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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403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403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複 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參 加 人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複 代理人 楊翠玲律師

錢師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經訴字第094061366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1年8 月1 日以「徑向繞線之定子構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6 月27日以(94)智專三(二)04070 字第0942058738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審定。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㈠原告主張:

按系爭專利案核准審定時適用之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明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依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一新型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界定之技術特徵相較於公開在先之先前技術不具進步性時,即不符新型專利要件,依法自應撤銷其不當暫准之專利權,第查:

⒈系爭申請第00000000號「徑向繞向之定子構造」新型專

利案,係91年8 月1 日提出申請,經核准審定公告於92年9 月21日之專利公報上(公告第555290號),該專利案之主要技術特徵依其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係包括有2項獨立項(第1 、6 項),其分別為:

⑴申請專利範圍第1 獨立項(第1 項)為:一種徑向繞

線之定子造,其係由單一磁極片1 與線圈3 構成,該磁極片1 設有一中心孔10,該中心孔10之軸向延設一軸管11,該中心孔10之徑向設有成輻射狀延伸之數極臂12,極臂12上繞有線圈3 且在終端彎折延伸有與極臂12成垂直之磁極面14。

⑵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獨立項(第6 項)為:一種徑向

繞線之定子磁極片構造,該磁極片1 係由單一板片沖製而成,該磁極片1 具有一中心孔10,該中心孔10之軸向延伸一軸管11,該中心孔10之徑向設有成輻射狀延伸有數極臂12,極臂12終端之極緣彎折垂直延設有至少一個磁極面14。

⒉次查被告於系爭專利異議審定書所執之審查理由主要係認為:

⑴查系爭案之「先前技術」(系爭案說明書的第4 頁及

圖1)雖 與證據2 之「改良習知缺點」(證據2 說明書的第3 頁及圖4)相 同,都是為了改良傳統直流無刷馬達定子結構因以矽片「疊置」而造成「生產成本高」;然查所採之技術手段不同,且達不同之功效,系爭案之定子結構為「單一磁極片1 或4 」,而證據

2 為「兩疊合的極片21或31」;又系爭案「該磁極片設有一中心孔,該中孔之軸向延設一軸管」,而證據

2 為「軸管與磁極片之組合」,證據2 無法達成系爭案說明中所述「方便被加工製造」、「完全無磁極片疊置」之功效增進。故系爭案獨立項1 、6 項之技術特徵「單一磁極片」、「該磁極片設有一中心孔,中孔之軸向延設一軸管」及所達成之功效,無法為證據

2 所證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難謂系爭案獨立項第1 、6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案請求項2-4 及8-9 為其獨立項第1 、6 項之進一步限縮,當然亦無法為證據2 證明其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3 為有關於一種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其主要

特徵係在於軸管兩端分別軸向形成至少有一擋止面及定位面,以節省需校正極間隙之作業,俾以有效達到組裝迅捷且能確保每一極之間隙固定,並兼具保護定子線圈等功效者,雖原告以證據3 中「磁極面側端所設之缺角」與系爭案請求項第5 、7 項「其中該磁極面設有一缺角」相較,然證據3 為一「軸向繞線式定子」,而系爭案為「徑向繞線式之定子」難以輕易連結,且證據3 無獨立項1 、6 項技術特徵及其功效;當然亦無法為證據2 或結合證據2 、3 所證明系爭案請求項第5 、7 項不具「進步性」。再查訴願機關之決定理由,係採信被告的答辯理由,而為訴願駁回之決定。

⑶對於前述被告審定理由及訴願決定理由,原告必需陳

明: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又同法第43條復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依前揭法條之意旨,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時,為探知事實真相,俾以發現實質的真實,故在審理的過程中,行政機關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應一律注意,且需對當事人全部陳述之理由依法理判斷事實之真相。今觀被告於本件系爭案之審定理由以及原決定機關的決定理由中可以得知,被告對系爭專利案相較於異議證據不合於進步性規定等事實,並未作出公正且合理之審查,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違反尋求事實真相的論理原則,其認事用法上,確有明顯錯誤之違法,以下即將理由詳細陳述於后:

