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401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林姿瑛律師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間納莉風災後,辦理桃園縣茄苳溪文中橋上、下游護岸之災修整建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時,原告以其與訴外人葉永隆等人所共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807 、814 、818 號(重測前分別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144-4、1144-3、1147-2號)等3 筆土地之部分(以下稱系爭土地),未經徵收,即遭被告施作河岸堤防,損及原告權益為由,數次向被告申請辦理徵收或價購,均遭被告函復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河川行水區域內私有土地,俟財源充裕時再行研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85,400元。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人民有無享有徵收請求權,進而主張徵收補償之請求權?本件得否依類似徵收侵害之補償請求權而為請求?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3筆土地,係坐落於桃園市○○○○道兩側區域(鄰近縣政府)。於91年時,被告未知會原告即逕予施作河岸堤防。原告遂發函請求被告辦理徵收作業,惟本案迄今已3年餘,被告均以經費不足回覆原告,未對原告作任何徵收作業說明。被告此違法行政處分,已使原告對所有之土地財產無法自由使用、收益,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失,被告若無法徵收,自應對原告之損失予以補償。
2.依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應由被告價購補償。
3.綜上,被告應於6個月內對原告賠償(補償)如下:⑴系爭第807地號持分面積為0.78平方公尺;⑵系爭第814地號持分面積為189.95平方公尺;⑶系爭第818地號持分面積為197.17平方公尺;
3 筆土地面積合計387.9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6,000元,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10,085,400元。
4.系爭土地是都市計畫行水區內的土地。金額之計算於起訴狀上提到的是那個時候的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6,000 元,今年則是33,400元。被告回函給原告時有表示要報准徵收,但到目前為止還沒有徵收。
5.行政訴訟有所謂的「情況判決」,為了公益而造成人民的損害時政府應該給予補償。
6.有關被告辯稱被告為不適格乙節,按平均地權條例所規定之徵收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地方則為縣(市)政府。而徵收經費短絀時,則由中央予以補助。一般徵收計畫如涉及地方公益或都市建設計畫,均由地方政府提相關徵收計畫,陳報中央核准,若地方未提報徵收,中央如何核准?此亦由被告回函將研提原告系爭土地予以研究徵收,顯可易見。
7.被告稱堤防施作係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惟事實行為與行政處分之區別實益在於,前者多非具體特定人,而為多數不特定人,如警察指揮交通、於路口設置紅綠燈標誌,或行政機關對內部公務員職務調動等,多未涉及特定人權益。然若行政機關未徵得私人同意,及單方面逕予施作公共設施而造成人民財產權受損,自屬行政處分,且屬違法態樣,如何稱之為事實行為?
8.被告辯稱未施作原告之系爭土地,然參被告93年10月8 日府水河字第0930265264號函,即可得知系爭土地確曾由被告施作河川護岸。該函至今已逾2 年,至今未見被告有任何具體之籌措預算後予以徵收補償之行為,被告顯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
9.依司法院釋字第425 號解釋意旨:「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
」依此,被告自應給予原告合理之補償。
10.原告希望被告能確實告訴原告何時會報准內政部徵收,因為被告回函的公文都是很籠統的,並不是要求一定馬上徵收。只是希望給原告1 個合理的補救措施。原告是要請求損失補償。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經查被告為系爭工程時,係以既有護岸之修復為原則,若在私有土地上新增護岸,則須經地主請求並同意被告無償使用土地後始予施設,有系爭工程施工前說明會紀錄及會勘協調會議紀錄可資為證,合先敘明。
2.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未經徵收,即遭被告施作河岸堤防,因而以被告未辦理徵收即逕予施作工程堤防,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為由,提起本件給付行政訴訟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複丈成果圖中,並未明白指出系爭土地之何區域遭被告修築護岸,則系爭土地有否遭被告修築或新設護岸?範圍為何?均無從得知,且原告之主張與被告首揭施設之護岸原則並不相符,其請求主張顯無理由,詳述如后。
3.被告於茄苳溪修建護岸之行為,並非行政處分: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被告於茄苳溪修建堤防護岸之行為,純屬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原告未查,指該行為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云云,顯有誤會。
4.被告並非核准徵收之處分機關,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訴訟,請求判命給付補償費,為被告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
⑴按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
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1429號判決說明甚詳,核先敘明。
⑵次按「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 條第2 項、第
2 條、第14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關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機關,應為內政部,而補償機關為需用土地人,至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僅為土地徵收之執行機關。次按徵收土地之程序,其核准徵收及決定補償費,均屬行政處分,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唯有於上開核准徵收及決定補償費之行政處分經相關主管核准之機關作成後,始得基於補償費決定處分,向負責核發補償費之機關請求發給,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142 號判決亦資參照。
⑶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行政訴訟,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
於6個月內做出10,085,400元之賠償(補償)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機關為內政部,並非被告,內政部既未就系爭土地做成徵收處分,該徵收補償自亦無從發生,則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原告就系爭土地未取得任何徵收補償處分前,即逕以桃園縣政府為被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徵收補償云云,為被告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請 鈞院逕予駁回。
