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403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康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桃園縣○○鄉○○段884、885、8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內政部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台內地字第0940068284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以94年2 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400417991 號公告徵收作為高鐵特定區南崁溪整治工程用地,公告期間自94年2月23日起至94年3月25日止。原公告之地價補償按公告現值(依蘆竹鄉第69、546 、54○○○ 區段地價計算)原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814 、2,57
0 、3,327 元,嗣因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4年
5 月31日第3 次會議自69區段地價中新增蘆竹鄉第5○○ 號區段○○○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4年6 月14日蘆地價字第0940004177號函更正為2,505 元、2,326 元、2,738 元,並據以為徵收補償標準,原告認為偏低,於94年3 月22日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案經被告查明地價區段劃設及地價訂定並無錯誤後,以94年3 月30日府地價字第0940075707號函復原告,原告對查處結果仍不服,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 項規定提交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4年第3 次會議復議,因土地公告現值加成後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故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被告以94年6 月8 日府地價字第0940155491號函檢送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4年第3 次會議決議:「本案蘆竹鄉546 、546-4 區段為河川區土地,94年公告土地現值訂定合理,故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並以94年6 月23日府地權字第094017043 4 號函復原告:「..
.依上開決議,本案徵收補償價額應予維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並依都市計劃法第49條第1 項之規定比照縣轄內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地價即每平方公尺8,000 元加計百分之四十辦理徵收系爭土地,並依法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於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致嚴重損害原告之權利:
1、緣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桃園縣○○鄉○○○○段溪洲小段247-120、247-126,247-127 地號重測前之母地號土地,於93年以前之數年間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8,000 元。然被告為辦理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都市計畫河川區整治工程用地徵收,於94年2 月17日以府地權字第09400417994 號函通知徵收土地,並將原告原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未具理由調降為每平方公尺各為2,814、2,570、3,327 元,再以94年6月8日府地價字第0940155491號函、94年6 月23日府地權字第0940170434號函,公告通知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
2、按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行政行為應有兩大原則:
⑴、誠實信用原則:本原則為公、私法共通之一般法理,乃指行政機關行使權限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之方法。
⑵、信賴保護原則:以法治國家之「法安定性原則」為根據,指
人民因信賴特定行政行為所形成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時,則不能因嗣後行政行為之變更,而影響人民既得之權益,使其遭受不可遇見之損害。亦即行政機關之行為如罔顧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而使其遭受不可預測之負擔或喪失利益時,且非基於保護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而對其利益之損失予以補償,或因人民有忍受之義務外,不得為之。
3、系爭土地於94年以前公告現值與毗鄰非河川用地之公告現值均相同,時間長達十餘年。政府皆依相同地價徵稅,並無河川地與非河川地之差別。故被告引用「河川區土地受限水利法等相關規定無法正常建築使用且不能種植高莖作物,其地價應與毗鄰地不同...」,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保護原則。再者,原每平方公尺8,000 元之土地現值,大幅降低為2,814 元、2,570 元、3,327 元,降幅達四分之三,有違一般地價逐年調整之慣例。而94年1 月1 日乃土地徵收之前夕橫為大幅調降之行為,其故損原告之權益至明。
4、被告認原告之系爭土地均跨越第546號、第546-4號及第547號地價區段,故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規定計算而得為每平方公尺各為2,814、2,570、3,327元。然查第546號、第546-4 號及第547 號地號土地皆為各區段中新增所劃,其地價之訂定係屬初次,其合理性本非無疑,從而,被告主張依該合理性本非無疑之地價作基準,而將原告所有母地價每平方公尺8,000元之土地,調降為每平方公尺各為2,814、2,57
