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4107號原 告 甲○○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周弘憲(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94年12月15日94考台訴決字第139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是人民因認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欲請求救濟者,如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時,即不得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 條規定:「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法第4 條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依本法所定復審、再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同法第72條第
1 項規定: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故有關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公務人員保障法已有特別規定,公務人員如認其權益遭受損害而欲請求救濟,自應優先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之程序行之,而不得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
二、次按,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89年7 月1 日施行新訴願法所創之新制,於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第5 條所規範得對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加以訴願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體系內之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無涉,故於再審決定依現行訴願法亦無救濟程序規定之情況下,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自不得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而關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4條所規定之再審議,其性質類似於訴願法上之再審,依上開說明,自亦不得對於再審議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原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施工處政風課長,因不服該公司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辦理其退休及養老給付,向被告提起復審,經被告以原告於90年11月5 日即已收受或知悉退休通知單及養老給付通知書,卻遲至93年4 月7 日始表示不服,其所提復審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爰於94年5 月24日公審決字第102 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不受理。嗣原告就上開復審決定申請再審議,亦經被告以94年9 月27日94公審決再字第8 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再審議駁回在案。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因不服其退休案不得選擇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及其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依法應循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之程序請求救濟,本不得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而原告既已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提起復審,且於復審決定確後,聲請再審議,並經被告復審決定駁回其再審議之申請,原告對該再審議之決定,亦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茲原告對被告前開再審議決定提起訴願,於法即未有合,訴願決定為不受理決定,洵屬有據。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