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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414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14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己○○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40004770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內湖線高架段工程穿越(北安路)工程需要,前經報奉內政部民國(下同)93年8月6日台內地字第0930067543號函核准徵收包括原告所有北安段3小段881-3地號應有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臺北市○○區○○段1小段58-5地號等8筆土地,並經被告93年8月12日府地四字第09318416300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3年8 月13日起至93年9 月11日止。又經被告以93年9月8 日府地四字第09319170400 號函通知領取補償費,系爭土地因劃屬為第273-1 號一般地價區區於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期間因無買賣實例,被告乃選取適當基○○○區段後,修正該區區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86,400元,公告土地現值評定結果為每平方公尺86,400元,並另加2 成予以補償。嗣原告未領補償費,被告依規定於93年10月5 日以93年保管字第0293號存入「臺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待領,完成徵收補償程序。惟原告不服本件工程徵收其原所有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於公告期間之93年9 月11日提出異議,被告則以93年9 月20日府地四字第09321678800 號函查復依法並無違誤。原告對被告查復情形不服,於93年10月21日申請復議,案經被告將全案提交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12月17日93年第21次會議復議,經決議:「本案徵收補償費,仍維持原評議結果」。

被告旋據以93年12月31日府地四字第09328701200 號函復原告略以:「三、...經查本案土地係於93年5 月4 日自同段881 地號土地分割出,都市○○○○道路用地,位於北安路與明水路交接轉角處,為中山區第273-1 號一般地價區段內非保留地土地所圍繞,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 項規定:『但其毗臨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時,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故本處辦理93年公告土地現值將之併入中山區第273-

1 號一般地價區段,依平均地權條例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有關規定及法定程序辦理,查計其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6,400元,連同全市區,提經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2年12月15日第16次會議評議通過,據以計算宗地地價後,於93年1 月1 日公告其93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86,400元,依法並無違誤。四、…」。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路及明水路交界處之角地,屬大

直繁華街道之路段地區,東西南北側均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鄰近北側之住宅區土地公告現值均在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以上,南側之金泰段商業區土地每平方公尺更達15萬元以上,而同區段公共設施用地如系爭土地北側北安路道路用地、圓環綠地等,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為10萬元以上。系爭北安段3 小段881-3 地號土地自同段881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該土地重測前為大直段14地號,與北側原大直段13地號住宅區為緊臨之土地,部分北安路道路用地亦由系爭土地分割徵收,而南側○○○區○○段○○○號等商業區土地部分亦為原大直段14、15地號土地變更用途而來。惟原為同一筆土地之北安路道路用地徵收後公告現值相較系爭土地高百分之50以上,而原為系爭土地分割之金泰段土地公告現值更幾達2 倍之譜。

⒉依據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土地徵收理應

依照徵收土地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現值加成補償,其公告現值並應參酌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土地之一般正常交易償格訂定,以對於被徵收土地因公共工程所犧牲之權益為合理之補償,此亦即重置價格之觀念。查系爭土地北側之住宅區土地92、93年實際成交價格每平方公尺30萬元以上,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明顯未依據法令評定,難謂公允。訴願決定採用被告之辯解,以系爭土地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所圍繞及查無買賣實例云云,與實際情形不符。

⒊被告稱系爭土地週遭均為非公設保留地所環繞云云,惟實

際上系爭土地四周均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係因被告後來將所有公共設施保留地都變更名稱為公共設施用地。系爭土地於徵收前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故依平均地權條例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現值來補償地價,惟被告現將週遭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告現值加以平均,例如北安段3 小段884 、885 地號均列入計算,惟該等土地雖然是住宅區,然因細部計畫尚未發布,形同限建,就如同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性質,故不能列入計算基準。且被告故意壓低該住宅區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800元,臺北市住宅區並無這樣低廉之公告現值,如此將導致系爭土地之補償費用被低估。

⒋北安段1 小段57、86、87地號等3 筆土地,於徵收前與系

爭土地均為同筆地號,徵收前為每平方公尺11萬元,經原告於公聽會提出後,被告立即將該等土地價格調降為86,400元,顯見地價之評定、核定並無一定標準,任由被告操弄。又被告評定地價方式非一般人所能了解,且對於評定的結果,原告亦無法提出救濟。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系爭土地於都市○○○道路用地,位於北安路與明水路

