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17號原 告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原 告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複 代理 人 戊○○兼送達代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9日經訴字第09306232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8年4 月8 日以「利用雙向流毛細作用之熱移裝置」(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於93年4 月22日以(93)智專三(二)04102 字第09320359
370 號發文之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系爭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系爭案為准予專利之審定。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訴願決定理由:「系爭案是否如訴願人所述具有新穎性及實用性之情事,核屬本案有無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形,既非屬本件原處分所認本案不具進步性之核駁理由範疇,自無庸加以論究」可知,依各級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處分時所遵循之信賴保護原則,系爭案應被認定為合於專利基本三要件「一、產業上利用性(實用性);二、新穎性;三、進步性。」中之產業利用性(實用性)與新穎性等二要件,故系爭案之爭點僅在於:「進步性之有無」。
2.系爭案技術特徵在於間隙、導槽及導管位於蒸發器位置較高的一側。原告於專利說明書第7 頁有界定間隙與導槽。
惟就系爭案說明書第7 頁所界定的技術及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1 項,被告都沒有審酌,違背規定。固然舊案的審理方式沒有逐項寫理由,但被告對於獨立項第1項完全沒有提及,與審查慣例不合。就專利說明書及圖示配合說明的部分,被告於初審及再審查時也都沒有審核到。
3.訴願決定理由指87年5 月11日公告第00000000號「網路狀熱管裝置」發明專利案(下稱引證案)之特徵為:「a.具有蒸發室之盒狀吸熱單元,液態工作流體流入下半蒸發室,汽態工作流體於上半蒸發室被導出,吸熱單元由相連通之網路交織狀毛細管構成;b.形成環路狀之連通毛細管之導管,管內之工作流體利用毛細作用而單向循環;c.具有散熱單元藉由該導管與吸熱單元相通並形成環路;d.散熱單元係內部互相連通之網路交織狀毛細管,可附於一散熱板上。」惟按引證案的說明書及其圖式,引證案特徵a.中所稱的「具有蒸發室之盒狀吸熱單元」並無任何具體結構來區隔蒸發室,蒸發室內部並不能形成「上、下半蒸發室」兩個空間。按引證案第6 圖的吸熱單元構造及第7 圖的吸熱單元分解構造,其中的吸熱單元盒體係為內部空間完全連通的單一盒狀空間(蒸氣室),可知引證案所稱的「上半蒸發室」或「下半蒸發室」並不具體存在,其真實的狀態應為「蒸發室上方」與「蒸發室下方」。在具體配置使用時,該具有蒸發室之盒狀吸熱單元究竟是如何放置?如以側面豎立,則「上、下半蒸發室」則成為左、右半蒸發室?又在引證案的單一空間的蒸發室內,工作液體不會、也不能自行分辨上、下、左、右。再者,工作液體的液態與氣態兩種流體形式,並不能克服地心引力而各別分置左、右兩側。是以,引證案在盒狀蒸發室的空間描述不清,引證案的盒狀蒸發室為單一空間的蒸發室,系爭案的空間組態與引證案並不相同。