5.原告所引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並無從做為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之請求權依據:
⑴按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
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425 號解釋參照)。因而,土地徵收只能基於有利於公共事業之公益需要,始得由國家依法令所定法定程序為之。準此,土地徵收僅有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改制前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參照),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 條),尚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固指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等語。惟該解釋既明言「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其所稱之法律,揆諸法律保留原則係指國會所制定之法律而言,自不包括該號解釋在內,抑且該號解釋理由亦敘明:「…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等語,足證該解釋僅係為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並非可作為人民得向國家請求土地徵收之法律基礎。鈞院90年度訴字第4343號判決、90年度訴字第4981號判決論述甚明,亦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57號判決、92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所支持。
⑵因此,原告雖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主張其所
有之系爭土地應由被告價購補償云云,惟揆諸前揭見解可知,該號解釋並無從作為請求被告價購補償之法律基礎,原告之訴仍屬無據。
6.退步而言,縱認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修建護岸,而應對原告為徵收補償(假設語氣,非表自認),其補償之範圍亦僅限於被告修建護岸所坐落之土地而已。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僅針對系爭土地中之814 及818 號土地為測量,並無從確認被告所修建之護岸是否有使用到系爭土地?使用範圍若干?則原告請求被告徵收補償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並依其就系爭土地全部各有1/3 之持分,請求被告補償伊10,085,400元云云,實屬無據,請 鈞院明鑑。
7.行政訴訟法第198條之規定,必須是有原處分,而且處分是違法的。本件並不符合。
8.從原告於行政訴訟補狀第1段自承:「……一般徵收計畫如涉及地方公共民生福祉或都市建設計畫,均由地方政府提相關徵收計畫,陳報中央核准……」等語(該狀第1 頁第15行以下參照),足證原告亦明知土地徵收確實僅有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被告於95年2月13日提出於 鈞院之行政答辯狀第5 段中即已論述綦詳,不再贅述。是故,縱被告曾函覆原告將俟爾後財源充裕時再行研議徵收補償事宜等語,原告亦無從據此推論伊有向被告請求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或被告已同意徵收。
9.原告主張:行政機關施作公共設施之行為屬於行政處分,非事實行為云云,顯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規定相牴,其主張諉無足採: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
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其中第1項為行政處分之定義,第2項前段則為「對人之一般處分」,後段則為「對物之一般處分」。
⑵經查原告雖謂「一般處分之事實行為」的對象「多非具
體特定人」云云,惟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之定義,此顯屬「對人之一般處分」而言,依該條項之規定,亦屬廣義之行政處分,適用該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事實行為」係指行政主體直接發生事實效果之行為,舉凡行政機關之內部行為,對外所作之報導、勸告、建議等所謂行政指導行為、興建公共設施、實施教育及訓練等均屬其範圍。是故,原告誤解行政法上對「一般處分」與「事實行為」之定義,自創「一般處分之事實行為」一詞,其見解實不足採。
⑶次查,原告另謂若行政機關未徵得私人同意,即單方片
面逕予施作公共設施而造成人民財產權受損,自屬行政處分云云,亦顯是誤解前揭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有關行政處分之定義,更加凸顯其主張諉無可取,請 鈞院明鑑。
10.末查,原告雖另引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似以之作為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請求權依據。惟按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之意旨為: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遷延過久等語。是在說明徵收主管機關決定徵收後所應遵循之正當法律程序,與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權、並應否徵收之情形並不相同,原告前揭主張顯無理由。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均為1/3,被告於90年間納莉風災後,未經徵收,即就系爭土地施作河岸堤防,數次向被告申請辦理徵收或價購,均遭被告函復俟財源充裕時再行研辦,嚴重損及原告權益,為此訴請以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為請求權基礎,並按系爭土地當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6,000元計算,給付原告10,085,400元之補償云云。
二、被告則以:被告施工時係以既有護岸之修復為原則,若在私有土地上新增護岸,則須經地主請求並同意被告無償使用土地後始予施設,故無原告所指未辦理徵收即就系爭土地逕予施作工程堤防之情事;且查土地之徵收核准機關為內政部,內政部既未就系爭土地做成徵收處分,原告所請求之徵收補償自亦無從發生,原告之請求顯非有據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807 、814 、818 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33、569.84、591.51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1/3 ,90年7 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6,700元,91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3,400元,內政部尚未核准徵收系爭土地,此有桃園縣政府水務局土地資料查詢在本院卷第36頁以下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是本件之爭執,在於人民有無享有徵收請求權,進而主張徵收補償之請求權?本件得否依類似徵收侵害之補償請求權而為請求?