交接轉角處(93年5 月4 日由881 地號分割出同地段881、881-3 、881-4 、881-5 地號),因尚未經被告依法取得,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辦理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由於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均為臺北市中山區第273-1 號一般地價區區地價每平方公尺為86,400元)所圍繞,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但書「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時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之規定,故併入中山區第273-1 號一般地價區段,至該273-1 號一般地價區段之93年公告土地現值則依平均地權條例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有關規定辦理,查計其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6,400元,連同全市區,提經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2年12月15日第16次會議評議通過,據以計算宗地地價後,公告其93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86,400元,並無違誤。

⒉重測前大直段14地號自57年起陸續分割出14、14-2、14-3

、14-4、14-5、14-6、14-7、14-8、14-9、14-11 、14-1

2 、14-13 等地號,另同地段15-6地號併入14-4地號、15-9地號併入14-7地號,並於69年、71年重測為北安段3 小段881 地號、北安段1 小段57、58-1、58、86、56地號及北安段3 小段460 、461 、457 、884 、882 、883 地號等地號後分別於72年至93年間分割出58-2、58-3、58-4、58-5、58-6、58-7、58-8、58-9、58-10 、58-11 、58-1

2 、58-13 、58-14 、58-15 、58-16 、460-1 、457-1、881-1 、881-2 、881-3 、881-4 、881-5 、884-1 (90年7 月20日併入884 地號)、884-2 地號,另北安段3小段457 、457-1 、461 地號於86年區段徵收為金泰段○○區○○○段460 、460-1 區段徵收為北安段3 小段明水路,由於該地號歷經多次分割合併、重測、區段徵收,故僅能判斷系爭土地與同自重測前大直段14地號分割出之其他地號土地分別劃屬臺北市第273 、273-1 、273-3 號等地價區段。

⒊次查系爭土地與同自重測前大直段14地號分割出之其他地

號土地係位於北安路與明水路交接轉角處,同一街廓西側土地都市計畫分屬交通用地(非保留地)及住宅區(僅發佈主要計畫,但尚未發佈細部計畫),南側為區段徵收後發還原土地所有權人之金泰段商業區(抵價地),故於辦理93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其中政府已取得之北安段1小段56地號等土地及北安段3 小段882 地號等土地,都市計畫為交通用地及道路用地,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劃屬第273-1 號地價區段,至尚未取得之交通用地及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則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 項規定併入該271-3 號○○區段○○○○段3 小段884 地號等住宅區(僅發布主要計畫,但尚未發佈細部計畫)土地及政府已取得道路用地,劃屬第273 號○○區段○○○段商業區之土地則劃屬第273-3 號○○區段,由於第273 號及第273-3 號地價區段與系爭土地並未毗鄰,依法自未納入加權平均計算。

⒋另系爭土地與同自重測前大直段14地號分割出之其他地號

土地所屬之第273-1 號、第273 號及第273-3 號等3 個地價區段均無買賣實例,被告所轄地政處於辦理93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2 款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估計出第273 號地價區區地價為36,800元,第273-1 號地價區區地價為86,400元,第273-3 號地價區區地價為150,000 元,於92年12月15日提經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16次會議評定,均係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法定作業程序辦理,並無不合。⒌臺北市○○區○○段1 小段58、86及87地號等3 筆土地,

其都市○○○○○道路用地,雖已開闢為北安路,惟於辦理90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當時,被告尚未依法取得,依內政部87年6 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 號函略以:「..

.經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開闢使用,但尚未依法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前述都市計畫法之立法意旨,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故依上開函釋檢討地價區段之劃分以為適法,經檢討結果,由於上開土地連同毗鄰之交通用地(交7 ),均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是以辦理90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依規定併同劃屬中山區第273-1 號保留地地價區段,並依92年10月15日修正前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計算其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6,400元,提請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5 次會議評定通過,並經內政部備查在案後,據以計算90年7 月1 日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6,400元。嗣該保留地地價區段內土地,自90年起由需地機關陸續徵收,至辦理93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當時,衡酌其土地權屬已產生變化,部分土地因已由政府辦理徵收,已非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規定,重新檢討地價區段之劃分,將同段同小段56、57及59地號等3 筆土地權屬已由被告依法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劃入第273-1 號地價區段,並將其劃屬為一般地價區段;另該地價區段於辦理93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當時,並未蒐集到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為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地價區區地價之查計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以鄰近有買賣實例之地價區段為基準地價區段(選取中山區第270 號地價區段,使用分區為第3 種住宅區區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4,000元及中山區第282 號地價區段,使用分區為第3 種住宅區,93年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8,000 元),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出其93年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6,400元,並依規定提請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16次會議評議,經內政部以92年12月26日台內地字第0920017950號函備查在案,不論其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區段地價均依法令規定及法定程序辦理,並無違誤。