4.系爭案於其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2段第2至5行清楚說明:「... ,如圖2所示,該多孔毛細高分子化合物(12)之頂端與殼體(11)間存在一間隙(13),作為液體流入的緩衝空間,下方則形成複數個閘狀片體(14),片體(14)間區隔成複數個導槽(15)(如圖3所示)」,故系爭案確實以多孔毛細高分子化合物(12)將殼體(11)內部分隔成二個獨立的空間:間隙(13)、導槽(15)。系爭案的工作液體係由間隙(13,第一獨立空間)經由多孔毛細高分子化合物(12)的閘狀片體(14)由毛細吸引作用力流至導槽(15,第二獨立空間)。由於多孔毛細高分子化合物
(12)本身含有交錯的細佈毛細孔,故工作液體可在多孔毛細高分子化合物(12)內部以任何路徑穿過,系爭案圖4中的箭頭B 方向即係系爭案工作流體在蒸發室內流過多孔毛細高分子化合物(12)的閘狀片體(14)之具體參考流動路徑。惟訴願決定機關不了解系爭案的結構及作動原理,故有誤解。
5.訴願決定機關認為:「系爭案之蒸發室(即蒸發器10)部分 ,實質上並無明確具體之構造特徵,且可增進功效者,其整體設計之蒸發室及其進出之導管組成之環路,以及以毛細作用作為工作液體之單向循環驅動力等技術,亦為引證案所揭露。」誠屬誤解,說明如下:
⑴系爭案的蒸發室(蒸發器10)具有明確的構造特徵:
原告向被告提出專利申請及再審查的程序中,被告僅認為引證案揭露系爭案的技術或認為「系爭案工作液體之液相由蒸發室之高處流入,而其汽相自蒸發之低處導出,對於熱源在蒸氣室下方而言,其係一不合理之設計,難謂其具有顯然之進步。」,經原告(原告於書狀誤載為被告)說明後,被告業已了解系爭案結構設計具體而合理,從未見被告提出系爭案蒸發室(蒸發器10)構造不明確的疑問,也未針對蒸發室(蒸發器10)要求補充說明,可見被告認為系爭案整體的構造明確。是以,訴願決定機關顯然與被告審查系爭案技術內容的觀點不同,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再者,對於專利申請案的補充或修正程序僅在專利審查機關(即被告)為之,今系爭案已至行政爭議以上程序,無法補充或修正申請書內容,而訴願決定機關始認為系爭案之蒸發室部分實質上並無明確具體之構造特徵,認定系爭案不可增進功效,此已違反專利審查之公平性,損害原告(原告於書狀誤載為被告)專利申請之權益。
⑵系爭案的具體構造:
按系爭案之圖2 可知,蒸發器(10)係由一殼體(11)包覆多孔毛細高分子化合物(12)所構成,該多孔毛細高分子化合物(12)將殼體(11)分隔成上、下兩個獨立的空間(13、15);該多孔毛細高分子化合物(12)之頂端與殼體(11)間存在有一間隙(13,第一獨立空間),下方則形成複數個閘狀片體(14),片體(14)間區隔成複數個導槽(15,第二獨立空間),另有系爭案圖3 可稽,是系爭案的蒸發室構造明確具體。
⑶系爭案的工作原理與作動方式:
蒸發器內為真空環境,工作液體(水)由高處的導管流入蒸發器內的間隙(13,實質隔開的第一獨立空間)中,當下方導槽(15,實質隔開的第二獨立空間)中的工作液體(水)被熱源蒸發成汽態時,下方導槽(15)中的蒸氣迅速向導管開口移動,使導槽(15)中壓力降低,間隙(13,第一獨立空間)中的工作液體(水)由重力及相對壓力較大的作用(第一獨立空間的氣壓大於第二獨立空間),經由多孔毛細高分子化合物(12)及閘狀片體(14),吸引流向下方的導槽(15 , 第二獨立空間)中,達成藉由多孔毛細高分子化合物(12)毛細結構來進行毛細吸引作用,達到循環熱移的目的,與引證案特徵b 比對可知,兩者的工作原理及作動方式完全不同,系爭案在蒸發器內利用多孔毛細高分子化合物(12)毛細結構來進行毛細吸引作用的技術手段未被引證案所揭露。
⑷由下述之比較可知系爭案相對於引證案具進步性:
①系爭案藉由多孔毛細高分子化合物(12)將蒸發器(10
)內部隔為二個獨立空間,並以多孔毛細高分子化合物
(12)密佈的毛細結構來對工作液體進行毛細吸引作用,達到循環熱移的目的,其連通管(20)僅連接蒸發器
(10)的二個獨立空間而形成環路,並不需要具備毛細作用的功能,故連通管(20)不限制管徑的大小,其管內也不需要毛細的結構;而引證案係利用環路狀之連通毛細管之導管,管內之工作流體利用毛細作用而單向循環,故兩者的具體結構及毛細作用的工作方式完全不同。
②再者,引證案的毛細作用受限於毛細連通管的管徑或毛