0、3,327元,顯係應用脫法、迂迴之手段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
5、又按:「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差別待遇禁止原則」;「恣意禁止原則」,為憲法第7 條保障平等權之精義,亦為憲法層次之一般法原則,為司法院釋字第211、365、412、455、485 等號解釋所闡明,亦為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2判466 、78判2633、79判902、79判1098 號等諸多判例所採認,況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亦即行政機關之行為除不得出於主觀上之恣意外,亦禁止為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之行為。於90年10月1日原告向訴外人原地主張慶珍承購時亦以每平方公尺8,000 元計算土地增值稅而取得所有權,而當時土地使用分區係載明為工業用地,故原告就該土地使用分區與公告現值之認識均係信賴政府之有關規定而作為,而被告顯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6、況土地之徵收應以價購為優先,徵收為次。原告從無反對被告價購之意思,而被告未先採行價購之方式向原告購得系爭土地於法已有未合,反故意以巧取豪奪的方式壓低原告所有土地之公告現值。原告系爭土地之毗鄰地即以價構之方式,由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每平方公尺38,000元之對價購入;且參考交通部高速鐵路公程局94年2 月22日公告標售之中壢市○○段○○○ ○號土地公告現值而言,其標售底價公告現值高達每平方公尺60,000元,足見被告故意調降原告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藉以侵害原告權利之事證明確。
7、被告94年3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40075707號函示說明3中援引:「依據本縣93年11月16日『桃園縣河川區區劃設及地價訂定事宜會議』會議紀錄略以:『...河川區土地須受水利法第78、82條規定禁止建照工廠及房屋且限制使用,無論其是否屬同一河域或位處不同鄉鎮市轄區,其相關使用管制並無任何差異,是以本縣河川區土地原則一律以全縣農業區土地公告現值之中庸價格,即每平方公尺2,000 元訂之。』」。姑不論前揭會議紀錄之法律位階如何,是否違反法律,惟查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同屬縣境內之河川用地,其公告現值竟達12,400元,○○○鄉○○段27
8 、279、280、284地號;中壢市○○段○○○○號土地等其公告現值最高者亦高於原告所有土地之公告現值,被告所稱:「是全縣河川區土地原則一律以全縣農業區土地公告現值之中庸價格,即每平方公尺2,000 元訂之。」,顯然恣意亦與事實不符,並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精神相背,而顯然違法。亦違反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諸原則。
(二)被告未依都市計劃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依法辦理徵收原告土地,致嚴重損害原告之權利:
1、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另憲法第171 條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172 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第
173 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及司法院釋字第188 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復依司法院釋字第
326 號解釋:「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河道,係指依同法第3 條就都市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而合理規劃所設置之河道而言。至於因地勢自然形成之河流,及因之而依水利法公告之原有「行水區」,雖在都市計畫使用區之範圍,仍不包括在內。」;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76年11月24日台(76)內地字第5550443 號函釋:「都市計畫行水區、水岸發展區非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稱之公共設施用地」與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26號意旨相牴觸部分應屬無效,核先敘明。
2、被告88年4月13日88府工水字第64148號函說明2中載明:「查依南崁溪河川圖籍,所請座○○○鄉○○○○○段溪洲小段247-11 9、249-210號土地部份係劃出河川區域,另247-1
20、249-341地號則非在河川區。」。
3、有關「公共設施用地」之定義,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已定有明文即:「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阜用地」,況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原係載明為工業用地,經辦理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都市計畫河川區整治工程用地徵收始成為公共設施用地」(註:據聞關於系爭土地之徵收價款係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000 元加計百分之四十計算,而被告已獲相關單位之補助。);亦為被告94年3 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40075707號函示說明2 中所自認:「經查本案土地為高鐵特定區南崁溪整治工程用地」,依司法院釋字第326 號解釋自屬:「公共設施用地」。
4、本件應探究者為系爭土地是否為上揭解釋理由書所稱:「足見此種河道所使用之土地原非河道,依都市計畫之設置始成為河道之公共設施用地,至由於地理形勢自然形成之河流及因之而依水利法公告之原有行水區土地,雖在都市計畫使用區之範圍,既非依都市計畫法所設置,自不屬上述之公共設施用地,縱將之改稱為河道,亦同。」以及原告主張:「本案因屬河川區內土地且受水利法規定限制使用,其土地管制及利用情形與毗鄰非河川區土地有所差異」云云,是否有理由?