五、經查:㈠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
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42 5號解釋參照),是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外,僅屬國家與需用土地人間之申請土地徵收暨國家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徵收人)間之二面關係,補償機關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間在前者依據徵收處分辦理補償之前,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甚明。
㈡承上,土地徵收只能基於有利於公共事業之公益需要,始得
由國家依法令所定法定程序為之。準此,土地徵收僅有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改制前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參照),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58條),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
㈢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固有明文,惟此規定
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司法院釋字第400號參照)。
㈣然而,憲法亦不否認國家基於公益上需要,得徵收私有財產
權,故為調和財產權保障與公用徵收間之失調關係,乃承認因公用徵收所生之財產上特別犧牲,應由人民全體共同負擔之,以期在公益與私益之調和下,仍能達成財產權保障之目的,此種調和之手段,即為徵收補償。是徵收補償實為公用徵收合法要件之一,故凡是公用徵收之法律,除須規定公用徵收之條件外,尚須規定徵收補償之金額,始係合憲之法律。對此種徵收法律之要求,學理上謂之「結合條款」(或「聯結條款」)(Junktimklausel),其除具有確保基本權功能外,尚具有警告功能。而所謂「確保基本權功能」,是指對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之侵害,必須以法治國家中合法程序為之,再所謂「警告功能」則是指立法機關於制定侵害財產權之法律時,須仔細考慮該法律有無補償義務,是否該當於公用徵收之法律,並決定何種補償及其金額。藉由結合條款之保障,財產權人可以得到合乎憲法之補償,並藉以免受行政與司法之任意處置,致妨礙其財產權。
㈤申言之,人民只有在立法機關已明定補償之種類與範圍,做
為侵害之條件下,始有忍受公用徵收之義務,而且在公用徵收之法律中,應同時規定徵收條件與徵收補償金額,此為立法機關之獨占權限,有關公用徵收之法律欠缺補償規定時,行政機關不得假藉法律位階以下之法規,加以補充;司法機關亦不能依法官權限自行導出承認公用徵收並給予補償之推定,逕行以判決賦予人民立法機關所未賦予人民之請求權。
基上說明,人民自無依據財產權之保障,積極請求請求國家對其「合法侵害」即公用徵收之權利。
㈥再按憲法第7條揭櫫之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
位之實質平等,亦即法律得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情況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不同之規範,此觀司法院釋字211、412號解釋意旨甚明。因此,平等原則之核心乃在於禁止恣意,要求「相同事情為相同處理;不同事情不同處理」,國家機關不得將與事物性質無關之因素納入考量,而作為差別處理之基準。準此,平等原則尚僅係依單純之消極的客觀法規範,而無主觀公權利之內涵,尚無從藉此導出人民即具有「得經由訴訟途徑請求獲得實現之法律地位」之主觀公權利。從而,國家公權力作用縱有違平等原則,不可即認為侵害人民之主觀公權利,惟其權利性質亦僅係一種基礎性之基本權,自身並無意義,而須與其他基本權相結合,始能成為複數基本權,具備上開要件時,國家公權力作用違反平等原則而侵害平等權時,始發生侵害及於另一與平等權相結合之基本權的問題。
㈦再予說明者,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固指出既成道路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若僅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等語。本件姑不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已與該號解釋所適用之對象不合,縱認可類推適用該號解釋,惟該解釋既已明言「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其所稱之法律,揆諸法律保留原則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而言,自不包括司法者所為之該號解釋在內,況該解釋理由亦敘明:「‧‧‧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明期限籌措財源逐步辦理或以他法補償。‧‧‧」等語,足證該解釋僅係為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措施,亦未承認人民有直接向國家請求徵收之法律基礎。
㈧綜上,土地徵收涉及國家整體財政配置順序,須有通案宏觀
考量,不宜由司法依個案來創設,縱被告礙於財政考量逕自使用系爭土地而不為徵收(被告對於使用系爭土地一節非無爭執),應循國家賠償之相關法理解決,而非由法院在沒有法律明文下,自行創造個案徵收並發給補償費之權利,集立法及行政權力於一身。
㈨本件亦不得依類似徵收侵害之補償請求權而為請求:
1.茲先就關於類似徵收侵害制度發生背景與演進經過及其構成要件說明如下:
⑴類似徵收侵害是德國聯邦最高法院依據法官權限所創