⒍有關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區段地價之估計,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46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 條、第10條規定,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各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相關供評議用之準備文件資料(如地價區段勘查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等),均提供該地價評議委員會檢視,該評議委員會如有調整意見時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0條規定予以調整,然系爭土地所屬之地價區段及估計之區段地價,經地價評議委員會為無異議評定通過,顯見被告適法論事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原告93年9 月11日聲明異議書、被告93年9 月20日府地四字第09321678800 號函、原告93年10月21日復議申請函、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12月17日93年第21次會議決議、被告93年12月31日府地四字第09328701200 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土地四周原來均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只是被告後來將所有公共設施保留地都變更名稱為公共設施用地,被告將該等公設用地納入計算補償費之基礎,有違土地徵收條例關於公設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現值來補償之規定。又被告雖將毗鄰之北安段3 小段884 、885 地號亦列入計算,惟該土地雖係住宅區,然因細部計畫尚未發布,形同限建,就如同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性質,且被告尚且故意壓低其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800元,故均不能列入計算基準。再者,系爭土地北側之住宅區土地92、93年實際成交價格每平方公尺30萬元以上,另畫入○○○區段○○○段1 小段57、86、87地號等

3 筆土地,徵收前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萬元,經原告於公聽會提出意見後,被告即將價格調降為86,400元,顯見地價之評定並無一定標準,任由被告操弄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第273-1 地價區段之土地所圍繞,而該區段之土地已被徵收作為公設用地,即非屬公設保留地,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 項規定,自得將系爭土地劃入同一地價區段,被告乃依規定辦理,並據以計算宗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86,400元,自無違誤。綜合兩造攻防主張,本件之爭議在於㈠被告評定公告系爭土地之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為86,400元,是否合法?㈡本件補償費額之計算有無違誤?

二、本院判斷如下:㈠被告評定公告系爭土地之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為86,400元,

是否合法?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

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本條例第10條所稱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指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加權平均數;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第63條規定計算之。土地現值公告後,始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於下次土地現值公告前依法徵收者,其公告土地現值仍應於公告徵收前依第63條規定重新計算,並公告之」;第63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46條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四、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區段○○○○段計算。五、前4 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復按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授權訂定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佈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但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時,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21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

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區地價。二、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2 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估計出區區,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區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他地價區區地價修正之。...」。

⒉因系爭土地為臺北市中山區第273-1 號一般地價區段內之

非公共設施保留土地(公設用地)所圍繞,被告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 項但書規定,將該土地併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屬相同之第273-1 號一般地價區區於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期間因無買賣實例,被告乃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選取鄰近有買賣實例之中山區第270 號地價區段,使用分區為第3 種住宅區區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4,000元,及中山區第282 號地價區段,使用分區為第3 種住宅區區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8,000 元,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出其93年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6,400元,並經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予以評議通過,該次會議並決議當年台北市徵收土地之加成標準為2 成等事實,有台北市中山區9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價評議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附於本院卷第73、75頁,及有第273-

1 地價區段及其相鄰各地價區段之位置圖、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16次會議紀錄附於訴願卷第19-25、49頁可憑。經核被告將系爭土地劃入第273-1 地價區段,並推估該地價區段之現值,合於前揭規定,尚無違誤。⒊本件第273-1地價區段之估計程序已如前述,並未將劃入