5、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係載明為工業用地,與行水區無關,縱令為被告所稱之河川區,亦為河川區內之工業用地,但河川區非必然為依水利法公告之實際「行水區」(前揭釋字解釋理由書之反面解釋,大法官解釋不同意見書:「足見『河道』之含義較『行水區』為廣。)。且查卷內被告88年4 月13日88府工水字第64148 號函,已就系爭土地就有關水利法管制之範圍而為認定,因此足見系爭土地並非:「依水利法公告之原有『行水區』」,而被告所提卷內81年元月:「變更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說明書」有關擬定變更都市計畫法令依據部分即載明『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其中河川區部份即增加27.893公頃」,況依現場空照圖,系爭土地於該區域內之地勢最高,絕非:「因地勢自然形成之河流」。
6、從而,系爭土地顯係經相關機關依都市計劃之設置並經區段徵收始成為河道之公共設施用地,故被告應依都市計劃法第49條第1 項:「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之規定,比照縣轄內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地價即每平方公尺8,000 元辦理徵收原告之系爭土地。
7、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規定,復未依都市計劃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依法辦理徵收原告之土地,繼之以法律位階不明之會議紀錄恣意曲解法令,枉顧行政機關自身應有之平等作為,而為差別待遇,致嚴重損害原告之權利。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被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標準,被告係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 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但徵收公告後,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評定,加成補償成數係依本條例第30條第2 項規定評定,評定結果徵收補償地價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徵收補償地價補償。」。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均屬非都市土地,於64年10月發布公告「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經劃設為「河川區及工業區」土地,次於81年9 月配合南崁溪整治專案擴大河川區範圍,於91年2 月擬定「細部計畫」劃設為○○○區○道路用地」土地。被告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 項、第19條規定:
「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道路、溝渠等自然界線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依土地法第151 條規定:「依據調查結果,就地價相近及地段相連或地目相同之土地,劃分為地價等級,...以其平均數或中數,為各該地價等級之平均地價」。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屬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經公告為河川區(大部分)及道路用地(少部分)內,河川區係依水利法劃設須受水利法第78、82條等規定之管制及限制其建築使用,次依司法院釋字第326 號解釋:「至於因地勢自然形成之河流,及因之而依水利法公告之原有「行水區」,雖在都市計畫使用區之範圍,仍不包括在內。」故河川區土地亦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之計算自無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暨其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之適用。
(三)查被告於辦理蘆竹鄉94年地價區段劃分檢討作業時,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規定依其「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土地管制情形、限制發展」等因素及被告93年7月府地價字第0930183
897 號函修正「桃園縣實施地價估計作業規定」參、五(一)劃分地價區段(6) 「鐵路、高速公路、「河川」等與毗鄰土地價值顯然不同,原則上宜單獨劃分地價區段。」等規定,經實地勘查及檢討地價區段劃分合理性後,自蘆竹鄉編號69地價區段中新增劃第546號(河川區)、第546-4號(河川區內零星建地)地價區段,再依上開估計規則查估之區段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6,400元,另「道路用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劃屬第547 號(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第547 號地價區段與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區段線長度及區段價計算結果【計算式:(8500×306+9700×16+2000×270+6400×36)/628=5616元】94年區段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 616元,上述土地之區段現值均經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12月17日第4 次會議及94年5月31日第3 次會議(新○○○鄉○○○○號道路保留地地價區段)評定通過在案。
(四)次查系爭土地經套繪都市計畫分區圖後該3 筆土地使用現況大部分位於南崁溪內及少部分位於道路保留地區段內且3 筆土地均跨越第546號、第546-4號及第547 號地價區段,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規定「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下:...3、跨越2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94年各宗地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
502 元、2,326元、2,738元,其徵收補償地價經加成計算後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是以,原處分於法並非無據。
(五)原告對於河川區整治工程用地徵收補償價額於公告期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提出異議,經被告查處結果仍不服查處,被告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94年5月31日提請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3 次會議復議徵收補償價額案,並通知異議人到場陳述意見,案經會議討論後決議「本案蘆竹鄉編號546、546-4地價區段為河川區土地,94年公告土地現值訂定合理,故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並於94年6月23日府地權字第0940170434號函復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 項規定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經加成補償計算後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故符合土地徵收條例之立法意旨「合理補償原告財產上之損失」。
(六)原告指稱毗鄰地主張慶珍出售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鄉○○○○段溪洲小段247-17地號等10筆土地)以高於公告現值之價額用價購方式取得上述土地乙節,經○○○鄉○○○○段溪洲小段247-17地號等10筆土地於90年間辦理土地合併,合併後土地○○○鄉○○○○段溪洲小段247-17地號(93年重測後為長安段883 地號),該筆土地位於蘆竹鄉編號69地價區段(工業區)內,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區○道路保留地)位於毗鄰地價區段,惟二者因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使用管制等條件均不同,依上開估計規則規定應劃分不同地價區段,地價訂定依查估結果亦有差異。再依內政部函頒「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4 、21條規定:「地價調查應以買賣實例為主,無買賣實例者,得調查收益實例。」「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1 、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區地價。2 、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2 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估計出區區,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區地價。
