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410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參 加 人 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9 月14日以「YO YO Young & open」服務標章,作為其同日申請之第00000000號「YOYO及圖」服務標章之聯合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衣著、服飾品、眼鏡、文具、腰帶、襪子、圍巾、帽子、手套零售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177215號聯合服務標章。
嗣參加人以該審定聯合服務標章有違當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2年4 月9 日中台異字第920226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2年9 月5日經訴字第0920621907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系爭服務標章依商標法第85條第2 項及第89條第1 項規定視為商標逕予註冊,又參加人補正釋明主張法條為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6款暨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5 月5 日中台異字第92129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5年9月26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