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4119號原 告 甲○○
送達
營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7 日院臺訴字第09400939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6 日以其原服役於前海軍成安軍艦,曾因涉嫌叛亂遭艦務官於馬公逮捕,押送左營海軍警衛營,再轉送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拘禁1 年2 月27日(自38年3 月27日起至39年6 月1 日止)云云,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規定,向被告申請補償金。案經被告認無證據顯示原告係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拘禁為由,不符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而以94年8 月4 日
(94)基修法癸字第2144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補償原告新台幣(下同)675,000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因涉嫌叛亂遭羈押於「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受限制人身自由1 年2 月27日(自38年3 月27日起至39年6 月1日止),又遭移送「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受限制人身自由
3 月27日(自39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27日止)等情,有海軍總司令部函附兵籍資料暨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函附兵籍表登載可稽,依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2年5 月5 日海擘字第092002412 號函稱:「本軍前海軍陸戰二旅集訓隊」係「羈押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參照該部94年2 月18日海擘字第0940000910號函覆:四、依據本部於92年3 月
5 日以海擘字第0920001126號函送「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判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有關本部辦理「海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中有關因『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鳳山招待所』、『各集(管)訓隊』事件」案查證結果,略以:(一)「反共先鋒訓練營」、「各集(管)訓隊」及「鳳山招待所」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諜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與補償條例第2 條、第8 條、第14條第1 項、第15條之1 第3 款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及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3 條第1 款規定相符。
㈡、與原告同因涉嫌叛亂遭羈押於陸戰第二旅集訓隊之王鳳培、張能松、溫慶發、陳浩儉、鄭依池、楊依松、董士明、董承芳等8 人,曾以上開同一原因事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聲請冤獄賠償,亦經該院92年度賠字第11
4 、118 、131 、148 、179 、374 、369 、378 、379 、
389 及93年度賠字第246 號決定書決定准予賠償在案,被告就相同原因事實之案件竟作不同之決定,係對原告權利加以戕害,應享回復權利者,否則有欠公平合理,此不僅足以形成法律上之不平等,亦違反公平正義之基本原則。
㈢、據兵籍資料記載,原告於38年3 月27日至39年6 月1 日任職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雖係奉命受訓,惟按海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中有關因「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鳳山招待所」、「各集(管)訓隊」事件肇生原因查證概要,綜合歸結性質如後:三、38年初至44年底前述受押(訓)人員,部分資料登載於兵籍表「軍事教育」或「經歷」欄,部分則於經歷欄註記「附冊」、「部屬軍官」、「部屬員」或「附員」等,惟不論登記在哪一欄位,仍係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期間。
㈣、原告另自39年6 月1 日起至39年9 月27日止又遭海軍總司令部調往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施訓,雖未以罪嫌不足為由逕行釋放,然並無證據可證明該司令部其後對原告有進一步偵查起訴之情形,基於保障人權之精神,此應與罪嫌不足逕行釋放無異,因而,原告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1 年2 月27日,依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向被告申請補償,於法有據。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被告卷附高雄市後備司令部91年8 月8 日 (91) 嵩信字第4609號函附兵籍表登載:原告原任職前海軍成安軍艦二等兵,38年3 月27日離職(原因為調),同日任職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二等兵,39年6 月1 日離職(原因為派);同司令部93年4 月13日高信字第0930002045號書函及所據之海軍總司令部經歷證明書載:原告於36年8 月23日任職前海軍成安軍艦二等兵,38年3 月27日調職,同日任職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二等兵,39年6 月1 日離職(原因為調、派);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3年10月8 日海擘字第0930005906號函附兵籍資料登載:原告原任職前海軍成安軍艦二等兵,39年3月23日離職(原因為調訓),39年3 月27日任職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39年6 月1 日離職(原因未登載)等情,縱可認原告曾於38年3 月27日至39年6 月1 日問,在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任職之事實。而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2年3月5 日海擘字第0920001126號書函附該部針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案情查證彙整表記載研析依據及查證情形,雖以各集(管)訓隊性質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惟觀諸其綜合歸結資料,係以另案吳金良、葛家瑗等叛亂案件,推論各集(管)訓隊屬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之拘禁場所,然就其他送交各集(管)訓隊人員之案件,仍應就是否確有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限制人身自由審認,非可一概而論。徵諸補償條例增訂第15條之1 第3 款之立法意旨,係針對海軍反共先鋒營167 人不明原因遭到感訓處分情形,並未將海軍集(管)訓隊納入補償範圍自明。原告未能提出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至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受訓,遭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佐證資料,且據其兵籍資料記載,原告雖於38年3 月27日至39年6 月1日任職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惟係奉令受訓,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係因涉匪嫌而遭移送上開集訓隊受訓,則補償基金會不予補償,揆諸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5條之1第3 款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雖訴稱依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2年7 月2 日海擘字第0920003706號函,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管訓內容係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云云,姑不論原告係奉令至該集訓隊受訓,且就送交各集(管)訓隊人員之案件,仍應就是否確有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限制人身自由審認。至所舉王鳳培等人因涉叛亂聲請冤獄賠償案件,其案情有異,且屬另案,尚難執為本案之論據。