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他地價區區地價修正之。」,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內,經查為無買賣實例之區段,被告依上開估計規則第21條規定辦理地價估計,依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理 由
壹、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二、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
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
四、地價調查估計規則(92年3月14日修正)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條規定訂定之。」。
五、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4條規定:「地價調查應以買賣實例為主,無買賣實例者,得調查收益實例。」。
六、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被告為因應其中「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土地管制情形、限制發展」等因素,因而於93年7月府地價字第0930183 897號函修正「桃園縣實施地價估計作業規定」參、五(一)劃分地價區段(6)規定:「鐵路、高速公路、『河川』」等與毗鄰土地價值顯然不同,原則上宜單獨劃分地價區段。」,與前開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七、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9條規定:「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道路、溝渠等自然界線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
八、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規定:「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1、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區地價。2、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2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估計出區區,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區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他地價區區地價修正之。」。
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規定:「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下:...3、跨越2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
十、土地法第151條規定:「依據調查結果,就地價相近及地段相連或地目相同之土地,劃分為地價等級,...以其平均數或中數,為各該地價等級之平均地價」。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94年以前公告現值與毗鄰非河川用地之公告現值均相同,並無河川地與非河川地之差別。被告88年4月13日88府工水字第64148號函說明2已載明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000-000 、249-341 )非在河川區,原告於90年10月1 日承購系爭土地時係以每平方公尺8,000 元計算土地增值稅,當時土地使用分區係載明為工業用地,而今被告認定系爭土地係「河川區土地」,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保護原則。又縱使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畫之河川區,但亦為河川區內之工業用地,被告94年3 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40075707號函示說明2 中自認:「本案土地為高鐵特定區南崁溪整治工程用地」,可証明系爭土地已經拓寬整建為河道,並非自然形成之河流,依司法院釋字第326 號解釋自屬「公共設施用地」,應依都市計劃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依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每平方公尺8,000 元),加成補償之。又系爭土地均跨越第546 號、第546-4 號及第
547 號地價區段,其縱屬河川用地,且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但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同屬縣境內之河川用地,其公告現值亦達12,400元,被告逕將系爭土地一律以全縣農業區土地公告現值之中庸價格,即每平方公尺2,000 元訂定地價,亦不合理。且被告未先採行價購之方式向原告購得系爭土地於法未合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64年10月發布都市計畫經劃設為「河川區及工業區」土地,於81年9月配合南崁溪整治專案擴大河川區範圍,致原為工業區之土地變更為河川區,被告88年4月13日88府工水字第64148號函說明2所謂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000-000、249-341)非在河川區,乃指非在水利法之河川區,但仍在都市計畫法之河川區內,系爭土地於91年2月擬定「細部計畫」劃設為○○○區○道路用地」土地,因而公告為河川區(大部分)及道路用地(少部分),並依「桃園縣實施地價估計作業規定」,自蘆竹鄉編號69地價區段中新增劃第546號(河川區,每平方公尺2,000元)、第546-4號(河川區內零星建地,每平方公尺6,400元),「道路用地」劃屬第547號(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5, 616元),又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內,查無買賣實例,被告依鄰近使用性質類似之農地地價估計,並無違法。再者系爭土地均跨越第546號、第546-4號及第547號地價區段,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規定計算,其94年各宗地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502 元、2,326 元、2,738 元。其屬於河川區者,因為自然形成之河流,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之計算自無法依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等語置辯。
叄、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內政部94年2月2日台內地字第0940068284號函(核准徵收),被告94年2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400417991號公告、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4年5月31日第3次會議紀錄、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表(547區段地價計算方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表、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4年6月14日蘆地價字第0940004177號函、更正前及更正後之土地公告現值表、被告94年3 月30日府地價字第0940075707號函復原告(不提高補償額)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系爭土地於徵收時是否為位於都市計畫河川區?是否位於都市計畫之河川區內之工業用地?