①系爭案專利技術特徵之解析:

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其主要技術特徵係包括二獨立項,其分別為一種「徑向繞線之定子構造」及一種「徑向繞線之定子磁極片構造」,二者共同之核心技術在於:該定子磁極片1 設有一中心孔10,該中心孔10之軸向延伸有一軸管11,中心孔10之徑向設有成輻射狀延伸之數極臂12,且在終端彎折延伸有與極臂12成垂直之磁極面14。至於該定子構造特徵,尚包括於該定子磁極片1 係由單一板片沖製而成,其極臂12上進一步繞設有線圈3 。系爭案主要訴求之技術手段在於:透過周邊具有彎折磁極面之磁極片設計,用以解決習知使用多數片沖製成相同形狀之磁極片疊置一起之定子構造製造麻煩及材料成本高等問題。

②被告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與證據2 之進步性判斷上有違誤之處:

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內容可知,系爭案第1 獨立項之磁極片並未限定其磁極片係由單一板片沖製而成之單一構件,有關磁極片係由單一板片沖製而成之特徵係界定於依附第1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中,另系爭案第2 獨立項記載則係明確界定該磁極片係由單一板片沖製而成,據此,依系爭案第一獨立項之文義讀取,該磁極片除為單一構件外,尚包括了二個(或以上)構件之組合體之權利範圍。

請參閱證據2 ,其中所揭示之定子組中使用了二極片上下疊合一起,該二極片中央接設一軸套,周邊側向延伸的數突出部上繞設漆包線(即線圈),突出部外側端且分別形成朝上或朝下彎折延伸之磁片。以證據2 所示之定子組與系爭案第1 獨立項相較,系爭案係取用證據2 定子組中之一片與軸套組合,且系爭案所界定之磁極片特徵如:中心孔、軸管、極臂及磁極面等在證據2 中均可見及對應相同之構造,且兩者同係用以解決習用馬達徑向繞線式定子由數相同形狀之矽鋼片上下疊置一起,提供漆包線(線圈)徑向繞設其上之製造加工不便缺點等,由此足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之特徵構造相同於證據2 ,且可達成之功效亦相同,系爭案確實不具進步性。

另原告曾於本件之訴願理由書中,再次重申系爭案獨立項第1 項所界定之單一磁極片特徵構造,並未具體限定「該單一磁極片必須是由單一板片沖製加工而成」,此項限定條件係列於附屬請求項 (第2項)中 ,亦即系爭案獨立項第1 項所界定之單一磁極片實質內容,係涵括了「單一板體沖製加工形成之一體成形有軸管之磁極片」,以及「將軸管組設於該磁極片中之組合體」等權利範圍等。

惟查被告於本件訴願階段所提之訴願答辯書第2 頁之第3-7 行中陳述:「‧‧‧徑向繞線之定子極片構造包含中心孔、軸管、極臂、極面,並詳述其間之位置、形狀,為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更限定其權利範其磁極片係由單一板片『沖製而成』,其亦為系爭案權利範圍限定條件之一。‧‧‧」。今依被告之說詞,既已認定系爭案之「磁極片必須由單一板片沖製而成」之一體成形之物件,為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必要限定條件。但被告既未要求系爭案申請人將該項必要的限制條件列入其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1 項)限縮其權利範圍,反而主觀地認定系爭案係文義上即係單一板片沖製成形之構造,據此,足見被告於本件之異議審查過程中確有行政違誤之處。

再者,縱使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磁極片係相同於第6 項定子中之磁極片為所謂之「單一磁極片」,亦僅係自證據2 揭示之定子中上下疊合之二磁極片取其一片,再令該選取之一磁極片中心孔結合軸管成為一體之構造。其實質內容仍與證據2 選取其中之一磁極片,並於其中心結合軸管之最終形體完全相同,兩者之差異僅在於系爭案係將證據2 之2 分離構件改為一體成形之設計。惟將二分離構件改為一體成形之設計,係一般機械製造公知之通常知識之簡單應用,而且一體成形加工之構件可達到便於加工製造之功效為可預期者。

