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418號原告 林家宏訴願決定書、起訴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複 代理人 陳家淳律師
丁○○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8日台內訴字第09300061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母親劉梅妹與父親林駿翔(原名林章鳳)於50年4 月30日結婚後,雙方互為對方父母收養,即劉梅妹於50年10月9日被林駿翔之父母林煥堂、林三定妹收養而改姓林;林駿翔於50年6 月29日被劉梅妹父母劉永木、劉李笋妹收養而改姓劉。嗣經原告母親劉梅妹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6 月26日以92年度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劉駿翔與劉永木、劉李笋妹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7 日以92年親字第30號民事判決:林梅妹與林煥堂、林三定妹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原告母親劉梅妹與父親林駿翔各自回復原姓氏,並向新竹縣關西鎮戶政事務所辦理姓氏變更登記,其所生子女亦變更姓氏為林姓。嗣93年2 月12日原告母親劉梅妹向被告陳請回復其子女原姓氏,被告以93年2 月20日府民戶字第0930015659 號 函復略以,本案台端所生子女,皆於74年以前出生,不適用前揭函釋之規定,故不得改從母姓等語。原告與其母親復於93年3 月31日向被告陳請子女回復從母姓,被告遂以93年4 月7 日府民戶字第0930035908號函(即本件原處分)復略以,二、經調閱新竹市戶政事務所除戶戶籍資料,台端與夫(劉章鳳)結婚記事中並未記載其夫為贅婚(如附件),故台端之子女仍應從父姓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將原告變更姓名為「甲○○」。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否准原告回復從母姓之申請,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我國對男、女結婚迄今未採登記主義,是以林駿翔與劉
梅妹於50年4月30日之結婚事實,縱未於戶籍登記上記載招贅之登記,惟不影響結婚效力,本件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係已合法結婚,然其為迎娶或招贅婚、又就住所之設定是否另有約定,則尚有未明。然有無招贅婚之事實,涉及本件子女稱姓是否改變,厥為本件之重要爭點,自應調查釐清。
⒉招贅婚係指男進女家之婚姻而言,即家女在本家迎夫者
,有別於一般普通婚姻,招贅婚之目的,其重點在於招家,為求繼嗣。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6月26日92年度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及同院92年10月7日92年親字第30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之父、母林駿翔與劉梅妹係在50年4月30日結婚,惟當然並未辦理結婚登記,嗣又於50年間林駿翔與劉梅妹辦理收養登記,互為配偶之父母收養,即林駿翔受劉永木、劉李笋妹於50年6 月29日登記收養,而劉梅妹受林煥堂、林三定妹於50年10月9日為收養登記,雙方辦理收養登記之後,林駿翔即從養家之姓,而改劉姓為劉駿翔(即原名劉章鳳),進而於
50 年11 月4 日前往辦理結婚登記。按查林駿翔與劉梅妹結婚之後,雙方再同意互為對方父母收養,而於辦理收養登記之後,再辦理結婚登記,其繁複手續之進行,當事人所隱藏之真意,乃在於國人觀念,招贅婚並非光彩之事,當事人有意迴避招贅婚之名稱,更不願大肆宣揚。惟因繼承劉姓宗祧之子嗣,是林駿翔(原名林章鳳)乃於從養家之姓後,始辦理結婚登記,此後所生之子女亦均冠以劉姓,俾得依約定承繼劉家宗祧之香火。否則,兩造之婚姻若非招贅婚,渠等何以50年4 月30日結婚後不即刻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卻遲至50年10月間收養登記完成後,再於50年11月4 日前往辦理結婚登記,足證兩造之婚姻為招贅婚,渠等迂迴辦理收養登記,僅係脫免招贅婚不名譽事實之方法耳。
⒊又依修正前民法第1002條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
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定。準此以觀,原則上,贅夫係以從妻之住所為住所。換言之,贅夫係入贅女方之家,並以妻之家為家,猶如嫁娶婚係嫁入男方之家,並以夫之家為家。本件林駿翔於50年4月30日結婚後,即進入住劉梅妹之本家居住,為顧及林駿翔 (林章鳳)顏面,並未辦理婚約形式,亦未辦理贅婚之登記。蓋依民國50年之社會一般習俗,依林駿翔入住劉梅妹本家之居住事實,林駿翔(林章鳳)必然遭受街坊鄰里散佈入贅劉梅妹本家之傳聞,為避免前開流言傳聞之散佈,而林駿翔與劉梅妹乃互為對方父母收養,並即刻辦理登記,藉由虛偽約定林駿翔受劉永木、劉李笋妹之收養法律關係,形式上迴避居住劉梅妹本家之入贅疑義,林駿翔與劉梅妹合意隱藏入贅之真實情況,而虛偽設定收養法律關係,意圖昭然若揭,亦為通常經驗法則可得想像,是本件林駿翔與劉梅妹兩造50年4 月30日結婚係為招贅婚,洵堪認定。