二、被告認定系爭土地係「河川區土地」,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三、系爭土地是否為自然形成之河流?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四、系爭土地縱屬河川用地,且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但其公告現值之訂定是否合理?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於徵收時已為河川區,並非位於都市計畫之河川區內之工業用地:
(一)系爭土地於64年10月發布都市計畫固經劃設為「河川區及工業區」,但於81年9 月配合南崁溪整治專案,已擴大河川區範圍,致原為工業區之土地均變更為河川區,有81年
9 月25日(81)府工都字第172287號函(擴大範圍見本院審判卷p73套圖藍色斜線部分)可証,又系爭土地於徵收時已均為都市計畫河川區,亦有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証明書在卷可憑,其嗣因擬定「細部計畫」劃設為○○○區○道路用地」土地,系爭土地因而少部分位於○○區○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上,但均未位於「工業區」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非位於河川區,縱係河川區亦係河川區中之工業區云云,不足採信。
(二)至於被告88年4月13日88府工水字第64148號函說明2雖謂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000-000、249-341)非在河川區,但該函係就「南崁溪河川行水區解除寬度區域証明案」加以說明,其所謂「247-120、249-341非在河川區域」,僅指非在水利法之河川區域,但仍在都市計畫法之河川區內,尚難認系爭土地已非位於都市計畫之河川區內。
(三)又系爭土地於81年9月均成為河川區後,因尚未單獨劃設○○區區○○○○區段仍與工業區區合在一起,致原告90年向原地主購買時係以每平方公尺8000元計算土地增值稅,此有稅單及買賣契約書可憑,惟於92年
3 月14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修正後,已單獨將河川區區,與工業區區分別訂定,此種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變更及依法劃分地價區段之行為,自難謂違反誠信原則。又都市計畫本屬計畫性改變城市之全貌,於都市計畫確定後,必然會導致某區域土地價值之增減,原告不能信賴於都市計畫前之工業區永遠都不會改變,而於都市計畫確定後再要求信賴利益之保護,原處分否准調高土地公告現值,自難謂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二、系爭土地係為自然形成之河流,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依都市計劃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依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徵收補償標準:
按大法官會議第326 號解釋認為:「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河道,係指依同法第3 條就都市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而合理規劃所設置之河道而言。至於因地勢自然形成之河流,及因之而依水利法公告之原有『行水區』,雖在都市計畫使用區之範圍,仍不包括在內。」,其解釋理由為:「足見此種河道所使用之土地原非河道,依都市計畫之設置始成為河道之公共設施用地,至由於地理形勢自然形成之河流及因之而依水利法公告之原有行水區土地,雖在都市計畫使用區之範圍,既非依都市計畫法所設置,自不屬上述之公共設施用地,縱將之改稱為河道,亦同。」。本件中,系爭土地雖因南崁溪之週邊之整治而利用到系爭土地(用以建堤防),有土地照片可憑,但南崁溪本已存在,該「週邊整治」並非南崁溪之拓寬或河道之新設,系爭土地雖在都市計畫河川區中,但始終並非河道,其與前揭大法官會議所謂「原非河道,依都市計畫之設置始成為河道」之公共設施用地,尚有不同,原告主張依等高線觀之,系爭土地必係人工挖掘所形成之「河道」云云,尚不足採。
三、系爭土地係屬河川用地,且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公告現值之訂定並無違誤:
(一)系爭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經公告為河川區(大部分)及道路(少部分)用地,河川區既依水利法規定限制其使用,該區段地價之劃分及其訂價,自應依前揭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4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21條之規定定之。
又因該河川區土地並無買賣實例,被告乃依鄰近使用性質、價格最類似之「農地」,作為訂定區段地價之標準,有地價區段勘查表在卷可憑,該河川區區(每平方公尺2,000元)之訂定,尚無不合。
(二)系爭土地屬於河川區之用地劃屬蘆竹鄉546 (單純河川區)、546-4 地價區段(河川區內之零星建地),94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000 元、6,400 元,○○○區○○道路用地部分劃屬547 地價區段,547 地價區段與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69、366 、546 、546-○ ○○區區段○鄰○○○○區段地價分別為:69地價區段,306公尺、8,500 元,366 地價區段,16公尺、9,700 元,54
6 地價區段,270 公尺、2,000 元,546-4 地價區段,36公尺、6,400 元,區段線長度為628 公尺,經計算其94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5,616 元,系爭3 筆土地均跨越第546 號及第547 號地價區段,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規定計算,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502 元、2,326元、2,738 元,核無不合,原處分因而通知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並無違誤。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所有人張慶珍於89年10月出售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鄉○○○○段溪洲小段247-17地號等10筆土地,以高於公告現值之價額(每平方公尺38,000元)用價購方式取得一節,因該10筆土地係位於蘆竹鄉69地價區段(工業區)內,90年至94年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8,500元,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毗鄰地價區段,二者因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使用管制等條件均不同,應劃分不同地價區段,自難為相同類比。
(四)至原告主張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同屬縣境內之河川用地,其公告現值達12,400元,可見前揭地價區段訂定不合理云云,惟查該土地於徵收時,係跨河川區及其他分區,並非僅位於河川區內,故該土地公告現值之地價較高,此與系爭土地均僅位河川區內,尚有不同,自不得為相同類比。至於被告有無先採行價購之方式向原告購得系爭土地,係徵收是否合法之問題,與本件補償費之爭執無涉。
四、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依都市計劃法第49條第1 項之規定比照縣轄內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地價即每平方公尺8,000 元加計百分之四十辦理徵收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