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4141號原 告 甲○○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84年2 月22日以「木球球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51794 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85年2 月11日至94年2 月21日止)。嗣丙○○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丙○○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丙○○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