細管結構,組裝使用時毛細連通管容易受損;系爭案利用蒸發器(10)內的多孔毛細高分子化合物(12)來進行毛細吸引作用,無毛細管受損的問題,且導管(20)僅作為環路,組裝容易。
③系爭案係以「架構於蒸發器(10)內部的多孔毛細高分
子化合物(12)」來達成毛細吸引作用;引證案則以「網路交織狀之連通毛細管之導管構造」來達成毛細吸引作用,兩者的技術手段特徵顯然不同。
④系爭案的多孔毛細高分子化合物(12)可達到微米、奈
米的細密毛細通路,產生的毛細吸引力更較引證案的連通毛細管更強,是系爭案技術手段內容非熟於引證案技術範疇的技術者所能思及或輕易改變所能完成者,系爭案相對具有進步性。
6.技術領域相同不等於技術手段相同:例如技術領域同為電子安定器的各種電子安定器專利有數百個,技術領域為開關的專利至少也有上百種... ,如果技術領域相同而被認定為技術手段相同,則相同技術領域的後申請專利發明或創作完全無法獲准專利,如此將阻撓專利發明、創作,喪失專利法保護發明人、鼓勵產業創作的基本精神。按原告所提附件6 ,專利審查基準第1-1-2頁第1 至4 行:「第二節非屬發明之類型,申請專利之標的不符專利法第19條定義之發明,均屬本節非屬發明之類型,其大致可歸納如下:自然法則本身;... 」可知,蒸發器、冷凝器與毛細管的統合只是原理而已,被告以此原理核駁系爭案與審查基準不合。又只要是熱管都有毛細管的原理,而毛細作用為一自然法則,本身不屬於發明專利,同樣利用毛細作用技術領域的發明或創作不會限制其它利用毛細作用技術領域的後來發明或創作。除非後來的發明或創作的具體結構等的技術手段內容相同於前發明或創作。是以,系爭案僅在上位概念「利用毛細作用達成熱量傳遞的目的功效」與引證案相同,在具體組成的結構、裝置與毛細作用方式等技術手段內容則完全不同於引證案。惟被告只以毛細管的原理核駁系爭案,其與訴願決定機關顯然不了解系爭案專利內容與引證案的差異,故系爭案不予專利之處分及決定,顯已違反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
7.綜上所述,系爭案與引證案的技術手段內容特徵及毛細吸引作用的工作方式皆不同,系爭案具備創作之新穎性,業已進行量產製造利用,具備實用性。又其運作功效相較於引證案具備效能的進步性,未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引證案第3 圖標號1 為蒸發器,標號2 為冷凝器。又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已敘明其吸熱單元係扁平盒狀,且內部含蒸發室,液態工作流體入口管及出口管接頭,吸熱單元由上、下兩半結合成一體,工作流體之入口管接頭設於下半蒸發室以承接流入之工作流體,出口管接頭設於上半蒸發室以利於引導蒸氣流出蒸發室,是引證案之吸熱單元之構造內容具體明確,且有合理之工作原理。相較之下,系爭案蒸發室之構造內容並不足以支持其所訴求之功效,且其工作流體由蒸發室之高處流入,而其汽相則自蒸發室之低處導出,對於熱源在蒸發室下方而言,其顯然是不合理之設計,是系爭案不具有功效上之增進。
2.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申請項亦已述明其利用毛細管中之工作流體受熱產生之氣體壓力,冷凝產生之低壓阻力以及液柱重力第三種力來形成工作流體之單向循環。
3.系爭案重點在於強調其毛細現象,藉由熱管原理作為其主要的構建,其發明摘要也是強調此部分。雖然其開槽有作一熱交換加強其冷凝處理,但此種結構的變化無法達到冷卻功效的提升。又系爭案蒸發室內工作流體之實際流動路徑並未予以具體界定,故其實質上仍只是運用與引證案相同之利用毛細作用而單向導引工作流體循環,以及將工作流體流入蒸發室之高處後,再利用毛細作用以吸入新的工作流體。系爭案所宣稱之可在無外加動力下將熱移除之功效,其亦可見之於引證案,並無相對功效上之增進者。
4.此外,引證案之設計中毛細管原本即可以是多孔毛細高分子之連通管。在技術上引證案當然亦可使用可達到微米、奈米之細密毛細通路作為其毛細管之用,此與上、下位概念實質上並不相關。
5.本件申請日為88年,依照當時作業的慣例,雖然沒有逐項寫理由,不代表沒有逐項審查。被告只是將再審查申請的部分比對後為整體的結論,並非如原告所言沒有逐項審查。原處分係針對系爭案整體技術為論斷,獨立項第1項是熱管毛細作用及冷凝循環的原理而已。此外,訴願決定機關的認定被告無法掌握。