對於原告前述之主張,被告於其訴願答辯書及決定機關之決定理由中,均未對前述之原告主張提出反對之意見。由此足證,被告及訴願機關均認同:系爭案磁極片為證據2 定子中上下疊合之二磁極片取其一片,再令該一磁極片中心孔組接一軸管之設計修改為一體成形之構造,確係一般機械製造公知之通常知識之簡單應用。惟爭點在於被告及訴願機關認為:系爭案標的物之定子構造可改變創作之空間不大,而在有限技術發展空間之領域中,得視為具「有增進某種功效」,進而認定系爭案與證據二相較,具進步性等云云。

惟查被告認為系爭案「定子構造可改變創作之空間不大,而在技術發展空間之領域中,得視為具有增進某種功效」之判斷基礎或原則之依據為何?被告在其訴願答辯書中完全未有任何憑據來佐證該定子構造之創作係屬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又如系爭案或證據2 所揭示之習知定子構造,由該二專利案之先前技術中可以發現:兩者同係針對於習知定子係使用數片相同形狀之矽鋼片上下疊置一起而成供線圈繞設其上所提出之磁極片改良設計,以系爭案相較於該習知矽鋼片疊合式之形狀構造而論,彼此間之差異大,故此該定子構造設計並非屬於「可改變創作空間不大之有限發展空間之領域」,被告之說詞顯然於理無據。

另由被告提出之「定子構造可改變創作之空間不大,而在有限技術發展空間之領域中,得視為具有增進某種功效」之論點也可推知:被告認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特徵相較於證據2 之改變甚小,顯然系爭案之創作特徵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據證據2 揭示之定子構造所能輕易完成者,而且兩者同係用於解決習用馬達徑向繞線式定子由數相同形狀之矽鋼片上下疊置一起,提供漆包線(線圈)徑向繞設其上之製造加工不便缺點等,故此系爭案二獨立項所界定技術特徵確實不具進步性,被告於系爭案證據2 在進步性比對判斷上顯然有所違誤之處。

③系爭案其它附屬項相較於證據2 或與證據3 之結合,仍不具進步性:

由前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二獨立項(第1 、6 項及第1 項結合第2 項)與證據2 之比較說明中,已可證明系爭案二獨立項確實不具進步性。今觀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4 項以及8-9 項,係進一步限定該二獨立項中之磁極面可為垂直朝上或垂直朝下之設計,但該朝上或朝下延伸之磁極面已被揭露於證據2 第1 、3 圖中,故仍不具進步性。

至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7 項係界定其磁極面設有缺角143 (如系爭案第2 圖所示)特徵。對此特徵,原告於曾於異議理由主張:於磁極面上設缺角之技術手段已見於證據3 第1 圖所示之磁極片13上,確實不具進步性。被告則於其異議審定書認為:證據3 為一「軸向繞線式之定子」,系爭案為「徑向繞線式定子」難以輕易連結等云云。

對於被告之審查理由,原告於本件訴願理由書再提出說明:系爭案「徑向繞線式定子」、證據2 「直流無刷馬達之定子組」以及證據3 「軸向繞線式定子」等三者之國際專利分類同為「H02K1 」,三者所屬技術領域完全相同,且同為「定子」,而且證據2 及證據3 中之磁極片上同樣具有磁極面,證據

3 更進一步揭示系爭案於其磁極面上設缺角之特徵,在技術上,系爭案、證據2 或證據3 三者間無被告所述之「難以輕易連結」之理由。今查被告於本件訴願答辯書中對於原告之主張未再表示任何反對意見,訴願機關於本件訴願決定書亦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見,故此,證據2 、3 作技術組合時,彼此間不具有所謂「難以輕易連結」之關係,由此足見,被告之審查理由確有偏失。

再以證據2 、3 之組合與系爭案依附於獨立項第1、6 項之第5 、7 項相較,依前述系爭案與證據2之比較說明中可知,系爭案獨立項第1 、6 項相較於證據2 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