設之制度,主要是用以填補該國基本法就國家責任制度之規定間所生之漏洞。德國基本法第14條與第34條是有關該國國家責任制度之規定,該國基本法第14條第3項明定,國家依據法律徵收私有財產時應給予補償。因此徵收是一種對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之具目的性的合法侵害行為。同時該法並於第34條規定,公務員違背其對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該第三人之權益受有損害時,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因而,國家賠償是針對公務員違法有責性侵害及人民權益之行為,始有其適用。倘國家機關因違法無責性之高權行為,侵害及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時,其侵害行為之性質,既不屬於徵收,亦不屬國家賠償之範圍,以致形成國家責任制度間之漏洞,使人民求助無門。
⑵為解決此問題,德國聯邦最高法院乃參酌該國早期帝
國法院於1933年4月11日之裁判,承認「人民對國家違法無責、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行為,有補償請求權」之見解,首於1952年6 月10日之裁判中,類推該國基本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創設類似徵收侵害之概念,確認公務員行使公權力雖無故意過失,但違法侵害人民之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致其發生特別犧牲時,類推適用該國基本法第14條第3 項徵收補償之法理,國家亦應負補償責任。換言之,是將其法律效果與公用徵收同視,但與公用徵收之要件不同者,即為對財產權之違法無責性侵害行為。嗣該院又在其後之判決中,擴大此種制度之適用,認為縱具有故意、過失而違法侵害人民之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致其發生特別犧牲時,亦屬類似徵收侵害制度之範疇。
⑶此種依法官權限所創設之制度,一直到德國聯邦憲法
法院1981年7月15日採石判決,強調「基本法第14條所規定之公用徵收須合乎結合條款之要求(結合條款之意義已於六(二)4.說明)」、「徵收行為所依據之法律違反結合條款之要求時,該徵收行為是屬一種對財產權之違法侵害,而非合法徵收行為,被害人對該違法侵害行為應訴請撤銷,不得放棄訴請撤銷,而請求在法律上無依據之補償,且受訴法院亦不得在無法律依據之情形下,判給補償,被害人在訴請撤銷與直接補償間並無選擇權」等見解後,該國聯邦最高法院為避免類似徵侵害之概念與上開採石判決之意旨相牴觸,乃將該制度之請求權依據另求諸於該國普魯士一般國法序章第74條及第75條所揭櫫之犧牲思想,以代原先類推適用基本法第14條第3項徵收補償之規定,作為其請求權基礎之見解。
⑷類似徵收侵害之概念,是由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基於公
負擔平等原則以及特別犧牲之理論所創設,其適用對象主要是針對對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之違法侵害行為,故該概念與徵收之主要區別係在違法侵害行為一點。類似徵收侵害之構成要件,除對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之違法侵害行為一點外,尚須具備:
①侵害行為係屬具目的性之高權行為、②侵害動機須具公益上之理由、③侵害結果須致被害人發生財產上之特別犧牲,是否
達到特別犧牲之判斷,以該侵害行為有無違反平等原則為據等要件,始足當之。
⑸嗣因德國最高法院不斷擴張適用類似徵收制度,致該制度之原始構成要件有下列幾點轉變:
①從原先強調侵害須具目的性,改強調侵害之直接性
,即認為凡直接影響受憲法上財產權保障之法律地位之具體公權力措施均屬侵害行為;②認為侵害行為包括嚴重之不作為(依法應作為而不
作為之意)在內;③將公權力之違法即推定為構成特別犧牲。
2.類似徵收侵害制度於我國是否有其適用,本院基於下列兩點考量,認為現階段,尚不宜援用:
⑴類似徵收侵害補償請求權之法律性質係屬公法上請求
權,須有公法法規依據,始能承認其存在。有關類似徵收侵害制度係建立在特別犧牲之理論基礎之上,於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採石判決後,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又將其法律依據求諸於普魯士一般國法序章第74條及第75條所揭櫫之犧牲思想,以代原先類推適用該國基本法第14條第3項徵收補償規定之見解,已如上述。而我國法制較為落後,除有關土地徵收之法規較為完備外,截至目前,有關揭櫫犧牲思想,而且可做為其請求權基礎之公法法規尚不健全。雖司法院釋字409 、425、440 號等解釋,均明示特別犧牲之意旨,惟各該解釋均係針對「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權遭受特別犧牲」之合法侵害行為,始有其適用,其與類似徵收侵害制度係以違法侵害財產權之行為為要件者,尚屬有別,且上開解釋亦非可據以導出公法上請求權之公法法規可比,亦無從資為類似徵收侵害補償請求權之法律基礎。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使用一節,如為真實,
則原告得逕依所有權之權能提起民事訴訟排除侵害,或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如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合法,例如有行政執行法第39條「遇有天災、事變或交通上、衛生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置其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之情事,且為真實時,則原告則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向執行機關提出補償之申請,救濟途徑堪稱完備,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訴請被告給付按90年公告土地現值26,000計算之補償費10,085,400元,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