理 由
一、按專利法於92年1月3日修正施行前,尚未審定之專利申請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專利法第135條定有明文。因此,專利法修正施行前已審定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亦有專利法第135條修正說明可資參佐。本件係於92年1月3日修正施行(即93年7月1日施行)前,業已審定之案件,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專利法。次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系爭案依其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係:
1.一種利用雙向流毛細作用之熱移裝置,包括有:一蒸發器,係置於熱源處,其內為真空環境,係由一殼體包覆多孔毛細高分子化合物所構成,該多孔毛細高分子化合物之頂端與殼體間存在有一間隙,作為液體流入的緩衝空間,下方則形成複數個閘狀片體,每一片體間區隔成複數個導槽;一導管,其內注入有適當量的工作液體,係連通於蒸發器的兩端而構成一封閉之環路,並且連結於蒸發器一側之位置較高於另一側;前述構成之環路,係利用多孔毛細高分子化合物之毛細吸力作為環路的驅動力,使工作液體在蒸發器中產生液、汽兩相之間相變化的潛熱來傳遞熱量者。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利用雙向流毛細作用之熱移裝置,其中該導管內係注入10至20CC 的純水。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利用雙向流沸騰原理冷卻之散熱片,其中該多孔毛細高分子化合物係為PE材質。
4.一種利用雙向流毛細作用之熱移裝置,包括有:一如第1 項所述之蒸發器;一如第1 項所述之導管;以及一冷凝器,係設於導管的適當位置裝,以強制對流方式加速導管的熱量散發,使蒸汽在導管內迅速還原成工作液體。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利用雙向流毛細作用之熱移裝置,其中該冷凝器係為風扇等產生強制對流之元件。
二、系爭案係一種藉由工作流體液、汽兩相之間相變化的潛熱來傳遞熱量,包括有一蒸發器、冷凝器及導管;該蒸發器內為真空環境,其內設有多孔毛細高分子化合物;該導管係連通於蒸發器的兩端而構成一封閉之環路,並且連結於蒸發器之一側之位置較高於另一側;該冷凝器係設於導管之適當位置;前述之導管內注入有適當量的純水,藉由毛細力吸附流入蒸發器內,受熱蒸發成水蒸汽由另一側的導管流出,完成自然循環的移熱作用,再藉冷凝器釋放出潛熱而冷卻還原回流至蒸發器。而引證案係87年5 月11日公告第00000000號「網路狀熱管裝置」,係應用於熱量傳輸,該熱管裝置包含一吸熱單、一散熱單元、一呈單管狀、具可延燒性之金屬或非金屬之連通毛細管、一可冷凝之工作流體。其係將構成散熱單元之毛細管製成網路狀毛細管;吸熱單元則配合實際需求可製成任一形狀,用來收擬傳輸之熱量;其吸熱單元與散熱單元之間,係以單管毛細管相連通。引證案之技術內容已揭露
a、具有蒸發室之盒狀吸熱單元,液態工作流體流入下半蒸發室,汽態工作流體於上半蒸發室被導出,吸熱單元由互相連通之網路交織狀毛細管構成;b、形成環路狀之連通毛細管之導管,管內之工作流體利用毛細作用而單向循環;c、具有散熱單元藉由該導管與吸熱單元相連通,並形成環路;
d、散熱單元係內部互相連通之網路交織狀毛細管,可附於一散熱板上者(參閱引證案說明書2.創作詳細說明)。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界定吸熱單元係由相互連通之呈網路交織狀之毛細管構成,用以吸收一發熱體之熱能。系爭案於蒸發器內設置多孔之毛細高分子化合物,並形成間隙及導槽之引導機構;形成環路之工作流體流動之導管,可單向流動循環之技術特徵已為上揭引證案之技術內容所揭露。