⒋再依民法第972條規定,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
。故結婚為契約之法律行為,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是兩造間究係嫁娶婚抑係招贅婚,應視當事人間之合意觀之。如均院認為前開事實,尚不足推論本件林駿翔與劉梅妹之結婚事實究為招贅婚或嫁娶婚。
⒌綜上所述,本件林駿翔與劉梅妹於50年4月30日之結婚
乃出於招贅婚之意思,且招贅之意思依前開收養事實之登記與居住妻家事實,足見當時林駿翔與劉梅妹結婚意思表示一致者為招贅婚,並非嫁娶婚。又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林駿翔(林章鳳)與劉梅妹50年4月30日結婚後,於00年0月00日生育甲○○,在民法親屬編74年6月3日修正之前,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修正前民法第1059條規定,子女應從父姓;贅夫之子女則從母姓,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本件林駿翔(林章鳳)與劉梅妹間既為招贅婚姻,其子女依當時法律規定僅能從母姓,是本件原告請求登記回復為劉姓,自無不許等語。
⒍提出法務部78年8月31日(78)法律字第15413號函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劉梅妹與配偶林駿翔於結婚後,互為對方父母收養,案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收養關係不存在,依民法第114條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即劉梅妹所生子女與劉永木、劉李笋妹之祖孫關係亦應類推適用自始無效而未發生收養關係,其「收養關係不存在」與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3010號解釋不同,不予援引適用。另原告主張適用上開號函後段解釋「其祖孫關係不因終止收養關係而消滅,應視其雙方之意思及是否離去收養之家而定。」,然查,原告與劉李笋妹雖居住同一戶籍,但劉李笋妹已於92年2 月16日死亡,而林駿翔與劉永木、劉李笋妹養子女與養父母關係不存在之訴卻至92年3 月26日才成立,劉李笋妹與林駿翔雙方亦無法互為意思表示。
⒉有關原告主張案例:廖○清於63年10月15日遷徙時戶籍
資料被誤繕為趙○清,從母姓,78年1月17日始發現更正為廖○清,但廖君於知悉後,以母無兄弟為由,聲請改從母姓,是否可以情形特殊准其所請乙節。查原告主張之案例係戶政人員行為疏失,非法令疑義問題,故有個案卓處之商榷餘地;而本件劉梅妹陳情子女回復從母姓乙案,係不符法令規定屬通案,非戶政行為造成之失誤。二者亦非相同,非能比附援引。況被告曾電話連繫,請其提供林駿翔贅婚之佐證,原告未能提出,僅不斷用文字陳情、上訴,被告已盡通知補正之義務,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⒊本件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6月26日以92年度家
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劉駿翔與劉永木、劉李笋妹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另該法院亦於92年10月7 日以92年親字第30號民事判決:林梅妹與林煥堂、林三定妹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又民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故劉梅妹與林駿翔因收養關係不存在各自回復從生父姓,其效力自應及於所生子女林家宏等五人。況公務人員依法行政,原告所請,於法不符,處分決定仍予維持;原告劉如蓁、劉素宜及劉育蕙等3 人應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變更姓氏。
⒋本件劉梅妹與林駿翔結婚後互被對方父母收養,雙方姓
氏的取得係因收養關係而變更,與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約定從母姓」之意旨不符。又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子女從父姓」,即以父姓為子女當然之姓氏。依此規定,在民法修正前出生之子女,因收養關係造成身分的變動,其回復本姓應為此法定之父姓,應無適用現行民法第1059條但書之餘地云云。
⒌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6 月26日92年度家訴字第12
號民事判決、92年10月7 日92年親字第30號民事判決,劉梅妹93年2 月12日申請書暨被告93年2 月20日府民戶字第0930015659號回復函,劉梅妹、甲○○93年3 月31日申請書暨被告93年4 月7 日府民戶字第0930035908號回復函,內政部84年6 月29日台84內戶字第8477736 號函及原告戶籍謄本(劉李妹92年2 月16日死亡記事)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二、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回復傳統姓名者免附),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核定,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母親劉梅妹與父親林駿翔(原名林章鳳)於50年4月30日結婚後,雙方互為對方父母收養,即劉梅妹於50年10月9 日被林駿翔之父母林煥堂、林三定妹收養而改姓林;林駿翔於50年6 月29日被劉梅妹父母劉永木、劉李笋妹收養而改姓劉。嗣經原告母親劉梅妹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6 月26日以92年度家訴字第