7 項之缺角143 特徵在證據2 中雖未被揭露,但證據3已 具體揭露系爭案於其磁極面14上設缺角143之特徵構造,故證據2 結合證據3 確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依附於第1 、6 項之第5 、7 項確實不具進步性。今被告於本案異議審定書中卻作出相反之審查理由,此審查判斷理由顯然違反公正合理之判斷原則。

⒊綜上論陳,被告於本件系爭專利異議事件之審查過程中

,顯然對系爭案新型之進步性判斷上過於主觀,且與專利審查基準所規範之判斷原則相違,故被告誤判維持系爭專利案專利權確屬違法,為此,謹請判決如訴之聲明,藉維法紀。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理由1 主要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獨立項與證

據2 之進步性比較顯有違誤,並稱被告於94年10月24日訴願答辯書中誤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單一磁極片有「沖製」加工限制條件云云。查被告於原處分時已載明:系爭案之「先前技術」(系爭案說明書的4頁及圖1)雖與證據2 之「改良習知缺點」(證據2 說明書的3 頁及圖4)相 同,都是為了改良傳統直流無刷馬達定子結構因以矽鋼片「疊置」而造成「生產成本高」;然查所採之技術手段不同,且達不同之功效,系爭案之定子結構為「單一磁極片1 或4 」而證據2 為「兩疊合的極片21或31」;又系爭案「該磁極片設有一中心孔,該中心孔之軸向延設一軸管」,而證據2 為「軸管與磁極片之組合」,證據2無法達成系爭案說明書中所述「方便被加工製造」、「完全無磁極片疊置」上功效之增進,難謂系爭案獨立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而被告於訴願答辯書第2 頁中第2-7 行主要在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技術特徵,原告有所誤會。

⒉原告理由2 主要稱證據2 、3 其屬國際專利分類中之「

H02K 1/12」、「H02K 1/06 」有相同之4 階分類「H02K 1/00」,系爭案其他附屬項相較於證據2 或證據

3 之結合仍不具進步性云云。然證據2 與系爭案同為「徑向繞線式之定子」,而證據3 為一「軸向繞線式之定子」,由其圖式中可明顯暸解其定子中線圈、磁極片之差異,其「軸向繞線式之定子」中之缺角磁極片與「徑向繞線式之定子」中之線圈實難連結。且證據2 無法証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如上,當然亦無法為證據3或結合證據2 、3 證明系爭案請求項第5 、7 項不具「進步性」。

⒊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本件爭點所在:

⑴系爭案與證據2之技術手段是否相同?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是否具有進步性?⒈被告之處分並未違法: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共有二個獨立項,該第1 獨立項

為「一種徑向繞線之定子構造」,其係由單一磁極片與線圈構成,該磁極片設有一中心孔,該中心孔之軸向延設一軸管,該中心孔之徑向設有成幅射狀延伸之數極臂,極臂上繞有線圈且在終端彎折延伸有與極臂成垂直之磁極面。及,該第2 獨立項為「一種徑向繞線之定子磁極片構造」,該磁極片係由單一板片沖製而成,該磁極片具有一中心孔,該中心孔之軸向延設一軸管,該中心孔之徑向設有成幅射狀延伸有數極臂,極臂之終端彎折垂直延設有至少一個磁極面。

⑵原告所提異議證據1 為系爭案專利公報影本;證據2

為91年3 月11日審定公告第479892號「直流無刷馬達之定子組結構改良」專利案;證據3 為90年8 月1 日審定公告第449189號「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專利案。

