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4035號原 告 陳素貞即選定當事人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被 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濬智總經理)住上列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94公審決字第028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陳素貞、賈乃昌、賈乃琳為被保險人賈志明之遺族,為復審決定之復審人,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經選定陳素貞為選定訴訟當事人,其餘二人於選定後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及「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及53年度判字第230號著有判例。
三、查原告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已故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被保險人賈志明之遺族,賈志明於民國(下同)89年6月5日亡故後,原告即於同年8月21日經由要保機關檢送公保現金給付請領書併附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89年5月20日出具之殘廢證明書,向被告(於92年7月1日改制前為中央信託局)請領賈志明殘廢給付,經被告所屬公務人員保險處以89年10月21日中公現字第8916634276號函知上開新竹分局略以:「...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經查賈先生因肝硬化併肝腦病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不治亡故,因其殘廢證明書係於死亡前一個月內(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所出具者,依上述規定,不得據以辦理該項殘廢給付...。」,經該分處將該函影本以掛號寄送原告存查在案。俟94年5 月30日(被告收文日期94年6 月2 日),原告復以申請書向被告所屬公務人員保險處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以94年6 月8 日中公總現字第09416001567 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略以:「有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已故公保被保險人賈志明先生殘廢給付乙案,本處業於89年10月21日以中公現字第89166342 76 號函覆在案...」,原告不服,對系爭函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不予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被告系爭函僅係敘述本件申請案之處理經過,並非重覆處分,亦非第二次裁決,既不因該項說明影響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復審,復審決定不予受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主張略以被告89年10月21日中公現字第8916634276號函僅送達要保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並未送達原告,僅屬內部之意見交換,係行政機關為做成實體行政處分前之相關行為,屬行政處分之準備行為,並未以原告為受文者,因此尚未對原告生效云云。惟查,原告於95年3 月14日補充理由狀已自承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曾自行將該函影本以掛號送達原告,且依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各項給付,應依照本細則之規定,填具請領書及收據,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由要保機關審核屬實,並加蓋印信後,轉送承保機關核辦。...承保機關核發之各項給付,由要保機關轉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準此,承保機關對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請求核定,明定由由要保機關轉發,則被告於89年10月21日依上開規定將否准函送要保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並無不合,俟該分局於89年10月24日收到被告否准函後,即經其內部公文簽辦以影印掛號轉發原告在案,即與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於收受要保機關轉寄之該函影本後,即已知悉其申請案件遭否准,原告94年5 月30日申請書「申請說明二」,亦自承賈志明前以被保險人身分申請殘廢給付,為被告駁回在案,原告於補充理由狀所主張被告上開89 年10 月21日函未對原告發生效力云云,要無可採。又原告對於該函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表示不服,該函所為否准處分,業已確定。而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已如上述,則原告訴之聲明二「被告應准原告請領被保險人賈志明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號全殘廢給付保險金」之請求,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