12 號 民事判決:劉駿翔與劉永木、劉李笋妹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7 日以92年親字第30號民事判決:林梅妹與林煥堂、林三定妹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原告母親劉梅妹與父親林駿翔各自回復原姓氏,並向新竹縣關西鎮戶政事務所辦理姓氏變更登記,其所生子女亦變更姓氏為林姓。嗣93年2 月12日原告母親劉梅妹向被告陳請回復其子女原姓氏,被告以93年2 月20日府民戶字第0930015659號函復略以,本案台端所生子女,皆於74年以前出生,不適用前揭函釋之規定,故不得改從母姓等語。原告與其母親復於93年3 月31日向被告陳請子女回復從母姓,被告遂以93年4 月7 日府民戶字第0930035908號函復略以,二、經調閱新竹市戶政事務所除戶戶籍資料,台端與夫(劉章鳳)結婚記事中並未記載其夫為贅婚(如附件),故台端之子女仍應從父姓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法院判決、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被告機關卷可稽。
三、原告主張本件林駿翔與劉梅妹於50年4 月30日之結婚乃出於招贅婚之意思,依修正前民法第1059條規定,子女應從父姓;贅夫之子女則從母姓,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本件林駿翔(林章鳳)與劉梅妹間既為招贅婚姻,其子女依當時法律規定僅能從母姓,是本件原告請求登記回復為劉姓,自無不許等語,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本件劉梅妹與林駿翔結婚後互被對方父母收養,雙方姓氏的取得係因收養關係而變更,與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約定從母姓」之意旨不符。又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59條第1 項規定「子女從父姓」,即以父姓為子女當然之姓氏。依此規定,在民法修正前出生之子女,因收養關係造成身分的變動,其回復本姓應依法定之父姓,本件劉梅妹與林駿翔並非招贅婚,應無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59條後段之餘地云云,資為爭議。
四、按上開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姓名條例規定申請改姓者,應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核定。本件原告母親劉梅妹先於93年2 月12日向被告陳請回復其子女原姓氏,被告以93年2 月20日府民戶字第0930015659號函復略以,本案台端所生子女,皆於74年以前出生,不適用前揭函釋之規定,故不得改從母姓等語。原告與其母親復於93年3月31日向被告陳請子女回復從母姓,被告遂以93年4 月7 日府民戶字第0930035908號函(即本件原處分)復原告母親略以,二、經調閱新竹市戶政事務所除戶戶籍資料,台端與夫(劉章鳳)結婚記事中並未記載其夫為贅婚(如附件),故台端之子女仍應從父姓等語。前開兩次回復子女姓氏之陳請,被告均逕為函覆,予以駁回,原告及其母劉梅妹更以93年4月7 日府民戶字第0000000000之函為原處分,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進而提起本件訴訟。惟查,改姓之申請,依前揭規定所示,應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之;又原告之戶籍地址位於新竹縣關西鎮東平里2 鄰老 寮10號之3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改姓之申請,應向關西鎮戶政事務所為之,以關西鎮戶政事務所為有管轄權之主管機關。本件陳請申請,誤向被告為之,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其無管轄權之情形,並應依職權移送有管轄權之關西鎮戶政事務所處理;被告逕為否准處分,於法尚有未合。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即被告以93年4 月7 日府民戶字第0930035908號函復原告(及其母親)所為否准申請改姓即子女回復從母姓之決定,難謂適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為由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兩造有關實體上之主張,應移由有管轄權之關西鎮戶政事務所,就原告之陳情函申請改姓,依本判決意旨,重為審酌,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尚無庸判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