三、雖然系爭案蒸發器內多孔毛細高分子化合物之頂端與殼體間存在有一間隙,作為液體流入的緩衝空間,下方則形成複數個閘狀片體,每一片體間區隔成複數個導槽。而引證案吸熱單元則具有扁形盒狀外觀,其內部包括蒸發室,兩者空間組態上有所不同。但查,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已界定吸熱單元具有扁形盒狀外觀,其內部包括蒸發室、液態工作流體入口管接頭、出口管接頭,其吸熱單元設計成上、下兩半,再結合成一體,其液態工作流體之入口管接頭設於下半蒸發室,承接流入蒸發室的液體工作流體;其出口管接頭設於上半蒸發室,以利引導蒸汽流出蒸汽室。兩者均係將液、汽傳送通道分離,達到工作流體產生單方向流動之熱移目的。系爭案主要仍在將蒸發器置於熱源處,使其內為真空環境,並由一殼體包覆多孔毛細高分子化合物所構成,以達傳遞熱能之作用。至於蒸發器內之空間設置態樣,並非其專利說明書內改良習知技術之特徵所在,而引證案亦已揭示其吸熱單元其內部包含一可以儲存工作流體之任意形狀之空間(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參照)。因此系爭案蒸發器空間設計上之不同,仍不脫離引證案技術內容之運用,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又系爭案技術特徵既係在運用一般毛細作用以驅動工作液體液、汽相之變化作單向循環傳遞熱量之技術與知識,與引證案運用工作液體因汽化而由吸熱部位之毛細導管離開,使該處之毛細管內形成無液體之狀態,因而形成一具有吸引工作液體之類似「流體真空」,使其可以利用毛細作用而產生使工作液體流入該處之吸引力相較,仍屬運用申請前之習知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原告以系爭案與引證案細部結構及毛細作用的工作方式完全不同,以及其他非屬系爭案專利說明所界定改進習知部分之技術內容作為系爭案具進步性之論據,並非可採。
四、至於訴願決定認「系爭案之蒸發室(即蒸發器10)部分,實質上並無明確具體之構造特徵,且可增進功效者,其整體設計之蒸發室及其進出之導管組成之環路,以及以毛細作用作為工作液體之單向循環驅動力等技術,亦為引證案所揭露。」係基於原告於訴願書主張系爭案之蒸發室之空間組態之特徵及其相關工作原理與作動方式(訴願書第7、8頁參照),訴願決定因此說明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內容及圖2 至4 並無法看出其中之間隙,與各導槽之相關構造、看不出其是否為互相獨立之兩個空間、亦無法看出工作流體液如何由該間隙而流至各導槽;亦即系爭案工作流體在蒸發室內之實際流動路徑並未予以具體界定。故本案之蒸發室內工作液體之循環流動機制,僅為運用與引證案相同的利用毛細管之毛細作用而單向導引工作流體循環,以及將工作流體流入蒸發室後,利用毛細作用以吸入新的工作流體者而為論斷。並非與被告審查系爭案技術內容的觀點不同,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解釋之誤解。
五、另系爭案有2 項獨立項及3 項獨立項,第4 項雖在導管的適當位置裝一冷凝器,以強制對流方式加速導管的熱量散發,使蒸汽在導管內迅速還原成工作液體。但其與第1 項主要仍係運用一般毛細作用以驅動工作液體液、汽相之變化作單向循環傳遞熱量之技術與知識。而系爭案冷凝器之設置被告在審定書理由(二)系爭案技術特徵上已加以說明其可進一步在該導管上設置冷凝器等語,顯見被告就第4 項技術內容業已審酌。其他系爭案附屬項均係就獨立項之技術內容再作細部描述,並未脫離獨立項之技術特徵,亦不具進步性。被告就附屬項之內容是否不具進步性未予單獨說明,固有疏略,惟其論斷結果尚無不合,且其不具進步性之事實已臻明確,仍應予維持。
六、從而被告以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而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對系爭案應為准予專利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