⑶被告認定:‧‧‧。㈣查系爭案之「先前技術」(系

爭案說明書的4 頁及圖1)雖 與證據2 之「改良習知缺點」(證據2 說明書的3 頁及圖4)相 同,都是為了改良傳統直流無刷馬達之定子結構以矽鋼片「重疊」而造成「生產成本高」;然查所採之技術手段不同,且達不同之功效,系爭案之定子結構為「單一磁極片1 或4 」而證據2 為「兩疊合的極片21或31」;又系爭案「該磁極片設有一中心孔,該中心孔之軸向延設一軸管」,而證據2 為「軸管與磁極片之組合」,證據2 無法達成系爭案說明書中所述「方便被加工製造」、「完全無磁極片疊置」上功效之增進。故系爭案獨立項1 、6 項之技術特徵之「單一磁極片」、「該磁極片設有一中心孔,該中心孔之軸向延設一軸管」及所達之功效,無法為證據2 所證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系爭案請求項2-4 及8-9 為其獨立項第1 、6 項之進一步限縮,當然亦無法為證據2 證明其不具「進步性」。㈤證據3 為有關一種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其主要特徵係在於軸管二端分別軸向形成至少有一擋止面及定位面,以節省需校正極間隙之作業,俾以有效達到組裝迅捷且能確保每一極之間隙固定,並兼具保護定子線圈等功效者,雖原告以證據3 中「磁極面側端所設之缺角」與系爭案請求項第5 、7 項「其中該磁極面設有一缺角」相較,然證據3 無獨立項1 、6 之技術特徵及其功效;當然亦無法為證據3 或結合證據2 、3 所證明系爭案請求項第5 、7 項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該「徑向繞線之定

子構造」,係由單一磁極片與線圈構成,該磁極片設有一中心孔,該中心孔之軸向延設一軸管,該中心孔之徑向設有成幅射狀延伸之數極臂,極臂上繞有線圈且在終端彎折延伸有與極臂成垂直之磁極面。該技術內容已清楚界定該磁極片為「單一磁極片」,及該「磁極片設有一中心孔,該中心孔之軸向延設一軸管」。且查證據2 之磁極片為為「兩疊合的極片21或31」,及其磁極片並無系爭案之「軸管」構件,證據2 係由「軸管與磁極片」組合成系爭案之「磁極片」功能。因此,被告認定該證據2 無法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1 獨立項)不具進步性,被告之認定並未違法。

⑸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界定該「徑向繞線之定子

磁極片構造」,該磁極片係由「單一板片沖製而成」,該磁極片「中心孔之軸向延設一軸管」。且查證據

2 之磁極片為為「兩疊合的極片21或31」,及其磁極片並無系爭案之「軸管」構件,證據2 係由「軸管與磁極片」組合成系爭案之「磁極片」功能。因此,被告認定該證據2 無法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第二獨立項)不具進步性,被告之認定並未違法。

⑹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項(第1 、2 獨立項)

之技術內容已如前述具進步性,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5 項、第7-9 項,係附屬在獨立項之附屬項,因此,該申請專利範圍第2-5 項、第7-9 項亦當然具有進步性,被告之認定並未違法。

⒉原告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論述,並非事實:

⑴原告於起訴狀所載理由㈢之2 主張:「‧‧‧系爭案

第一獨立項之磁極片並未限定其磁極片係由單一板片沖製而成之單一構件,‧‧‧,系爭案係取用證據2定子組中之一片與軸套組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之特徵構造相同證據2 ,且可達成之功效亦相同,‧‧‧」;「‧‧‧系爭案之磁極片必須由單一板片沖製而成之一體成形之物件,為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必要限定條件。‧‧‧,被告未要求系爭案申請人將該項必要的限制條件列入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1 獨立項)限縮其權利範圍,‧‧‧,縱使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磁極片係相同於第6 項定子中之磁極片為所謂之『單一磁極片』,亦僅係自證據2 揭示之定子中上下疊合之二磁極片取其一片,再令該選取之一磁極片中心孔結合軸管成為一體之構造。其實質內容仍與證據2 選取其中之一磁極片,並於其中心結合軸管之最終形體完全相同,兩者之差異僅在於系爭案將證據2 之2 分離構件改為一體成形之設計。惟將二分離構件改為一體成形之設計,係一般機械製造公知之通常知識之簡單應用,而且一體成形加工之構件可達到便於加工製造之功效為可預期者。」‧‧‧云云。