第27○○○區段○○○段3小段884、885地號土地併入考量因素,原告主張被告將形同限建之884、885地號土地地價作為系爭土地地價計算之依據,顯有誤會。又系爭土地於辦理93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期間(即91年10月至92年9 月)並無買賣實例,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則被告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選取其他基準地價區段作為評估標準,亦無違誤。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故意調降相鄰57、86、87地號等3 筆土地公告現值之操弄情事一節,查原告所指3 筆土地中之86、87地號土地,於被告辦理90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當時,尚未依法取得,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乃劃屬中山區第273-1號保留地地價區段,並依92年10月15日修正前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計算其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6,400元經評定通過;嗣該保留地地價區段內土地,自90年起由需地機關陸續徵收,至辦理93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當時,部分土地因已徵收而不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經被告重新檢討地價區段之劃分,將同段同小段56、57及59地號等3 筆已由被告依法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劃入第273-1 號一般地價區段,並估計其地價亦為每平方公尺86,400元,復經評定通過,此經被告予以辯明在卷。是該3 筆土地公告現值之調降,係基於各該土地使用性質有所改變所致,尚難遽斷被告有操弄情事。原告主張各節,核不足採。

㈡本件補償費額之計算有無違誤?

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3項規定:「土地徵收,

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優先適用本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次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指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平均數;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計算之」。

⒉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

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自應給予合理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此於司法院釋字第400 、425 、516 、579 號等解釋文中闡述甚明。亦即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而國家因公益需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權,係本諸財產權負有社會義務性之理念,乃承認因公益需要,有徵收私有財產權之必要時,基於公益優於私益之原則,私有財產之利益應予退讓。然私有財產因公益需要受合法侵害,致受特別犧牲時,應由社會全體予以補償,始符合負擔平等原則。

⒊現行土地徵收條例於89年2 月2 日公布施行後,有關徵收

補償標準之規範雖散見於該條例第30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都市計畫法第49條,惟依該條例第1 條第2 項、第

3 項之規定,該法優先於其他法律之適用,故關於徵收補償標準自應以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以為準據。徵諸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 項後段規定:「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以土地經畫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用途受到限制,市場交易價值及評定現值必然遠低於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其徵收補償費額之計算非以其公告現值為標準,而改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此項規定亦在落實法定補償精神之合理性,以符合前開司法院解釋所揭示應為相當合理補償之意旨。

⒋再按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

留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同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參諸上開規定,可知都市計劃法第42條所謂公共設施用地與同法第48條所謂公共設施保留地,並非同一涵義。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現值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查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結果似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 項所定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無異,然擬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均為公設用地時,應予區別。蓋以公設用地既係設置公共設施如道路、學校之土地,其用途已然確定,並已經需地機關取得所有權或使用權,即無市場交易之可能;較之留待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雖使用受到一定限制,惟基於特殊目的仍有市場交易之可能,其價值自然較低。故如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公設用地時,其徵收補償費額之計算,自不宜以公設用地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而逕以公設用地之平均公告現值為標準,否則無異壓低補償價額,違反憲法保障財產權之精神,亦不合上引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 項之法意。

⒌查本件被告以系爭土地所屬之第273-1 地價區段之當期公

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補償費額,所持理由無非該土地為公設用地所包圍,公設用地非公設保留地,故按地價區段畫分之規定將系爭土地一併納入公設用地之範圍內,以同一地價區段之當期公告現值計算徵收補償費額,即與按毗鄰之公設用地平均公告現值計算補償價額之結果相同(見本院95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被告依照前述之地價區段劃分規定,將系爭土地劃入第273-1 地價區段,於法固無違誤,已如前述。然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額之計算,與地價區段之畫分乃屬不同事務,補償費額仍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規定計算,給予因徵收而受特別犧牲之原告合理補償以為彌補。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補償費額即以毗鄰之公設用地平均公告現值為標準計算,揆諸前開說明,其結果自然壓低補償金額,未符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給予合理補償之原意,自難謂為合法。系爭土地既劃入第273- 1地價區段,即與其外圍之公設用地當期公告現值均相同,計算徵收補償費排除外圍之公設用地為標準後,自土地之坐落位置以觀,即非不得以該第273-1地價區段所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即第256 、181 、273-3 、273 、272-1 、272 地價區段中屬於非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其公告現值分別為105,000 元、117,000 元、150,000 元、36,800元、86,400元、136,000 元,參見訴願卷第49頁各地價區段相關位置圖)之平均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以平衡公設保留地與非公設保留地間價值之差異,如此方得實現合理補償之法規原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系爭土地為公設用地所圍繞,即以該公設用地之平均公告現值為計算徵收補償費之標準,壓低補償金額,自未符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原意,而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著由被告遵照本院之見解,重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