理 由
一、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制定有補償條例補償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又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而行政院為處理受裁判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並設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即被告)此觀補償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
三、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復為89年12月15日新增之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所明定。
二、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於93年9 月6 日以其原服役於前海軍成安軍艦,曾因涉嫌叛亂遭艦務官於馬公逮捕,押送左營海軍警衛營,再轉送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拘禁1 年2 月27日(自38年3 月27日起至39年6 月1 日止)云云,向被告申請補償金。案經被告以94年8 月4 日(94)基修法癸字第2144號函復以:無證據證明原告係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解送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拘禁,其申請不符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決定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等事實,有原告申請書、被告上開函及行政院94年12月7 日院臺訴字第0940093905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見原處分卷卷1 第52至54頁、77至79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因涉嫌叛亂遭羈押於「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受限制人身自由1 年2 月27日(自38年3 月27日起至39年6 月1 日止);又遭移送「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受限制人身自由3 月27日(自39年6 月
1 日起至同年9 月27日止;訓練營部分已經被告補償)等情,有海軍總司令部函附兵籍資料暨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函附兵籍表登載可稽。上開集訓隊係「羈押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亦迭據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以92年5 月5 日海擘字第092002412 號、94年2 月18日海擘字第0940000910號函敘明在案。再與原告同因涉嫌叛亂遭羈押於該集訓隊之王鳳培等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向高雄地院聲請冤獄賠償,均獲准許,被告就相同原因事實之案件竟為不同之決定,違反公平正義,甚不合理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原任職前海軍成安軍艦二等兵,38年3 月27日離職(原因為調),同日任職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二等兵,39年6 月1 日離職(原因為派)等情,有高雄市後備司令部91年8 月8 日(91)嵩信字第4609號函附兵籍表、93年4 月13日高信字第0930002045號書函、海軍總司令部經歷證明書、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3年10月8 日海擘字第0930005906 號函檢附之兵籍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卷1 第60至63、66、67頁),固堪認原告於38年3 月27日至39年6 月
1 日期間,被調往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任職之事實;惟尚無從遽認原告並非軍方一般人事調任,而係受逮捕、拘禁,原告主張其於該段期間未任軍職而受拘禁,自應另待其他證據以證明之。
㈡、次查,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2年3 月5 日海擘字第0920001126號書函附該部針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案情查證彙整表記載研析依據及查證情形,雖以各集(管)訓隊性質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有查證概要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卷2 第1 至10頁)。
惟觀諸該概要所述:「38年5 月『永興艦』航海官陳萬邦,夥同部分官兵,挾持艦艇叛變,加以『重慶艦』艦長鄧兆祥上校曾任馬尾海校訓育主任,海軍官校36、37、38年班及部分39及40年班軍官均為鄧的學生,為肅清匪諜,海軍總部電令各單位查察航海班11、12期(36、37年班)、輪機班第6期(37年班)之軍官,並指派情報人員至各艦艇(單位)誘捕,凡有懷疑即以涉嫌匪諜或叛亂罪名扣押,就近交由陸戰隊所屬各師、旅、團所成立之『集(管)訓隊』加以看管、羈押、審訊,限制其人身自由,後續隨戰事發展,自上海‥經『舟山』(定海),再轉押於左營、馬公、南投東湖、萬丹等地。」乙節,各艦艇(單位)遭以涉嫌匪諜或叛亂罪名扣押之起始於38年5 月間,而原告係於38年3 月27日即至系爭集訓隊任職,已難遽認原告同係受誘捕而轉送至集訓隊拘禁,是亦無從以上述書函即認原告係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限制人身自由於上開集訓隊。參照上述查證概要所載,當時於集訓隊受訓者係支有部分薪餉(不含海上勤務加給及主管加給;見原處分卷1 第16頁),益無從認原告非調任而係受拘禁於上開集訓隊。是被告以無證據足認原告前開於集訓隊期間,係因涉嫌觸犯上述罪名,遭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決定不予補償,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㈢、另89年12月15日增訂之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係為將海軍反共先鋒營167 人因不明原因遭到感訓處分者納入該條例補償範圍所制定,有立法院第4 屆第4 會期第18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是尚無從以原告被羈押於反共先鋒訓練營部分已經被告補償,而認系爭集訓隊部分當然亦應為相同之處理。又原告以同一原因事實向高雄地院聲請冤獄賠償,業經該院以92年度賠字第385號決定書駁回,原告不服,聲請覆議,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維持原審決定而告確定,是其主張被告就同一原因事實與上述法院為不同之認定,尚無可採。再同於集訓隊之王鳳培等人經高雄地院准其等冤獄賠償之聲請,乃係個案之判斷,與原告案情容或未盡相合,本院自不受拘束。至原告手臂有在反共先鋒訓練營所為之刺青及有關其在該營之照片,均與本件其是否因涉嫌叛亂遭羈押於「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之待證事實無關,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依首揭規定否准原告補償金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補償原告675,00
0 元。為補償金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和