⑵原告上述主張更可證明系爭案「單一磁極片」之技術

特徵為該證據2 所未揭示,且由該證據2 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觀之,其亦未導出、教示系爭案之磁極片由「單一磁極片」直接形成,以及系爭案磁極片的「中心孔之軸向延設一軸管」等技術特徵,原告主張系爭案係一般機械製造公知之通常知識之簡單應用,僅係後見之明,該理由並不足採。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技術內容為該「徑向繞線之定子構造」,係包括單一磁極片與線圈構成,該單一磁極片可由任何方式形成,無原告主張必須界定由單一板片沖製而成之必要,且被告所提行政訴訟答辯書亦已指出其僅係原告誤會所致。

⑶又,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要件有二:

①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②且未能增進功效。並以第一要件為前提要件,故若無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之情事,或雖有運用之情事,惟其運用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均無該條適用之餘地!因此,證據2 揭示既如前述並未揭示系爭案之技術特徵,系爭案當然非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之情事,系爭案即未違反該法條規定,更何況,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係可以達成說明書中所述「方便被加工製造」、「完全無磁極片疊置」之功效,該功效為證據2 所無,系爭案當然亦具有功效之增進,系爭案當然具有進步性。

⑷原告於起訴狀所載理由㈢之3 主張:「‧‧‧系爭案

二獨立項確實不具進步性。今觀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4 項以及8-9 項,係進一步限定該二獨立項中之磁極面可為垂直朝上或垂直朝下之設計,但該朝上或朝下延伸之磁極面已被揭露於證據2 第1 、3 圖中,故仍不具進步性。‧‧‧。再以證據2 、3 之組合與系爭案依附獨立項第1 、6 項之第5 、7 項相較,系爭案獨立項第1 、6 項相較於證據2 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7 項之缺角143 特徵在證據

2 中雖未被揭露,但證據3 已具體揭露系爭案於其磁極面14上設缺角143 之特徵構造,故證據2 結合證據

3 確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依附於第1 、6 項之第5 、7 項確實不具進步性。」‧‧‧云云。

⑸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項(第1 、2 獨立項)

之技術內容已如前述具進步性,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5 項、第7-9 項,係附屬在獨立項之附屬項,因此,該申請專利範圍第2-5 項、第7-9 項亦當然具有進步性,被告之主張僅係片面之詞並不足採信。

⒊系爭案與證據2之技術手段是否相同?

⑴原告於準備程序及起訴狀一再主張:「‧‧‧,縱使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磁極片係相同於第6 項定子中之磁極片為所謂之『單一磁極片』,亦僅係自證據2 揭示之定子中上下疊合之二磁極片取其一片,再令該選取之一磁極片中心孔結合軸管成為一體之構造。其實質內容仍與證據2 選取其中之一磁極片,並於其中心結合軸管之最終形體完全相同,兩者之差異僅在於系爭案將證據2 之二分離構件改為一體成形之設計。惟將二分離構件改為一體成形之設計,係一般機械製造公知之通常知識之簡單應用,而且一體成形加工之構件可達到便於加工製造之功效為可預期者。」‧‧‧云云。

⑵系爭案「單一磁極片1 、4 」之構造,除具有中心孔

10、40外,該「單一磁極片1 、4 」還具備由該「中心孔10、40軸向直接延設一軸管11、41」。縱如原告上述「上下疊合之二磁極片取其一片」,該其一片之磁極片還缺乏系爭案之軸管11、41,且亦如原告主張還需要「將該選取之一磁極片,由中心孔再結合軸管」,始能形成與系爭案具有相同作用之「磁極片」,且該與系爭案作用相同之「磁極片」,其與系爭案之「單一磁極片1 、4 」構造仍非相同,即原告所主張之「磁極片」與系爭案之「單一磁極片1 、4 」為一體之構造並不相同,原告主張「將二分離構件改為一體成形之設計,係一般機械製造公知之通常知識之簡單應用,而且一體成形加工之構件可達到便於加工製造之功效為可預期者」。僅係「後見之明」,該主張並不足採。

