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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411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411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複 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複 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

楊翠玲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0年4 月17日以「馬達定子組之改良構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於92年1 月8 日以其有違核准核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6 月27日以(94)智專三(二)04059 字第0942059073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5年9 月26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逸萱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