之「住宅區」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顯有違誤,非謂合法之處罰,從而造成原告權益受損。
㈡、系爭建築物業於93年8 月30日經被告核准設立大金剛娃娃城,且於營業項目中,業已包括選物販賣機在內,此係被告核准之營業項目,故原告從無擅於樹林都市計畫之「住宅區」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意,詎料被告竟認為原告未經許可,而擅於樹林都市計畫之「住宅區」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再者,原告從大金剛娃娃城核准設立迄今,亦按規定繳納稅金,換言之,被告發放營利事業登記證予原告時,必定認為原告於大金剛娃娃城所申請營業項目為合法,方發放之。況被告於處分前,業已派員檢查原告所經營之大金剛娃娃城至少3 次以上,皆無所謂「上開機具名稱雖與經濟部評鑑之機具名稱相同,而遊戲內容與操作過程不同」之情事,是以原告無違反「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亦不該當「都市計劃法」第79條規定處罰鍰6 萬元之處分,然而於今,被告卻認為原告擅於樹林都市計畫之「住宅區」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處以6 萬元罰鍰,實令原告無所適從,被告適用法規不無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有關被告於系爭建築物查獲電玩案之過程及事實認定:
1、「金如意景品販賣機」因操作方式不具射倖性及操作結果不得作為轉押注之使用,故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86次會議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另依經濟部93年7 月6 日經商字第09302101440 號函規定,雖「金如意景品販賣機」原操作方式不具射倖性,惟如經修改,則非原始申請評鑑機種,認定為限制級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合先陳明。
2、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94年6 月9 日至現場查察時,經實際操作後發現該址擺放之「金如意景品販賣機」機具玩法為投入10元代幣即可把玩彈珠,若中三連線以上即可得分,並可轉押注繼續把玩,顯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並經原告於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紀錄表中簽名捺印,表示確有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士把玩。
3、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另依經濟部89年12月5 日經商字第89034671號函釋略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未以規模大小為認定標準」。是故該商號擺設電玩機具,顯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
㈡、有關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事實:系爭建築物係屬「樹林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依據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住宅區禁止作為電子遊戲場使用,且依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紀錄表及查獲電玩之事實認定,確已構成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處罰要件,被告可據以罰鍰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錫耀,於94年12月20日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繼任者於95年6 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7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一...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遊藝場、歌廳、保齡球館、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為同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另按「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款著有規定,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得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之住宅區營業甚明。
二、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獨資設立於台北縣樹林市○○○街○○號之大金剛娃娃城,係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號上,屬都市計畫住宅區範圍,因經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94年6 月9 日查獲擺設金如意景品自動販賣機,為被告認屬電子遊戲機,而以其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及同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94年7 月14日北府城開字第0940495923號函檢送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命於94年8 月15日前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等事實,有原告之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被告上述函、處分書及內政部94年12月8 日台內訴字第0940
00 6191 號訴願決定書影本附卷可稽(分見訴願卷第25至28、33頁;本院卷第14、15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建築物業於93年8月30日經被告核准設立大金剛娃娃城,於營業項目中,已包括選物販賣機在內。而被告發放營利事業登記證予原告時,必定認為原告於大金剛娃娃城所申請營業項目為合法。又於系爭建築物查獲之金如意景品自動販賣機非屬電子遊戲機,僅為販賣物品之機具,依投入約定之金錢可取得物品,與操作者技巧無涉,該販賣機業經經濟部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即可證明云云,是本件爭點首在系爭金景品自動販賣機是否屬電子遊戲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著有規定。經查,依業者送請經濟部評鑑之系爭「金如意景品販賣機」原始機具之操作說明書中遊戲流程記載:⑴、投幣→選擇禮品→按鍵→禮品掉落→遊戲結束;⑵、投幣→遊戲→遊戲結束→選擇禮品→禮品掉落,亦即客人可選擇先購買後遊戲(投入與欲購之禮品相同金額,禮品掉落後遊戲開始);或先遊戲後購買(投幣時投入如機台顯示1 、2 、3 桿之任1 桿欲購買之禮品相同金額,機台上之珠子會掉落,遊戲開始,遊戲結束後,禮品掉落至機台下方之出口)等文可知,該機具之客人係按禮品之價格投幣,不論遊戲先後,均不影響其禮品之取得,故為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84次會議,以該機具未提供押分功能及射倖性遊戲而評鑑非屬電子遊戲機,雖有該部93年7月6 日經商字第0930210144號函及上述說明書影本各1 紙附於訴願卷可稽(見該卷第41、42、32頁)。
㈡、惟查,本件為警查獲之系爭販賣機已經修改,並非上述送鑑之原始機具,係具有射倖性遊戲之電子遊戲機乙節,業據被告商業輔導科人員呂文宏、陳世仁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該等機台經當場操作,具有押分、得分、積分之功能等情屬實,核與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紀錄所述:「現場擺放11台金如意景品販賣機(變異體),三連線以上可連續把玩彈珠,具有射倖性。」等情相符,即原告及其所雇店員邱重富於警訊時亦均供述:「玩法為依檯面上分別為十元、二十元、三十元娃娃價格,選定娃娃後,投入十元、二十元、三十元選定娃娃,娃娃會先自動販賣,把玩彈珠僅供客人娛樂,可連續把玩…」等語無誤,其等且經上開檢察官認有違反電子場業管理條例而予緩起訴處分在卷,有該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8265 號緩起訴處分書、查報小組稽查紀錄表及警訊筆錄影本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
75 至83 頁),則系爭販賣機以投幣方式啟動電源,操縱彈珠發射,利用電子感應,視彈珠之落點給予分數,若連線得分可轉押分再連續把玩,係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樂機具,而非前述業者送評鑑之單純禮品販賣機,乃堪認定;本件並無得援用經濟部上開函文及該部93年3 月19日經商字第09300041030 號函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按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規則第3 條定有明文。如上所述,系爭販賣機係屬電子遊戲機,而非單純之物品販賣機,是原告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營業項目雖載有「選物販賣機」,然其實際所經營既非登記營業項目,自無從以其已合法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即解免其上開違法責任。是被告以原告於上述都市計畫住宅區內之建築物,為電子遊戲場業之使用,有違都市計畫法第34條及同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而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裁處其法定最低額度罰鍰6 萬元,並命於94年8 月15日前停止使用,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均無可採。其於上述都市計畫住宅區內之建築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從而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為限期停止使用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