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是否具有進步性?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附屬在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該附屬項之技術內容應與獨立項之技術內容一併考慮,惟原告主張之證據2 技術手段已如前述與系爭案不同,該證據2 既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且證據3 之技術內容亦未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獨立項)之技術特徵,因此,原告亦無法執該證據3 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附屬項)更進一步揭示

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示之「單一磁極片1 」其中「該磁極面14設有缺角143 」技術手段。該證據3之上、下極片32、33亦未形成系爭案之「單一磁極片

1 」,即該證據3 之上、下極片32、33並未具備系爭案之「單一磁極片1 由該中心孔10、40之軸向直接延設一軸管11、41」技術手段,因此,該證據3 亦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⒌綜上所述,系爭案確具有進步性,未違反審定時專利法

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及決定,並無違法,敬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又「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 項所明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徑向繞線之定子構造」新型專利案,係由單一磁極片與線圈構成,該磁極片設有一中心孔,該中心孔之軸向延設一軸管,該中心孔之徑向設有成輻射狀延伸之數極臂,極臂上繞有線圈且在終端彎折延伸有與極臂成垂直之磁極面。原告所舉異議證據2 為91年3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直流無刷馬達之定子組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1), 證據3 為90年8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2)。 案經被告審查略以,雖然系爭案與引證1 之創作目的均在改良傳統直流無刷馬達定子結構因以矽鋼片「疊置」而造成「生產成本高」;然所採用之技術手段不同,且達成不同之功效,系爭案之定子結構為「單一磁極片」,而引證1 為「兩疊合的極片」;又系爭案「該磁極片設有一中心孔,該中心孔之軸向延設一軸管」,而引證1 為「軸管與磁極片之組合」,引證1 無法達成系爭案說明書所述「方便被加工製造」、「完全無磁極片疊置」上功效之增進;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項獨立項之技術特徵「單一磁極片」、「該磁極片設有一中心孔,該中心孔之軸向延設一軸管」及所達成之功效,無法為引證1 所證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難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4 項及第8-9 項為其第1、6 項獨立項之進一步限縮,當然亦無法為引證一證明其不具「進步性」。引證2 為有關於一種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雖原告以引證2 中「磁極面側端所設之缺角」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7 項「其中該磁極面設有一缺角」相較,然引證2 為一「軸向繞線式之定子」,而系爭案為「徑向繞線式之定子」,難以輕易連結,且引證2 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項獨立項之技術特徵及其功效;當然亦無法為引證2 或結合引證2 及3 所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

7 項不具進步性,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

2 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

三、經查,系爭案主要之技術特徵「單一磁極片」及「該磁極片設有一中心孔,該中心孔之軸向延設一軸管」與引證1 「兩疊合的極片」及「軸管與磁極片之組合」,並不相同。原告雖主張此等不同「僅係將引證1 中疊合之二磁極片取其一片,再令該磁極片中心結合軸管改為一體成形之設計,為一般機械製造公知之通常知識之簡單應用,不具進步性」云云。

惟查,因定子構造可以改變創作之空間不大,而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即得視為具「有增進某種功效」;系爭案與引證1 相較,其定子構造之組成構件簡單,結構型態更為簡化,完全無磁極片疊置,方便被加工製造,有功效上之增進,難謂不具進步性;原告上開所訴,要屬後見之明,並非可採。次查,原告另訴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7 項係界定其磁極面設有缺角之特徵,已為引證2 第1 圖所示之磁極片云云;惟引證1 與系爭案同為「徑向繞線式之定子」,而引證2 為一「軸向繞線式之定子」,由其圖式中可明顯暸解其定子中線圈、磁極片之差異,其「軸向繞線式之定子」中之缺角磁極片與「徑向繞線式之定子」中之線圈實難連結;不因其等國際專利分類相同,且同為「定子」,即謂之能輕易組合。又引證1 無法証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當然亦無法為引證2 或結合引證1 、2 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7 項不具「進步性」。

四、綜上所述,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進步性之規定;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逸萱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6-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